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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金怡怡
被上訴人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部分,參酌上訴人出生於民國62年10月23日,迄127年10月22日滿65歲(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12月13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每年應發給上訴人14個月工資,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等情,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1890萬元(135,000×14×10=18,900,000)為準;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10年之提繳總數108萬元(9,000×12×10=1,080,000)為準,並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為199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1,736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33,740元,故上訴人應先繳納147,996元(281,736-133,740=147,99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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