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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蘇嘉豐曾育祺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李進興

  • 原告
    黃英荃
  • 被告
    鼎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黃英荃 被   告 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另外,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禁止被告經營類似 本件遊戲機業務,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共計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1萬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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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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