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鈦鴻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振芳
- 被告
-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鈦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鴻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王振芳、王雅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4%),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鈦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0月28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388,884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低於法定利率5%者,合於上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鈦鴻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振芳、王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