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被告
- 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韋月雲
- 被告
-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阮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美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韋月雲及訴外人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1%計算(目前為4.91%),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世界美公司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4,8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韋月雲及訴外人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惟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死亡,被告歐陽阮阿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韋月雲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美公司)於101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韋月雲及訴外人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1%計算(目前為4.93%),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世界美公司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23,6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韋月雲及訴外人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惟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死亡,被告歐陽阮阿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韋月雲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8號公告及公告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郵政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死亡,被告歐陽阮阿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被告歐陽阮阿嬌未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8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歐陽阮阿嬌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4,3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 │ │ │ │ │ ├──┼────┼──────┼──────┼──────┼───────┤ │1 │借款 │424,884 元 │424,884 元 │自104年6月27│自104年7月27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5年1月26│ │ │ │ │ │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左開利│ │ │ │ │ │4.91%計算之 │率10%;自105年│ │ │ │ │ │利息。 │1月27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20%計付。 │ ├──┼────┼──────┼──────┼──────┼───────┤ │2 │借款 │923,686 元 │923,686 元 │自104年6月27│自104年7月27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5年1月26│ │ │ │ │ │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左開利│ │ │ │ │ │4.93%計算之 │率10%;自105年│ │ │ │ │ │利息。 │1月27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