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蕭涵勻
- 當事人鋐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冠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5號原 告 鋐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宏隆 被 告 黃冠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美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美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未給付,經多年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嗣被告黃冠穎於103 年12月16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03 年12月30日前將積欠貨款清償完畢,並由被告潘美麗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另同意逾期未清償則給付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8 萬元,剩餘81萬元即未再清償。為此,本於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承諾書係因積欠原告貨款尾款,但承諾書僅由潘美麗簽署,黃冠穎之簽名亦係由潘美麗所為,黃冠穎並不知悉承諾書之事;迄簽署承諾書時,兩造所積欠之貨款未達89萬元之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自102 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食品如數出貨被告完畢。潘美麗以黃冠穎之名義於103 年12月16日出具承諾書與原告,內容略以:黃冠穎積欠原告貨款89萬元,今黃冠穎同意於103 年12月30日前清償,並由潘美麗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逾期未清償同意給付週年利率20% 之違約金,積欠貨款人:黃冠穎、連帶保證人:潘美麗等語,承諾書上黃冠穎之簽名為潘美麗所簽署;黃冠穎於104 年8 月10日匯款8 萬元至原告所有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銷貨單、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61至86頁、第9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於扣除被告所償還原告之9 萬元後,依據承諾書,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承諾書約定對黃冠穎為請求。㈡、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潘美麗給付貨款81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萬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承諾書約定對黃冠穎為請求: 兩造就承諾書上所載「積欠貨款人:黃冠穎」之簽名非黃冠穎親自或授權潘美麗所簽署乙節,均不爭執,有105 年8 月18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從而,原告雖依承諾書請求黃冠穎給付81萬元,惟該承諾書係潘美麗未經黃冠穎授權同意簽訂,縱該承諾書記載黃冠穎願清償原告89萬元之貨款,對黃冠穎仍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承諾書請求黃冠穎給付81萬元部分,雖經駁回,仍無礙原告得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黃冠穎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潘美麗給付貨款81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對於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係屬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之債務,乃猶為之保證,此時應仍視為有效之保證債務,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本件主債務人即承諾書上所載之積欠貨款人黃冠穎簽名乃潘美麗未經黃冠穎授權所簽署,致黃冠穎不受承諾書之拘束,已如前㈠所述。然潘美麗既明知其未獲黃冠穎授權,卻仍以黃冠穎名義代黃冠穎簽訂承諾書,並願自己為之連帶保證,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43 條之規定,認潘美麗應依承諾書負有效之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⒉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另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潘美麗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原告簽訂承諾書,則不論當初渠等簽訂承諾書時據以計算之方式、基準為何,除有法定無效情形外,於協議書簽訂後,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潘美麗即不得以所積欠貨款未達89萬元為由,拒不履約,是其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又原告自承於簽訂承諾書後,被告已償還原告8 萬元,則原告依承諾書請求潘美麗給付尚未支付之81萬元(計算式:89萬元-8萬元=81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萬元,有無理由: 又兩造間係因商業交易往來致生貨款爭議,俱如前述,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金錢交付、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更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萬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冠穎未授權同意潘美麗代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對黃冠穎不生效力;又潘美麗明知黃冠穎未授權同意簽署承諾書,仍願擔任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承諾書請求潘美麗給付81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潘美麗請求原告提出存款簿,證明103 年8 月25日有匯款6 萬元至原告帳戶,兩造間貨款爭議未如承諾書所載達89萬元之多,惟潘美麗既於103 年12月16日簽署同意擔任承諾書連帶保證人,即應依承諾書內容負責,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立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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