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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被告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針對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及其相關交易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總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邱正雄,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陳嘉賢,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88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字卷一第9 頁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於104 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兩造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04 年5 月25日具狀更正請求給付金額為本判決附表所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經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援引上開書狀所述後,業經到場之被告於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就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主張為本案之實質言詞辯論(見訴字卷一第181 至186 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依據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之主張,整理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而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見訴字卷二第3 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總約定書,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申請承作一筆名目本金為美金50萬元之選擇權(Sell USDPut TWD Call Option Term Sheet;契約編號0000000 號);於同年12月19日申請承作三筆名目本金各為美金50萬元之外匯選擇權(Currency Option ;契約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於103 年2 月7 日申請承作一筆名目本金為美金30萬元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SellUSD/CNH Target Forward;TRF ;契約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TRF 契約);於103 年3 月19日申請承作一筆名目本金為美金60萬元之遠期外匯交易(FX ForwardTransaction Early Take-up ;下稱系爭遠期外匯交易)。然被告就系爭TRF 契約,自約定之第4 期比價日即103 年6月12日起,有連續三期以上違約不交割事實,已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客戶未依本約定書、交易確認書及/或其他相關交易契約書約定如期支付款項及/或擔保品」、第2 款「客戶未履行其與銀行其他合約之約定,如期支付應支付之款項」之違約情事,原告乃於同年9 月18日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將被告尚未結清之系爭TRF 契約及上開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系爭遠期外匯交易,進行平倉結算。其中針對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及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部分,原告進行提前贖回,因此支出四筆平倉費用各為美金50元(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針對系爭TRF 契約部分,約定之第4 至6 期比價日之比價結果,被告需支付反向平倉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5 至7 「本金」欄所示,第8 至14期部分,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提前解約,與國外NATIXIS 銀行進行平倉之反向交易,而支付美金8 萬元予NATIXIS 銀行(即附表編號8 所示)。針對系爭遠期外匯交易部分,原告進行提前贖回,被告需支付反向平倉金額為附表編號9 「本金」欄所示。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總約定書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至9 「本金」欄所示之款項。又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客戶如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期限付款,即應隨時依銀行要求,按銀行於客戶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另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支付銀行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銀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來源,由銀行全權決定」。而我國銀行實務上計算有關美金之資金成本依據,係按TAIFX3(即臺北外匯交易中心美元隔夜拆款利率)為臺灣美金之銀行同業拆借款之利率報價,至計算有關離岸人民幣(CNH )拆款息之資金成本依據,實務上則係按人民幣HIBOR (即香港銀行人民幣同業拆息)為香港銀行同業拆借款之利率報價,是被告即應另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5 項規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給付原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成本(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之美金按TAIFX3之利率報價、附表編號5 之人民幣按HIBOR 之利率報價)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即如附表「年利率」欄所示),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基此,爰依系爭總約定書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係於103 年6 月12日即系爭TRF 契約第4期比價日起,有連續3 期未交割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附表編號5 至7 、9 之本金請求以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針對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及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號外匯選擇權及系爭TRF 契約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當時確實可依約進行反向平倉交易(即對於附表編號1 至4 、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然依系爭總約定書約定,所謂「平倉」係指「就一特定金融交易契約,於特定到期日前,進行反向交易相互計算以結清其交易損益之行為」,是原告應依系爭總約定書約定及相關產品說明書所載之交割條件,與被告進行反向平倉,但本件原告卻係與其他銀行交易,亦未依產品說明書之交割條件計算金額,並不合理。原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8 本金金額之計算式,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平倉反向交易結算後,確有附表編號1 至4 、8 本金金額之損害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針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方面,原告並未說明其作為計算依據之「TAIFX3 6M 」、「HIBOR 6M」利率,究與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銀行於客戶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舉證其確係以「TAIFX3 6M 」、「HIBOR 6M」利率為實際成本,原告如未舉證,則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銀行於客戶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應為0 ,則本件應依該條項約定以「百分之2 」為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立有系爭總約定書,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申請承作名目本金為美金50萬元之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於同年12月19日申請承作名目本金各為美金50萬元之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於103 年2 月7 日申請承作名目本金為美金30萬元之系爭TRF 契約;於103 年3月19日申請承作名目本金為美金60萬元之系爭遠期外匯交易。被告就系爭TRF 契約,自約定之第4 期比價日即103 年6月12日起,有連續三期以上違約不交割之情事,原告依約可就上開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系爭TRF 契約及系爭遠期外匯交易進行反向平倉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總約定書、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產品說明書、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系爭TRF 契約之產品說明書及確認書、系爭遠期外匯交易確認函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6 至27、106 至113 、121至131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總約定書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5 至7 、9 所示之本金部分: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 至7 、9 所示之本金部分,業據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迭稱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本金請求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12 、194 頁),是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 至7 、9 所示之本金,應屬有據。

(二)附表編號5 至7 、9 所示之利息部分: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總約定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客戶必須依本約定書承作之交易,應於交割日…,於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支付銀行」,又依第9 條第1 項約定:「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均屬本約定書所稱之違約情事(下稱違約情事):(一)客戶未依本約書、交易確認書及/或其他相關交易契約書約定如期支付款項及/或提供保證金及/或擔保品;(二)客戶未履行其與銀行其他合約之約定,如期支付應支付之款項」,復依同條第2 項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客戶無權再與銀行為任何交易,銀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一)主張並通知客戶就本約定書、交易契約及其他任何交易而應付銀行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二)取消客戶之交易請求及/或依市場慣例或銀行認為適當之匯率,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並將款項兌換成客戶應履約之幣別,客戶無權要求僅就對客戶有利之部位履行義務;…(五)客戶如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期限付款,即應隨時依銀行要求,按銀行於客戶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另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支付銀行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銀行取得該款項之方式及其來源,由銀行全權決定」(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本件被告就系爭TRF 契約,自約定之第4 期比價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有連續三期以上違約不交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自已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主張被告向其承作之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系爭TRF 契約及系爭遠期外匯交易應付原告之款項均已全部到期,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並依同條項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該提前到期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依約可就上開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系爭TRF 契約及系爭遠期外匯交易進行平倉交易,以及原告就(針對系爭TRF 契約第4 至6期平倉結算之)附表編號5 至7 、(針對系爭遠期外匯交易提前平倉結算之)編號9 之款項,得自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請求利息等事實(見訴字卷二第194 頁),僅抗辯利率之計算方式。而查,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5 項既已約明「客戶如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期限付款,即應隨時依銀行要求,按銀行於客戶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另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支付銀行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業已約明「原告取得該款項之方式及其來源,由原告全權決定」,是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取得被告積欠原告之附表編號5 至7 、9 交割債務金錢之方式及其來源即可由原告全權決定,原告主張其取得該等交割債務金錢之成本為該等美金、人民幣之銀行同業拆款利率,應屬有據,且合於常情,亦屬合理,是關於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6至7 、9 所示美金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如各該編號債務遲延當時TAIFX3 6M (TAIFX3即臺北外匯交易中心美金隔夜拆款利率;6M即6 個月)利率(見訴字卷一第138 至140 頁利率查詢資料),另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計算被告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人民幣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該編號債務遲延當時HIBOR 6M(HIBOR 即香港銀行人民幣同業拆息;6M即6 個月)利率(見訴字卷一第179 頁利率查詢資料),另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計算被告自該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 至7 、9 所示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

(三)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1. 本件因被告已構成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之違約情事,是原告針對被告承作之尚未到期之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以及系爭TRF 契約後續尚未到期之第8 至14期交易,即得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取消客戶(即被告)之交易請求及依市場慣例或原告認為適當之匯率,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銀行取消並結算客戶未結清之交易時,銀行與客戶就結清交易後之唯一義務為支付經銀行結算交易損益後之淨額」,即經原告結算上開尚未到期之交易後,如有虧損,被告即應支付該等數額予原告。而觀諸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本文係約定「客戶無權再與銀行為任何交易」等語明確,故原告依此條約定所為之「逕行平倉結算」,性質上係屬原告之「強制平倉」,而非與(業已違約交割之)被告所為之合意平倉。至系爭總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平倉」,則係約定「銀行與客戶雙方得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反向交易」,並相應於同條第3 項約定「平倉所生之盈虧,應由虧損之一方支付他方。但交易未被平倉部分仍對雙方繼續有效」,可見係在規範銀行與客戶「雙方」「合意平倉」之情形,第6 條第2 項則係針對「銀行對到期之交易」之相關比價規範。而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約定,針對「尚未到期」之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及系爭TRF 契約後續第8 至14期交易,「逕行平倉結算」之「強制平倉」,自無上開第6 條第1 至3 項約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既係依約於上開交易「尚未到期」前,逕行強制平倉結算,亦即各該交易之到期比價日尚未屆至,自無由依各該交易之產品說明書約定之「『比價日』之交割條件」進行比價交割。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應就上開尚未到期之交易,依各該交易之產品說明書約定之交割條件,與被告進行平倉云云,洵非有理。

2. 依系爭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銀行取消並結算客戶未結清之交易時,銀行與客戶就結清交易後之唯一義務為支付經銀行結算交易損益後之淨額」;第6 條第4 項針對「提前解約」亦約定:「提前解約之結算數額依被終止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進行計算,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至到期日之給付價值」。復依第15條約定:「客戶同意就本約定書及各交易契約所涉及之各項金額及計算,以銀行為結算或計算機構,除有其他約定外,客戶並同意以銀行之記錄為最終之證據且對客戶具拘束力」。而本件原告主張經其於103 年9 月18日就尚未到期之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以及系爭TRF 契約後續尚未到期之第8 至14期交易,逕行平倉結算、提前贖回後,分別支付對手銀行附表編號1 至4 、9 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編號0000000 號選擇權、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外匯選擇權之提前贖回交易確認書,及原告就此與對手銀行之往來電子郵件,以及系爭TRF 契約之103 年9 月18日交易確認函、及對手銀行即NATIXIS 銀行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間出具之提前贖回確認書,暨原告指示美商花旗銀行於103 年9 月22日自原告美金帳戶匯款美金8 萬元予NATIXIS 銀行之電文為證(訴字卷一第114至116 、118 頁、卷二第18至22、61、85頁),該等資料所載之金額核與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本金相符。則依系爭總約定書前揭約定,被告即應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等資料所示,支付原告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本金款項。更況,本件亦經本院檢具上開NATIXIS 銀行提前贖回確認書函詢NATIXIS 銀行,經該行函覆確認其確有出具該等提前贖回確認書,並與原告進行該確認書所示之提前贖回交易等情(訴字卷二第154 至170 頁),及本院檢具上開原告指示美商花旗銀行之電文函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確認原告確有如該電文所示,於103 年9 月22日指示自原告公司設於美商花旗銀行之美金帳戶支付美金8 萬元予NATIXIS 銀行之事實等情明確(訴字卷二第171 至173 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本件提前贖回交易之平倉結算金額屬實。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資料之真實性及計算方式云云,核與兩造於系爭總約定書第15條約明之計算依據及證據方法不符,難認有據。

3. 而原告於上開逕行平倉結算後,已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03 年9 月22日支付附表編號1 至4 、8 之平倉結算本金款項等情,有該電子郵件1 紙為證(訴字卷一第210 頁),被告亦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4 、8 本金款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9月23日一節,並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9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自103 年9 月23日起,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8 本金款項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就利率計算方式,依據前開第(二)、2 部分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取得該等交割債務金錢之成本為該等美金之銀行同業拆款利率,應屬有據,是關於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美金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如各該編號債務遲延當時TAIFX3 6M 利率(見訴字卷一第140 頁利率查詢資料),另加碼百分之2 之利率,計算被告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有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系爭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 年利率         │
    ├──┼─────────┼───────────────┼────────┤
    │ 1  │美金50元          │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3.05%          │
    ├──┼─────────┼───────────────┼────────┤
    │ 2  │美金50元          │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3.05%          │
    ├──┼─────────┼───────────────┼────────┤
    │ 3  │美金50元          │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3.05%          │
    ├──┼─────────┼───────────────┼────────┤
    │ 4  │美金50元          │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3.05%          │
    ├──┼─────────┼───────────────┼────────┤
    │ 5  │人民幣7 萬8,180 元│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4.9095%        │
    ├──┼─────────┼───────────────┼────────┤
    │ 6  │美金1萬1,222.63元 │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3.25%          │
    ├──┼─────────┼───────────────┼────────┤
    │ 7  │美金5,678.99元    │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3.1%           │
    ├──┼─────────┼───────────────┼────────┤
    │ 8  │美金8萬元         │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3.05%          │
    ├──┼─────────┼───────────────┼────────┤
    │ 9  │美金3,220.56元    │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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