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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告
呈瑞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詠茵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詠茵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羅詠茵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羅詠茵」,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然經本院為郵寄訴訟文書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為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地址,顯非無疑。又原告未提出被告羅詠茵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確定渠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羅詠茵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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