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1號原 告 洪欣儒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 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至於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否認之人,乃屬另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年3月20日 (74)廳民二字第213號函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 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遠力科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天遠力科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 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雖未將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亦即係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20日,依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內容,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滿抵充應付款項後應無息返還,原告對天遠力科公司有3,000,000元債權存在 已取得鈞院之假扣押裁定,原告因此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執全字第589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向被告收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取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清償,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卻以得對抗債務人事由聲明異議,因此致該執行命令未能執行,原告之權利即有受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乃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確認天遠 力科公司對被告有1,45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並未否認與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受履約保證金1,450,000元,因該租賃契約目前有效存在 ,因此以得對抗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事由聲明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假執行案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木104司執全亥字第589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與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被告與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之租賃契約猶有效存續,且無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保證金,而以得對抗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之事由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二)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木104司執全亥字第 589號扣押命令,認為其與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租賃契約 仍有效存續,因此訴外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猶不得 主張返還保證金,而以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於104年11 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均為兩造不爭。而被 告於本案陳明:前開聲明異議並非否認債權存在,因此本件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查本院執行處104司執全亥字第589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內容為禁止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向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清償,並非許原告收取債權或移轉債權與原告或命被告支付後轉給原告,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因此若被告 承認該債權存在,自應依該扣押命令扣押該債權,且被告依扣押命令扣押該債權後,倘收受後續換價命令時,仍可依法以得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聲明異議。然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以其與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之租賃契約現仍有效存續為由而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若未於前項期間內為起訴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即被告)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因此原告針對被告就該扣押命令以得對抗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事由所為之聲明異議,若未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請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無疑義。 (二)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1.按債權與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權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訂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與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保證金1,45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滿,於抵充 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有該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訴外 人天遠力科公司對其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對被告有1,450,000元之債權 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對於被告確實存有1,450,000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因此原告請求 確認訴外人天遠力科公司對於被告有1,450,000元之債權存 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