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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告
寰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穎寰
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櫃於被告之專櫃廠商,被告未依約支付民國103 年7 月份之專櫃貨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1,566元(下稱系爭貨款),嗣經兩造同意展延至103 年8 月28日,並以實際延期天數即自103 年8 月15日起按日利率0.025%計付利息,惟上開展延期日屆至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店櫃契約書(餐飲部)(下稱系爭契約)及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1,566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0.02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7 月份之貨款及其數額等事實,被告均無爭執,然被告乃因名統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並曾就債務清償與營業抽成抵償問題與原告溝通協商,惟未獲共識,鑑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如令被告即刻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恐有礙難,請本院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斟酌被告境況,裁量准予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系爭契約、被告103 年8 月11日(103 )名統百字第103080803 號函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11至14、22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然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有網路即時新聞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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