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 原告
- 瑪撒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乾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亮鈞律師
- 被告
-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餐飲店/ 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181 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47 元。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經營之「魔法咖哩」設於被告之專櫃內,依約原告將103年7月份貨款於對帳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後,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嗣因被告公司內部財務因素,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將上開貨款匯款之給付日期延至103年8月28日,詎被告於協商延期日期屆滿後,仍未履行給付,經抵銷原告積欠被告9月份抽成租金158,534元、收銀機租賃費1,500 元、營運管理費5,930元、廣告看板租賃費20,000 元、裝修補助費27,17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085,047 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聲請更正狀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自認而不爭執。然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原告貨款,並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惟兩造無法獲得共識。鑒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令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請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衡酌被告境況,准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7月份貨款2,085,04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專櫃對帳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卷」第10至11頁),復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台北南陽郵局第00204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見士林地院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5,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亦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85,0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