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漢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堂 被 告 趙彥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彥誌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 起,被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悅四 季A區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負責向住戶收取 社區管理費和第四台視訊費、由凱悅四季A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凱悅四季A區管委會)之帳戶領出應支付廠 商之款項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管理服務業務。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派駐凱悅四季A區公寓大廈期間內,侵占下列款項共計新台幣 (下同)554,914元,並業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至15頁),犯罪事證灼然明 確: 1、被告侵占應付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 月、10月、12月共計四個月電梯保養費共55,600元(一個月13,900元*4個月=55,600元)。 2、被告侵占應付喬展工程有限公司費用合計23,015元。 3、被告未將其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存入凱悅四季A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侵占住戶102年5月份社區管理費177,909元、住戶所預繳之社區管理費30,114元、2,207元。 4、被告未將其收取之第四台視訊費支付予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合計103,350元。 5、被告侵占零用金2,719元。 6、另被告尚侵占應付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月份服務費 160,000元(本院卷第16頁)(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為關係企業,因管委會要求原告一併賠償後,再由管委會給付與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誤以為已收到款項,而漏未於刑事告訴中主張【實際上係漢威保全收到此款項,且係由原告賠付此款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凱悅四季A區管委會 及住戶之款項共計554,914元(系爭侵占明細及金額經原 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算因有誤算而認計為577,864元( 本院卷第17頁),且查該金額亦經被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8頁)),被告即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原告公司受僱人,故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公司與被告即負有損害賠償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業於102年7月3日與凱悅四季A區管委會達成協議(本院卷第19頁),依據凱悅四季A區管委會清查被告侵占款項,原告 簽發1、119,025元支票乙紙,與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訊費(本院卷第20、21頁),另分別簽發2、160,000元、3、160,000元及4、138,839元支票三紙與凱悅四季A區管委會並已存入支付凱悅四季A區管委會帳戶(本院卷第222至25頁),四張支票金額共577,864元,故原告對被告自取得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惟原告願僅依被告實際侵占金額554,914元請求賠償。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