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何若薇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劉育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 告 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貞季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購王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以被告易購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貞季、被告劉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23日止,第1 次繳款日為104 年2 月23日,嗣後每月繳款日為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47% 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易購王公司自104 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15條第1 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利率2.50% ,加年利率2.47% 計算故為4.97% ,被告易購王公司尚欠本金1,482,50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劉貞季、被告劉育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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