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 原告
- 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廷振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卉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聖涵律師
- 被告
- 傅永全
- 訴訟代理人
-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300號卷《下稱支字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同年7月27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000元,及其中147萬4,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6萬8,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9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提供其所有如清單所示(詳本院卷第46頁 )之20件收藏品(下稱系爭20件收藏品)參與原告103年春季拍賣會,雙方並簽訂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及拍品保證金合約書(下稱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拍賣系爭20件收藏品,如有成交,被告應支付每件以落槌價6%計算之服務費、以底價1%計算之保險費以及每件圖錄費(即為拍賣商品所製作之專用書面廣告費用,包含上拍作品之名稱、彩照,並配以適當之文字說明)5,000元等費用予原告;如拍品未能成交, 被告仍須支付每件以底價1%計算之保險費以及每件圖錄費3,000元, 原告並因此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20件收藏品之保證金。 嗣系爭20件收藏品經鑑定後, 原告認為其中6件收藏品不具被告主張之價值,乃依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第11條約定僅將其中之14件收藏品(下稱系爭14件拍品)上拍,並收錄於「2014臺北正德春季拍賣會瓷雜、古玩專場」之型錄(下稱系爭拍賣圖錄)中。其後,系爭14件拍品於103年4月18、19日於預展會場展出,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拍賣,其中系爭拍賣圖錄編號814之「芙蓉虫禽龍橢圓形章」、編號815之「白巴陵雙獅紐橢圓形章」分別以落槌價5萬元及8萬元之價格賣出,惟因買受人不願意與原告結算並付清購買之價款, 致上開2件拍品最終未能成交。 詎原告於103年5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與原告完成結算及交割程序,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原告150萬元保證金, 並積欠原告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4萬2,000元( 計算式:14件×3,000元=4萬2,000元 )未給付, 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第3項及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2,000元(計算式:150萬元+4萬2,000元=154萬2,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000元,及其中147萬4,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餘6萬8,0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預先擬定之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約定事項第10點,原告對於委託方(即被告)之服務,應依誠信原則盡力促成,且依原告提出之拍賣業務規則第2 節「公開預展」第50條之規定,原告對所有拍賣品在拍賣日前應公開展覽。惟被告前曾親赴預展會場觀覽拍賣品,愕然發現原告並未將系爭14件拍品於103年4月18、19日預展會場展出。又原告雖提出原證4及陳證5之照片欲證明其有將系爭14件拍品於預展中展出, 然原證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地點亦不明確,無從證明係預展當天所拍攝;放大版之陳證5照片( 下稱系爭放大版照片)所顯示收藏品外觀雖與系爭14件拍品相似,然因系爭20件收藏品仍由原告保管中,原告隨時可拍攝,原告又始終無法提供上開照片之原始電子檔供核對拍照日期,故上開照片均無從證明係預展當天所拍攝。再者,原告對於本件拍賣過程說詞反覆且悖於常理,亦徵本件拍賣並非真實。是原告未將應上拍之系爭14件拍品於預展中展出,致系爭14件拍品不可能於拍賣會成交,顯已違反委託拍賣之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另無論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均應將系爭20件收藏品返還被告,故於原告返還系爭20件收藏品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50萬元保證金。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圖錄費用4萬2,000元部分,因系爭14件拍品不可能於拍賣會成交,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要求被告負擔保險費及圖錄費,顯然原告係以委託拍賣為名義收取所謂之服務費等費用,該保險費、圖錄費之約定顯然違反委託拍賣之本旨,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縱上開有關圖錄費之約定並非無效,惟原告所刊載型錄編號812、818、820及822號之收藏品,其底價與被告委託拍賣所訂之底價不同,已嚴重破壞被告收藏品在市場上之價格行情,故原告印製之系爭拍賣圖錄內容亦有瑕疵,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6頁及背面):
(一)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及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20件收藏品交由原告拍賣,原告則交付被告150萬元作為保證金。 有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收藏品照片及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36至45頁)。
(二)系爭20件收藏品經鑑定後,原告決定僅將系爭14件拍品上拍,並收錄系爭拍賣圖錄中。有系爭拍賣圖錄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三)原告舉辦之103年春季拍賣會,應於103年4 月18、19日舉行預展。
(四)原告於103年5月5日曾寄發通知函予被告, 並請求被告配合完成結算等相關程序。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支字卷第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及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20件收藏品委託原告拍賣,原告並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保證金。 嗣原告將系爭14件拍品上拍收錄於系爭拍賣圖錄中,並於103年4月18、19日進行預展,而系爭14件拍品最終雖未能成交,惟依約被告仍須支付原告每件以3,000元計算之圖錄費計4萬2,000元, 並返還150萬元之保證金。詎原告於103年5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與原告完成結算及交割程序,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第3 項及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保證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共計4萬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4月18、19日將系爭14件拍品於預展會場展出,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拍賣,故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15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證金合約書、103年5月5日函文、拍賣官手冊、 系爭照片及系爭放大版照片等件為證(見支字卷第3頁、第5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13頁、第174頁);又參諸證人蔣佳雯即原告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我有參與原告於103年4月18、19日春季拍賣會的預展,我們都要在現場,預展場所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國泰金融會議廳)。本院卷第11 3頁之照片為預展當天之照片,被告共委託20件,後來原告決定得上拍之收藏品分別為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上編號 2、3、4、5、6、7、9、10、11、13、14、15、17、19,共計14件,且有將上開14件在預展中展出, 本院卷第113頁照片中展櫃的最上層,就展出上開14件拍品。因為照片中展櫃上的其他拍品,或牆上的其他拍品,都是同一天的拍品,所以可以證明是預展當天所拍攝的。照片是我們公司的人員拍的,姓名要回去問才知道。我們預展當天有刊登廣告,且場地是向他人所承租的,另我可提供該刊登廣告及拍賣當天預展當天有載明日期的照片,且就被告得上拍的拍品編號13我們也有分別在「典藏」、「藝術新聞」上面幫被告刊登廣告。至於照片中的女生是我們的員工黃詩吟,但是已經離職,男生是客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背面 );復參以被告提出之2014年3月第258期「典藏」期刊之記載:「2014年春季拍賣會即將拉開帷幕…,此次拍賣會將擴大舉行,地點選擇在臺北信義區國泰金融會議廳, 將於4月17~19日預展,於4月20日舉行正德春季拍賣會。」等語,且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編號13之「趙叔孺黃水坑對章」之拍賣資訊刊載於該期期刊(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情;再佐以原告員工黃詩吟於103年4月18、19日預展期間確實於原告公司內任職,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4 日保費資字第10560206740號函所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提出之聘雇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78頁 ),核與證人蔣佳雯所為之上開證詞相符,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蔣佳雯自承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原告之股東,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難認其所述系爭照片為預展當天所拍攝乙節為真。又系爭照片中之女子縱使為原告員工黃詩吟,然黃詩吟任職於原告之期間為103年2月20日至105年5月20日,且被告之收藏品仍由原告保管中,原告於黃詩吟任職期間內隨時可拍攝,尚無法僅以系爭照片證明原告有將系爭14件拍品於預會會場展出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蔣佳雯既於本院具結擔保其上開證言之可信性,並證稱其有參與原告於103年4月18、19日春季拍賣會的預展,且其所為證言核與被告提出之「典藏」期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所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互為相符,均如前述,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證人證言有顯不可信或偏頗之證據,自難僅憑其空言指摘證人蔣佳雯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云云,即認證人蔣佳雯所為之上開證言為不可信。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應上拍之系爭14件拍品於預展中展出,已違反委託拍賣之給付義務,其業以105年7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云云。然原告確有將系爭14件拍品於預展會場展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3、另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縱未合法解除,惟其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15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經查,稽諸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第3 項約定:「經雙方(即兩造)合議, 此筆保證金150萬元整,於2014年春季拍賣會結束之後,如傅永全先生(即被告)所提供之拍出有成交之品項,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可先作為扣抵賣家結帳單之使用;如拍品未有成交,乙方(即被告)願意返還此筆保證金150 萬元整。」(見支字卷第3頁)、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第8條約定:「委託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拍品,未能於拍賣會時出售,應於期限(二週)內取回,或可由本公司(即原告)另尋買主。」(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返還系爭20件收藏品與被告返還150 萬元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並非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委託拍賣之系爭20件收藏品既未於原告拍賣會成交,則原告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保證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共計4萬2,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14件拍品雖未能於拍賣會成交,惟依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 被告仍須支付每件3,000元之圖錄費用,此既經被告同意而簽訂,自不容被告事後恣意反悔。況且圖錄費用不僅係單純製作文書之費用,亦包含相關之廣告費、美編設計、文案撰寫及人力成本等費用,而原告既已就系爭14件拍品製作相關圖錄,並於「典藏」、「藝術新聞」等期刊幫被告刊登廣告,原告所付出者早已超過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計4萬2,000元(計算式:14件×3,000元=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拍賣圖錄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經查,原告已分別將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上序號2至5、7、9至11、13至16及18至19之收藏品(即系爭14件拍品)收錄於系爭拍賣型錄,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頁),又參之證人蔣佳雯到庭證稱:我可提供該刊登廣告及拍賣當天預展當天有載明日期的照片,且就被告得上拍的拍品編號13(即趙叔孺黃水坑對章)我們也有分別在「典藏」、「藝術新聞」上面幫被告刊登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據其提出「典藏」、「藝術新聞 」期刊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為系爭14件拍品製作圖錄以利後續之拍賣事宜等情,應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將系爭14件拍品於預展中展出,致系爭14件拍品客觀上實不可能拍定成交,且原告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要求被告負擔保險費及圖錄費,顯然原告係以委託拍賣為名義收取所謂之服務費等費用,該保險費、圖錄費之約定顯然違反委託拍賣之本旨,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上關於拍品未成交應繳費用部分,雙方係以手寫之方式約定委託方(即被告)應支付保險費為底價之1%、圖錄費則為3,000元, 其下方並有記載:「本人(即被告)願依據上述之約定條件,特此委託正德拍賣公司拍賣上述表項,且本人已特別注意(第二頁)之條款摘錄,同意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認上開費用係經被告審閱並經兩造磋商後所議定之價格,非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原告確有於103年4月18、19日之預展會場中將系爭14件拍品展出,並無被告所稱客觀上不可能拍定成交之情形,業如前述,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有關圖錄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再辯稱:縱認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所定圖錄費之約定並非無效, 惟原告所刊載型錄編號812(即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序號9之「民初黃水晶博古單獸紐」)、818(即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序號15之「清黃水晶虫禽龍印章」)、820(即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序號19之「 黃水晶太獅少獅印章」)及822(即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序號13之「 趙淑孺黃水坑對章」)之收藏品,其底價與被告委託拍賣所訂之底價不同, 其中編號822之「趙淑孺黃水坑對章」價格差距甚至高達140萬元, 已嚴重破壞被告該項收藏品在市場上之價格行情,故原告印製之系爭拍賣圖錄內容亦有瑕疵,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云云。然查,系爭拍賣圖錄就編號812、818、820及822之收藏品(下稱系爭4件收藏品),其上記載之價格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2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固與兩造於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上約定之底價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 12萬元及260萬元之價格(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有所不同,惟遍觀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14件拍品之拍賣底價如實刊載於系爭拍賣圖錄之義務,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拍賣圖錄上之價格並非為拍賣底價,而係起拍價,這是拍賣的技巧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原告既已將系爭14件拍品收錄於系爭拍賣圖錄內,自應認原告所為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至被告所稱系爭拍賣圖錄之價格已嚴重破壞被告收藏品在市場上之價格行情云云。然此核屬被告得否另行向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二者間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云云,尚難憑採。綜上,系爭14件拍品既未於原告拍賣會成交,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共計4萬2,0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系爭保證金合約書及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及給付系爭14件拍品之圖錄費用4 萬2,000元,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中147萬4,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8日( 見支字卷第13頁)起,其餘6萬8,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0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證金合約書第3 項及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2,000元, 及其中147萬4,000元自104年1月8日起,其餘6萬8,000元自105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