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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告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告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之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原告則主張已盡設備採購合約書所訂之契約義務,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3.1.1條、第3.1.2條約定及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然存在,關乎原告是否應給付該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予被告,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第三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前於102年9月25日共同參與「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舞台工程)(卷第43頁),依上開舞臺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為被告之技術顧問,為被告提供技術問題諮詢指導,被告則為系爭舞台工程之協力廠商,兩造並另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顧問約聘書第二次修正約定條款(卷第47頁)及「設備採購合約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第11頁,下稱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原廠確認燈光設備採購訂單,並協助被告支付訂金予向Phipips StrandLighting公司原廠,而為避免被告未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原廠購買相關燈光設備,乃經三方合意,台大丰公司要求原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60萬元之2紙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作為燈光設備之履約保證,被告則應支付150萬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轉匯予台大丰公司,依採購合約第3.1.1條之約定,於原告無其他待辦事項時,被告即應無息退還原告所簽發發之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另就60萬元部分,依採購合約第3.1.2條及第3.2.B條之約定,則由原告協助被告將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通知被告訂購PAR燈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代向原廠支付訂金,並於原告將PAR燈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後,被告即應無息退還原告所簽發之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㈡而自簽訂上開合約後,原告自103年1月起即積極與PhipipsStrand Lighting公司聯絡及洽談採購事宜,但是因被告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原廠20%之訂金,經被告委託金樹公司開立信用狀完成設備進口程序,原告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購買,103年10月經進場點驗認可,期間更配合被告追加訂購變更之燈具,復於103年12月經進場點驗認可,足見燈具設備業經業主查驗及完成計價請款程序,故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訂金,迄今亦無其他待辦事項,應認原告已盡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契約義務,被告即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1.1條約定無息退還系爭15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㈢又就60萬元本票部分,系爭舞台工程之PAR燈已於103年6月送審通過,原告已於103年6月16日發文予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6日、6月24日、7月24日請求被告依採購合約第3.2.B條約定給付60萬元以利原告代訂購PAR燈事宜,詎被告遲至103年7月29日始函覆拒絕給付60萬元訂金,以致原告無法代為訂購PAR燈,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所簽發之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3.1.2條約定將系爭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無息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載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託原告訂購燈光系統設備,原告則因保證國外採購及國內採購燈具PAR燈部分分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150萬元及60萬元共2紙(其中150萬元本票保證國外採購,60萬元保證國內採購),被告已於103年1月26日給付150萬元予原告用以購買國內貨品PAR燈,然原告迄未如預期時間進貨,且國內貨品因原廠停廠導致未能供貨進場,被告祉得另行支付770,700元採購PAR燈,原告既未完成採購,依約被告無須返還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㈡就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部分,然進口貨物之開狀人為訴外人金樹公司,原告並未支付訂金,且金額超出美金3萬5280元,且因原告採購之進場設備存有瑕疵,依顧問約聘書第二次修正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原告並未完成協助被告採購設備之契約義務,被告自無須返還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顧問約聘書,復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第二次修正條款(卷第47頁),並於同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第11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6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影本、履約保證本票影本、設備採購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材料進場檢驗申請單、invoice發票、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監造單位抽查照片、燈光設備自主檢查表、燈光設備送審數量明細表、燈光設備進場點驗自檢表、施工照片紀錄表、燈光設備進場查驗應檢附文件自檢表、原告公司函、工作聯絡單、備忘錄、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補充附約-第二次修正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完成採購國外貨品及國內貨品之契約義務,自無須返還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備忘錄、EMAIL紀錄、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主張該2紙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原廠確認燈光設備採購訂單」及「代被告訂購PAR燈」,被告則抗辯「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其中150萬元本票保證國外採購,60萬元保證國內採購」,何者為真實?原告主張已完成採購合約書應盡之義務,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年台上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略以:第2條「契約總價:國內貨品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總價承攬)。國外貨品計美金伍拾參萬元整(總價承攬)。(匯款暫定以新台幣30元計算,實際以當日出貨為準)

一、簽約金額說明:⒈國內貨物部分: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總價承攬),含乙方(即本件原告)將PAR燈送至施工現場。⒉進口貨物部分:總計伍拾參萬元美金(總價承攬),並由乙方負責貨物保險、運費等,並運至臺中港;甲方(即本件被告)負責關稅、營業稅、報關手續費等海關相關進口費用…」、第3條「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均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於簽約之同時簽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PAR燈訂購時簽發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做為履約保證,此二張本票於:⒈乙方協助甲方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確認並且支付設備訂金完成時,甲方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即無息退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⒉乙方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甲方即無息退還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國內貨品甲方階段性付款說明如下:A.第一期款: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訂金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B.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時,甲方給付乙方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新台幣部分以現金(期)票或國內信用狀支付。進口貨品甲方階段性付款說明如下:A.

甲、乙雙方簽約完成後,乙方需於7日內協助甲方與PhipipsStrand Lighting公司辦理簽約相關文件完成(如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期限…等),甲方於簽約後支付簽約金暫定15~20%之定金予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B.爾後依工程需求分批裝運出貨及分次付款。C.美金部分以國外信用狀支付。」此有設備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第11-13頁),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所示就「國內貨物」部分,依約原告所應盡之義務乃為「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確認並且支付設備訂金」及「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而被告之義務則為「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訂金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時,甲方給付乙方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因此被告必須給付原告1,500,000元、600,000元(合計貳佰壹拾萬元)用以訂購國內貨品,原告則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元及600,000元之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收執,如此始與合約書記載有關國內貨品總價2,100,000元相符,是兩造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之真意乃為「原告受任被告代為處理訂購燈光設備事宜」,而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應為「原告協助被告向PhipipsStrand Lighting原廠採購燈光設備」(150萬元本票部分)及「協助被告訂購PAR燈,並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60萬元本票部分),應堪認定,是就原告是否完成契約義務,逐項審查如下:

⒈「原告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採購燈光設備」(即系爭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之部分:原告主張業已依被告指示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變更採購項目及詢價天幕燈、地排燈及佛式聚光燈之價格,並且已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訂購上開燈光設備(卷第94-111頁),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金樹公司為買受人購買燈光設備,則非兩造採購合約之所限定,是被告既指示原告以金樹公司為買受人,且依約原告本無支付定金或價金購買燈光設備之義務,尚難以被告變更採購項目,而謂原告未盡契約義務,又依兩造所訂之採購合約,就150萬元本票部分原告應盡之義務為「代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採購燈光設備」,並無約定為「保證無瑕疵」或「進場查驗通過」之義務,是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支付訂金,且金額超出美金3萬5280元,且因原告採購之進場設備存有瑕疵」云云,自非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業已完成採購合約之義務,被告持有150萬元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則原告主張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以及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即非無由。

⒉「協助被告訂購PAR燈,並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即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之部分:原告主張PAR燈設備已於102年6月7日經台中市政府函覆表示送審文件已審核通過(卷第153頁),並已於103年6月16日以備奇字第000-000號備忘錄通知被告「本工程PAR燈已送審通過,請依設備採購合約支付本公司設備款項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送審通過之相關資料,以利本公司進行訂購程序。」(卷第161頁),被告則於103年6月24日以歌劇字第103062401號函回覆原告「依劇本公司與貴公司所簽定之合約內容所載,本公司將在進貨前以國內信用狀支付貴公司第二期款(新台幣60萬元整),請貴公司提供開狀資料。」等語(卷第162頁),且兩造所訂之採購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國內貨品甲方階段性付款說明如下:A.第一期款: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訂金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B.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時,甲方給付乙方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記載,足見被告依約應於燈光設備送審通過,並經原告通知訂購PAR燈時,即應支付6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支付致原告未能完成訂購程序,迨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向PAR燈之原廠Thomas公司詢問是否仍有庫存時,Thomas公司函覆該型號之燈具已停產,則原告未能完成PAR燈訂購程序實乃被告未支付60萬元價金予原告之緣故,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然被告既未先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且已於Thomas公司之PAR燈產品停產後自行支出770,700元購買,若再要求原告必須將PAR燈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無異加重原告之負擔,亦不符兩造採購契約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向Thomas公司訂購PAR燈產品,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以及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亦非無由。

㈢至被告另抗辯進口貨物原告應退還美金3萬5280元之部分,依兩造契約之解釋,則非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非屬本件訴訟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Lighting公司進行採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訂金,迄今亦無其他待辦事項,就系爭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部分應認原告已盡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契約義務;另就系爭60萬元保證本票部分,因被告未給付60萬元予原告,致原告未能向Thomas公司訂購PAR燈產品,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此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1.1條、第3.1.2條之約定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以及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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