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80號原 告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被 告 李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