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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曹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告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素份
被告
曹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94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張素份、曹温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提摩太公司業遭新北市政府於 104年5月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6624號函解散登記,是被告提摩太公司自應行清算,又被告張素份經被告提摩太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提摩太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4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5至27頁),是本件以被告張素份為被告提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摩太公司於104年4月2日邀同被告張素份、曹温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提摩太公司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內申請動用,第1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4年7月27日,逾期本契約即行失效,且被告提摩太公司於前開動用期間1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嗣被告提摩太公司於104年4月8日申請動用105萬元,貸放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8日止,共計3年,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6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37%+2.63%)。迄料,被告提摩太公司自104年5月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04年5月29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欠原告102萬2,229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視同到期,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

二、被告提摩太公司、張素份、曹温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表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信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提摩太公司、張素份、曹温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1,19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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