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參 加 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03 年1 月至3 月向其購買消防器材設備,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0萬3,408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據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569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下稱司促字卷)。被告則主張原告出賣如附表所示之撒水頭及撒水頭蓋板(出賣日期、數量詳如後附表,下稱系爭撒水頭設備)有無端爆裂、噴水之瑕疵,導致被告因此受有187 萬2,900 元之損害,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5 月26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26 萬9,096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撒水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撒水頭有無端爆裂、噴水之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而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為系爭撒水頭之製造商及經銷商,倘原告受敗訴判決,則原告將可能以維和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撒水頭有瑕疵,進而向其求償,是其就反訴部分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原告而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參加訴訟狀),核其所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設備數批,尚有貨款60萬3,804 元(下爭系爭貨款)未據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804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103年1月至3月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設備,且尚欠原告系爭貨款未給付,但係因原告所出售之消防器材設備之撒水頭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受有鉅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略以:對被告提出欲送鑑之撒水頭有意見,因為跟事故發生時之照片不一樣,且被告應提出鑑定機關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認證之資料,否則難認該鑑定機關為第三方公正之鑑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 年12月、103 年1 至3 月向其購買消防器材設備,尚有系爭貨款未付,固然屬實。惟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購買欲用於裝修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撒水頭設備,雖有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展延證書(下稱系爭認可書),惟不併及於耐壓測試,且因有嚴重瑕疵而無端爆裂、噴水,造成反訴原告客戶新裝修之物品受損,反訴原告僅得與客戶協商並賠償9 萬元。又反訴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祇得將原已安裝之系爭撒水頭設備全部更換計支付178 萬2,900 元。是反訴原告因系爭撒水頭設備有嚴重瑕疵而受有合計187 萬2,900 元之損害(計算式:90,000元+1,782,900 元=1,872,900 元)。反訴被告雖以「因不知為何原因導致撒水頭爆裂淹水造成業主損失,本公司深感抱歉,事件產生本公司對此案全程參與後續責任問題. . . . 」,惟兩造嗣後協商因無進展,反訴被告又執意興訟。為此,爰依法以上開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損害賠償數額126 萬9,096 元(計算式:1,872,900 元-603,804 元=1,269,096 元)等語。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 萬9,096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為消防器材經銷商,並無從事生產製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撒水頭共計有1,100 件,分別為三家廠商即參加人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廠牌:ANEN)及訴外人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得公司;廠牌:CD)、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廠牌:JEASON)所生產之撒水頭,且均通過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檢驗合格並附加認可標示,且依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所稱構造、材質、性能已包含耐壓測試。又系爭認可書記載設備種類、安裝方向、螺絲標稱、有效半徑、標稱口徑及適用範圍係為提供安裝場所選擇。 ㈡系爭撒水頭設備經反訴原告分別安裝於:⒈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即訴外人人本自然身心靈調理有限公司《下稱人本自然公司》設立地址),安裝之撒水頭設備分別由參加人維和公司及訴外人彰得公司所製造;⒉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即臺北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下稱志光補習班》設立地址),安裝之撒水頭設備係由國際公司製造。 ㈢撒水頭為精密產品,其動作原理為易熔合金控制內部6 顆不鏽鋼珠之相對應力,撒水頭受熱影響,易熔合金熔解,及產生動作撒水現象。於103 年1 月19日人本自然公司事故發生時,反訴被告曾會同張順銘(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志明(即參加人維和公司維修員)、林憲宗(即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司》之經理)等人到現場勘驗,發現由維和公司所生產之撒水頭,其內部控制元件(即易熔合金)已半熔解,另於該事故現場左側大廳,亦發現由彰得公司生產之撒水頭有熔解現象。且上開於現場發現有熔解現象之撒水頭,緊鄰照明燈具,並未依施工安裝使用注意事項說明書所載:「施工時配管及本體嚴禁被熱源物體接觸,撒水頭安裝時,需離照明設備及會發出熱能物品(如電纜、電線)至少50cm以上,否則會造成撒水頭漏水、誤動作。. . . . 」之方式安裝,顯見該撒水頭係因人為施工不當而熔解,致使撒水頭結構被破壞,導致其不鏽鋼珠位移,相對應力改變,進而無法保持其應有正常撒水頭之耐壓力,實非反訴原告所稱撒水頭有嚴重瑕疵所致之情形。 ㈣又反訴原告多次與參加人維和公司約定將事故產品送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卻屢次不照約定送驗,且反訴原告未告知反訴被告即擅自施工更換,依此反訴原告主張撒水頭有嚴重瑕疵,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為其業主承作消防工程,曾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26日、102 年1 月15日及102 年1 月23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撒水頭設備,並經反訴原告簽收完畢,此有反訴被告開立之出貨單5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二、訴外人人本自然公司於103 年1 月9 日發生撒水頭誤動作狀況,業經反訴被告會同參加人維和公司及反訴原告到場勘查(見本院卷第79頁)。 三、訴外人志光補習班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於101 年10月間發生消防撒水頭爆裂,導致同棟大樓10樓房屋淹水,使訴外人遠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雙方於102 年4 月5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志光補習班給付9 萬元予遠景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 四、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簽發金額為9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9 日交付予遠景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 五、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與訴外人弘龍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弘龍工程行施作消防設備工程(撒水頭更換工程),工程總價為146 萬7,900 元;又於103 年2 月15日與弘龍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弘龍工程行施作消防設備工程,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即人本自然公司設立地址),工程總價為31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5頁),兩項工程總價共178 萬2,900 元。 六、反訴原告曾派員與參加人在102 年8 月12日會同將參加人所生產之優美型撒水頭(數量3 件、型號:WH-031)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測試,測試結果為符合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消防器材設備數批,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貨款60萬3,804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所出售之消防器材設備之撒水頭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自得以該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扣除抵銷額後之損失賠償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消防器材設備之撒水頭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消防器材設備之撒水頭有無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消防器材設備之撒水頭有瑕疵,認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其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即所交付之撒水頭有瑕疵舉證以明其說,如能證明時,方再由原告舉證有無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經查: ⒈被告陳稱其向原告買受消防器材設備用以施工裝修工程,惟因原告所交付之消防器材設備之撒水頭無端爆裂、噴水,造成被告之客戶新裝修之物品受到波及,因認原告所交付之撒水頭有瑕疵一節,業據提出出貨單、照片、協議書、支付憑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原告致被告之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6頁),並向本院聲請送鑑定機關做耐壓測試。查,原告辯以撒水頭為一精密產品,其動作原理為易熔合金控制內部6 顆不鏽鋼珠之相對應力,撒水頭受熱影響,易熔合金熔解,及產生動作撒水現象一情,被告並未爭執,反主張應做耐壓測試,且並未釋明該撒水頭爆裂、噴水與「耐壓」程度高低有何關連性。 ⒉又被告為聲請送耐壓鑑定,曾先後二次提出不同之事故撒水頭指稱係其向原告訂購之撒水頭,曾於103 年1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人本自然公司發生爆裂、噴水現象,惟為原告所爭執,以下係被告先後二次提出不同之事故撒水頭分別舉證如下: ⑴被告第一次當庭提出之撒水頭(見本院卷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維和公司即抗辯與現場拍攝之撒水頭照片不符(見同前筆錄,及本院卷104 年10月22日第6 頁),證人即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經理林憲宗亦證稱與現場照片不同(見本院卷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並提出證人當天所拍攝之現場撒水頭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張智能於本院卻證稱:「從頭到尾有兩次爆裂的情形. . . . 」、「. . . . 第二次在今年104 年初」、「(《請提示被告之前提出的撒水頭證物》請問這顆撒水頭是否第二次爆裂時所取得的?)是的。. . . . 這就是我交出去請公司送出來的」、「(參加人問:2014年間5 月到8 月證人是否有街道我一直催促要送鑑定的電話,而且都沒有給我具體答覆?)有接到。因為我們有考量撒水頭送到原檢定單位. . . . 原檢定單位應該不會自己打自己的嘴巴,所以才不會送鑑定單位. . . . 」、「第一天是我撿的,我有帶走,第二天他們要拍照以也是我拿過去爆炸現場,因為保險經紀人說要來拍照」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 ⑵嗣被告具狀表示在東興路爆炸之撒水頭係由業主即訴外人人本自然公司保管中一情(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述意見狀 ㈡),依此被告原本聲請傳訊證人即人本自然公司負責人吳宥彤到庭證述其所言非虛,但吳宥彤未到庭,被告復當庭聲請改列自行到庭之證人即人本自然公司職員簡佳珍作證,經證人簡佳珍證稱:「(問:爆裂的撒水頭當場是由何人保管?)掉下來的那一顆是由我們總監吳淑英保管」、「(問:系爭爆裂的撒水頭當時由何人取走?)當下我們先保管,後來張智能說他們要回去檢查,所以交給他們,後來幾天後我們詢問我們律師,律師提到說這是我們證物要我們自己保管,所以我打電話給張智能先生,請他把撒水頭還給我。張智能先生陸續有來拍照,我有交給他們一次,後來我們要回來,他們就來我們這邊拍照,撒水頭就由我們保管....」等語(本院卷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第7頁);證人張智能再次到庭推翻之前證言,改稱:「因為那天(指104年10 月22日)開庭看完撒水頭後,回去覺得怪怪的,打電話給人本自然公司的簡佳珍,詢問撒水頭是否在他那邊....,後來我想起來他們好像打過電話跟我要過撒水頭,之前我有把撒水頭拿回去給他們,因為他們是受災方,他們說他們的律師要求要把撒水頭留在他們那邊,....所以我這次打電話詢問簡小姐(指簡佳珍),他們回覆說撒水頭在他們那邊」、「(問;何時把系爭撒水頭還給人本簡佳珍小姐?)時間不記得,簡小姐打電話給我後,馬上由我本人送過去給他們」、「(你還給人本簡小姐之後,簡小姐是否有將系爭撒水頭還給你?)沒有」、「(問:發生事故是在103年1月9日發生, 為何四個月後才將撒水頭還給人本?)因為簡小姐打電話來,我才送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10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至第4頁);證人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林憲宗證稱:「....我到現場時撒水頭是放在桌上讓我拍照,當時北興與人本自然公司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0 5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觀之證人簡佳珍、張智能二人對於 事故撒水頭何時交付、交付後是否曾取回之證言尚有出入,況參加人維和公司職員翁志明及證人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林憲宗當時既已在事故現場對撒水頭拍照存證,何以被告在交付予人本自然公司前未先拍照取證,仍需再至證人簡佳珍之人本自然公司對撒水頭拍照取證,在在啟人疑竇。原告亦否認見過證人簡佳珍(見同前筆錄第2頁),參加人維和公司 則稱:「證人張智能之前已經具結撒水頭是他手上保管,現在又說是在人本公司保管,這就有違法的問題,有作偽證之可能....」等語(見同前筆錄第4頁),原告及參加人皆質 疑證人簡佳珍、張智能之證言,是尚難以渠等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據上以觀,被告第一次所提之撒水頭,原告質疑其與發生事故之撒水頭不符,但被告當時仍堅稱確為發生事故之撒水頭,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張智能亦指證歷歷係其從現場取得,確為發生事故之撒水頭,被告與證人張智能之後卻又均否認為事故撒水頭,改稱事故撒水頭仍由業主即訴外人人本自然公司保管中,但因上開證人簡佳珍、張智能對於事故撒水頭何時交付、交付後是否曾取回之證言不一,業如前所述,且為原告及參加人所爭執,被告第二次提出之事故撒水頭是否為真實,仍有疑慮,是被告聲請將此撒水頭送鑑定機關鑑定,其結果恐亦難讓人信服。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撒水頭有構造不良之瑕疵,自難僅以所提出之撒水頭有發生事故之事實,即遽認係原告所交付之撒水頭有瑕疵,故被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至3 月向其購買消防器材設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因此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且被告亦不爭執之貨款60萬3,804 元,自屬有據。又因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所交付之撒水頭有構造不良之瑕疵,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有瑕疵之撒水頭發生爆裂、噴水,造成被告客戶物品受損9 萬元,及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自行全部更換撒水頭支付178 萬2,900 元,被告共計受有187 萬2,900 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洵無足採。 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給付抵銷系爭貨款後之被告客戶物品因撒水頭瑕疵受損及被告自行為客戶全部更換撒水頭支出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所交付之撒水頭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故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為加害給付,要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收受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24569 號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要難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撒水頭具有不良之瑕疵,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予以准許。至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故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系爭貨款後之被告客戶物品因撒水頭瑕疵受損及被告自行為客戶全部更換撒水頭支出之損害,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玗倩 ┌──┬───────┬──────┬──────┐ │編號│ 日期(民國) │ 撒水頭 │ 撒水頭蓋板 │ │ │ │(單位:只)│(單位:片)│ ├──┼───────┼──────┼──────┤ │1 │101年11月7日 │300 │300 │ ├──┼───────┼──────┼──────┤ │2 │101年11月26日 │300 │300 │ ├──┼───────┼──────┼──────┤ │3 │102年1月15日 │200 │200 │ ├──┼───────┼──────┼──────┤ │4 │102年2月20日 │300 │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