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0號原 告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綠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786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嗣減 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書狀在卷足憑(第9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向被告買受Samsung K9K8G08U0D-SIB0晶片(下稱系爭晶片)1920個,支付價金美金34,272元,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為韓國三星原廠晶片,且無瑕疵,嗣原告轉售系爭晶片予德國Com S.I.T公司(下稱Com S.I.T公司),經該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告知系爭晶片有瑕疵並解除契約,且退回晶片而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原告於同年9月23日以訂購單備註事項第7條後段、第359條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價金,並賠償原告支付Com S.I.T 公司退貨運費美金5,225元損害,以臺灣銀行104年10月7日 現金賣出匯率1:32.842計出上述價金及運費,合計新臺幣1,130,786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擇一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129頁),而抗辯: 系爭晶片無瑕疵,且兩造就系爭晶片係買受人進行晶片測試驗收再交付價金即IC現貨交易方式,原告已於104年5月6日 交付全數價金,可徵業經其測試無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且遲於付款後1月餘即104年6月始通知被 告,依民法第356條怠於通知規定,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是 不得解約,而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或運費損害。又採購單第5 條要求無晶片測試能力之被告於驗收後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為無效。被告未 保證品質,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賠償。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104年4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買受型號:K9K8G08U0D-SIB0,廠牌:三星晶片1920個,價金美金34,272元;原告 旋於同年月17日將該晶片悉數轉賣Com S.I.T公司;被告已 交付系爭晶片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全數價金;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以系爭晶片有瑕疵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4日達到被告;原告已支出退貨運費美金5,225元予Com S.I.T公司,上開各情,有訂購單、被告開立之商業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支付運費美元5,225元DHL單據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書狀,第129-130、131頁),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晶片非被告所保證之三星原廠晶片,有品質、效用欠缺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締約時有無保證系爭晶片為三星原廠品。二、系爭晶片有無欠缺效用之瑕疵。三、原告有無因查驗或怠於通知瑕疵而視為承認系爭晶片、訂購單備註事項第5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為無效、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運費,爰分論如下。 參、查被告於締約時有保證系爭晶片為三星原廠品一節,此據證人即原告員工羅慧賢於本院證述:當初購買系爭晶片時,有約定保證是三星原廠原封包的貨,三星原廠原封包可以保證他的品質,即有三星原廠晶片的反應,所謂晶片的反應就是有它的功效跟效能。兩造關於晶片為三星原廠原封包貨之約定就在訂購單第6條:「All QTY per original Samsung factory package」,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茂松有說過,他已 查過是真品,他所說的真品就是三星原廠貨等語明確;復酌以卷附兩造訂購單已約明「All QTY per original Samsungfactory package」,即系爭晶片係三星原廠原裝品;且卷 附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原產地一欄、備註欄依序註明:三星、貨物原裝正品;再參以卷附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茂松於交貨前寄予原告承辦人羅慧賢之電郵內容為:到貨了,查過,是真品,請參考照片,並檢附晶片外包裝載明:晶片在韓國製造並在該國包裝等文字敘述之照片,及samsung外紙盒包 裝照片與samsung晶片日期碼為328之照片,綜合羅慧賢上開所述被告有保證系爭晶片為三星原廠貨之證詞、訂購單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暨電郵內容與照片均表示為三星原廠原裝晶片,可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係三星原廠晶片,被告就此節亦有保證,被告辯稱:因伊不具晶片檢測能力,本件屬IC現貨交易,未曾保證為原廠晶片云云,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而無足採。 肆、系爭晶片非三星原廠原裝晶片,而無法使用一節,有卷附ComS.I.T公司104年6月23日電郵明載:你們公司(指原告)所送出貨品,用在我們產線上是顯示失敗情況,以下是我們提供這不良品的詳細資訊,『工廠:ComS.I.T,所有數量:1920顆,不良描述:二顆不同日期號碼的晶片上《日期碼328 ,日期碼349》,在這二個日期碼中的晶片完全不一樣,日 期碼328在”電路零件配置板”上的測試是失敗的」(第102-104頁);及卷附ComS.I.T公司104年7月14日電郵載述:我們把原告提供的料寄至第三方研究室,測試結果可看出原告所寄出之日期碼328與三星的數據表不一致(第105頁背面);暨卷附FACILITY SERVICE實驗室104年10月7日系爭晶片測試分析報告「失敗描述:晶片在客戶啟用時失敗,Nr.1-5寄出件料,Nr.6-10已焊上板!。動作:用光學檢查,晶片, 標記,用X-光線,再拆除2顆晶片封裝《Nr.1,2and6,7》, 用光學檢查分析晶片內部。結果:依據具體去顯示沒有焊接的料件1-5與已焊接的料件《從客戶板上6-10》作比較:1. 所有晶片(按:指系爭晶片)有類似顯示代號328,料件型 號K9K8G08U0D,同時,晶片上的所顯示類似的批號都是CXE099PRN(按:即被告出貨予原告系爭晶片之批號)。2.X光片幾乎顯示了一顆晶片芯心裡的48個腳位的接合處,焊接上的晶片有些焊線沒有連接到外部腳位。3.照片上顯示了晶片內部....料件的接合顯示圖上表示了腳位的結構跟數據表沒有一致。結論:依據數據顯示有多出50%的腳位是沒有連接性,在測試過的料件代號328幾乎全是沒有連接,數據表中的 腳位全是要連接的,但在9(CE1)&10(CE2)號腳位跟13(Vss)號腳位在晶片內部完全沒有跟有相關結合性的點連接 起來。沒有連結在一起的腳位,這種晶片可能完全沒有功能性」;且有該報告檢附系爭晶片之料號、批號照片、該晶片經光學顯微鏡檢視腳位實際連接狀況之照片、三星原廠晶片腳位結構數據表、系爭晶片腳位結構數據表存卷為證(第106-112頁背面),足認被告所出賣系爭晶片之腳位結構、數 據與三星原廠晶片腳位結構及數據,並不一致,可認系爭晶片全數非被告出賣時所保證之三星原廠品,且有焊線未連接外部腳位之足以喪失晶片效用之瑕疵。被告雖辯稱:檢測單位僅抽取2枚晶片測試,難認全部晶片均有瑕疵;該單位不 具檢測專業,故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晶片之日期碼、料號、批號,依序均為328、K9K8G08U0D、CXE099PRN,此有被告發送予原告郵件檢附之系爭晶片照片及前開測試分析報告在卷可參,上開測試分析報告固僅抽測其中2枚晶片, 惟被告所交付系爭晶片全部之生產年份及生產週期(即日期碼)、料件型號、批號,均屬相同而為同批次成品,自可憑上述測試分析報告,認系爭晶片全部均非三星原廠品,而有不具原廠品效用之瑕疵,況此從ComS.I.T公司於送檢前,已先取用系爭晶片至線上生產而係失敗一節,亦足徵佐同一日期碼、批號、料號之系爭晶片全數均有瑕疵;至被告空言測試單位不具專業檢測能力云云,因未舉證以徵此情為真,其抗辯自不可採。 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第356條、第359條 分有明文。 一、被告有保證系爭晶片為三星原廠原裝品,而依羅慧賢上開所述:三星原廠原封貨可以保證它的品質,即有三星原廠晶片之功效與效能之證言,及前開檢測分析報告認系爭晶片與三星原廠晶片之腳位結構及數據均有不一致處,且系爭晶片之焊線未如三星原廠晶片均有連接至外部腳位,而無法使用於生產線,前已詳述,足認系爭晶片全數均欠缺被告所保證之三星原廠品質,且不具通常效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於104年9月2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故認契約於該函同年月24日達到被告時經原告合法解除。 二、被告執原告承辦人羅慧賢兩封電郵,抗辯原告已查驗受領系爭晶片,即應視為承認,而訂購單備註事項第5條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1、2、4款為無效;原告付款後1月餘始通知瑕疵,依民法第356條屬怠於通知,而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不 得解約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寄發電郵予被告謂:香港,我們香港倉有人會收貨查貨;及原告同年月29日寄予被告電郵稱:貨收到,今天送給客戶,讓他們去驗貨,客戶說貨沒問題時,我們會計會趕緊匯款給你,此有電郵存卷可參,而原告確已支付全數價金,可認系爭晶片固經原告及其客戶查驗無誤。惟訂購單「備註事項」第5條約明:「買賣標的物縱然被驗收 合格,但日後若在生產過程中被發現有瑕疵時,賣方(即被告)仍應負責」,是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瑕疵發現期間延長之約定,並未因原告或其客戶ComS.I.T公司之查驗而免除。該第5條雖係原告預先擬就,惟縱認訂購單為定型化契 約,依證人羅慧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跟劉茂松說香港倉有人收貨查貨的意思,是香港倉會查明料號是不是伊要的貨,同時要查日期號及是否為原封包裝,德國客戶收到系爭晶片與原告一樣,僅檢查外包裝的料號、日期碼即生產年份與週期是不是所約定的,並不需要拆封檢查等語,可知因兩造及原告與ComS.I.T公司買賣契約,均約定三星原廠晶片原封包裝,此有訂購單、ComS.I.T公司存卷可考,是原告查驗收領晶片時,本不得逕自拆封破壞外部包裝,而無法作晶片效用或功能測試,故其查驗僅能從晶片外包裝檢視日期碼、料件型號、批號,是否為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而僅得為形式查驗,至系爭晶片究有無效用瑕疵,需俟該晶片拆封後實際用於生產或送測試單位檢測始得察知,基於原告與ComS.I.T公司係約定原封裝晶片買賣而不得破壞外包裝,及晶片無法僅憑肉眼觀察外表即立知有無瑕疵之性質,兩造乃有備註事項第5條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此為因應兩造及原告與 ComS.I.T公司間原封裝之契約約定及晶片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速知瑕疵有無,而需專業檢測機構以光學顯微鏡、X光 攝影等前述繁複檢驗方式確認晶片腳位結構連接情形與數據變化,始能發見有無瑕疵之特殊性,並非無限制擴張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何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契約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抑或對其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不符民法第247 條之1第1、2、4款規定,是第5條為有效,被告徒以兩造資 本額差距甚大、伊無晶片測試能力,謂該條顯失公平,係無限制擴張其瑕疵擔保責任為無效,故原告查驗付款即視為承認受領,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依法洵屬無由,並不可採。 ㈡、系爭晶片瑕疵非屬依通常檢查所能發見者,前已論述甚詳,原告經ComS.I.T公司104年6月22日通知瑕疵,既已速於當日以電郵通知被告,有原告所提卷附104年6月22日電郵存卷為證,即符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即通知出賣人,並無民法第356條第3項怠於通知之情,自無視為承認受領物可言,故被告謂: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怠於通知,而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解約云云,並不可採。 陸、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有明文。 系爭契約於104年9月24日因原告於同年月23日解除,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被告既應返還全數價金予原告。而依系爭備註事項第7條後段約明:「不良品通知後,7日內請派員來本廠處理...交貨品質不良超過3天,本公司保留取消本案之權利,且得不經催告取消本件購案,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依該條約定可知,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晶片倘逾3日,原告即 有解除權,可認兩造於此情形即認瑕疵無法補正而賦予原告解約權。查原告104年6月22日通知被告系爭晶片有瑕疵,至其於同年9月23日解約止,被告交付有瑕疵晶片已逾3日,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支付ComS.I.T公司退回晶片之運費。而被告對系爭晶片之美元總價金及運費折算新臺幣合計為1,130,786元,並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3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