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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傑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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