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7號原 告 許奎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李德正律師 蔡逸凡 被 告 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吳俊麟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翁聰發、許明傑為本件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與被告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傢俱商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告負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惟被告公 司之水電人員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嚴重毀損,並致原告遭社區鄰居批評而受有名譽損害,且被告不可能如期完工,乃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電梯修繕費用(下同)508,200元、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租金損害3萬元及返還定金12萬元,合計758,200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翁聰發及許明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翁聰發、許明傑連帶給付原告758,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並辯稱其僅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工程,並未承攬系爭房屋之其餘水電工程,且翁聰發、許明傑亦非其公司員工,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購買產品:傢 俱商品,明細如附件訂單彙總表、各空間訂購單。訂單總額:依訂單彙總表折扣後成交金額,共計新臺幣48萬元整(含稅)」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即被證1訂單彙總表、 被證2客戶報價單及被證3現場丈量圖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28至36頁、第37至44頁),可證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程範圍,確係僅限於系統櫃之施作,而不及於其餘之水電工程,且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業經證人顏伶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4頁),則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有無施工不當之情事 ,顯與被告無涉,核與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二事,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況本件原告之訴之爭點,乃被告有無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即水電人員翁聰發、許明傑有無施工不當之情事,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及爭點顯不相同,實須另行調查追加部分之證據方能判斷。然原告提起本訴後,兩造先前業已多次交換書狀進行攻防,復經證人顏伶真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上開爭點為明確之證述,就原訴部分確實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詎原告竟於105年5月6日始 具狀追加翁聰發、許明傑為本件被告暨追加備位聲明,自難謂原告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翁聰發、許明傑,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