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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黃明峰、黃正一、張巍耀、王文傑、鄭淑惠

  • 原告
    龔美慈
  • 被告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龔美慈 葉植菁 賴純燕 葉紜安 葉上睿 郭輝明 賴芳苑 郭宇宸 郭宇倫 賴喜傳 邱垂麟 鄭素梅 鄭汪阿娥 蔡金土 林淑美 林秀琴 顏義信 顏陳淑枝 陳聯光 陳蕭義妹 李貞苡 陳芝凡 陳可凡 陳以恩 李延浚 林嘉宜 李宇凡 李宇平 王玉章 王林順金 謝豐謄 謝昀佳 蕭桂林 陳綺玲 謝惠全 林秀鳳 謝正隆 謝禮竹 謝承翰 謝奇宏 駱姵妤 宋雲連 鄭文雀 陳彤 胡金香 吳美玉 吳沛霓 王婕瑜 林士欽 廖淑貞 陳慶福 陳晉生 劉賦爵 陳慧娟 蔡玉慧 蔡村 蔡莊富敏 李藤旺 李黃雪珍 莊鑾櫻 王餘萱 甘鎮瑋 甘沛樺 郭卉庭 葉雪玉 鄭學明 留佳璘 白昌壽 何旻真 何雅靖 白靖儀 傅慧娟 彭敏庭 傅循 傅璿 傅慧芬 古進權 古君麗 古君嚴 彭國正 陳菊英 范姜雅鈴 范姜士嘉 王韻涵 林再馨 馬誠佑 徐琬婷 馬顥魁 馬鈺雅 馬瑜成 徐謝雪 王怡文 宋燕婷 宋柏凱 郭品琤 郭渝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宇葳 唐袈豪 唐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依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2項、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當事人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減縮後,當事人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增加民法第514之8條,上開各請求權基礎為競合關係,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華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約定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 日至12日(共6天5夜),搭乘義大利籍COSTA CROCIERE S.P.A.(下稱歌詩達公司)郵輪Victoria號,由基隆啟航,開 往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再返回基隆之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行前依中央氣象局103年7月6日及7日有關浣熊強烈颱風之動態,浣熊颱風經過風浪強大,影響臺灣附近至日本九州海域。詎於103年7月7日下午登船前,被告及歌詩達公司 均未通知原告系爭行程將無法履行,旅客詢問是否因颱風取消行程時,被告之相關人員亦表示一切照舊,至原告等旅客登船後,尚延遲2個多小時始啟航,啟航後旋即發布訊息片 面變更航程至高雄,最後竟駛往香港,旅客始驚覺受騙。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原告護照等相關個資申請入境香港,其中原告乙○○為現役軍人,更因此遭香港移民署人員登船隔離約談,遭強迫簽署拒絕入境資料。歌詩達公司於103年7月7日即已發正式文件通知被告航程目的地不會抵達 日本鹿兒島、長崎,被告明知行程早已變更,應依法於知悉航程變更時告知原告,由原告選擇終止契約、同意變更航程或改期,自103年7月7日下午6時至8時延遲啟航,被告應有 足夠時間對原告說明,卻隱瞞原告而未說明,並擅自變更行程,郵輪一出港即向南行駛,並無駛往日本之意,剝奪原告選擇權,使原告無法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且郵輪旅遊吸引旅客之處在於可一邊享受郵輪上應有盡有之設施,一邊可至旅客欲至之國外觀光,倘郵輪本身即是旅遊目的地或是行程重點,直接停靠於基隆港口做郵輪內部旅遊即可,何需航向外海旅遊,前往日本鹿兒島、長崎之行程有如置身國外,前往香港之行程卻如置身國內,況以郵輪前往香港價格必低於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原告復於行程中幾乎均為處理與被告等溝通協商旅遊變更之爭執,無法享受郵輪旅遊,旅遊目的至多僅達成30%,被告應退費70%予原告。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護照個資申報入境香港,直至返回基隆下郵輪後始發申請港簽之文件,且上面並無原告之簽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亦因此遭交通部觀光局裁罰每家旅行社60,000元,被告顯係惡意使用原告個資,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每人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均辯稱: ⒈系爭行程為郵輪(Cruise Ships)旅遊,含5日海上郵輪 行程及1日左右之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岸上觀光行程, 郵輪本身即是旅遊目的地,亦有海上渡假城堡之稱,郵輪公司所收取者即船艙費用,包含船上所有住宿、餐食及娛樂等,郵輪船艙費用亦早於出航數月前,即全數由被告付清予歌詩達公司。而颱風影響之區域、程度及時間,無法一概而論,不得逕謂存在颱風來襲狀態,即論旅遊某部分確定無法成行,關於浣熊颱風行經路徑是否會影響行程等問題,歌詩達公司確實決定按時出航(原訂下午6時出發 ,實際下午8時出發),被告係依循歌詩達公司之專業判 斷,且被告曾於出發前積極詢問歌詩達公司並電詢交通部觀光局,歌詩達公司並未作出變更行程之通知,交通部觀光局亦表示臺灣未在颱風警戒範圍,臺灣港口並未關閉,應尚未符合法定事由解除契約,故郵輪公司仍得主張按原訂時間啟航。出航後,船長接獲日本那霸港口封港訊息,根據氣象報告、海象圖等資料研判後,決定先駛往高雄港避風浪,並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准許可,惟郵輪於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駛抵高雄港外海時,因風浪較大,船長為顧 及船上人身安全,臨時決定取消停靠高雄港,復因浣熊颱風行徑速度變慢,歌詩達公司評估後決定變更行程前往香港停靠,非出航前即決定不駛往日本,亦無惡意隱瞞旅客、剝奪旅客選擇權之情事。針對颱風影響,被告於出發前雖對旅客說明情況不盡相同,惟因歌詩達公司係按既定行程出發,實難認被告所敘不符事實,且被告行前說明資料或遊輪特別協議書中,均已註明「遊輪公司基於環境不可抗力因素或基於旅客安全考量,可於事先未通知情況下,對行程中登船,抵/離港時間及停泊港口,做出必要的變 更,若有上述的情況發生,遊輪公司及本公司不負任何退款和賠償責任。」,足見被告於出發前均已告知旅客航程及停泊港口可能變更,並非未告知。 ⒉又關於本次行程之爭議,被告一致決定除退還每位旅客岸上觀光行程(陸上行程)部分5,000元費用外,再給予每 位旅客5,000元之補償,並給予另外參加郵輪行程之優惠 方案,全部旅客共1,700多人,已有1,500多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足見此和解條件確為大眾所接受,另原告中已領取岸上觀光行程退款5,000元,及同時領取退款5,000元與補償金5,000元者,已屬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得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中亦有原本即未購買岸上觀光行程者。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亦僅得解除契約之一部即岸上觀光行程部分,而此部分被告亦願退款予旅客,大部分原告已領取,即使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全部,然扣除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亦僅餘岸上觀光行程費用即5,000元。再者,自交通部觀光 局於104年召開之「研商『旅行業辦理郵輪旅遊應注意事 項(草案)』會議」所檢附之資料中,亦可知船艙費用為代收代付,不包含在旅遊團費內,屬旅行社應納之必要費用,倘旅客解約,即應扣除此部分,始得請求退還,且原告所獲之退費實較行程出發前解除契約之旅客更多,並無損害可言。系爭行程共6日,僅1日為岸上觀光行程,其餘5 日之郵輪內部行程均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應退費70%,實無理由,至被告為原告辦理香港入境簽證 一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被告亦於103年7月8日即已於郵輪上告知旅客將辦理 入境香港之網路電子簽證,以便旅客進行岸上觀光行程,當時並無任何旅客表達不同意,原告中亦有自費進行香港岸上觀光者。縱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惟原告請求每人10,000元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芳華旅行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芳華旅行社並非本次郵輪旅遊代理之旅行社,僅為其中8名原告辦理旅遊合團,且本次旅遊係因颱風 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改變行程,被告百威旅行社於郵輪航行前原有義務告知旅客或被告芳華旅行社改變行程,使旅客自行決定是否成行,然旅客卻在不知情下隨郵輪前往香港,因而造成本次糾紛,事後被告百威旅行社雖與部分旅客達成協議,惟仍有8名旅客不滿被告百威旅行社之處理方式因而提告 ,被告芳華旅行社非郵輪公司代理商,僅為其中8名原告之 承辦旅行社,且旅客亦知悉此為合團性質,被告芳華旅行社實無理由成為本次被告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有旅遊契約,於103年7月7日至7月12日搭乘義大利籍COSTA CROCIERE S.P.A.郵輪Vict oria號,在7月7日下午6時由基隆啟航-鹿兒島-長崎-回基隆6日遊之行程。 ㈡系爭行程並無依照原訂旅遊契約駛向鹿兒島及長崎,而是駛往高雄港附近後又轉向前往香港。 ㈢交通部觀光局於103年9月4日觀業字第1030017284號函文依 發展觀光條例規定,就被告自行製作之2014歌詩達遊輪特別協議書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增訂旅客行前解約賠償標準條款,未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即實施,分別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對契約不生效力,裁罰在 案。 ㈣交通部觀光局就被告有為旅客申辦香港簽證,裁罰在案。 ㈤系爭行程中,鹿兒島、長崎岸上觀光行程,售價為5,000元 。 ㈥根據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4年4月30日覆本院函說明二,旨揭該郵輪於103年7月7日由經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103年7月8日進出港預報簽證,並於103年7月8日註銷進出港預報簽證,目的港為日本其他港口。 ㈦原告所繳團費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514條之5第1、2項、第514之6條、第514條之7第1、2項、第514條之8、第514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 第6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第30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罔顧原告權益擅自變更航程,違法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個資侵害(B)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退團費(A)欄所示金額(團費乘以 70%)或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個資侵害(B)欄所示金額部分 ⒈查,交通部觀光局就被告未經旅客同意擅自為旅客申辦入境香港簽證裁罰在案一事,有交通部觀光局103年9月4日 觀業字第10300172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查,系爭航程原未規劃前往香港作岸上觀光旅遊,原告本不可能事先就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辦理入境香港之申請。而參以原告丙○○陳稱: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意願,未要求原告填寫申請書,回到基隆下船後,始發給原告一份申請港簽的文件,文件上並無原告簽名,以及原告乙○○主張因其具現役軍人身分,遭香港移民官員登船詢問,原告丁○○陳稱:是被告安排上岸,上岸是向媒體揭露不平待遇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6頁背面),可 認原告並未同意提供個人資料辦理入境香港簽證;以及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出具之原告乙○○拒予入境通知書、原告丁○○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 可發現並無原告丁○○之簽名,且原告乙○○於申請欄之簽名與被拒入境者欄之簽名互核不符,足以推論原告丁○○確實並未於申請港簽之文件上簽名,而原告乙○○之真正簽名應係在被拒入境者簽名欄,亦即係在遭香港移民官員訊問完畢拒予入境後始簽名。 ⒉再由證人李家誠即被告雄獅旅行社法務人員到庭證稱:「當天知道要變更前往香港時,在跟旅客做口頭說明時,我們都有提及目前公司之緊急應變就是趕快幫旅客申請香港電子港簽,避免旅客到了香港無法入境,從我登船至離船這段過程中,沒有任何旅客向我反應辦理香港簽證事情。」、「在7月8日早上一知道要變更行程前往香港,在確認之後,雄獅旅行社在7月8日下午就趕快在總公司那辦理旅客之香港電子港簽,另外我們跟系爭歌詩達郵輪購買接駁車,將旅客送往海港城定點,做定點的接駁,連續兩天都是如此。」、「當我們趕辦電子簽證後,就將護照及電子簽證統一交給船公司,由船公司把所有的護照交給香港海關做統一查驗,這樣旅客就不需要在海關進出時逐一查驗護照。」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81頁),更足以認定被告在未待原告同 意之情況下,即故意自行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旅客申辦入境香港之電子簽證手續,益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不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性別等個人資料辦理入境香港文件一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被香港移民官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不符。惟查,99年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等文字,修正為「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使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用語一致。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可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本質上就是一種侵權行為,只是其 侵害的權利客體是個人資料,而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另作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不法」,都是指公務員或行為人的侵害權利行為被評價為不法,只需要考量公務員或行為人的行為即可,不以其他第三人的接續行為亦須不法為成立侵權責任與否的要件,甚至不以其他第三人之接續行為存在為必要。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求的保護個人資料義務,使個人資料發生被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的結果時,就是所謂的「不法」,如果還需要以其他第三人有所謂接續的「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必要,該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始因此須負侵害個人資料責任的話,這是不當且違法限縮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責任。而其他第三人接續的不法行為,應當視其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不同,也可能應該被評價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立法技術用字遣詞不佳,而有容易誤解之情形,但仍應從其整體法律規範目的與保護個人資料之本質去加以解釋,以免誤會。是被告辯稱應以香港移民官員有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作為判斷被告有無責任云云,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尚屬無據。⒋本件被告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申請香港簽證,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已如 前述。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 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始有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額上、下限之必要。另考量個人資料之價值性及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出庭作證之意願,擬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三點「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之規定,並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將賠償金額下限往下修正為伍佰元,以便法院為個案審理及判決。又上限部分亦配合下限降低。」,本件原告既已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30條之規定而為請求,顯已認為其等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故本院審酌本件遭被告故意不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均屬原告最為核心的個人資料,其重要性自不待言;被告又是提供給境外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使用,並非系爭航程原先預定之目的地,對於具現役軍人身份之原告乙○○而言,更是遭受香港移民官員登船訊問之不必要對待,最後又給予拒絕入境之處分,對其尊嚴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而參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為解釋該條而做成的第17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亦認為「以電腦、資料庫與其他設備收集與持有的個人資訊,無論是公部門或私人、私人機構所為,皆需受到法律管制。(The gathering and holding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on computers, data banks and other devices, whether by public authorities or private individuals or bodies, must be regulated by law.)」,足認原告個人資料受保護的權利亦是原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認的權利以及普世認同之重要人權價值,以及上開個人資料原則上係作為審核能否入境香港之用,而侵害了並未同意提供個人資料給香港官員使用的原告個人資料受保護之權利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除原告乙○○以外,以每人1,000元為適當,原告乙○○ 部分,以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退團費(A)欄所示金額(團 費乘以70%)或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1之原告部分。 ①查,被告之所以變更系爭行程,係因當時浣熊颱風行經路線預測會影響系爭行程,有交通部航港局104年4月30日航北字第1040002806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4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40004864號函及所附氣象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至77頁參照),而颱風性質上屬於 不可抗力,係不能歸責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事由,故被告為履行旅遊契約,確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必須變更系爭航程之旅遊內容一情,堪予認定。 ②又查,被告於系爭航程結束返國後,已發放每人5,000 元予參與系爭航程之旅客達1,500多人,為被告自認在 卷,上開金額應可認為係被告因為變更旅遊內容因此所減少之費用,而自願退還與旅客,無論被告是以補償金、慰問金或出於和解之目的所為之給付等名義為之。原告主張應依團費乘以70%作為請求金額,惟上開計算方 式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因變更旅遊內容所減少之費用,故此部分應認為原告未完全盡其舉證責任,而關於被告究竟因為變更旅遊內而因此減少之費用,涉及被告自己之計算,甚至於可能是營業秘密,不易得知,自難因此認為原告應受不利之認定,相反的,應該從被告結束系爭行程後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之依據,較為可採,查被告自願退還予旅客之費用為5,000元,應係被告自行計算 後,認為應該退還旅客之費用,較有依據而可採,是本院認為原告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所得請求減少之 費用,應為每人5,000元。又附表編號86至91號之原告 ,因已由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以信用卡刷退款之方式,給付各5,000元,原告甲○○到庭雖稱被告未經其同意 而刷退30,000元至伊信用卡,因信用卡係自動扣款,未顯示於存摺,所以不知此事等語,惟無論如何,附表編號86至91號之原告既已獲得退款,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請求。綜上所述,原告逾上開說明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6、之7之規定請求,惟查 ,上開規定係指旅遊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本件係因不可抗力而變更旅遊內容之情形不同,原告雖不滿意變更旅遊內容因而甚感憤怒與無法接受,以致影響旅遊興致,然此應係直接肇因於不滿意旅遊內容之臨時變更,原告尚未能證明與被告變更旅遊內容所提供之旅遊品質有關。原告雖又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而主張,惟該條係指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未依約定旅程進行所致之時間浪費,本件係因不可抗力而變更旅遊內容,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符合前述規定之法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皆無理由。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92至96原告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92至96之原告起訴日期為104年10月1日,有民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97至299頁),距離系爭行程結束之103年7月12日,已逾民法第514條 之12所定1年之時效,復經被告抗辯,是其依據民法旅 遊契約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對被告為主張。⑵惟關於其等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而得以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查,附表二編號92至96號之原告所遭遇之旅遊內容變更情形,性質上與附表二編號1至91 之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相同,自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公平。故附表二編號92至96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參諸上開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1之原告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所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費用之說明,亦應為5,000元。 ㈢綜上所述,附表二原告除賴純彥以外,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二之被告分別給付1,000元,原告賴純彥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附 表二之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附表二編號1至85號、92至 96號之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附表二之被告分別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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