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金怡怡 被上訴人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