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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告
游濟仰
原告
游雅竹
原告
謝麗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建字第159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中2戶房屋、依該2戶房屋登記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所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及4位汽車停車位,依房屋認購協議之約定,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買賣契約簽訂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元,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自應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原告主張依同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即無可採。又原告表明其訴請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標的係上開房地及車位,即為其締約所得受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及車位之價額計算,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認購協議第二條第1項計算之總價款為109,200,000元(房屋:520,000元/坪×100坪=52,000,000元,52,000,000元×2戶=104,000,000元,車位5,200,000元,104,000,000元+5,200,000元=109,2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84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945,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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