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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金怡怡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參酌原告

出生於民國62年10月23日,迄127年10月22日滿65歲(勞動基準

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於103年12月13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每年應發給原告14個

月工資,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等情,推定原告請

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10年間之收入總數1890萬元(135,000×14×10=18,900,000

)為準;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10年之提繳總數108萬元(9,000×12×10=1,080,000

)為準,並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

為19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824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9,160元,扣除原告已繳77,280元,原告尚

應補繳21,384元(187,824-89,160-77,280=21,384)。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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