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劉慧英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麒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翱公司)間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簽訂之「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1頁反面),嗣麒翱公司將系爭經紀合約所有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後於102 年10月3 日簽立經紀合約承受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前揭卷第13頁),原告與麒翱公司則於102 年10月7 日簽訂經紀合約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前揭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告既受讓系爭經紀合約上之權利義務,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本即為該約款之當事人,亦受拘束,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前揭卷第4 頁至第8 頁)。嗣於 104年7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18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與麒翱公司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 5年。約定麒翱公司為被告之獨家專屬經紀人,被告就麒翱公司安排之演藝事業及相關工作,應配合並盡完成演出之義務,不得任意推拖或惡意缺席。被告並承諾及保證於合約期間內不得有足以侵害合約或其他致不能履行合約之行為。於合約期間,若被告違反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承諾或保證等規定,即構成違約,經麒翱公司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嗣麒翱公司將系爭經紀合約所屬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後於102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在案。麒翱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麒翱公司所屬契約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約履行,為被告安排演藝事業及相關工作,原預定103 年11月1 日為被告所屬之女子7 人團體發行首張專輯。然被告自103 年9 月起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原為被告安排9 月25日、10月 1日、10月9 日之工作,被告無法拒絕履行,原告盡力通知,仍未獲被告置理,明顯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5 條第8 項之規定。又被告並無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不可抗力因素得暫時停止契約之原因存在,且原告自 102年10月承受系爭經紀合約時起,均依約按月將酬勞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明知其欲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應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規定為之,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9 月17日誆稱原告未給付報酬及收入憑證、計算明細,發函催告原告。經原告函覆,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仍參與原告花費數百萬元拍攝音樂錄影帶MV,使原告誤信其仍有履約真意持續投入經費製作。豈知,被告竟於103 年9 月23日以原告未給付報酬及工作清冊等不實事實及契約所無之理由,片面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原告須另行支出大筆費用修改已製作完成之音樂錄影帶及宣傳照,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明顯違反系爭經紀合約所附工作義務,被告違約情節至明。此外,被告逕自於103 年9 月30日於個人網頁對外宣布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訊息,明確拒絕履行系爭經紀合約之義務,係屬「足以侵害本合約或致不能履行本合約之行為」,亦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2 項承諾與保證規定,且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原告受害甚鉅。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並給予 7日之限期改善,逾期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在系爭確認書簽署之後,故系爭經紀合約中,被告之權利仍受保障,但系爭協議書中對被告之不利條款,皆不能拘束被告。又系爭協議書亦稱系爭經紀合約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經紀合約中麒翱公司所屬權利義務交由原告行使負擔,且原告為以演藝經紀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自認已繼受系爭經紀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依照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規定,原告有提供演藝工作所獲得之各項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利益之發票、單據憑證、支出收入明細等,據實計算並與被告對帳之義務。依民法第540 條及第535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具體提出前揭帳冊、單據給被告簽收對帳之清償義務,決不可虛以委蛇。詎料,原告拒絕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規定,於每月30日前,提出被告經原告經紀之各項演藝工作所獲得之各項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利益之發票、單據憑證、收入支出明細等,據實計算並與被告對帳,遑論依系爭經紀合約給付其中20% 予被告。且原告已明確否認其對被告負有提出工作清冊對帳、報告並據以給付報酬之義務,竟稱該義務為契約所無,顯見原告違反契約甚明。嗣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6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履行對帳義務並給付分配之報酬。該函於103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仍然拒絕履行前揭義務,被告只能於103 年9 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該函已於同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之系爭經紀合約已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經紀權利,被告即無可能再有違約情事,原告竟於系爭經紀合約合法終止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經紀合約,被告怎可能對外開立發票?被告亦無可能如原告所稱負有提出對帳單、收入支出憑證等義務,原告竟稱應先由被告提供對帳單及收入支出憑證等,此與委任之受任人及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皆不相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亦可認原告有先提出對帳單及收入支出憑證等義務。是以,應由原告先提出對帳單及收入支出憑證後,被告方可能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以請款單請款之義務。又原告從無履行對帳義務已如前述,迄今亦未提出前揭收入支出憑證,屬於可歸責於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義務,且其稱結清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於催告後發函終止,屬有理由。另被告每月工作情形都不相同,焉有可能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第1 項計算後之數目皆為相同?顯見原告所稱自相矛盾。又原證11只是原告按月給付被告之薪資,即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至於同項之其他報酬,原告從未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265條拒絕對待給付。此外,系爭經紀合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而經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律師函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之音樂錄影帶後續如何,或103 年11月1 日之專輯如何,與被告並無關連。再者,原證12之單據,有些以原告簽筆自行加註,或僅填寫為原告或原告統編、或無標註支出項目,或在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後,甚至擅自加總某抽象之單據,均無法證明該等金額專用於WGS 或被告1 人身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每月對被告有提出關於被告之收入與支出支對帳報告義務,但原告之計算式竟為數年度之未具體證明之支出,無收入之資料,與合約不符。是以,由原告提出單據凌亂與浮濫,更可證明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程度之義務,亦無向被告提出對帳及收入支出憑證以善盡報告義務。 ㈢兩造間繼續性關於勞務給付之系爭經紀合約,依民法第 528條或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約定,倘信賴關係已然出現裂痕,一方即得隨時終止,故原告稱系爭經紀合約不得終止云云,顯有誤會,且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屬於無效。又被告締約時年僅22歲,高中肄業,麒翱公司及原告皆為專門從事演藝人員經紀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締約地位、磋商能力皆顯然不對等,然麒翱公司預先擬定之系爭經紀合約,並無載明將成立何團體,該團體之人數、性別、類型、是否機動編隊等,亦無規定,被告難以抗拒原告指定之配置、編隊,顯見系爭經紀合約僅為被告與企業一對一單獨簽立之附合契約及定型化契約。全文嚴重偏袒企業經營者麒翱公司,並因為讓與原告而繼續對被告產生不利之結果,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單針對被告違約時高達5,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則並無此責任,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競業禁止規定,亦片面毫無補償,毫無簽約金之情形下,加重被告之競業禁止責任,使被告畏懼訴訟風險而怯於行使民法第549 條隨時終止權,皆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對被告請求違約金5,000,000 元,實屬天價,請鈞院斟酌兩造之資力、財力,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約被告1 個月從原告獲得之報酬數額。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與麒翱公司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5 年,此有系爭經紀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㈡麒翱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2條規定,將系爭經紀合約所屬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承受,並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後於102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此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卷第13頁)。 ㈢原告與麒翱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揭卷第14頁至第16頁)。㈣原告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按月將薪資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但103 年 9月薪資因被告上開帳戶銷戶被退回,此有酬勞給付明細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揭卷第18頁、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 ㈤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106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3 日內提供被告工作收入清冊、憑證及計算式,並依約給付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得之報酬,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以蘆竹郵局第633 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情形查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 ㈥被告委託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9 月23日,以 (103)遠函字第A0000-00-00 號律師函予原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原告於同日收受。嗣原告委由緯譽法律事務所廖修譽律師以103 年緯譽字第092301號律師函覆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9 月29日收受,此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至第26頁)。㈦原告委由廖修譽律師於103 年10月2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3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否則將依約請求違約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前揭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㈧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 年度偵字第97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已於104 年9 月25日提出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5 條第2 項、第8 項規定,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 條第5 項、民法第250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規定? ㈡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有無理由? ㈢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無效?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之規定: ⑴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9 條、第535 條、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擔任乙方之獨家專屬經紀人,全權處理乙方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及相關事務……」;第3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乙方就甲方所安排之演藝事業及相關工作,應配合並盡完成演出之義務,不得任意推托或惡缺席」、「甲方有權為乙方安排安排各種演藝培訓課程,乙方應依甲方所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式接受相關培訓及排演,不得任意藉故推諉拖延」;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約定:「乙方經由甲方經紀或同意所從事之各項演藝工作所獲得之各項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之利益……雙方同意由甲方代為對外開立發票及收取報酬,乙方不得自行向演藝活動之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雙方同意甲方依本合約所收取之各項報酬,應於扣繳相關營業稅收後,先行扣除甲方因乙方進行培訓或演出活動期間所生之相關支出及必要費用後,依下列方式及比例計付予乙方……」、「雙方同意甲方每月依本第1 項所實際收取之報酬,依前項規定計算後,於次月30日前給付予乙方;乙方每月應提供勞務報酬單請款,報酬應於扣除銀行手續費後之淨額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9 頁、第10頁及反面、第11頁)內容觀之,可知系爭經紀合約係在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並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堪認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並由原告受託給付勞務之合意,核屬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前揭卷第49頁、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197 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有提供演藝工作所獲得之各項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利益之發票、單據憑證、支出收入明細等,據實計算並與被告對帳之義務。再依民法第540 條及第535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具體提出前揭帳冊、單據給被告簽收對帳之清償義務。詎原告拒絕依前開約定,於每月30日前,提出被告經原告經紀之各項演藝工作所獲得之各項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利益之發票、單據憑證、收入支出明細等,據實計算並與被告對帳,顯見原告違反前開約定甚明。另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外之其他報酬,原告亦從未給付。因此被告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類推適用同法第 265條規定拒絕對待給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208 頁)。 ⑶經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265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方足當之。該條規範之目的重在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為前提,必以他方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如為履行,嗣後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獲取損害賠償者,始賦與先給付義務人該項不安之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否則,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獲致損害賠償者,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第304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審諸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文義內容,固記載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報酬之分配與比例計付方式,然並未約定原告有先行提供演藝工作之各項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利益之發票、單據憑證、支出收入明細等資料予被告對帳之給付義務。且通觀系爭經紀合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被告在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前,既無可能因從事演藝工作,而獲得報酬、所得及經濟上利益,衡情原告顯亦無從提供前開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利益之發票、單據憑證、支出收入明細等資料供被告對帳之用。何況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按月支付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有被告酬勞給付明細表、玉山銀行臺幣付款結果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8頁、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前揭卷第87頁反面、第208 頁),足認原告確已依約履行其義務。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有除執行業務所得外之其餘報酬收入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民法第540 條、第535 條之規定,未提出前揭帳冊、單據給被告簽收對帳,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又被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所述,亦非有據,殊難憑採。 ㈡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行為,為違約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前揭卷第196 頁)。然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於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原告自非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保障不週或明顯失衡之情事。反觀被告於長達5 年之合約期間內,其可得從事各項演藝活動之自由及權利,係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經紀合約對於原告應履行之經紀工作,全無任何質量上之約制及要求,僅完全憑藉兩造間之信賴。如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客觀上怠於經紀事務之處理,或其規劃方向與被告主觀意願相悖,致兩造信賴基礎喪失,倘未賦予被告終止契約之權限,被告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勢將毫無保障。是基於利益權衡,自未能排除被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係屬違約行為云云,應無足取。被告委由華倫明律師,以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9 月23日(103) 遠函字第A0000-00-00 號函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22頁及反面),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196 頁),應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效力。 ㈢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查系爭經紀合約與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即其他weather girls 成員合約書內容相較,除手寫部分外,幾近相同(見本院前揭卷第148 頁至第189 頁),可見該合約內容乃原告用以與其他擬培養專業演藝團體之專屬藝人簽約時所使用之契約範本,屬當事人一方預定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之違約金約定,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定型化契約,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參訴外人即其他 weathergirls 成員合約書有關報酬分配及給付部分,各有不同(見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152 頁、第159 頁、第166 頁、第173 頁、第180 頁、第187 頁),足見合約係針對不同之立約人而有不同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時,既得以就第7 條之報酬分配及比例計付部分,個別約定商議,並以手寫文字方式填具,尚難認其對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即屬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再者,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係約定:「本合約期間內,若乙方違反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承諾或保證等規定,即構成違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至少7 日之改善期間)而逾期未有改善(若有違約本質無法改善者,無庸限期催告改善),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整,及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不得以已為上述賠償作為終止本合約之理由,應由甲方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1頁反面),揆其內容,係規範原告於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前,應先行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且至少應有7 日之改善期間,及約定合約期限屆至前,被告不得以已經賠償即得終止契約,然並未排除被告關於民法法定終止之權利,尚難謂有加重被告之責任,及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經紀合約係由原告以其在演藝訓練領域之專業,對外為被告承接演藝事業及相關事務工作,並依合約年限按不同比例支付執行業務所得及分配報酬收入。原告並應為被告妥善安排演藝工作,及施以歌唱、舞蹈、體能、才藝與其他相關之個人或團體之演藝訓練(見系爭經紀合約第2 條、第7 條、第8 條;本院前揭卷第9 頁及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被告如於合約期間屆至前任意終止契約,將使原告對外承接之工作無法對第三人履行,亦無法分配預期之報酬,而被告於期間所習得之才藝、技能及專業,則不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喪失。是系爭經紀合約僅約定被告於期限前違約經限期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有改善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未約定原告違約之處罰,衡諸一般經紀契約,仍難認對被告一方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故被告辯稱: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之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等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係約定:「本合約期間內,若乙方違反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承諾或保證等規定,即構成違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有改善……,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整,及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1頁反面),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文義,係指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 日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並給予7 日之限期改善,逾期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 000,000元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等語。經查,系爭經紀合約已於 103年9 月23日經被告依法終止,詳如前述,而契約終止後,即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縱契約終止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然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通知被告限期改善,逾期未有改善時,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前揭卷第11頁反面)。而原告係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之103 年10月2 日,才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限期改善,否則將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請求5,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臺北成功郵局第93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前揭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196 頁)。是系爭經紀合約於103 年9 月23日經被告依法終止而消滅時,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之。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則係另一問題。基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既於法未合,則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 項、民法第 250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