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林順安
- 上訴人
- 吳錦華
- 上訴人
- 邱世安
- 上訴人
- 江瑞都
- 上訴人
- 呂學亮
- 上訴人
- 蔡火旺
- 上訴人
- 邱垂淦
- 送達代收人
- 蘇衍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順安、吳錦華、邱世安、江瑞都、呂學亮、蔡火旺分別為民國(下同)51年2月1日、56年10月30日、49年10月9日、51年9月26日、49年2月14日、52年5月5日出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距強制退休之65歲各尚有10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上訴人邱垂淦46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距強制退休之65歲僅有7年5個月,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7年5 個月計。又林順安、吳錦華、邱世安、江瑞都、呂學亮、蔡火旺、邱垂淦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320元、62,440元、57,472元、61,122元、61,435元、57,724元、86,391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7,238,400元、7,492,800元、6,896,640元、7,334,640元、7,372,200元、6,926,880元、7,688,799元,本應徵如附表所示「應徵之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林順安等7人仍應先繳納附表所示「應補繳之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順安等7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訴人姓名│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之裁判費 │應補繳之裁判費│ ├──┼─────┼───────┼───────┼───────┤ │ 一 │林順安 │7,238,000元 │109,014元 │54,507元 │ ├──┼─────┼───────┼───────┼───────┤ │ 二 │吳錦華 │7,492,800元 │112,875元 │56,438元 │ ├──┼─────┼───────┼───────┼───────┤ │ 三 │邱世安 │6,896,640元 │103,965元 │51,983元 │ ├──┼─────┼───────┼───────┼───────┤ │ 四 │江瑞都 │7,334,640元 │110,499元 │55,250元 │ ├──┼─────┼───────┼───────┼───────┤ │ 五 │呂學亮 │7,372,200元 │111,093元 │55,547元 │ ├──┼─────┼───────┼───────┼───────┤ │ 六 │蔡火旺 │6,926,880元 │104,410元 │52,205元 │ ├──┼─────┼───────┼───────┼───────┤ │ 七 │邱垂淦 │7,688,799元 │115,696元 │57,848元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