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伯恩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麗玉
被告
被告
黃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伯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經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伯恩公司自應行清算,而伯恩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16711號函為證,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伯恩公司股東僅有董事黃麗玉一人(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故原告以黃麗玉為伯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玉、黃世德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伯恩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伯恩公司則於102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被告伯恩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04%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伯恩公司自103年11月1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伯恩公司尚欠本金56萬84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麗玉、黃世德為被告伯恩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伯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