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黃文柄、李文鏡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朱柏青 被 告 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柄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鏡 李文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26條第2項、連帶保證書 第21條第2項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臺灣新光銀行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鏡及李文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2日邀同 被告李文鏡、李文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信用狀額度動 用期限自94年7月22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借款依基準利率(5.56%)加年息1.79%機動計算之利息,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未逾6個月者 依週年利率10%計付,逾6個月者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704萬4,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文鏡、李文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文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陳稱其不知情、「都是李文鏡一手操作」等語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鏡、李文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泰銀行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被告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僅陳稱不知情,未就本案事實為爭執。又被告李文鏡、李文贒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其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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