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黃明發、湯千慧、宋雲淳
- 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
- 原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 3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億元,借款期間自87年 3月26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並簽訂有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被告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聯貸案、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聯貸案擔任聯貸保證人所簽署之字樣、印章與系爭文件相同;被告為東雲集團總裁,全盈隆公司及東雲公司聯貸案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佳懿公司亦為集團旗下公司,系爭文件應為被告親簽。退而言之,被告出境期間均有專人收受法院文書,足證應有授權特定人處理相關事務,亦應有授權他人代為蓋用系爭文件上之印章,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佳懿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萬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部分本金 2億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本件原告先就一部分債權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訂系爭文件,系爭文件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又縱有債務存在,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主債務人佳懿公司就本件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保證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03至107頁),惟被告既否認上 開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簽名之字樣及印章與全盈隆公司、東雲公司聯貸案相同,並提出前開聯貸案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9至19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契約正本供本院進行鑑定或勘驗,前開聯貸案契約簽名字樣及印章是否真正亦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文件係被告簽訂。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雲集團總裁,曾擔任全盈隆公司、東雲公司聯貸案連帶保證人,佳懿公司為集團旗下公司,系爭文件應為被告親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推論之詞,本院無從採信為真。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法院文書之送達,均有專人收受並蓋用印章,足證被告應有授權特定人蓋用印章以處理相關事務,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6280號支付命令案件及本件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惟前開送達證書所蓋用「陳由豪文件收發章」之圓戳章,與系爭文件蓋用之印章顯然不同,又前揭送達證書之日期係95年3月1日及104年1月19日,均在系爭文件簽訂之後,尚難以前揭送達證書推論被告就系爭文件之簽訂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文件之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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