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固力狗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碩容 原 告 黑色餅乾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譽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潘昶鳴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藝名:傑士鳴)與原告固力狗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固力狗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簽訂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約定被告為原告固力狗公司之獨家特約藝人,固力狗公司為被告對外經紀所有包含但不限於相關電影、電視、立體暨平面影像、廣告. . . 等之戲劇與非戲劇之演出、所有相關有聲與視聽出版品之策劃、製作與演出事務唯一窗口,合約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原告固力狗公司另於103 年1 月9 日與原告黑色餅乾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色餅乾公司)簽訂專屬演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與系爭合約一合稱系爭合約),委託黑色餅乾公司為被告於全世界電影、電視劇、舞台劇、廣告演出之獨家專屬經紀人,內容包括:電影、電視劇、舞台劇、網路影片之經紀及授權之演出,與衍伸上述相關的活動、宣傳、及其他演藝事宜的安排、訓練及管理。原告固力狗公司與被告簽約前,即開始為被告安排視聽出版品演出工作,102 年7 月28日被告擔任花世紀樂團歌曲「就讓你開心」MV男主角;簽約後則安排全國廣播節目「全國聽音樂」代班DJ、102 年12月間拍攝微電影「愛你一千年」男主角。原告固力狗公司於簽約期間指派訴外人即員工吳雨潔擔任被告經紀執行,多次提供公司處所讓被告住宿,讓被告使用公司電腦,允許被告從事經紀事務以外之打工,於103 年5 月4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原告黑色餅乾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二後,即積極培育被告,並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採用被告為原告黑色餅乾公司所製作之電視劇「電競高校」男主角,讓編劇依被告之個性、外型等塑造戲劇角色特性、台詞內容及表演方式,為被告製作拍片用之製服,進行表演課程訓練,「電競高校」於103 年7 月25日殺青至103 年12月底,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積極向各製片公司推薦被告,取得不少試鏡機會,並獲選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城邦對抗賽」演員選手。詎被告在「電競高校」拍片結束後的宣傳期間,先於被告FB唯一官方粉絲專頁中註記「工作相關請聯絡 bonniewu11@gmail.com 」,已涉違約,經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發現要求改善後修改為「活動邀約請聯絡0000000000邦妮」,仍屬違約行為;於103 年12月6 日違約私自接案,還公開在被告FB粉絲專頁上;103 年12月22日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在通訊軟體line的藝人群組裡公佈通知:公司藝人要在104 年1 月6 日出席電影「同學會」特映會,被告未履行,再次違約;更在103 年12月22日(收信日期103 年12月23日)分別發函予原告,謊稱原告黑色餅乾公司「未依約盡其最大努力為本人爭取表演機會,自簽約後迄今僅有一次有酬之表演機會」而藉故解約,同屬違約行為。原告固力狗公司依系爭合約一第14.2條、第14.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0 萬元,原告黑色餅乾公司除依系爭合約二第陸、⑷條約定外,由於原告固力狗公司先與被告簽訂經紀合約,就被告戲劇部分之經紀,由原告黑色餅乾公司接手,形成原告固力狗公司與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共同經紀,系爭合約二僅是增補系爭合約一,故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取得按系爭合約一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系爭合約一第14.3條、第14.1條請求,且被告違反契約並片面通知終止契約,已有預告不為給付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若認被告可終止契約,經紀契約之性質接近於行紀,應類推行紀之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為被告支付之宣傳費共29,180元、預期利益損失為2,852,500 元(預估被告未來之年收入至少163 萬元,以合約期尚有3 年半計算,黑色餅乾公司預計可得之總利益為5,705,000 元,再依系爭合約二,黑色餅乾公司就此利益可分得50% 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力狗公司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黑色餅乾公司2,88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僅未定期舉辦訓練課程,未能提供使被告成為專業演藝人員所必要之訓練,且原告所安排之演藝工作,多數為無酬性質。102 年7 月28日被告所拍攝之花世紀樂團MV「就讓你開心」為KTV 專屬,點閱率僅1,072 次,MV內容未提到被告之名,對於被告之知名度毫無助益;且當時被告尚未與原告固力狗公司簽約,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擔任全國廣播節目「全國聽音樂」之代班DJ,係因原節目主持人即花世紀樂團團長須服役,始委請被告幫忙,全國廣播之官方網站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擔任DJ之宣傳資訊,且被告數月之錄製期間皆無報酬,此顯非原告固力狗公司替被告所安排之工作。被告於102 年12月所拍攝之微電影「愛你一千年」為學生製片,非由原告固力狗公司所安排,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並非「電競高校」男主角,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為被告製作拍片用之制服準備不完善,表演課訓練係針對該劇所有之演員,且表演訓練課程一開始非聘請表演專業人員,而係舞蹈系人員教授,隨後因原告黑色餅乾公司認該師並不適任,於開拍後即不續聘,不僅造成時間浪費,亦未使被告之專業能力獲得提升。儘管有上述不合理之情事,被告仍全程配合原告黑色餅乾公司拍攝「電競高校」至順利殺青,惟自103 年1 、2 月與編劇面談起至103 年7 月25日該劇殺青止,將近半年之戲劇工作時間,被告僅獲得39,000元,且至103 年11月28日始全部給付完畢(其中15,000元以現金給付,103 年10月24日以票據給付15,000元,103 年11月28日以票據給付9,000 元),此為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簽約起至103 年12月23日終止合約止,經由原告安排所受領之唯一收入。原告黑色餅乾公司所稱向各製片公司之推薦僅為電子郵件往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方式;且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電競高校」拍攝結束至終止合約止,近5 個月期間僅有2 次試鏡機會,更顯原告未盡經紀公司之義務。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城邦對抗賽」僅係被告為宣傳「電競高校」所參與之活動,活動時間為103 年11月7 日至8 日,被告迄今未獲取任何報酬。「電競高校」之上映日期遙遙無期,宣傳活動寥寥可數,被告之知名度並未因「電競高校」之拍攝及後續宣傳而有所提升,且因原告未妥善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致使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簽約起至103 年12月23日終止合約止,僅獲得39,000元之報酬,被告於生活極端窘迫之下,須參與人體藥物試驗以維生計。而訴外人吳雨潔為帶被告入行之人,離職前原即負責處理被告經紀事務,雖於103 年6 月底離職,就被告之經紀事務仍委由吳雨潔協助,原告不僅知情,且無任何異議,更支持由吳雨潔協助被告,至103 年9 月27日始否認上開事實。另原告所指稱103 年12月6 日被告私自接案之事,係因原告未妥善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被告久無收入,在友人介紹下之打工機會,工作性質為在百貨公司保養品專櫃作推廣人員,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演藝經紀事務範疇。103 年12月22日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之訊息,因該群組未納入全體藝人,非屬正式聯絡管道,且被告已於103 年12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被告並無配合原告指示參與活動之理,縱未出席原告活動亦非屬違約。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因原告遲未安排工作予被告,違約情節重大,雙方信任關係已動搖,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一第14.1條、系爭合約二第肆、⑷條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與權利濫用無涉,則系爭合約於被告之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3 年12月23日已合法終止。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未發生,縱有損害亦非因雙方合約終止所導致;且雙方訂定之經紀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多數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其中違約金條款為有效,因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系爭合約二第陸、⑷條及系爭合約一不得作為原告黑色餅乾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72頁): (一)原告固力狗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簽訂經紀合約。兩造於103 年1 月9 日簽訂專屬演出經紀合約書。 (二)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有拍攝宣傳照。 (三)被告有拍攝花世紀樂團「就讓你開心」MV、「愛你一千年」MV、陳玉玫MV、RICK「破碎」MV。 (四)被告有參與戲劇「電競高校」之演出。 (五)被告有參加103 年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城邦退抗賽」擔任選手。 (六)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以北投實踐郵局第168 、16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及原告固力狗公司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收受。 (七)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電競高校拍攝結束至103 年12月22日期間有2 次試鏡機會。 (八)被告之微博有經認證加V。 (九)被告因電競高校取得現金15,000元、103 年10月24日以票據給付之15,000元、103 年11月28日以票據給付之9,000 元。 (十)原告固力狗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給付被告10,000 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3日止經原告安排所獲得之報酬為何?(二)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三)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四)系爭經紀合約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五)原告固力狗公司若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六)原告黑色餅乾公司依約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宣傳費用29,180元及所失利益2,852,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72頁)。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3日止經原告安排所獲得之報酬為何? 1.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電競高校」取得現金15,000元、103 年10月24日以票據給付之15,000元、103 年11月28日以票據給付之9,000 元,及原告固力狗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給付被告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固力狗公司主張103 年5 月26日係借款1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3 年8 月14日領得「電競高校」三集酬金後返還借款10,000元,並提出原告固力狗公司內部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被告則辯稱係被告拍攝「電競高校」之預付報酬,並非借款,涵蓋在所領取之現金15,000元裡面等語。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之原告固力狗公司內部帳明細為真正,且證人吳雨潔證稱原告固力狗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給被告10,000元,是電競高校預支的酬勞,是包含在39,000元裡面乙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因「電競高校」共領取39,000元報酬。 2.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拍攝RICK MV 有領取9,000 元酬勞,拍攝花世紀樂團MV、高玉玫MV也有提供車馬費一支1,000 元到1,500 元不等作為酬勞,但都因被告以低收入戶為由請求公司不要簽單等語,被告則辯稱RICK MV 之拍攝係被告友人介紹,原拍攝報酬為15,000元,被告主動知會原告並遭扣除40% 佣金,被告實得僅9,000 元,被告拍攝高玉玫、花世紀樂團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拍攝花世紀樂團MV、高玉玫MV確實獲有車馬費或任何報酬,且觀諸被告所提出預收預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確實未見列有「就讓你開心男主角費用」事由之項目,原告僅空言指稱當時支付給原告固力狗公司員工吳雨潔之雜支費5,000 元,其中即包含被告車馬費1,000 元,被告為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要求不簽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有提供車馬費乙節為真實可採。又查證人吳雨潔於105 年4 月20日到庭結證稱:之前任職於原告固力狗公司,於前年6 月底離職,被告拍攝RICK MV 是透過伊安排的,因為RICK是伊朋友,找伊安排男女主角,因為會用到公司的拍攝器材,所以伊有報給公司,那時候RICK給予的費用是15,000元,那時候把該有的4 成給公司,公司抽6,000 元,被告實際拿取9,000 元,報價包括拍MV或後製,這部分伊是要詢問過公司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參以原告提出之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顯示,訴外人尤國豪係於104 年3 月5 日委託原告固力狗公司製作音樂錄影帶,而斯時證人吳雨潔尚在原告固力狗公司任職,且當時係在系爭合約一合約期間內,被告對原告固力狗公司依據系爭合約一約定就酬勞抽取百分之四十之佣金亦不曾有所爭執,自應認被告收取9,000 元屬因原告固力狗公司經紀所得之酬勞。 3. 是以,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3日止經原告安排所獲得之報酬共計48,000元。 (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觀諸卷附系爭合約一(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固力狗公司)欲簽署乙方(即被告)為甲方之獨家特約藝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對外經紀事務唯一窗口。」、第2 條演藝業務代理範圍「2.1 所有包含但不限於相關電影、電視、立體暨平面影像、廣告. . . 等之戲劇與非戲劇之演出。2.2 所有相關有聲與視聽出版品. . . 之企劃、製作與演出之安排與執行。2.3 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表之音樂著作. . . 全部專屬授權甲方於全世界獨家代表乙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 . .2.4所有相關無聲之出版品. . . 之策劃、製作與發行。2.5 所有與上述相關的活動、演出、宣傳及其他任何商業與非商業之表演事宜安排及管理。」、第3 條「3.1. . .乙方經紀收入報酬由甲方領取,酬勞分配如下:乙方演出酬勞扣除直接成本(包括宣傳、行銷、企劃、通告車資、餐費領支、等等)百分之四十為甲方所得;百分之六十為乙方所得。3.2 雙方同意酬勞之支付以每月五日為結算日,甲方於結算日六十日內提供報表及支付乙. . .3.3台灣地區以外之任何收入,應以甲方自其海外所收取之實收淨額扣除直接成本. . . 給乙方費用。」、第4 條「本合約期間,非經甲方同意或接洽安排,乙方不得私自承諾(接)或授權其他任何第三者,處理或安排本合約所約定之所有之相關事物。. . . 」,卷附系爭合約二(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為乙方成員(即被告)演藝事業之規劃、執行、拓展等專屬經紀之相關事宜. . . 」、第壹條「乙方(即原告固力狗公司)委託甲方擔任乙方成員其於全世界電影、電視劇、舞台劇、廣告演出之獨家專屬經紀人內容包括:電影、電視劇、舞台劇、網路影片之經紀及授權之演出。與衍伸上述相關的活動、宣傳、及其他演藝事宜的安排、訓練及管理。」、第肆條「⑴甲、乙雙方同意按下列比率. . . 計算經紀費用分配如下. . . 本表格所稱之所得包括所有乙方成員收受或得收之金錢利益,無論其為薪資、分紅、贈品、或其它報酬。⑶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成員演出酬金定為每月5 日領取,但金額需以上月份甲方已經請得之總演出酬勞(現金或支票已經兌現者)為計算基準。. . . 」等內容,可知原告固力狗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一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固力狗公司代其處理演藝業務之經紀事務,由原告固力狗公司為被告之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安排各種宣傳、收取報酬等勞務,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二則係原告固力狗公司委託原告黑色餅乾公司處理被告於全世界電影、電視劇、舞台劇、廣告演出、宣傳、訓練及管理等經紀事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被告於國內外之演藝事業,並代理被告就演藝事業之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洽詢演出等,並代為收取被告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足徵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故系爭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而系爭合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3.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妥善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使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簽約起至103 年12月23日終止合約止,僅獲得39,000元之報酬,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第14.1條及系爭合約二第肆、⑷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按系爭合約二第肆、⑷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盡最大努力為乙方成員(即被告)爭取任何一項演出合約最大的福利,但表演合約或聘僱契約未提供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食宿、人員等),雙方同意從收入所得中扣除每筆演出酬勞所產生的費用,再按甲、乙雙方比率分配之。」,顯係就被告簽立之表演合約或聘僱演出的福利而言,且義務人為原告黑色餅乾公司,而非原告固力狗公司,被告主張據系爭合約二第肆、⑷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已有未合。又原告黑色餅乾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一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合約一約定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合約一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黑色餅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再者,縱認被告拍攝花世紀樂團「就讓你開心」MV、高玉玫MV、擔任全國廣播節目「全國聽音樂」代班DJ,並無報酬,對被告知名度毫無助益,且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電競高校」拍攝結束至被告終止合約止僅有2 次試鏡機會,「英雄聯盟- 城邦對抗賽」係被告為宣傳「電競高校」所參與之活動,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告未曾替被告安排領時薪之專櫃推廣工作,未定期舉辦訓練課程等情屬實,觀諸系爭合約內容,亦難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造成被告名譽或權利之損害,故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一第14.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亦不可採。 4. 又系爭合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觀諸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乃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如其信任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意旨。而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意願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不問其客觀之理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難達契約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細譯系爭合約為專屬經紀契約,原告擁有被告各項演藝工作之專屬經紀權,包括全世界所有電影、電視、立體暨平面影像、廣告等戲劇與非戲劇之演出、有聲與視聽出版品之策劃、製作與演出、音樂著作、無聲出版物之策劃、製作與發行及所有相關之活動、演出、宣傳及其他商業與非商業之表演事宜,顯見原告享有之經紀權範圍甚廣,且系爭合約一期間長達5 年、系爭合約二期間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被告不得與第三人洽談演藝工作,原告有權代理被告為經紀職務之一切決定,代領原告之演藝活動收入。而被告之演藝生涯有限,如原告之努力無法使被告產生信賴感,自不能受契約限制而排除被告另循其他途徑之可能。況被告既已指摘原告未盡其安排演藝經紀事務之義務,顯見被告對原告所安排演藝事業之信賴基礎已經產生動搖,若強令被告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原告經紀管理其演藝事業,必無法適當履行所安排之工作。綜合上情交互以觀,且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合約既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被告受限於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之系爭合約雖約定存續期間及終止之特定事由,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均無明文排除隨時終止合約之約定,應認於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或期限尚未屆至前,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既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一、二,有北投實踐郵局第168 、16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且經原告自認已於103 年12月23日收受在案,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合約於103 年12月23日業已合法終止。 5. 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在先,並選擇在「電競高校」後製工作尚未完成、原告已將被告與「電競高校」做主要聯結而推銷的時期,片面表示終止經紀契約,打亂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對電視劇「電競高校」及被告的佈局,引發旗下藝人的議論以及對電視劇「電競高校」後續合作的不安,嚴重影響電視劇「電競高校」的打片,造成原告將來損失高達5,705,000 元,被告主張終止合約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中註記「工作相關請聯絡 bonniewu11@gmail.com 」,經黑色餅乾公司發現要求改善後雖有修改,仍保留「活動邀約請聯絡0000000000邦妮」之註記,及於103 年12月6 日在百貨公司保養品專櫃擔任推廣人員,均尚難認定係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詳如後述)。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如於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非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反觀被告於長達5 年之合約期間內,可得從事各項演藝活動之自由及權利,係由原告全權掌控,系爭合約對於原告應履行之經紀工作全無任何明確約定及要求,僅完全憑藉兩造間之信賴;如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客觀上怠於經紀事務之處理,或其規劃方向與被告主觀意願相悖,致兩造信賴基礎喪失,倘未賦予被告終止契約之權限,被告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勢將毫無保障。則基於利益權衡,自未能排除被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乃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 1.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中註記「工作相關請聯絡 bonniewu11@gmail.com 」,已涉違約,經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發現要求改善後雖有修改,但仍保留「活動邀約請聯絡0000000000邦妮」之註記,仍屬違反系爭合約合約、民法第543 條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吳雨潔證稱:被告從簽給固力狗公司開始有個人粉絲專頁,就一直都是寫伊為聯絡人,(提示本院卷一第34頁)上方的圖頁從他簽給固力狗公司之後就是如此記載,下方是黑色餅乾公司老闆娘戴譽莉問伊,為何粉絲專頁上寫伊的名字,因為戲劇已經簽給黑色餅乾公司,那時候就改成戲劇是聯絡戴譽莉,其他活動邀約的話就是寫伊,在被告發函終止經紀合約前,只有帶被告去試鏡,沒有接過任何案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而吳雨潔原為原告固力狗公司之員工,經原告固力狗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之經紀執行,且被告於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中註記「工作相關請聯絡 bonniewu11@gmail.com 」或「活動邀約請聯絡0000000000邦妮」亦難認有對外宣稱吳雨潔為唯一經紀事務代理人之意,參以被告辯稱吳雨潔雖於103 年6 月底離職,原告就被告之經紀事務仍委由吳雨潔協助,原告不僅知情且無異議,業據提出於103 年7 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將電視劇「電競高校」拍攝相關事宜寄給吳雨潔之電子郵件,及103 年10月14日通知吳雨潔被告拍攝「電競高校」之報酬及匯入吳雨潔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3 頁),因此尚難僅憑被告在Facebook官方粉絲專業上留有吳雨潔之連絡方式,即遽為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2.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利用自身外型相貌身材等優勢,擔任品牌推廣站在櫃前對顧客進行合影,就是業界所稱之MD男模,實質即屬於演藝表演行為,違約私自接案,被告則辯稱是打工,工作性質為在百貨公司保養品專櫃作推廣人員,俗稱PB(PROMOTE BOY ),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演藝經紀事務範疇等語。依系爭合約一第2 條演藝業務代理範圍約定「2.1 所有包含但不限於相關電影、電視、立體暨平面影像、廣告. . . 等之戲劇與非戲劇之演出。2.2 所有相關有聲與視聽出版品. . .2.3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表之音樂著作. . . 2.4 所有相關無聲之出版品. . .2.5所有與上述相關的活動、演出、宣傳及其他任何商業與非商業之表演事宜安排及管理。. . . 」之內容,另觀諸被告與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記載之工作內容為「不定時將氣球灌氣、發送給客人聚客。」、「持活動手舉牌,拉路過客人到櫃上預約參加體驗『芳香精露肩頸紓壓』,客人完成體驗後還可得好禮乙份。」、「鼓勵客人打卡」、「發放芳香精露DM」、「依櫃上小姐指示工作」等項,參以被告僅領取時薪350 元、6 小時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等語,尚難認該工作屬系爭合約一所指演藝業務代理範圍內之活動,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更非屬第14.2條所指自行接洽表演事宜之情形。 3. 原告主張103 年12月22日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在通訊軟體line的藝人群組裡公佈通知:公司藝人要在104 年1 月6 日出席電影「同學會」特映會,這是公司為旗下藝人爭取的曝光機會,被告未履行1 月6 日公司通告再次違約,且在103 年12月22日分別發函予原告藉故解約,均屬違約行為,且被告於單方片面終止合約後違約私接情事持續發生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已於103 年12月22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於103 年12月23日業已合法終止。是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非違約。又系爭合約經合法終止後,被告嗣後已無依約履行之義務,因此,被告縱未參加電影「同學會」特映會,甚或與第三人接洽演藝工作,亦不屬違約。 4.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公開使用原告為其拍攝宣傳照之有關照片,以及有關偶像劇「電競高校」之照片,亦屬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 、304 、308 至310 頁)。被告則辯稱原證27之照片為花絮照,並非劇照,系爭合約僅載明原告擁有智慧財產權,並未有被告不得公開照片之限制,且被告早在103 年8 月25日即上傳Facebook粉絲專頁上,原告當時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該等照片究是否為「電競高校」之劇照抑或僅係演員私下之拍照,是否係原告拍攝之宣傳照,被告究竟在何處公開及公開之時間均屬未明之情形下,已難認定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再者,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一、二均無明確約定被告不得使用自己之宣傳照之相關規定,自難遽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前開違約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認在103 年6 月之後,不論是拍攝電視劇通知吳雨潔或匯款匯入吳雨潔帳戶等,本意即係另外委託由訴外人吳雨潔負責被告演藝經紀事務,顯然違約肇始於103 年6 月等情,然證人吳雨潔證稱:伊6 月底離職的時候,原告固力狗公司老闆跟伊說,因為被告是伊的朋友,但她對被告沒有任何想法,不知如何操作,所以她說被告的經紀合約部分因偽卡到第三人黑色餅乾公司,她沒有辦法直接把合約寫白紙黑字轉給伊,但後續的活動都是由伊直接向黑色餅乾公司老闆聯繫,因為當時被告還在拍戲,固力狗公司老闆跟伊說,所有被告的通告對口針對伊就可以,費用的部分會把固力狗公司抽成的部分給伊,所以固力狗公司收到黑色餅乾公司錢之後,固力狗公司直接給伊,是固力狗公司本來的4 成抽成,是固力狗公司老闆曹碩容匯給伊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是以,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5. 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違約行為。 (四)原告固力狗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一第14.2條、第14.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0 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一第14.2條、第14.3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倘因個人因素,自行接洽表演事宜者,視同違約;甲方可依丙方擅接演出酬勞,要求50倍之賠償,乙方沒有異議。」、「除本合約有特別規定,如有一方違約行為,未違約之一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繼續完成履行合約之義務並負擔法律訴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會計師費用及裁判費用等),違約之一方對於因他方因違約所生之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新台幣伍百萬元。」,有系爭合約一附卷可參。查被告並無自行接洽表演事宜之情形,亦無違約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固力狗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符合系爭合約一第14.2條、第14.3條之情形,故原告固力狗公司依據系爭合約一第14.2條、第14.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0 萬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既於法未合,則就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四系爭合約一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及爭點五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即無再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黑色餅乾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為被告支付之宣傳費共29,180元、預期利益損失為2,852,500 元,有無理由? 1. 系爭合約二第陸、⑷條約定「倘乙方(即原告固力狗公司)和成員(即被告)之權利遭第三人侵害,其應配合甲方(即原告黑色餅乾公司)依法起訴或告訴;其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律師費、裁判費用等相關行政費用後,其餘額平均分配甲乙雙方」,該條約定顯見係適用於第三人侵害原告固力狗公司和被告權利,原告固力狗公司及被告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後應由原告平均分配之約定,顯然係原告固力狗公司與原告黑色餅乾就對訴外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部分配約定,與本件原告黑色餅乾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尚無從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 原告另主張由於原告固力狗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一後,就被告戲劇部分之經紀,由原告黑色餅乾公司接手,形成原告固力狗公司與原告黑色餅乾公司共同經紀,系爭合約二僅是增補系爭合約一,原告黑色餅乾公司自取得按系爭合約一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違反契約並片面通知終止契約,已有預告不為給付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損害賠償;若認被告可終止契約,則應類推行紀之規定,而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二乃係原告固力狗公司委託原告黑色餅乾公司擔任被告於全世界電影、電視劇、舞台劇、廣告演出之獨家專屬經紀人,並經兩造簽章成立,然原告黑色餅乾並非系爭合約一之契約當事人,且細觀系爭合約二內容亦未約定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當然取得系爭合約一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無從依據系爭合約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前所述,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黑色餅乾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3. 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原告黑色餅乾公司主張縱認被告可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宣傳費用29,180元及所失利益2,852,500 元云云,並提出宣傳費支出憑證、黑色餅乾公司對被告之工作規畫及預期利益(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3 年12月終止合約時為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又縱因被告終止而未能獲取原可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而與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況原告自行製作所謂被告之工作規畫及預期利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又原告所提出之宣傳費支出憑證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支出之宣傳費,再者,原告於該期間既得收取被告各項演藝活動酬勞之佣金,故縱認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支出前開宣傳費用,亦已依約取得相當之佣金報酬為對價,難認係受有損害。是原告逕以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喪失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為由,據以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力狗公司依據系爭合約一第14.2條、第14.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黑色餅乾公司依系爭合約二第陸、⑷條、系爭合約一第14.3條、第14.1條、民法第226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黑色餅乾公司為被告支付之宣傳費共29,180元、預期利益損失為2,852,500 元,合計共2,88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