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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許勻睿

  • 原告
    陳黎美
  • 被告
    余仁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   告 陳黎美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余仁彬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八○○號支付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代墊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3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萬6,5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住所地,於104年8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00 號卷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於103年8月19日為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四季事務所)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代墊440萬6,512元為由,主張原告身為四季事務所負責人應返還款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縱確有代墊款項之舉,該筆款項亦應係為四季事務所而非原告所代墊。被告雖謂依原告於104年4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被證6),可證上開款項確為被告替原告所代墊云云,然被證6 係原告與四季事務所另名合夥建築師林彥廷為終止就四季事務所合夥事宜所簽立,要與被告無涉,且實際上被證6 亦非最終達成協議之版本,故被告辯稱其係依被證6 之協議內容向原告請求返還前述代墊款云云,已非可採。又系爭帳戶係為輔仁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應給付予建築師所設之業務酬金帳戶,由公會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暫行處理要點等規定辦理委託人酬金之代收及轉付予建築師酬金等事項,故應由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輔仁大學向系爭帳戶繳納酬金,再由公會依上開規定轉付予建築師。而系爭工程係四季事務所、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其後改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大壯事務所)、游顯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游顯德事務所)依所占45%、35%、20% 之契約金額比例共同投標承攬,因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各期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與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撥款期限有異,故上開 3家建築師事務所自系爭帳戶所領酬金,與輔仁大學依約核算之結果,縱有溢付或不足而應另為找補,亦係與輔仁大學間之關係,且公會係依前述比例將代收轉付之業務酬金轉付予3家建築師事務所,復非全數均撥予原告,故前述440萬6,512元並非被告代原告個人所墊付。況退步言,原告已依被證6第2 點之內容,將公會自系爭帳戶匯予原告之款項扣除設計監造費用258萬元、稅金3萬9,935元及匯款手續費10 元後匯回四季事務所,故原告係因執行四季事務所之事務而受領自系爭帳戶所匯入之酬金,且均已與被告結清匯回四季事務所,被告顯然不能證明兩造存有上述代墊款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向被告給付440萬6,512元,及自104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即屬不存在,原告本應於依法於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因公務繁忙以致系爭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而遭確定,直至受強制執行之際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會為保障建築師會員權益,在建造執照申辦掛號前,需依據申辦建造執照之法定工程造價提撥規定金額至建築師公會帳戶,待建造執照掛號完成後,簽證建築師可提出申請,請建築師工會將上開提撥款項退至該建築師在公會之帳戶內。系爭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前所需向公會提撥之款項本應由輔仁大學支付,但輔仁大學僅願提撥扣除建築師領得合約款價後之金額,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執行存有合作關係,就原告應執行之部分,係由原告擔任建造執照申請之設計人簽證,實際之設計及監造服務則由被告執行,故由被告與另兩家建築師事務所協調如何補足該不足之提撥款,最終達成由3家事務所按比例提出最後1次退款應補繳之金額之共識,且需於接受公會退款後,再依比例匯回予輔仁大學。而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之440萬6,512元,即為原告應補足之199萬3,312元、大壯事務所接受公會第1 次退款之153萬5,700元及游顯德事務所接受公會第1 次退款之87萬7,500 元之總和。又原告應依比例補足之上開提撥款,實際上即係被告基於兩造之合作關係所代墊,且兩造因就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合作,為結束上開合作關係,乃於103年4月8日簽立被證6,其中第1 點已約明:「設計費含監造費應給陳黎美,(其中監造費116萬1千元)於輔大合約換約完成無意見退回」、第2點則記載:「公會退回款項扣除258萬元,匯入新莊四季帳戶(其中142萬元現金扣除,116萬元開立5/30期票交付陳黎美)」,故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提撥款 440萬6,512元即為被告為原告所墊付,而原告依被證6即負有退回被告之義務。原告雖已於103年8月25日匯回266萬4,271元予被告,但原告既尚未配合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之第一成員暨代表廠商四季事務所名義人為林彥廷或他人,原告自無依被證6扣除258萬元之權利,且原告主張扣除稅金亦無依據,則此等經原告逕為扣除之部分仍應返還被告,故被告依照被證6 之協議,對原告顯然存有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由四季事務所(原告為名義上之代表人)、大壯事務所、游顯德事務所依所占45%、35%、20 %之契約金額比例共同投標承攬,因輔仁大學僅願意負擔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掛號後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暫行處理要點等規定應提撥之部分建築師業務酬金,故剩餘之款項即由上開3 家事務所依前揭比例提撥,並由被告負責款項收取事宜之事實。 ㈡被告確曾於103年3月19日向系爭帳戶繳納440萬6,512元之事實。 ㈢原告曾於103年8月25日匯回266萬4,271元至四季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五股分行帳戶)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卻以其對原告享有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00號卷屬實,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前開系爭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四季事務所係由兩造所共同設立,惟因被告未具建築師資格,故由其當時所僱用之林彥廷為名義人而與原告締結合夥契約,並以原告為四季事務所名義上之代表人,嗣兩造因欲終止合夥事宜,乃於103年4月8日簽立被證6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巨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林彥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及被證6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04號卷第68、115至124頁)。原告雖主張:被證6 係其與林彥廷為終止就四季事務所合夥事宜所簽立,要與被告無涉,且非最終達成協議之版本云云。但被證6 實際上係由兩造各自簽名於其上,而未存有任何林彥廷之簽名或蓋章之事實,此觀被證6 可明,是原告稱被證6 係其與林彥廷之約定,已難謂當。原告固再謂:兩造復於簽立被證6 之同日另行簽署另份相同形式但金額不同之協議書(下稱原證3),足見被證6並非兩造最終達成協議之版本云云。然經本院命兩造各就原證3、被證6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被告已當庭提出被證6 之原本,原告卻自陳無法提出原證3之原本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1份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卷第131頁背面),則兩造是否確曾簽立原證 3,已顯屬可疑;又實際上兩造既已於被證6 上簽名確認其內容,若確如原告所陳係於同日復簽立另份修改金額後之版本即原證 3,何以未見兩造於被證6 之原本上為作廢或其他金額已為修改之註記,亦顯與常理不符;況原告復自陳其於103年8月25日係依被證6 第2點扣除258 萬元及其他稅金、匯款手續費後,匯款266萬4,271元至系爭五股分行帳戶(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卷第10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1 紙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卷第113頁),設若原證3之協議確屬存在,則為何原告不直接依原證3 第2點之記載扣除293.2萬元,反而仍以被證6 第2點所載之258萬元為其扣除基準?益徵兩造就四季事務所合夥相關費用之清算事宜,確係以被證6而非原證3為其協議內容。則兩造既已於被證6第2點約明:公會退回款項,扣除258 萬匯入新莊四季帳戶(其中142萬現金扣除、116萬開立5/30期票交付陳黎美)等語,原告自負有依被證6第2點協議內容將公會退回款項返還予被告之義務甚明。 ㈢又系爭工程由四季事務所(原告為名義上之代表人)、大壯事務所、游顯德事務所依所占45%、35%、20 %之契約金額比例共同投標承攬,因輔仁大學僅願意負擔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掛號後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暫行處理要點等規定應提撥之部分建築師業務酬金,故剩餘之款項即由上開3 家事務所依前揭比例提撥,並由被告負責款項收取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合約書、四季事務所傳真便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4 號卷第58至67、103頁),依此,堪認被告係為繳付提撥款之不足額,始於103年3月19日向系爭帳戶繳納440萬6,512元,且系爭帳戶內之提撥款,除被告所繳付之440萬6,512元外,尚包含輔仁大學所提撥之款項。惟被告既已自陳:前開440萬6,512元即為原告應補足之199萬3,312元、大壯事務所接受公會第1 次退款之153萬5,700元及游顯德事務所接受公會第1 次退款之87萬7,500元之總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卷第99、131頁),而前述440萬6,512 元復已經公會依系爭工程設計團隊之前開酬金比例轉付至原告及大壯、游顯德事務所之代表建築師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公會105年4月6日105(十七)會字第89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卷第78至80頁),是被告所繳付440萬6,512元其中應由大壯事務所及游顯德事務負責回補之153萬5,700元及87萬7,500元,既本非為原告及四季事務所提撥,亦未曾經公會分配予原告及四季事務所,自與原告及四季事務所無涉,不屬被證6第2點所稱之「公會退回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應依被證6第2點之約定對被告負返還責任,即屬無據。再原告於103年8月21日獲公會自系爭帳戶匯回提撥款528萬4,216元(實際核撥金額扣除手續費36元後為528萬4,180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大臺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卷第110至111頁),然依上說明,其中僅199萬3,312元為因被告向系爭帳戶繳付440萬6,512元而核撥至原告之前揭大臺北銀行帳戶者,其餘329萬904元(即528萬4,216元-199萬3,312元=329萬904元)則為輔仁大學自行提撥至系爭帳戶而按比例分配予原告之數額,此部分雖仍屬被證 6第2點所稱之「公會退回款項」,要與被告所繳付之前開440萬6,512元無關。而原告於扣除設計費、監造費共258萬元、其他稅金3萬9,935元及匯款手續費10元後,已於103年8月25日匯回266萬4,271元至系爭五股分行帳戶乙情,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同前之匯款申請書1 份足證。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換約舉動,且實際上原告亦僅從事系爭工程之設計部分55 %,自無從就設計費及監造費共258萬元逕為扣除云云。然依被證6 第2點之記載,原告對被告負有匯回義務者,乃將公會退回款項扣除258 萬元後所餘之部分,且對於該258 萬元之扣除別無任何限制,至所餘部分其中之監造費,依被證6第1點之約定,則應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換約後,原告方負有依無意見退回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得逕就公會退回款扣除258 萬元,當屬有據,解釋上被告則應待系爭工程換約完成後,始得另依被證6第1點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已扣除之258 萬元其中關於監造費之部分。又被證6僅於第2點記載原告得扣除258 萬元,並未就原告所主張得為扣除之其他稅金、匯款手續費為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而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仍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於收受公會匯回款528萬4,216元後,依被證6 第2點之約定,應就扣除258萬元後所剩餘之270萬4,216元負對被告匯回之義務。但原告僅於103年8月25日匯回266萬4,271元,尚短缺3 萬9,945元(即270萬4,216元-266萬4,271元=3 萬9,945元),經依屬被告提撥而經公會匯予原告之199萬3,312元與由輔仁大學提撥而經公會匯予原告之329萬904元之比例計算,前開短缺之3萬9,945元其中屬被告提撥而經公會匯予原告者應為2萬4,195元(即3萬9,945元×19 9萬3,312元÷329萬904元=2 萬4,194.00000000000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自仍應對被告負返還之責,且該等債務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債權僅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4,195元,及自104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部分,被告當無從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何主張。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之440萬6,512元,其中僅199萬9,312元屬應由原告依被證6第2點約定返還被告之「公會退回款項」,而原告就公會所匯予其之528萬4,216元(其中包含由被告所提撥之199萬9,312元及由輔仁大學提撥之329萬904元),僅匯回266萬4,271元至系爭五股分行帳戶,經就所短缺之3萬9,945元依屬被告提撥而經公會匯予原告之199萬3,312元與由輔仁大學提撥而經公會匯予原告之329萬904元之比例計算,原告就屬被告前開提撥款項尚應依被證6第2點匯回系爭五股帳戶之金額即為2萬4,195元,並應自受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於超過2萬4,1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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