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李松季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良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許釗銘 曾筠筌 被 告 吳良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4 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曾翌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同車道停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車頭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209元、零件費 用為575,749元,以上共計722,95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翌憲之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 10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53號卷第33至48頁),核屬相 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2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958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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