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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陳文山即精工室內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共分48期,利息按年息3.25%固定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97,5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款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8,700元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400元 │├──┴───────────┴─────────┤│合計:新臺幣9,1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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