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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方祥鴻

  • 當事人
    駱黔明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曾國展(以下逕稱其名),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改選為黃竹戊,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2至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0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5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 於105年8月2日具狀追加證人即員頂公司前員工吳逸鳳為原 告,並減縮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6,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正反面)。復於105年8月 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06,012元、追加原告吳逸鳳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1、224頁)。又於105年10月3日提出民事撤回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撤回追加原告吳逸鳳部分之請求,並更正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6,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277頁)。另於106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八),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94,775,295元(見本院卷三第89頁)。 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項目、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曾國展為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及員頂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黃竹戊)之董事長,因伊具有不動產開發之專業經驗,曾國展於93年10月8日邀伊進入 皆豪公司任職,伊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即建議被告從事前景較好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擬定經曾國展於94 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 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金辦法,下稱系爭專案部辦法),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專案部,專責執行不動產之規劃、開發,又因皆豪公司之總公司設於高雄市,為業務之拓展,伊建議應於臺北市設立建設公司,曾國展即接受伊建議,進而於94年8月29日於 臺北市○○○路0段000號設立員頂公司。伊亦於94年12月12日轉任員頂公司任職,由伊為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展提供不動產開發之專業勞務服務,被告就北部不動產開發即以員頂公司名義進行,惟皆豪公司實質上係員頂公司母公司,是伊為被告等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相關事務、帳務等之執行,仍由皆豪公司管理,依系爭專案部辦法中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伊管理之專案部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達到一定成果,皆豪公司應給付不動產開發、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伊(下稱專案獎金)。 (二)伊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後,依憑自身於不動產開發之豐富專業經驗及人脈,積極尋找適合公司投資開發之不動產,發現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之土地適合投資開發,遂極力促成由皆豪公司向訴外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07之6地號、213地號、214地號、220之5地號及220 之1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西湖段土地),雙方並於9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西湖段土地買賣 契約書),皆豪公司並因此取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買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15之2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又皆豪公司與凱祺公司簽訂系爭西湖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曾國展基於節稅緣由,遂指示將系爭西湖段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續並以曾國展個人名義與建商合作進行土地之開發,凱祺公司原將系爭西湖段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系爭西湖段土地於9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於曾國展名下後,曾國展復於95年1月6日與訴外人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曾國展授權伊代表執行該契約所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另就系爭西湖段土地除分別於95年6月19日、97年8月8日 與日盛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合約書,並辦理土地融資480,000,000元、680,000,000元;又與沅泰公司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合作開發興建之房屋,業於99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年6月全部完成過戶登記(以上稱系爭西湖案),伊則於101年9月即交付系爭西湖案結案報告予曾國展,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西湖案所獲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伊。系爭西湖案利潤為762,488,400元,扣除 伊已領取之83,470,633元,被告尚應給付伊62,355,273元之獎金(計算式:762,488,400元【利潤】×25%=190,622 ,100元,扣除回饋總公司10%、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5% 、10%贈與稅16,202,879元後,實際獎金總額應為145,825,906元,145,825,906元-已領取之83,470,633元=62,355,273元,下稱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另伊於任職員頂公司期間,亦尋得具土地開發潛力之臺北市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北投區土地),而報告予曾國展知悉,曾國展亦同意開發系爭北投區土地,遂於96年11月9日基於節稅緣由以曾國展個人名義與地主即 訴外人洪金富(以下逕稱其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被告以曾國 展名義取得系爭北投區土地後,為使該等土地能獲得更高之開發利潤,積極規劃使系爭北投區土地能取得建造執照以興建集合住宅,系爭北投區土地於98年10月5日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於100年4月11日由員頂公司順利取得系爭北投區土地建造執照,惟曾國展認為將其名下之系爭北投區土地與員頂公司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一併出賣予他人即可獲得高額利潤,遂由伊尋得買家,並促成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以下逕稱其名)於101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之系爭北投區土地與員頂公司就該土地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一併出賣予黃炯輝,並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以上稱系爭北投案,與系爭西湖案合稱系爭專案),則依約伊得請求被告依出售土地(含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又系爭北投案之利潤為170,379,20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獎金16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32,420,022元之獎金報酬(下稱系爭北投案獎金,與系爭西湖案獎金合稱系爭獎金,計算式:170,379,200元【利潤 】×25%=42,594,800元,扣除回饋總公司10%、提撥至專 案部管理基金5%、10%贈與稅3,620,588元後,實際獎金總額應為32,585,022元,32,585,022元-已領取之165,000元=32,420,022元)。 (四)因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金未獲置理,遂於103年9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03年9月12日前給付積欠伊系爭獎金,惟未獲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3年9月間至皆豪公司應徵營建管理課長乙職,經 錄用後,負責營建管理工作,之後改任董事長即曾國展之特別助理,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見原告係受皆豪公司雇用,曾國展與原告間並無其所謂委任與僱傭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又曾國展於94年12月12日投資設立員頂公司,並由原告出任員頂公司董事,負責臺北及海外投資等主要事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借款單顯示,原告有於96年1月16日等 以購車、家用及交際費等名目向員頂公司借款之事實,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皆豪公司係於94年12月12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員頂公司於同日為原告加保乙節及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97年8月起即由員頂公司發薪等情相符,足徵原告先後任職於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其薪資亦係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支付,從無由曾國展個人支付之情事,故原告並非曾國展個人聘僱之員工,且系爭獎金亦非曾國展個人與原告間有關報酬之約定,故原告起訴主張曾國展個人應支付系爭獎金云云,顯屬無據。 (二)皆豪公司並未持有任何員頂公司之股份,故不屬股份持有之關係企業性態。至原告提出之多重雇主概念,依學者見解,多認為其成立必須原雇主(母公司)仍對子公司之員工保有勞工勞力處置與指揮之權,方得成立「多重雇主」之形態,惟: 1、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之系爭專案部辦法,係原告遊 說曾國展,為辦理北部不動產之開發,而有意於皆豪公司內部設立此一新部門以負責上述業務,故由原告擬定相關「專案部」組織章程,經曾國展審閱後,修改其內容並批示細節部分應再予補充;嗣曾國展於94年8月29日決定自 行投資設立員頂公司,將上述業務改由員頂公司負責,且由原告全權負責員頂公司,並由其出任員頂公司董事乙職,負責臺北不動產之開發、興建與銷售,及海外事業之經營等業務,而原告改任職員頂公司乙事,從未經過皆豪公司之人事管理部門呈核,亦無皆豪公司之人事派令,故員頂公司係曾國展個人投資、控制之公司,而非皆豪公司之關係企業。 2、再觀諸原證24之人事異動申請單,就原告申請調動員工乙事,經證人即時任皆豪公司副董事長曾國進於簽呈上表明:邱君欲調到員頂建設,不屬部門異動,永青部分應先辦理離職,屆時視員頂需求,再自行應聘,故擬不同意以部門異動方式進行等語,亦徵皆豪公司之人事調動,必須經由申請單位主管、經部門主管同意後,會簽相關單位,會簽管理部,再呈執行副總、副董事長、總經理同意,經董事長核准後公佈生效,然原告派往員頂公司任職董事,並未經上述人事流程辦理,而係由曾國展自行任命辦理;另依原證49之人事異動申請單之記載,員頂公司除吳逸鳳係由皆豪公司派往員頂公司外,皆豪公司再無對員頂公司從事任何人事派遺或指揮監督之情事,益徵皆豪公司對員頂公司之人事調動,並無處置與指揮之權甚明。 3、依原證2帳務管理流程之內容所示,吳逸鳳固應將員頂公 司之內帳整理記帳、發票影印後送交訴外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副理涂仁通(以下逕稱其名)整理,然原告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如原證5之借款單、原證11之資金收支流量 表、原證18之系爭北投案結算書、資金收支流量表、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原證21系爭西湖案資金收支流量表、原證22之系爭北投案結算書、原證39系爭西湖案資金收支流量表、系爭北投案資金收支流量表、原證45系爭西湖段土地、系爭北投案土地100年3月、5月、7月及8月資金收支 流量表等帳冊,其中除部分單據、報表有曾國展之簽名外,上開單據、報表未見涂仁通或皆豪公司財務部其他主管之審核簽名,亦未見其他主管如執行副總、副董事長等人之審核簽名。準此,若員頂公司之財務管理流程確有如原證2所示執行,則何以皆豪公司財務部之主管未曾審核上 開單據、報表並簽名之?又由原證25採購發包需求表及原證26後附之發包比價請准單內容觀之,除原告與曾國展、皆豪公司執行副總即訴外人蕭傑夫等主管簽名外,亦未見皆豪公司財務部主管之審核簽名,原證27之廠商驗收請款單為員頂公司之表格,且其上僅有吳逸鳳、原告與曾國展之簽名,財務部、稽核、審核等欄位均為空白無人簽名等情,再參酌證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員工陳秀美、蘇美滿之證詞,可徵原證2之財務管理流程從未實施,員頂公司之 財務係由員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國展個人監督審核,與皆豪公司財務部無關。又皆豪公司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有記載「專案部駱黔明特助」等字樣,但原告當時亦同時擔任曾國展之個人特助,故開會通知單上之記載,係表明原告之身分,與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是否受到皆豪公司之控制無關,況觀諸皆豪集團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如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明確記載公司名稱與應出席主管之姓名等情,益徵員頂公司非皆豪公司之關係企業,否則理應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員頂公司之名稱與應出席之主管即原告之姓名,方符其格式。再者,原證38之主管工作會報紀錄上,未見原告是否出席之紀錄,亦無專案部之報告內容,縱然曾國展於會議中提及專案部的2項專案均已達到進度等 語,亦無法證明員頂公司為皆豪公司之關係企業甚明。 4、至皆豪公司管理部旅遊補助申報注意事項之公告、皆豪公司之網頁資料,顯與員頂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管理之指揮監督無任何關連,無法證明皆豪公司有直(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或財務,而使員頂公司為皆豪公司之從屬公司,從而,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執行既不受皆豪公司所控制,則皆豪公司顯非員頂公司之母公司,兩者係各自強立之法人,不相隸屬,故原告所稱「多重雇主」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專案部辦法、簽呈等物證,雖曾經曾國展閱覽並簽名於其上,然並未定案,僅為草稿階段,曾國展並要求原告應提出更詳盡之具體辦法,此由曾國展簽名旁書寫「同意」、「再明細」等文字,及系爭獎金辦法之文書亦載有多處之「X」、「?」之記號可佐;另由證人曾 國進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知皆豪 公司之績效獎金發放事宜,需經由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然系爭獎金辦法並未經皆豪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是系爭獎金辦法並未生效,無拘束皆豪公司之理。至員頂公司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董事會通過而對全體員工公布,故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系爭獎金辦 法並未生效,員頂公司亦不受拘束。況原告實際為員頂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其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定之。而系爭獎金辦法未經員頂公司之股東會通過,自非屬董事所得請求之報酬,則原告據此請求給付,亦於法不合。再原告另一身分為曾國展之個人特助,雖渠主張係皆豪公司之員工,然原告實際負責之業務為員頂公司系爭專案之推行,並代表員頂公司參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會議,另參以皆豪公司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之出席者均為皆豪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經理人,足徵原告雖為皆豪公司董事長曾國展之特助,然地位顯相當於經理人,而非員工。且由系爭專案部辦法內容觀之,亦足認該專案部之部主管應相當於經理人之地位,而非單純之員工。準此,系爭獎金辦法既未經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則原告身為經理人,依法即不得請求,故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曾國展固不否認開立個人支票交付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向曾國展借票,而屬原告與曾國展間之借貸,曾國展並非為核發專案獎金而開立支票,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核發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多併同員工薪資之發放,以匯款方式逕行匯入薪資轉帳帳戶,少有以開票方式發放之情,此外,公司倘欲以開票核發獎金,必當開立該公司支票,且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斷無由董事長開立個人支票,且未載明受款人之理。本件係因原告主導員頂公司之設立及業務,深獲曾國展之信任,屢以多種名目向曾國展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員頂公司員工借款單即明;原告除以員工借支單之方式向曾國展借得現金外,尚有向曾國展商借個人支票,曾國展並因而交予原告台新銀行岡山分行票號CZ0000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票號FF0000000號等18張支票,總額合計為36,000,000元;另因原告以購屋需款名義,向曾國展借貸,曾國展乃同意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指示受託人自其銷售款信託專戶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5日各提領16,720,000元、40,980,000元支付原 告之妻即訴外人葉育馨(以下逕稱其名)之購屋買賣價金,然此非基於給付專案獎金之目的而為之;另原告主張其取得之預付獎金中,訴外人即時任員頂公司員工常鎮臺(以下逕稱其名)、證人吳逸鳳各得分得10,800,000元、 6,300,000元,然常鎮臺、證人吳逸鳳均為員頂公司之員 工,縱員頂公司欲發放任何薪資或獎金,自可以匯款或開立各1張分別記載常鎮臺、證人吳逸鳳為受款人之公司支 票為支付,何須由曾國展開立個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再委由原告輾轉交付各3紙支票予常鎮臺、證人吳逸鳳,況 常鎮臺、證人吳逸鳳與原告均為員頂公司之員工,渠等領得之獎金何以需先行扣除贈與稅,又其所領得獎金數額係依何標準計算,原告均未說明,則原告逕執常鎮臺、證人吳逸鳳之簽收單遽稱渠等亦有領取被告發放之部分專案獎金,亦非妥適。 (五)系爭專案部辦法中,有關專案部之業務為:「開發土地、銷售、租賃」及「開發集團相關業務(含中國)」,且系爭獎金辦法亦載明:興建銷售未達70%(總銷),不領結 案獎金;績效獎金評等辦法,依成本為分母,利潤為分子等內容。依其內容觀之,專案獎金之請領條件,為專案部有將其負責之土地開發案興建並銷售達70%以上時,方得 成立。然系爭西湖段土地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並銷售,係由沅泰公司辦理,原告僅負責與沅泰公司聯繫,並由吳逸鳳製作相關之財務報表,以便了解系爭西湖案之進行情形,故系爭西湖段土地之開發並非由員頂公司興建、銷售,自非屬原告所稱之專案部辦理完成,故系爭西湖案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辦理完畢,則系爭獎金辦法中專案獎金之請領條件顯未完成,原告自無請求專案獎金之依據;而系爭北投案之結案情形係曾國展將系爭北投區土地與建造執照等一併出售予黃炯煇,並由非員頂公司或原告負責興建、銷售完畢,故系爭北投區土地之開發案,自非屬由原告所稱之專案部辦理完成,則系爭獎金辦法中專案獎金之請領條件顯未完成,原告自無請求系爭獎金之依據。 (六)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然依系爭獎金辦法內容所示,雖投資報酬率達31%以上時,專案獎金為25%,然其中專案獎金之內部比例,部主管僅為25%,其餘部分非 部主管所得請領之獎金。而依系爭專案部辦法所載,可知董事長以下設總經理,總經理下設部主管。而員頂公司並無設置總經理,故原告之職位,應相當於部主管乙階,且原告亦自承渠確係擔任專案部主管乙職,從而,原告所得請領之專案獎金計算式,應為系爭專案利潤乘以25%乘以 25% 所得出之結果,方為原告個人所得請求之專案獎金。依前開計算式,系爭西湖案之獎金應為47,655,525元(計算式:762,488,400元【利潤】×績效獎金比例25%×部主 管比例25%=47,655,525元)、系爭北投案之獎金應為 10,648,700元(計算式:170,379,200元【利潤】×績效 獎金比例25%×部主管比例25%=10,648,700元),獎金總 額應為58,304,225元(47,655,525+10,648,700= 58,304,225元)。而原告自承已領得之款項為83,635,633元,顯已溢領25,331,408元(83,6353,633-58,304,225 =25,331,408),則原告應無任何未取得之系爭獎金,自不得再請求任何之金額。 (七)另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其中績效獎金評等方式係採「累進」方式計算,且備註欄⒉載明「有產生虧損個案,專案部所開發專案繼續依績效獎金扣除50%彌平虧損,以示 負責。但為鼓勵專案部繼續發揮績效,另50%還是發給績 效獎金」等內容。而原告負責之開發專案,除系爭專案外,尚有中國上海、寧波開發案;泰國曼谷開發案及柬埔寨金邊奧林匹克開發案等,且以上開發專案均未取得任何利潤,而造成嚴重虧損。則依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專案獎金自應扣除50% 以彌平虧損。從而,原告所得請領之專案獎金,若依其主張採累進方式計算並彌補虧損後,金額應為:21,907,275元(18,910,069.97+2,997,205.13= 21,907,275.1元),而原告自承已領取獎金83,635,633元,顯已超過應請領之21,907,275 元甚多,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並依判決論述用 語略作修改): (一)原告於93年10月8日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原告與皆豪公司 並簽訂勞動契約,曾國展現為皆豪公司之董事長。 (二)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向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段土地 ),凱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宏(以下逕稱其名)並於同日讓渡系爭西湖段土地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買同段215之2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予皆豪公司,系爭西湖段土地於94年10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 (三)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 (四)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 入系爭北投區土地,系爭北投區土地於97年5月22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 (五)曾國展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北投區土地其中191地號土 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黃炯輝,並於101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原告曾於103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曾國展請求給付系爭獎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並依判決論述用語略 作修改): (一)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是否同時與被告3人成立委任及僱傭混合契約? (二)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是否為皆豪公司頒佈施行之獎金辦法?是否適用於員頂公司? (三)如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為皆豪公司頒佈施行之獎金辦法,該獎金之性質為何? (四)系爭專案是否由原告執行並完成? (五)原告依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被告間是否就系爭獎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是否同時與被告3人成立委任及僱傭混合契約? 1、按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 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7年7月3日以(87)台勞資二字第025697號函公告:「次按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個別之法人,以其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勞工若基於『借調』,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事業單位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如嗣後該員工返回原單位工作,該員工前後年資或於關係企業之年資,如無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情事者,依法可不併計。惟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併計年資,因此約定係優於法律,當然有效,且勞資雙方應從其約定。另前開約定之效力,並無因關係企業為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2、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進入皆豪公司任職,原 告與皆豪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依前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在不影響勞動條 件下,乙方應無條件接受甲方給予職務及工作上的合理調動與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兩造亦不否認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起至員頂公司任職後,原告與皆豪公司並未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書等情,且證人吳逸鳳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皆豪公司專案部的成員是如何組成的?)當初成立專案部時,原告有拿獎金辦法問公司內部人員是否要加入專案部,因要轉調臺北員頂公司,所以當初只有我跟原告到臺北員頂公司,時間大約是95年左右,還有一位後來聘僱的常鎮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轉任至員頂公司同時,有無自皆豪公司辦理離職?)沒有,因皆豪集團內部的調動都不需要辦理離職手續,我後來從員頂公司調到沅泰公司時也沒有辦理離職手續,我在103年9月15日也已經從沅泰公司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確係受皆豪公司調派至員頂公司任職;再證人吳逸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任職員頂公司時,是否需受皆豪公司人事管理?)要受到皆豪公司人事管理,像出勤或薪資發放,我們也要打卡,打卡機它會連線到皆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又依95年7月19日證人吳 逸鳳製作之員頂公司關於帳務管理流程之簽呈,其中說明欄明確記載:「1、於95.6.16與財務部涂副理會議討論結果帳務管理流程如下:公司內帳整理記帳,發票影印(員頂吳逸鳳)→每月送回財務部涂副理總整理→發票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作外帳(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401表及帳單正本送回財務部(涂副理),影本由員頂 (吳逸鳳)留存→會計師(每年5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務簽證、財務簽證、個案土地建物房地比精算)…」等語,並會簽財務部涂副理、郭經理(見司北勞調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逸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行政會計,你平均多久將員頂公司之財務資料整理後送回皆豪公司審核?)我每月都會將財務資料整理,寄到皆豪公司財務部,給窗口即王秀煐,她再轉呈給財務部主管簽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將員頂公司財務資料送回皆豪公司審核時,是否有檢附相關之帳單、發票?)有,我都會檢附相關帳單、憑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員頂公司之運作經費來源為何?)我會製作請款單,向皆豪公司財務部申請,審核通過後,財務部的陳秀美就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課長陳秀美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曾國展直接用交辦的方式,就可動用皆豪集團的資金匯款給員頂、沅泰公司嗎?)可以,因為他是董事長,有的時候是口頭,有的時候是書面,有的時候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均無違,且員頂公司員工包括原告在內共3人,其中證人吳逸鳳亦係由皆豪公司調派,有其95年1月4日人事調動申請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見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確係由皆豪公司控制;又依皆豪實業管理部95年5月8日關於員工旅遊之公告及皆豪集團網站列印資料,員頂公司亦名列皆豪集團公司之一,有前揭公告及網路列印資料影本足稽(見本院卷二第 212至214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名片,其任職時之名片記載有「皆豪實業有限公司、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22頁),及原告仍須於97年10月25日參加皆豪公司之主管會報,報告系爭專案執行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等情綜合判斷,堪認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確為關係企業,則原告主張其係奉皆豪公司命令派任至皆豪公司之關係企業員頂公司任職,其並未與皆豪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核非無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皆豪公司之勞動契約並未因原告遭調派至員頂公司任職而終止,堪認原告與皆豪公司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甚明。至證人即皆豪集團人員劉政雄固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員頂公司的人事、收支,有無需要給皆豪集團管控?)不需要。都是原告直接跟曾國展談。(法官問:員頂公司有自己的錢嗎?)都是股東曾國展個人挹注資金到員頂公司帳戶。(法官問:員頂公司是否需要向皆豪公司請款?)員頂公司是完全獨立的,皆豪公司的人沒有管這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其證詞與證人吳逸鳳、陳秀美之前揭證詞及前述書證不符,難以遽採。 (2)被告雖辯稱: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員頂公司間云云,並提出97年8月8日原告與員頂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為證,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查原告否認前揭勞動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被告自應訴迄今始終未提出前揭勞動契約原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已有爭執之私文書影本,自仍應提出原本,始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其既無法提出,即難謂有提出前揭勞動契約書,本院亦不得採納前揭勞動契約書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觀諸原告於103年8月11日簽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電腦打字之公司名稱係記載「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位」、「到職日」欄位分別記載「沅泰」、「93.10.04」(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顯見原告無論係任職於員頂公 司或沅泰公司,均係依皆豪公司之指派而就任,原告與皆豪公司於前揭時期仍存在僱傭契約。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勞保已經皆豪公司退保,並經員頂公司加保,且原告自97年7月起之每月 薪資亦由員頂公司支付,堪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員頂公司間云云,惟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3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皆豪公司調派原告至員頂公司工作,既係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自與前揭勞務專屬性之規定無違,又皆豪公司、員頂公司為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則渠等約定由員頂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亦非法所不許;至雇主為勞工辦理勞健保雖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明定,然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勞工所設,並未規定勞雇雙方不得約定免除該投保義務,雇主未替勞工投保,亦不得解為僱傭關係不存在;況員頂公司將原告加入勞保之時間為94年12月12日(見司北勞調卷第30頁),卻自97年8月起始給付原告自97年7月起之每月薪資(見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卷第38 頁),益徵員頂公司實係受皆豪公司之指示將原告之勞保轉由員頂公司及支付原告薪資,則皆豪公司徒以兩造無直接給付薪資、勞務之關係,且原告之勞保已轉出為由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洵無足採。 (4)被告雖辯稱:原告經皆豪公司派往員頂公司任職,並未依皆豪公司人事異動流程辦理,足見原告至員頂公司任職時,已與皆豪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云云,然皆豪公司未依內部程序將原告派任至員頂公司,僅為皆豪公司內部作業瑕疵,不影響原告實際確係受僱皆豪公司並經指派至員頂公司任職之事實,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皆豪公司結清年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5)至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同時存在於伊與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展間云云,惟原告係經皆豪公司調派至員頂公司任職,其始終受僱於皆豪公司,已如前述,而曾國展於斯時係同時擔任皆豪公司、員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曾國展對皆豪公司員工即原告為指揮監督行為,乃屬當然,尚無從遽認原告與曾國展於前揭期間存在僱傭關係甚明。 (二)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是否為皆豪公司頒佈施行之獎金辦法? 1、觀諸皆豪公司94年8月1日、95年11月8日變更登記表之記 載,皆豪公司於95年11月8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固為證人曾 國進,自95年11月8日起始為曾國展,有前揭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然證人曾國進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在皆豪公司任職職務?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我83年在皆豪公司任職,當時是名義董事長身份;到了95年後,就卸辭董事長職務,擔任副董事長至今。名義董事長我有參與公司決策,還有人事、財務的管理,工程的運作管理,以及執行董事的職務。實際負責人是曾國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0頁反面至第281頁),參以皆豪公司94年6月29日永人 字第0000000號公告、皆豪公司94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10月12日人事公告及95年3月2日、同年4月12日、4月21日、5月9日令,其上記載董事長均為曾國展(見本院卷三第50至57頁),堪認皆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有更迭,實際負責人始終為曾國展,再觀諸系爭專案部辦法最末頁即第4頁下方,確有經曾國展簽名並手寫:「同意」、「再 明細」等字樣(見司北勞調卷第32頁反面),足見系爭專案部辦法確為皆豪公司頒佈施行之獎金辦法,原告既為皆豪公司之員工,自有系爭專案部辦法之適用。況常鎮臺、證人吳逸鳳已分別於100年9月28日收受曾國展支付之系爭西湖案專案獎金,曾國展亦自承曾先後開立發票日為98 至100年間、受款人為常鎮臺、證人吳逸鳳、原告及葉育 馨等人或未記載受款人、面額共計36,0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有常鎮臺、證人吳逸鳳簽收單及前揭支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第290至298頁),曾國展並就其有同意為葉育馨支付買賣價款,而與訴外人李忠義及沅泰公司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指示受託人自曾國展之銷售款信託專戶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同年2月25日各提 領16,720,000元、40,980,000元乙節不爭執(見被告105 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即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曾 國展復未舉證證明上述金流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之,堪認其交付前揭支票予原告及為葉育馨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各節,均係其基於皆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依系爭專案部辦法中之系爭獎金辦法所支付專案獎金之一部分。至曾國展雖辯稱:係原告向伊借票,伊動用信託專戶款項亦係原告向伊借款為葉育馨購屋,故前揭款項之給付均為原告與伊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前揭款項金額非小,被告曾國展復未舉證證明前揭金流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及所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約定還款日期等各情,其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 2、被告固抗辯:系爭專案部辦法有多處手寫修改字樣,足見僅屬草案,未經皆豪公司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 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再按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曾國展既為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關於皆豪公司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皆豪公司之行為,則其既以皆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在系爭專案部辦法上簽名同意,顯見原告與皆豪公司就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已達成合意,而為原告與皆豪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皆豪公司實難諉為不知。另曾國展在系爭專案部辦法最末頁批示「同意」,足見其對系爭專案部辦法之主旨、大綱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雖有「再明細」之字樣,然應僅為系爭專案部辦法細部之文字更動,否則曾國展理應批示諸如「再研究」、「有疑義」等文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3、被告又抗辯:原告為員頂公司之經理人,其報酬應經董事會通過云云,然原告係皆豪公司調派至員頂公司任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係皆豪公司董事長曾國展核可之獎金發放辦法,與員頂公司無涉,自無需經由員頂公司董事會同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三)如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為皆豪公司頒佈施行之獎金辦法,該獎金之性質為何?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能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因此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另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2、經查: 觀諸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原告得否領取系爭專案之專案獎金,係以其是否有依系爭獎金辦法達成特定標準為據(詳如後述(五)1、),是專案獎金之 發給自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具有對價性,且系爭獎金辦法為皆豪公司頒佈之獎金發放辦法,為經常性之制度,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甚明;另觀諸曾國展於95年1月5日在證人吳逸鳳同年月4日人事異動申請 單上批示:「…調任台北依公司規定出外津貼9000,餘以績效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足見皆豪公司 以此專案獎金為誘因調派員工至員頂公司任職,堪認專案獎金確屬工資性質,故被告抗辯專案獎金之性質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不足採信。 (四)系爭專案是否由原告執行並完成? 1、關於系爭西湖案: (1)查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向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段 土地,邱明宏並於同日讓渡系爭西湖段土地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買同段215之2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予皆豪公司,系爭西湖段土地於94年10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至系爭西湖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國展,實係基於節稅緣由而為之,有員頂公司95年7月19日簽呈說明欄記載:「…3、檢附邱會計師提供之建設公司採行業務方向之探討(詳附件三),本案內湖文湖路案採合建分售之方式。」而依該簽呈檢附之附件一載明:「A.員頂建設開發模式定案版(一)合建分售。(二)地主個人《自然人》,建商是公司《法人》。(三)員頂建設董事長曾國展,地主是曾國展或陳幼蕙《需附移轉訂價查核及鑑價報告》(四)地主個人資金來源合理化《a》曾國展或陳幼蕙個人向皆豪或永青借 貸…必須有付利息行為,可以暫欠著,可是報表按月列帳,年底結清,需用匯款。」等語,另前揭簽呈檢附之附件三「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公司採行業務方向之探討-95年6月22日」亦記載「…二、三種推案方式比較:…2.合建分售:優點…(2)土地歸地主,若 地主是個人(自然人),則其售地所得免稅;若地主為法人(含公司組織)售地所得與建設公司無涉。…綜上所述,以地主為個人,建設公司股東包含法人投資公司之方案最佳,…。」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至27頁),足證系爭西湖案確係由皆豪公司以曾國展名義開發。 (2)另依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0條約定,曾國展授權原告代表執行該契約所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見司北勞調卷第50頁);另原告於執行系爭西湖案期間,因曾國展自有資金不足必須向銀行借貸240,000,000元,惟銀行要求曾國展就該筆借 款須有連帶保證人作擔保,原告為使系爭西湖案順利完成,遂擔任前揭之連帶保證人,有富邦銀行98年8月5日保證書影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且證人吳逸鳳結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專案部人員是否有進行土地開發案?如有,有哪些?大約是何時完成?)進行二筆土地開發案,一個是內湖區開發案,一個是北投區開發案,內湖案大約在100年6月時完工(即拿到使用執照),101年7月時結案;北投案是101年7月結案(即土地買賣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專案部進行土地開發時,如何向皆豪公司報告開發進度及成效?)原告會回皆豪公司開主管會報,向公司報告開發的進度跟成效,我每月也會把開發案的收支報表寄回去皆豪公司的財務部,請財務部人員轉呈給董事長曾國展簽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你從員頂公司調到沅泰公司,你調到沅泰的時候,員頂的帳冊資料如何處理?)因內湖案跟北投案的土地開發已經完成,我們才會調到沅泰公司,當初的員頂的財務資料都已經交回皆豪公司財務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一第244頁沅泰建設移交清單】這清單是否你製作的? )是我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製作這份清單的目的為何?)內湖案當初是商場要移轉,商場是在沅泰公司名下,方式是把沅泰公司整個移轉給曾國展。這是在101年9月時,我把變更登記事項表、商場土地所有權狀一起移交給曾國展,因這些文件很重要,所以我有請曾國展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曾國展簽名於其上之101年9月5日沅泰 建設移交清單及系爭西湖案99年2月3日、100年3月1日 、同年5月3日資金收支流量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42、44頁、第215頁),堪認系爭西湖案確係由原 告帶領之專案部人員執行完畢。 2、關於系爭北投案: (1)查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購入系爭北投區土地,系爭北投區土地於97年5月22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國展(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而系爭北投區土地亦係基於前述之節稅緣由,而由曾國展與洪金富簽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亦為系爭北投案簽請皆豪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員頂公司廠商驗收請款 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並參與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26日所召開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245次委員會議」(見司北 勞調卷第62至76頁),使系爭北投區土地能取得建造執照以興建集合住宅,嗣系爭北投區土地於98年10月5日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於99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審查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並於100年4月11日領得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1日申報於101年1月10 日開工(見司北勞調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 211頁),其後曾國展考量系爭北投區土地及前揭建造 執照一併出賣他人即可獲得高額利潤,遂由原告依曾國展指示尋覓買家,此觀諸皆豪公司100年3月30日採購發包需求表(案由:北投奇岩案)後附之同日發包比價請准單,曾國展於該請准單上批示「另朝"售地"方向-如 駱所指60萬/坪,則"售"」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9 、70頁),曾國展復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北投區土地其中191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黃炯輝,並於101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且依證人吳逸鳳前揭證稱:系爭北投案亦已執行完成等語,並有曾國展簽名於其上之系爭北投案99年2月3日、100年3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日資金收支流量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3、45、47、216頁),堪認系爭北投 案亦已於101年6月間由原告帶領之專案部執行完畢。 (五)原告依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系爭專案部辦法中系爭獎金辦法第1、2條規定,關於不動產開發之獎金計算方式可分為「土地買賣」及「興建銷售」,而第2條「興建銷售」D、E、F分別約定:「完工結案,清算完成。另行發還績效獎金,依結算實據數字為準。」、「績效獎金評等方式,依成本為分母,利潤為分子(未稅):Ⅰ.10%(含)以下:不計績效。Ⅱ.(11%~15%)(含):10%績效獎金。Ⅲ.(16%~20%)(含):15%績效獎金。Ⅳ.(21%~30%)(含):20%績效獎金。Ⅴ. (31%~以上)(含):25%績效獎金。(備註:1.依以上辦法公司保留獎金50﹪,作為該專案部連續一年是否產生虧損的保留金。如專案部該部門連續一年無個案產生虧損,依結案審批日為準一年後該日發還保留獎金給專案部人員。例:結案審批日為94年1月1日,發還保留獎金日為95年1月1日。2.有產生虧損個案,專案部所開發專案繼續依績效獎金扣除50﹪彌平虧損,以示負責任。但為了鼓勵專案部繼續發揮績效,另50﹪還是發放績效獎金。3.另配合公司政策業務主辦開發案,不計入此項約束,績效部分視專案性質另呈報告審查。4.如有虧損,專案部管理基金帳面總帳戶不提列彌虧,為了確保專案部可以有效繼續運作,管理基金必須保留。)」、「專案獎金比例:Ⅰ.開發 專案35﹪Ⅱ.部主管25﹪Ⅲ.業務課15﹪Ⅳ.行政課10﹪Ⅴ.回饋總公司10﹪Ⅵ.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5﹪」(見司北勞調卷第32頁正反面)。因系爭西湖案、系爭北投案均採「興建銷售」模式開發,故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有關 「興建銷售」獎金規定計算。 2、經查: (1)依原告委請之會計師就系爭專案之「開發成本」、「開發利潤」及「投資報酬率」等提出專業之查核意見,認定系爭西湖案開發利潤總額為762,488,400元、投資報 酬率82%,系爭北投案開發利潤總額為170,379,200元、投資報酬率39%,有力詮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 報告書1份可憑(證物外放),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E 之規定,系爭專案之全部專案獎金應以系爭專案利潤之25%為據。則系爭專案之全部專案獎金應為233,216,90 0元(計算式:〈762,488,400元+170,379,200元〉× 25%=233,216,900元),再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F之規定,原告為部主管,是其得領取之績效獎金為前述績效獎金之25﹪即58,304,225元(計算式:233,216,900元 ×25%=58,304,225元),再依原告主張扣除10%贈與稅 5,830,423元(計算式:58,304,225元×1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原告自承系爭專案共已領取獎金83,635,633元(83,470,633元+165,000元=83,635,633元), 原告已無系爭獎金可得領取(計算式:58,304,225元-5,830,423元-83,635,633元=-31,161,831元)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獎金辦法F規定,專案獎金比例中 Ⅰ.開發專案35﹪Ⅱ.部主管25﹪Ⅲ.業務課15﹪Ⅳ.行政課10﹪,其中「開發專案」及「部主管」為原告,「業務課」、「行政課」係由原告及其專案部團隊即常鎮臺、證人吳逸鳳領取,而渠等所應領獎金亦係由原告向曾國展請求給付,故原告應領之專案獎金應為內部分配比例之85﹪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 證據僅足以認定系爭專案為原告帶領之專案部執行完畢,惟系爭專案是否全為原告個人所開發,及系爭獎金辦法F提及之「業務課」、「行政課」究為何單位,本院 實無從明瞭,是原告主張其就專案獎金應受分配之比例為85﹪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採信。 (六)被告間是否就前述獎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庸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雇主為皆豪公司,其與員頂公司、曾國展間並無僱傭關係,皆豪公司已給付原告系爭專案之全部獎金,則原告依系爭專案部辦法暨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並請求各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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