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3號原 告 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被 告 匯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合作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請判命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㈢請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3 項之請求(見院二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該項聲明已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雙方就「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圓切削回收油代工操作駐廠廠商遴選案」(下稱系爭遴選案)之合作模式、方案等已達成初步合意,原告並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將來簽訂正式合約後擔保之用,惟嗣後原告就系爭遴選案未能得標,即無後續契約可供擔保,是依上開合作意向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時,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合作意向書、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請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本文亦有明訂。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回執聯、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院一卷第7 、8 、10、11、17至21頁;院二卷第13、1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1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被告。參諸兩造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4 條、第5 條已載明:原告應於2014年8 月26日前提供180 萬元正之1 年期支票(2015年9 月30日到期支票)給予被告,作為系爭遴選案合作擔保;雙方同意若本案於2014年底無法執行,被告將無條件歸還原告合作擔保之系爭支票等語(見院一卷第7 頁),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遴選案之雙方合作事宜,則嗣後原告就系爭遴選案既未能得標,雙方已無合作關係,依上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AU0000000 │亞邦國際│104年9月30日│兆豐國際商業│ 180萬元 │ │ │ │科技股份│ │銀行北新竹分│ │ │ │ │有限公司│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