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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蕭涵勻

  • 當事人
    潘美麗鋐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鋐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05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 號1 樓(見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至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0月23日為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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