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亞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士涵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45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58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至7頁),然未陳明其就上開合併請求之數請求權間,係以選擇、競合或其他關係而請求本院裁判。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陳明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先位請求;同法第245 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另原告將上開備位請求之聲明降為30萬 58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因摩斯漢堡撤出其經營之慶城街餐飲專櫃商場1樓1B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遂向原告招商,希望原告承租 系爭櫃位以開設TJB BURGER新店面。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同意原告在廠商設櫃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修改之內容,兩造因而成立系爭櫃位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6月通知原告將可 於同年10月裝潢系爭櫃位,更協助原告丈量系爭櫃位以利進行裝潢,原告因而支出店面勘查設計費用26萬2500元、菜單及廣告印刷費用4萬3350元,更在網路大量貼文廣告行銷將在系爭 櫃位開設新店。嗣摩斯漢堡仍願續租系爭櫃位,被告竟不顧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違約將系爭櫃位留由摩斯漢堡使用,對原告所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又使觀看原告廣告之消費大眾誤認原告故意以不實之開設新店一事行銷而致商譽受損,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80萬5850元。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惡意隱瞞摩斯漢堡是否續租、系爭櫃位能否交由原告使用及兩造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等重要事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使無過失之原告因誤信系爭櫃位租賃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要式之要求,在系爭承諾書上用印交還原告,亦未交付設櫃保證票與原告以確認其有保證承租之意,更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代表原告而為簽署,自不生效力。況系爭承諾書僅為預約,原告未與被告簽訂餐飲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本約,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無成立租賃契約。縱認兩造依系爭承諾書而成立系爭櫃位租賃契約,惟原告既未依約交付設櫃保證票,使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亦不能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締約上過失而為請求。又原告所指 店面勘查設計費用26萬2500元,與其提出之發票品名乃裝潢工程不符,況系爭櫃位僅28.6坪,原告僅設計費用即花費高達26萬餘元,自非可信。另原告主張支出印刷費用,但只提出估價單,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項支出,又未說明為何受有商譽損失,自不能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前曾就原告承諾於系爭櫃位設櫃事宜,傳真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經原告修改其中合約期間、保證營業額、底租等項,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後,於103年5月16日回傳被告,復據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系爭承諾書紙本一式二份與原告,原告未在系爭承諾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回被告,亦未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設櫃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28頁、第142頁),並有系爭承諾書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 為真。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預約,非不得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㈠查系爭承諾書就合約期間、設櫃位置、以底租或抽成取其高之租金計收方式等租賃契約關於租金及租賃物之必要之點,固有記載。惟系爭承諾書中「其他」部分之第3條約定已載明:「 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承諾書後,應另行與甲方(即被告)簽訂正式設櫃契約」,已就將來簽訂本約有所約定,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系爭承諾書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涉及,即認兩造憑系爭承諾書即可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況系爭櫃位乃設於被告經營之慶城街餐飲專櫃商場中,則被告除提供系爭櫃位之空間予原告使用外,針對整體商場之營運考量,自有管理進櫃廠商之需,則兩造就系爭櫃位成立之契約,其重要事項當非僅止定期租賃契約中租賃物、租金及租期等項,此觀諸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場所使用之餐飲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尚旁及設櫃營業活動之促銷、商品及人員管理自明,復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以,系 爭承諾書僅就合約期間、設櫃位置、租金及其他費用之特定範圍先為約定,然未就關乎合約期間之期前終止或續約、租金給付方式及期間、構成租金內容一部之抽成比例如何管繳營收、計算及對帳,設櫃營業活動之促銷、商品及人員管理等關於系爭合約必要之具體事項為約定,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僅為預約,非無可採。 ㈡次查,負責洽談承租系爭櫃位事宜之原告品牌經理即證人周易宣證稱:103年4至5月間被告人員陳志豪找伊洽談設櫃一事, 到5月份原告確定要租,預計9或10月開幕,所以7到10月陸續 與陳志豪談裝潢的事。系爭承諾書上合約期間、底租及空調費在伊把原本數字修改,經老闆確認簽名後,被告有蓋章,並連同系爭合約書寄給原告。但因被告一直無法跟原告確定何時可將系爭櫃位交給原告使用,所以原告一直沒把系爭合約書用印回傳及寄回被告,也無法將設櫃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開給被告。因為如果用印後把系爭合約書給對方,如果合約談不攏,原告會提早要付租金,但遲遲不能使用櫃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反面至123頁),可見原告亦認於其簽訂系爭承諾書後,仍待洽談系爭合約書所載各項條件,且為顧慮原告在未能如預期時間進駐系爭櫃位前不願負擔租金而拒絕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堪認原告亦認兩造就系爭櫃位成立契約關係應繫於系爭合約書之簽訂。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同意原告修改後之系爭承諾書內容,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自非有據。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示本約訂立前,原告原即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被告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計、印刷費用及商譽損失共80 萬5850元,難認有據。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各有明文,則此一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併 應以他方當事人就契約能成立有所信賴為其要件。查原告為避免系爭合約書所載條件未能談定,及系爭櫃位進駐時間不定之情況下,即因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而須開始繳付租金,故始終未用印,亦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交付保證票與被告,已如前述,可認在兩造交涉過程中,原告係藉由不用印及不交付相關保證票與被告相制衡,以免受系爭合約書及票據責任之拘束,自難認原告就兩造將可締約一節存有何合理信賴,則原告備位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計、印刷費用及商譽損失共80萬5850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 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