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蕭雅梅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安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浩文律師
- 反訴被告
- 邱銘輝
- 反訴被告
- 宋筱玲
- 反訴被告
- 段子薇
- 反訴被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裴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翔致律師
- 被告
- 王頌寧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蘇癸旨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褚衍嵐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張芸麗(原名張月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芸麗、王頌寧(下合稱被告2 人)多次共宿共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芸麗則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蕭雅梅發表不實言論,指稱被告2 人共宿共遊等情,而反訴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段子薇(下稱反訴被告5 人,與反訴被告蕭雅梅合稱反訴被告等人)未經審查仍予發刊,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反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其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登載相關道歉啟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5頁),此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張芸麗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反訴被告蕭雅梅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各1 日;㈣反訴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壹週刊網站(網址為http ://www .nextmag .com .tw/zh)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1 日,以及應在壹週刊B 本目錄頁,以附件二所示內容、標楷體14號字體、格式,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㈤就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反訴被告段子薇,並變更聲明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為:「㈠反訴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5 人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壹週刊網站(網址:http ://www .nextmag .com .tw/zh )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1 日,以及應在壹週刊B 本目錄頁,以附件二所示內容、標楷體14號字體、格式,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㈤就聲明第1項及第2 項,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卷二第256 頁至第257 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係源於反訴被告5 人採訪、刊登反訴被告蕭雅梅所述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頌寧於85年4 月26日結婚,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惟被告王頌寧竟與被告張月麗(現更名為張芸麗)多次共宿共遊,不僅曾於97年初前往歐洲旅遊,於同年1 月31日至2 月3 日住宿於葡萄牙里斯本Vila Bicuda GolfResort旅館(下稱Vila Bicuda 旅館)共3 日,又於103 年4 月間共赴中國杭州富春山居高爾夫渡假村(下稱富春山居)旅遊,並於其及被告王頌寧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保持親密關係,多次計畫出遊或相約吃飯,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王頌寧為亞商聯業有限公司經理人,長年捐贈慈濟,家族資力雄厚,並有一定存款;被告張芸麗數次收受被告王頌寧託第三人給予鉅額款項,於臺北市南京東路有不動產租金收入,更是美國保養品牌Esense副總裁。被告王頌寧置妻子於不顧,卻與被告張芸麗四處遊樂,持續保持親密關係之共同加害行為,向被告2 人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應屬相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被告王頌寧部分:
⒈其與原告雖曾為夫妻,然原告前於97年6 月27日向美國紐約州初審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下稱美國法院)提出兩造之離婚聲請,並於104 年7 月27日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可見原告自97年起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又兩造於104 年3 月9 日在美國法院開庭時達成合意並簽訂協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6條第5 項約定,和解範圍自應包括兩造簽訂協議書前所生之本件訴訟事宜。又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包含兩造應讓與、放棄並永久解除對他方所得行使之訴訟、主張、權利及任何性質之請求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不屬該條約定除外條款之他方「違反協定書」或「於系爭事件之法律程式中未揭露婚後財產」之情事,亦非經兩造明示排除於和解之範圍,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撤回對被告王頌寧之本訴。
⒉被告2 人僅止於認識,原告所提之照片,不僅無被告2 人共同出現之畫面,其中男子影像,僅有側面、背面,抑或戴有墨鏡,無從辨識為被告王頌寧;另照片中之球袋雖放置「RICK WONG 」等字名牌,尚不得推斷即為被告王頌寧所有。至Vila Bicuda 旅館之信函,未載有該旅館之鋼印,又屬外文文件、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無從認係Vila Bicuda 旅館所出具。且上載之「Mr Ricky Wong 」或「Miss ChangYueh Li 」,亦悖於一般旅館僅具訂房者資料,無從亦無義務查證其他房客身份及姓名之常情,或係原告要求該旅館出具載具上開姓名之信函,是以,原告以此稱被告2 人共宿於Vila Bicuda 旅館,不足採信。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遲於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⒊原告所提簡訊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均為畫面翻拍之擷圖,並非簡訊或電子郵件原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縱屬為真,原告未經被告王頌寧同意,翻拍相關資料,實攸關個人隱私,原告所為顯已侵害被告王頌寧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且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其證據取得之手段既屬違法,該等資料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況部分訊息僅有「R 」、「K 」之代號,難遽認定為被告2 人代號,而認乃被告2 人之訊息往來。縱簡訊及電子郵件確為被告2 人對話,然觀內容僅屬朋友間之互相關懷,或赴國外旅遊與當地友人聯繫之事實,難逕自斷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原告既自97年起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倘前開簡訊與郵件資料確為被告2 人所為,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芸麗部分:
⒈原告提出所謂被告2 人共赴富春山居旅遊之合影,然合影女子實非被告張芸麗。再者,被告張芸麗自103 年4 月21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直至103 年5 月4 日始回國,且於103 年4 月間,並無其他出入境之紀錄,被告確無分身前往中國之可能。況被告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無入境戳章,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未於103 年4 月間入境中國。又原告指涉被告2 人於97年共赴葡萄牙等情,然僅提出一女性揮桿背影,且任何人均可輕易訂作球袋名牌,無法據此推斷該女性為張芸麗。又原告提出之Vila Bicuda 旅館信函上未有何職章、簽名,其爭執形式上真正,且距今已近7 年,衡情一般人記憶不可能清楚指認確實入住者及入住房號,是亦否認實質上之真正。甚且原告自承於該時前往葡萄牙里斯本,親自見聞等語,然此與常情不符,其亦未能提出被告2 人共同入鏡之照片,況此事實已過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為時效抗辯。
⒉至原告所提簡訊及電子郵件圖片,因屬翻拍,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況內容中並無何親密曖昧字眼,僅為普通朋友問候及朋友聚會邀約,且內容更多為邀約其他友人共同出遊,與典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間,而原告所提證據半年僅11則往來,連絡實屬稀少,可見被告2 人僅係普通交友關係,亦否認被告張芸麗曾收受被告王頌寧託第三人給付之金錢。又原告係於10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最遲應僅有101 年12月2 日前之證據未罹於時效,原告提出之部分事證均已罹於時效,不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蕭雅梅於103 年12月2 日不實指稱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王頌寧間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提起本件本訴,竟於經反訴被告壹傳媒記者段子薇採訪時,仍堅稱上情,而經反訴被告5 人發刊於103 年12月25日壹週刊第709 號,並以「張月麗被控做小三,霸佔尹衍樑小舅子7 年」為不實標題,以及「她(按:即蕭雅梅)證實張月麗介入她的家庭7年……2007年,他從張月麗寫給老公的email 以及出國狀況,發現2 人有曖昧……但這7 年間,卻有錢跟張月麗到處旅遊打球,2008年1 月還透過家人,匯了150 萬元給張月麗製作、主持的節目『臺北夢享家』公司帳戶」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然反訴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未前往大陸,97年間亦未前往葡萄牙,更決無與本訴被告王頌寧有牽手、擁抱等行為。反訴被告蕭雅梅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戧傷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㈡反訴被告5 人所發行之上開報導內容皆屬不實,僅片面節取反訴被告蕭雅梅之本訴起訴狀,不僅未刊登所謂「反訴原告(實為不知名女子)與本訴被告王頌寧於富春山居之合照」,僅憑不知來源且僅載「Mrs . Wong」之電子郵件逕自認定反訴原告確與本訴被告王頌寧共同前往富春山居,復僅以女子揮桿背影、球袋名牌,與Vila Bicuda 旅館門口照片,即認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王頌寧於97年間共同至葡萄牙旅遊並共宿,可見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系爭報導由反訴被告「娛樂組」記者段子薇所撰寫,反訴被告邱銘輝與宋筱玲時任壹週刊總編輯及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審核記者採訪之新聞或照片、同意刊登後,再由時任壹週刊社長即該事業負責人之反訴被告裴偉,決定雜誌之最終訂稿版本與發行。反訴被告5人對前揭不實報導毫不考究,亦未合理查證,又未審酌消息來源可靠性,雖反訴原告於壹傳媒致電詢問時,已明確表達從未與本訴被告王頌寧共同出遊,然反訴被告5 人徒憑反訴被告蕭雅梅片面之詞,採輕率、推測之報導手法,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內文刊登系爭報導於壹週刊內,足致外界誤認反訴原告交友複雜,貶損被告出道以來之形象,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㈢反訴被告蕭雅梅與反訴被告段子薇、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未為考據及合理查證,致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反訴被告邱銘輝、宋筱玲顯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反訴被告壹傳媒應就受僱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對反訴被告蕭雅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被告邱銘輝、宋筱玲與壹傳媒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如其中一反訴被告清償,其他反訴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反訴被告蕭雅梅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各1 日;⒋反訴被告5 人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壹週刊網站(網址:http ://www.nextmag . com .tw/zh )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1 日,以及應在壹週刊B 本目錄頁,以附件二所示內容、標楷體14號字體、格式,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⒌就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蕭雅梅部分: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王頌寧間往來密切,自其於本訴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可看出,反訴原告甚至掌握其與本訴被告王頌寧婚姻關係之第一手資料,足證長期交往密切,甚互以「無法陪伴你,請諒解」、「你放心,這多年大家也有默契了」等語,可見顯已嚴重侵害反訴被告蕭雅梅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反訴被告以上開明確事實對媒體所為之陳述,均有所本,自屬合理正當,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意圖或致其受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5人部分:
⒈系爭報導係根據反訴被告蕭雅梅所提供之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所撰寫,僅忠實呈現事件經過。且系爭報導以:「被控」、「接到爆料」、「原配蕭小姐……民事起訴狀,『指』王頌寧置妻子於不顧,與張芸麗……」、「蕭小姐……證實……」等文字,可見系爭報導內容應為:「反訴被告蕭雅梅起訴控告反訴原告侵害配偶權之內容」,則反訴被告5 人僅須就上開內容證明其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即為已足,而非就「反訴原告是否侵害反訴被告蕭雅梅之配偶權」負真實或合理查證之義務。反訴被告段子薇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多次與反訴被告蕭雅梅聯繫、取得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王頌寧之相關郵件畫面擷圖、住宿證明,而消息來源之反訴被告蕭雅梅更自稱為系爭事件之被害人,既花費時間、金錢於訴訟程序中,可見較一般爆料更具可信度。且反訴被告段子薇收到前開資料後,將電子信箱karenchang922 @gmail .com輸入社群網頁Facebook(下稱臉書)查詢,隨即連結至反訴原告個人首頁,顯見該信箱確由反訴原告所使用。況系爭報導出刊前,反訴被告段子薇曾致電詢問反訴原告,然僅得到:不認識本訴被告王頌寧(或英文名字Ric Wong或Ricky 之人),當年僅在洛杉磯和臺灣,未到其他國家等回應,便將之如數刊載於系爭報導末文。惟由前開電郵往來可知兩人交情不淺,自臉書動態亦可知反訴原告於103 年至少曾至關島、廈門,多有隱瞞,足令懷疑反訴原告所述之真實性。是以,反訴被告段子薇撰寫系爭報導前,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⒉反訴被告裴偉職務權責,乃負責人事管理等行政事項,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擬與審核等編務事項。反訴被告邱銘輝雖任壹週刊總編輯,但其係負責編輯部運作及人事管理,與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而系爭報導係刊登於壹週刊之B 本(娛樂內容),是反訴被告裴偉及邱銘輝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反訴被告宋筱玲為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及壹週刊B 本之主管,負責B 本各組副總編輯綜理記者之採訪報導,為尊重撰文記者之專業與消息來源隱密性之考量,未實際訪調系爭報導內容資料,亦無從實質審查介入而為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王頌寧於85年4 月26日於美國紐約市依行為地法結婚,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向美國法院提出離婚聲請。兩人於104 年3 月9 日在美國法院簽訂和解協定書、同年7 月27日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9 月30日在我國登記。
㈡被告王頌寧所有電子郵件帳號之一為etrwong@yahoo .com。
㈢被告張芸麗所有電子郵件帳號之一為[email protected]. net ,另一帳號為karenchang922@gmail .com。
㈣被告2人互為認識。
二、反訴部分:
㈠壹傳媒於103 年12月25日第709 號「壹週刊」B 本第28頁至第30頁,刊載標題為「霸佔尹衍樑小舅子7 年,張芸麗被控做小三」之系爭報導。
㈡反訴被告裴偉為反訴被告壹傳媒負責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反訴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反訴被告宋筱玲為壹週刊雜誌執行副總編輯;反訴被告段子薇為壹週刊雜誌記者兼系爭報導撰稿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特定侵害行為分別為:⒈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7 日前至富春山居渡假;⒉被告2 人自99年4 月至102 年12月間溝通往來密切;⒊被告2 人於97年1 月31日至2 月3 日,共宿Vila Bicuda 旅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主張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被告王頌寧手機內訊息、電子郵件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與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自應權衡民事訴訟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民事證據法中,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⒉被告2 人雖就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及電子信件照片,認僅為翻拍擷圖,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等語為辯,惟不否認電子郵件帳號確為所有,已如前述。觀之電子郵件整體脈絡,部分內容為引述前封電子郵件之形式,被告王頌寧電子郵件帳號前之寄件人為「Ricky wong」,被告張芸麗電子郵件帳號前之寄件人為「Karen 」,並互以「R 」、「K 」相稱,而被告張芸麗臉書帳號為「Karen Chang 」(分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4頁、第106 頁),被告2 人間之訊息對話標題亦為「Karen Chang 」,形式上應可認定確屬為真。況上開資料均為被告2 人間之電子郵件或訊息紀錄,原告既已提出符合訊息及電子郵件脈絡形式之翻拍照片,被告2 人如以原告未能提出原本、認有故意刪減而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2 人提出實際原始檔案以供比對,而非泛以非原始檔案為由,遽以否認其真正,是被告2 人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王頌寧另辯以:原告所提出之訊息與電子郵件內容,均未經其同意即翻拍,實已侵害被告王頌寧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而原告曾於本院陳稱:此類資料均係翻攝手機螢幕,因被告王頌寧手機未設密碼,且偶爾會將手機放在廚房,其當時覺得可能有用而直接拍攝手機畫面,故無原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擷取照片,大多原儲存於被告王頌寧之手機內,本具隱密性不易察覺。惟在科技社會中,手機多為一般人所有,涵括各類功能,亦有借予友人、子女使用之可能;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本應互相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就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侵害,乃破壞夫妻依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況此類侵害之證明,大多難以察覺,是原告欲以此類資料作為其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為適當。
㈢被告王頌寧雖陳以兩造曾於104 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6條第5 項約定,和解範圍應包含本件訴訟事宜,又第12條約定,兩造應放棄得針對他方當事人行使之訴訟主張、權利及任何性質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既不屬於系爭條款之除外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然觀第12條MUTUAL RELEASE AND DISCHARGE OF GENERAL CLAIMS,即一般互相免責條款,其原文為:「Except as otherwiseexpressly set forth herein ,each party hereby re-mises ,release ,and forever discharge theother fromall causes of action ,right ……except any cause ofaction for divorce ,annulment or seperation ,and anydefenses there to in any cause of action arising out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breach of this Agree-ment or the failure to disclose of marital assetswithin these proceedings .」,亦即: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雙方當事人讓與、放棄並永久解除其針對他方當事人行使之訴訟主張、權利及任何性質之請求權……除一切因離婚、婚姻無效或分居而生之訴訟,或一切因違反本協議或與之有關,或於本程序為揭露婚姻財產有關之訴訟或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214 頁)。關於前述除外條款之約定內容,因「in connection with the breachof this Agreement 」前置「or」,故釋義上應與前一句「any defenses thereto in any cause of action arisingout 」併存理解,而非以後段為前段內容之前提,況系爭協議書亦未將本件訴訟事件明文納入協議之範疇,足見前開約定之除外條款應為:⒈因離婚、婚姻無效或分居而生之訴訟;⒉因違反本協議或與之有關,或於本程序為揭露婚姻財產有關之訴訟或抗辯為當。而本件原告提起之本訴部分,係針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王頌寧所發生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應屬第1 項因離婚或分居而生損害賠償之訴訟;且如系爭協議書係於本件訴訟存續中所簽立,雙方如欲將本件訴訟納入系爭協議書免責條款之範疇,更應將本件訴訟具體載明於免責條款之範圍,以杜爭議,而前揭協議書未就本件訴訟提及,則雙方有無將本件訴訟納入協議範圍之真意,值堪存疑。是以,被告王頌寧此部分之抗辯,尚難可採。
㈣被告2 人如原告所稱之前揭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間,同至富春山居渡假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並提出照片3 紙與富春山居貴賓服務副總寄予被告王頌寧之書信為據(見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51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觀書信內容,固以英文書以:王先生與王太太,感謝選擇富春山居渡假,非常榮幸認識你們並帶你們前往採茶。如先前所承諾,附上幾張在你們採茶時所幫忙拍攝之照片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名男子確實為被告王頌寧,至所指「王太太」雖非原告但究為何人,即有不明,而被告張芸麗已否認其與前開情節相關,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惟依被告張芸麗我國護照之出入境紀錄,被告張芸麗確僅於103 年3 月7 日至10日、同月11日至15日,以及4 月21日至5 月4 日出境,並僅於3 月7 日至10日前往大陸地區,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張芸麗所持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及同頁背面、司北調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名女子確為被告張芸麗,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自99年4 月至102 年12月間溝通往來密切,並提出相關訊息、電子郵件內容照片為據。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02頁),如「你們吃吧!」、「今晚你們全到?」,屬邀約一同與其他友人吃飯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或「如有興趣來香港我可以11/3在香港等你玩2 天如何」、「你是否仍要去廣州」、「耶誕新年來LA打球……上海我有免費住處嗎?或你回臺北可住姐姐妹妹家?旅館太貴~ 再說!」等行程之邀約,抑或:請幫忙詢問,如有週一高爾夫票卷,被告2 人想去打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232 頁),僅屬相約出遊情事,而前往國外與當地至親好友碰面,或請求暫住友人家中以節省旅費,尚非與我國民情生活習慣顯然相悖,縱被告2 人為不同性別且被告王頌寧已有家室,但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為好友、交情要好,經常一同前往打高爾夫球爾爾。徒憑「無法陪你了!請諒解!」、「請放心,這多年大家也有默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尚無可認被告2 人已有違反兩性感情分際、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利之行為。又原證42被告王頌寧所收受友人女兒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其內容實為對被告王頌寧介紹其父親認識年輕女性、外遇之指控,尚與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據事證,亦難採憑。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於97年1 月31日至2 月3 日間,共宿Vila Bicuda 旅館,並提出被告2 人及球具照片、旅館照片及旅館證明之證據(見司北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9 頁);以及所提出之部分訊息及電子郵件內容,欲證明被告2 人曾於99年4 月30日前往法國高爾夫球俱樂部訂位、尋找該處房屋;或曾於101 年11月17日計畫於102 年5 月17日至法國進行遊艇與高爾夫渡假行程等事實之原證32至39(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31 頁),惟前揭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既早於原告起訴前2 年(即101 年12月2 日),且經被告2 人就此時效抗辯,而依原告主張,原告自斯時即知悉該等情事,又未舉證證明知悉在後,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本院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⒋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是應負有此一不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之標題「霸佔尹衍樑小舅子7 年、張月麗被控做小三」,以及「她(按:即蕭雅梅)證實張月麗介入她的家庭7 年……2007年,他從張月麗寫給老公的email 以及出國狀況,發現2 人有曖昧……但這7 年間,卻有錢跟張月麗到處旅遊打球,2008年1 月還透過家人,匯了150 萬元給張月麗製作、主持的節目『臺北夢享家』公司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侵害其名譽權。然前開標題以倒裝方式,表達反訴被告蕭雅梅之看法,應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並夾雜認反訴原告為「小三」之意見表達;系爭報導內容所指,亦係依反訴被告蕭雅梅所提供之資料予以撰寫,均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要旨,自應由反訴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足認為其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曾主持「我愛紅娘」之交友節目,為資深藝人,屬公眾人物,涉及其私領域事件亦具公共性,但公共性層次較公共利益事件為低;反訴被告蕭雅梅時任本訴被告王頌寧之妻,為一般私人,兼具保障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反訴被告5 人則為媒體或從事新聞行業之人,是就此部分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使系爭報導合理查證義務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
㈢反訴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反訴被告蕭雅梅部分:反訴被告蕭雅梅為一般私人,其提出之上揭本訴部分⒉相關證據,已足認定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王頌寧間情感匪淺,反訴被告蕭雅梅以本訴被告王頌寧配偶之身分及角度,就前開事證資料,依常情及生活經驗判斷,難免有揣測其等具親密或密切關係之可能。參以反訴被告蕭雅梅主張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王頌寧曾於97年1 月31日至2 月4 日居於Vila Bicuda 旅館等情,並執前開照片與旅館證明為證。觀上開照片,確於衣著上置有「張月麗CHANGYUEH LI 」名牌之照片,或於球具上擺有「RICK WONG 」之名牌(見司北調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在正上方置有VilaBicuda旅館標誌之住宿證明,亦明載有:「Mr .Ricky Wongand Miss Chang Yueh Li were staying in our hotel……at room #8124 ……from Jan 31 through Feb 3,2008」(中譯略為:王頌寧與張月麗曾自97年1 月31日起至2 月3 日止,居於本旅館8124號房),以及反訴原告曾於97年1 月30日搭乘CI065 號班機出境,直至同年2 月12日始入境等節(分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81頁),縱該部分事證資料,因原告於本訴之主張已罹消滅時效而未就是否為侵權行為事實為認定斟酌,然反訴被告蕭雅梅已見聞該等事證,綜合其長久與王頌寧之生活經驗判斷應可推論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王頌寧於該段時間同住於Vila Bicuda 旅館且共宿一房之可能性極高。參以反訴被告蕭雅梅所提出之本訴原證33至原證36之信件及譯文,本訴被告王頌寧確曾於99年4 月30日左右,向法國GASSIN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下稱GASSIN俱樂部)提供自身與反訴原告之高爾夫球員之相關資訊;亦曾於同月28日向GASSIN俱樂部詢問附近相關物業;以及2 人於102 年10月16日之信件中討論是否要在香港打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91頁),可認系爭報導所稱「這7 年間,卻有錢跟張月麗到處旅遊『打球』」一事,並非全然虛妄杜撰,則反訴被告蕭雅梅認反訴原告自97年間同住Vila Bicuda 旅館之始,即介入其與本訴被告王頌寧間之婚姻關係,可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所為之主觀評價,揆諸前開要旨,反訴被告蕭雅梅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上揭質疑,自應予以保障,難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至其表示之前開匯150 萬元予反訴原告所製作、主持「臺北夢享家」節目帳戶一事,雖反訴被告陳以:當時伊係現場聽聞本訴被告王頌寧於電話中所提,而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背面),惟匯款或資助友人工作一事尚屬平常,縱若未有男女感情親密關係,依社會生活交易常態,亦有可能發生,難認該等論述有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蕭雅梅經反訴被告段子薇採訪所述,侵害其名譽權等情,難謂可採。
⒉反訴被告5 人之部分:反訴被告段子薇為系爭報導撰文記者,其既對本訴被告王頌寧時具婚姻關係之反訴被告蕭雅梅進行採訪,並擷取反訴被告蕭雅梅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自有一定可信性。反訴被告段子薇復於臉書網頁中,搜尋郵件內容中「Karen Chang 」之電子信箱karenchang922@gmail .com,並連結至反訴原告網頁,此有相關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認反訴被告段子薇於獲得反訴被告蕭雅梅之相關資料後,並非直接引用,仍有利用照片中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予以查詢確認。況反訴被告段子薇亦曾致電詢問反訴原告,然僅得到:「(問:你認識一個人叫王頌寧嗎?)不認得耶」、「(問:那你今年有去富春山居嗎?)我都在臺灣;(問:所以你去年都在LA就是了?)LA跟臺灣」、「沒有去過別的國家」等回應,此有當日錄音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而依反訴原告與王頌寧間之訊息與電子郵件擷圖照片,可見其等確實認識,且頗為熟悉,絕非不相識;況反訴原告臉書動態可見其於103 年間曾另至關島、廈門等地,有反訴原告臉書動態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而此與一般人面對記者探詢,若認彼此間並無可受指摘之私人情愫,當據以正面陳詞之態度有異,則反訴被告段子薇既已為相當查證,並依其對本人查證比對所採訪及得到之相關事證,秉其媒體報導之專業判斷而採信反訴被告蕭雅梅之說法並詳加傳述,末於系爭報導中附加反訴原告之回應而為平衡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難認反訴原告所稱系爭報導前揭部分有何不法性,尚不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反訴被告段子薇既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反訴被告裴偉、邱銘輝與宋筱玲有何其他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則反訴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及壹傳媒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8 條第1 項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戊、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之前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訴被告2 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等人均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難認有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分別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⒈反訴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如其中一反訴被告清償,其他反訴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反訴被告蕭雅梅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各1 日;⒋反訴被告5 人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壹週刊網站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1 日,以及應在壹週刊B 本目錄頁,以附件二所示內容、標楷體14號字體、格式,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蕭雅梅以不實言論向「壹週刊」之記者爆料張月麗小姐│ │與其先生王頌寧有曖昧行為,經「壹週刊」發表於103 年12月│ │25日發行之第709 期「壹週刊」,後經查均為謊稱,但因已嚴│ │重損害張月麗小姐之名譽及形象,並造成張月麗小姐之極大困│ │擾。道歉人謹在此鄭重公開道歉,澄清張月麗小姐絕無報導之│ │任何行為,並懇求張月麗小姐原諒,道歉人保證今後絕不再為│ │任何影響張月麗小姐名譽之類似行為。 │ │ │ │ 道歉人:蕭雅梅小姐 │ └───────────────────────────┘ 附件二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壹週刊」負責人、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記者未經│ │合理查證,即不實報導張月麗小姐被控做小三,霸佔尹衍樑小│ │舅子7 年等不實內容,並發表於103 年12月25日發行之第709 │ │期「壹週刊」,嚴重損害張月麗小姐之名譽及形象,並造成張│ │月麗小姐之極大困擾。道歉人謹在此鄭重公開道歉,澄清張月│ │麗小姐絕無報導之任何行為,並懇求張月麗小姐原諒,道歉人│ │保證今後絕不再為任何影響張月麗小姐名譽之類似行為。 │ │ │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法定代理人裴偉 │ │ 總編輯邱銘輝 │ │ 執行副總編輯宋筱玲 │ │ 記者段子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