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湛竹明
- 複代理人
- 沈建宏
- 相對人
- 康世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韋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5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韋月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已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歐陽傳賢1人,該公司迄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韋月雲除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即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及斯倍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該公司之利益。為利本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韋月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業於104年7月3日死亡,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迄今仍登記以歐陽傳賢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復查康世美為一人公司,而董事歐陽傳賢業已死亡,本院審酌韋月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即斯倍坵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相對人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