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
張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告
楊惠乾
被告
金誠品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陳清池
被告
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惠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惠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元為被告楊惠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惠乾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元為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惠乾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查本件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89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應行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前,董事為訴外人詹清池,股東為陳清池、陳進和,並經調取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16 頁),依前開規定,原應由詹清池、陳清池、陳進和擔任清算人為被告金誠品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惟詹清池業於104 年1 月6 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嗣未依法補選董事,剩餘股東其一之陳進和亦已於102 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之3 頁),而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清池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為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4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選任陳清池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2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惠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630 元,及其中312,430 元自民國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28,200 元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達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0,630 元,及其中312,430 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28,200 元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公司及楊惠乾應連帶給付原告840,630 元,及其中312,430 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28,200 元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於104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前開變更之聲明,並聲明為: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0,630 元,及其中312,430 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28,200 元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公示送達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惠乾於103 年4 月22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號碼為AD4421168 、發票人為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12,430 元、受款人為被告永達欣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汀州分行、經被告永達欣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取得312,430 元;及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號碼為AD4422136 、發票人為被告金誠品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為528,200 元、受款人為被告永達欣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汀州分行、經被告永達欣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取得528,200 元,共計借款840,630 元。又為擔保上開借款及支票之清償,被告楊惠乾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兩紙,一併交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及票款之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債務之意。

㈡被告楊惠乾於上開票據遭退票後,另以0970***593 號行動電話與原告往來簡訊中一再向原告致歉,並自承「張大哥我不好意思講對你很抱歉我會負起責任在下周二就會還給你我有去找票主談了連利息一起處理」、「我都已經說要先付利息給你表示我有向你借錢週轉我錢下來我會先還給你只是臨時週轉不過很快就可以解決」、「我是有向你借款312420及528200這些錢週轉沒錯」等語,可證被告楊惠乾確已向原告借款取得借款840,630 元,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予原告收執。另原告於附表一之支票退票後之103 年8 月間,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以律師函函知被告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為請求。

㈢則原告除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惠乾返還系爭借款外;因被告楊惠乾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之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及被告楊惠乾亦為附表一之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被告楊惠乾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是併為請求被告楊惠乾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義務;及就發票人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背書人永達欣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永達欣公司履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又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乾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義務,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公司履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兩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互異,且法律並無被告楊惠乾、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因此原告乃分別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義務。惟被告雖係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03 年8 月5日103 雄律字第1030801 號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49 至155 頁),另如附表一所示兩張支票均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且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0970***593 號手機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楊惠乾設於新北市裕民路該戶籍地,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1日法大字104039003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之1 至167 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永達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淑萍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領取起訴狀、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至75頁、第184 頁至第184 之2 頁),而被告楊惠乾先以被告永達欣公司員工身份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領取開庭通知,其本人亦於104 年3 月23日至碧潭派出所領取本件起訴狀及104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板橋41支郵務股移送碧潭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傳真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至77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6 頁),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除得請求票據金額外,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又依上開被告楊惠乾所簽發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上載之到期日分為103 年6 月10日及103 年6 月25日觀之,兩造應有以該日為清償日之合意,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楊惠乾應自該日屆滿即分別自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26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惠乾給付840,630元,及其中312,430 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28,200 元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分別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而前述關於匯票之各該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均有所準用。再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復為票據法第133 條所明定。查原告執有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被告永達欣公司為背書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於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金誠品公司、永達欣公司連帶給付票款840,630 元,及其中312,430 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28,200 元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兩張既為被告楊惠乾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楊惠乾所應清償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公司所應連帶給付之票據債務,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乾給付借款840,63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永達欣公司連帶給付票款840,630 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被告,其中任何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受款人│付款人│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        │
├──┼─────┼───┼───┼─────┼───┼───┼────┤
│1   │AD4421168 │金誠品│103年6│312,430元 │永達欣│永豐銀│永達欣工│
│    │          │有限公│月10日│          │工程有│行汀洲│程有限公│
│    │          │司    │      │          │限公司│分行  │司      │
├──┼─────┼───┼───┼─────┼───┼───┼────┤
│2   │AD4422136 │金誠品│103年6│528,200元 │永達欣│永豐銀│永達欣工│
│    │          │有限公│月25日│          │工程有│行汀洲│程有限公│
│    │          │司    │      │          │限公司│分行  │司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NO693687  │楊惠乾│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10日│312,300元 │
├──┼─────┼───┼──────┼──────┼─────┤
│2   │NO693688  │楊惠乾│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25日│528,2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