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葉雅婷
- 當事人洪國淞、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洪國淞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簡麗玲 被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特殊留任金新臺幣(下同)619萬7,520元及1個月薪資紅利1萬9,080元 合計621萬6,600元;㈡特殊留任金應自民國101年10月1日得選擇領取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為損害補償;㈢薪資紅利自應給付之日止至給付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萬6,600元,其中留任金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薪資紅利部分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104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53號,下稱司北勞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正反面)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4月1日起受僱於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歷經數次分別與瑞富期貨、寶來期貨、曼氏期貨合併,終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公司)屬寶來證券集團之子公司。於101年4月1日寶來 曼氏公司吸收合併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成為被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之旗下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即被告),且為存續公司。原告續任職至104年4月7日離職,年資共計15年又6日。又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前與被告元大金控公司進行股權交換,而於100年4月11日寶人字第121號發文全體 員工(下稱系爭公告),公佈寶來證券公司與其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合併乙案之員工權益保障暨優惠方案,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三條㈣,該優惠方案一併適用於寶來證券關係企業之員工,寶來曼氏公司亦屬寶來證券之關係企業,故原告應適用系爭公告之優惠方案。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三條㈢⒋⑵有關給付薪資紅利之規定,原告雖未辦理如公文所述留任手續,然係因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未依系爭公告發給留任通知書以玆辦理,且原告於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時仍在職,故符合 上開系爭公告說明之留任條件,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應補發1 個月固定薪資之留任薪資紅利1萬9,080元。另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且繼續任職逾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之合併基準日(即101年4月1日)後6個月,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三條㈢⒋⑶(C)之規定,原告自適用系爭公告說明第三 條㈢⒋⑶特殊留任金舊制之規定,自原告受僱日即89年4月1日起算至合併基準日即101年4月1日止,原告年資為12年, 共計24個基數【計算式:122=24】;再依系爭公告說明 第三條㈢⒋⑶(B)之規定,計算特殊留任金之平均工資, 係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1個月平均工資,原 告自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25萬8,230元,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應發給原告特殊留任金619萬7,520元【計算式:25823024=0000000】。詎料,寶來曼氏公司未對員工發佈系爭公文,當時寶來曼氏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訴外人留國棟、元大總經理訴外人盧立正亦表示系爭公文不適用於期貨相關部門,直至103年初留國棟離職時,竟依系 爭公文之規定向公司領有離職金,顯見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明知系爭公文適用於旗下員工,卻刻意隱瞞此情,損害員工選擇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之損失。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元大寶來期貨公司給付薪資紅利1萬9,080元暨自合併基準日即10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特殊留任金619萬7,520元暨自原告得選擇領取特別留任金即10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被告元大金控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簽訂合併契約,被告元大金控公司應對寶來證券公司未依約給付員工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有監督及保證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元大金控公司與被告元大寶來期貨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三條㈢⒋⑵⑶(A)(C)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1萬6,600元。並聲明:㈠被告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621萬6,600元,其中留任金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薪資紅利部分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大金控公司應給付原告621萬6,600元,其中留任金的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薪資紅利部分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其一為給付另被告免為給付。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部分: ⒈緣被告公司原名「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寶來曼氏公司),於101年4月1日吸收合併「元大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即元大期貨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元大寶來期貨公司),且為存續公司,為求集團子公司名稱識別一致性,復於104年7月6日再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而寶來證 券公司與被告元大金控公司合併,第一階段簽訂股份轉換契約,轉換基準日為100年10月3日,寶來證券公司為元大金控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元大金控公司本於惜才以寶來證券公司全部員工留用為前提,故股份轉換契約有「員工權益保障及優惠方案」(即系爭公告),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合併時,以此執行取代消滅寶來證券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應於合併基準日前結算寶來證券公司之員工年資。又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原名寶來曼氏公司,於96年11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上櫃(股票代號6023),截至101年1月31日寶來證券公司為持有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股權百分之44.54(並非持有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股權百分 之百)之大股東。兩集團階段性整併時,寶來證券公司係吸收合併元大期貨(股)有限公司(下稱原元大期貨公司),原元大期貨公司消滅,寶來證券公司仍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7月6日再更名「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告元大期貨公司),顯見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向來法人格獨立且為存續公司。兩大集團整併中,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法人格從未變動,與原告勞動契約未發生變動或移轉,原告自無依企業併購法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結算年資之適用,況原告本為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員工(非原元大期貨公司員工),與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間勞動契約亦未移轉或變動,益見原告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進行結算原告到職日至(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與原元大期貨公司)合併基準日前之年資金為退休金,實無理由。且原告為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任職逾10年之資深員工,明知與原元大期貨公司合併時,原元大期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且合併前後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直屬一線、二線主管等均未變動,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依照法令及內部規範辦理原告退休,並無違誤。況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本於股份轉換契約精神,提供原告(存續公司員工)享有等同寶來證券公司員工權益保障,惟不得遽此推論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負有結算到職日至合併基準日年資金作為退休金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自請退休,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依勞動法令及員工退休金規範辦理原告退休金計算,符合法令規定。依原告主張之寶來證券員工優惠方案,目的乃鼓勵消滅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員工留任,猶豫期過後不留任而離職者,存續公司(依照資遣或退休計算)仍支付前階段年資結算金即特殊留任金。惟本件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寶來證券不同),自無結算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員工(即原告)合併基準日前年資之適用。另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吸收合併原元大期貨公司並為存續公司,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自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發給原告(存續公司員工)留任通知之必要,更無需在吸收合併原元大期貨公司時結算其到職日至合併基準日年資;況本件(存續公司員工)原告係自請退休而終止與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間勞動契約,此與消滅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員工因企業合併,非自願性終止勞動契約,兩者權益與法律適用大相逕庭,實難相比。 ⒉又原告既屬勞退舊制自請退休員工,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依照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10條辦理退休,給予退休金,方屬適法;即自原告89年4月5日到職日起至104年4月6日退休 日止,年資為15年又1日,退休金基數共計30.5【計算 式:152+0.5×1=30.5(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倘依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需結清原告合併基準日前年資,再結算合併基準日至退休日年資,並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三條㈢⒋⑶(A)辦理退休之年資及基數計 算,即自到職日89年4月5日起算至合併基準日前101年3月31日止,共計11年11個月又27日,年資為11.9917, 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退休日104年4月6日止,共計3年 又5日,年資為3.0139;故退休金基數共計30.0112【計算式:11.99172+3.01392=30.0112】。故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及基數,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退休金辦理相較原告主張,顯然較優。關於原告退休金計算部分,平均工資為2萬6,151元(退休前6個月薪資即自103年10月至104年3月,分別為2萬3,746元、3萬6,135元、2萬1,218元、2萬5,000元、2萬5,304元、2萬5,500元),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辦理原告退休金為79萬7,606【計算方式: 平均工資2萬6,151元基數30.5=79萬7,606元】;倘 依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公告說明辦理退休金計算為61萬5,236元【計算方式:(平均工資1萬9,080元基數11.99172)+(平均工資2萬6,151元3.01392)=61萬5,236元】,故關於原告退休金計算,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退休金辦理相較原告主張,顯然較優。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辦理退休員工即原告之年資計算,自勞工到職日至申請退休日,行使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任職期間年資不應中斷結算,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依照勞基法、勞工退休基條例及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員工退休辦法計算年資支給退休金79萬7,606元予原告, 符合法令規定,況相較原告主張分段式結算年資金計算退休金,顯然較為優厚。至於薪資紅利部分,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業於101年4月5日匯款1萬6,416元至原告薪資 帳戶,其匯款名目雖為「獎金」,然係銀行作業將僅需扣除所得稅之款項皆以獎金名目匯款所致,此筆款項實為薪資紅利。 ⒊另終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原因很多,可能因離職、解聘、資遣、退休等,離職者未必皆符合退休條件,且職務薪資結構不同,又年資有長短且基本薪資逐年微幅升高,且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支付離職金或退休金需分別依照內部規章及相關法令辦理,適用上有別。原告主張請求離職請領較有利,卻苛對在職留任退休員工,實屬個人臆測且非事實。實則,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發現原告有欺瞞被告公司偽造不實績效,虛增個人薪資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惟念及原告為資深員工且退休後可能至同業任職,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仍予寬宥,今原告空言指摘,實無理由。 ㈡被告元大金控公司部分:原告請求特殊留任金及薪資紅利所據之勞動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間,被告元大金控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勞動契約,原告無論係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均未從屬於被告元大金控公司,被告元大金控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為退休金給付之請求。又被告元大金控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4月9日所簽署之股份轉換契約, 該契約之簽約主體為被告元大金控及寶來證券公司,是該契約實與本件事實無涉,縱認被告元大金控公司因與寶來證券公司簽署前揭股份轉換契約,進而取得原由寶來證券公司所持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之股份,僅認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為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股東之一。況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與被告元大金控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具備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為公司政策決定時,自有其公司內部規定應循之各項程序,與僅具股東身分之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無涉。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歷經數次分別與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爭寶來期貨公司)、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氏期貨公司)合併,終名稱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公司),為寶來期貨集團之子公司之一。寶來曼氏公司於101 年4月1日吸收合併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即被告),且為存續公司。 ㈡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前與被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股份轉換案,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0年10 月3日,此為兩大集團第一階段整併。第二階段(子公司 間)組織整併,被告元大金控公司與寶來證券進行股份轉換,兩家公司存續,故有寶來證券團員工權益維護方案。㈢原告為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員工,自89年3月30日起任職, 於104年2月11日向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04年4月6日。工作年資15年又7日,基數為30.5。 ㈣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4月11日以寶人字第121號發文全體員工(下爭系爭公告), 公告事項為「公告本公司與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權交換,進而與其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合併之員工權益保障暨優惠方案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記載:「依雙方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股權轉換契約,其中有關員工權益保障暨優惠方案說明如后:㈠本方案所稱『員工』係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式聘任之職工及委任經理人(包含總經理、業務總經理、總監、副總裁、副總經理、協理、分公司經理人及經董事會通過任命者)且於本案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㈢寶來證券與元大金控之證券子公司合併時之保障:…⒋留任之寶來證券員工:…⑵給付薪資紅利:對完成留任手續之原供給付薪資紅利,個別留任員工之薪資紅利計算方法如下:計算其自寶來證券到職日起至合併基準日止之年資,高過15年(含15年)者,核發相當於2個月固定薪資之金額,年資未滿15年 者,核發相當1個月固定薪資之金額,做為薪資紅利,並 於合併基準日後之最近發薪日發放之。⑶給付特殊留任金:(A)元大金控之證券子公司承認留用員工於寶來證券 之年資,留任員工如自合併基準日起繼續任職屆滿(含)6個月(門檻期間)者,並於其離職(無論為自願性或自 願非)時,依下列標準所定基數乘上平均工資給付特殊留任金;對於合併基準日起未滿六個月即離職者,無特殊留佣金之適用,無論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離職仍準用前述㈢⒊不留任員工之規定計算辦理給付:a員工適用勞退舊制 者…b員工適用勞退舊制並行者…(C)留任員工如自合併基準日起繼續任職屆滿(含)6個月(門檻期間)者,於 離職時,應合併計算其於寶來證券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年資,有關離職給付之計算,合併基準日前之年資,依第(A)之計算方式領取特殊留任金,合併基準日後之年資 ,依存續公司當時有效之離職(含退休、資遣等)相關規定辦理。但如於合併基準日起屆滿(含)6個月(門檻期 間)後自行離職者,不適用寶來證券『員工優惠退職辦法』」。 ㈤元大證券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以寶來證券原址籌設48家分公司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矯100年12月15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月3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元大證券訂定101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與合併增資發行新股基 準日;101年4月2日為新設分公司開業日。 ㈥被告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於104年4月28日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關於原告掛號信函所示事項。 ㈦被告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於101年4月5日給付原告16,416元 。 ㈧被告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寄送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予原告,金額為79萬7,606元。 ㈨原告與被告元大期貨之間有僱傭關係,且原告適用勞退舊制。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於104年4月7日離職 ,任職期間因公司與被告元大金控公司進行股權交換,故於100年4月11日以系爭公告發佈系爭優惠方案,詎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並未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三條㈢⒋⑵及⑶(A)(C),給付原告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被告元大金控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68條及第26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三條㈢⒋(2)、(3)(A)(C)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給付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268條及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給付薪資紅及特殊留任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公告說明第三條㈢⒋(2)、(3)(A)(C)及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給付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薪資紅利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應給付薪資紅利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公告、存摺影本及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3號卷,下 稱北勞調卷第7至10、13至15、20頁)為憑,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對於應給付原告薪資紅利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應給付之薪資紅利為1萬6,124元,且已於101年4月5日給付 等語。本件原告否認101年4月5日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以「 獎金」名目匯入1萬6,416元為薪資紅利,故此有利於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薪資1萬9,08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表為憑,而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表格及薪資計算內容,係原告自行擷取製作,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為憑,尚難認其主張可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自100年6月份起迄101年2月份,每月5日前後,收受以「薪水」匯入名目匯入 款項1萬6,165元,自101年3月份起,「薪水」金額變更為1萬6,124元,而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亦稱「薪水」係扣除所得稅及原告所應負擔之勞健保及員工福利金後所餘款項,並提出基本工資調整表及勞健保費用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堪認原告之每月固定薪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為應為1萬6,124元,然惟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雖謂係配合銀行媒體作業之故方以「獎金」名目入帳,然就此節並未提出相關銀行或公司內部作業之規範為憑,況依系爭公告薪資紅利係以「相當一個月固定薪資之金額」,被告元大期貨公司101年4月5日所匯入之款項金額核與存 存摺影本所示每月入帳之固定薪資數額不符,難認其所辯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紅利,應以當時一個月固定薪資即1萬6,124元為限,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特殊留任金: 本件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對於原告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當時仍在職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因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法人格並未變動,故無企業併購法關於結清年資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公告,並非企業併購法,且系爭公告關特殊留任金之給付,乃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為因應股權轉換,保障員工權益所為之特殊約定,並非依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以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置辯,尚難為採。又依系爭公告第三條㈠規定「本方案所稱『員工』係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式聘任之職工及委任經理人(包含總經理、業務總經理、總監、副總裁、副總經理、協理、分公司經理人及經董事會通過任命者)且於本案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而原告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時,既仍在職,符合原告依系爭公告第三條㈠「員工」之定義,自有適用系爭公告之資格。另原告雖未收受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核發留任員工通知書以完成留任手續,然原告迄104年4月7日方 離職,離職前始終任職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為規避核發特殊留任金,而未主動依系爭公告核發留任員工通知予原告,依民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原告自合併基準日起,確實已繼續任職屆滿6個月,是依系爭公告第三條㈢⒋(3)(A)及(C)之規定,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自應給付基數乘上平均工資計算之特殊留任金予原告。況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基數為30.5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僅否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5萬8,320元,並提出原告之退休申 請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支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為據。經查:依系爭公告第三條㈢⒋(2)、(3)(B)規定,計算特殊留任金所指平均工資,係指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且依系爭公告第三條㈢⒋(2 )、(3)(A)規定,該平均工資計算應係以「離職時」為計算事由發生之時點,是原告逕以合併基準日前6個月 之所得作為憑均工資計算之依據,核與系爭公告規定不符,難認有理;依卷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記載,原告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為2萬6,151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給付特殊留任金於79萬7,606元【計算式:26151×30.5=797605.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68條及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給付薪資紅及特殊留任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8條及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元大 金控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簽訂之股份轉換契約書所示,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與被告元大金控公司間並無關於被告元大金控公司應於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不為給付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亦無被告元大金控公司應向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元大金控公司有何契約或法定義務需代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對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鍾雯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