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1號
- 原告
- 呈瑞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蒲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言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詠茵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詠茵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羅詠茵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羅詠茵」,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然經本院為郵寄訴訟文書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為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地址,顯非無疑。又原告未提出被告羅詠茵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確定渠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羅詠茵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