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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告
蔡慧玉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告
張李月桃
訴訟代理人
張堯棟
被告
張昭星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仟伍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十六萬零二百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父母即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等三人。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三千九百十六萬零二百十十元。

㈡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時現存婚後財產總計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①第一銀行存款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③中鋼股票一千零二十股價值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每股二十六元);④聯電一千股價值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每股十三點六五元);⑤楠梓電二千股價值二萬七千七百元(每股十三點八五元);⑥宏碁一千股價值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每股二十點二五元);⑦臺企銀三千一百八十八股價值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每股九點十五元);⑧國泰金一千七百五十二股價值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每股四九點九○元);⑨合庫金三千零七十六股價值五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每股十六點三○元);⑩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蒂特公司)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股價值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上開公司為未上市公司,無現價可供參考,依其資產負債表顯示,每股價值三十四點一元);⑪信託商品臺幣投資財產價值二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⑫至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之元富鋁業、臺鳳、新燕、榮美開發及燁興等股票,均已下市,毫無價值,且為原告婚前購買之有價證券,應不計入原告財產;⑬以上合計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式:82823+32819+26520+13650+27700+20250+29170+87425+50139+579427+201845=0000000。

㈢被繼承人張堯典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為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

⑴被繼承人張堯典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計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項目及價值:

①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興隆路四段房地)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財產,被告主張興隆路四段房地為借名登記顯有不實:

⒈興隆路四段房地購買之初,確由被告代為僱工裝潢,甚至部分款項係透過被告支付,但因被告張昭星與被繼承人張堯典為父子,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前均由被告張昭星管理其財務,即便婚後仍有部分銀行存摺、印鑑由被告張昭星管理,被證五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之存摺印鑑亦由被告張昭星保管使用,並非「借名開戶」,且被繼承人張堯典為中醫師,工作忙碌,由擁有諸多房產之被告張昭星代為僱工裝潢等,乃人之常情,但並非借名登記。

⒉再者,興隆路四段房地總價一千一百萬元,大部分的價金是以興隆路四段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木柵區農會貸款七百萬元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匯花旗銀行頭期款,倘如被告所稱興隆路四段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則七百萬元之貸款及利息理應由被告清償,惟事實不然,貸款利息均為原告從當時任職之蒂特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張堯典之木柵區農會之還款帳戶,清償本金亦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清償,直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還清全部貸款,足證興隆路四段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倘真為被繼承人張堯典家人代墊,被繼承人張堯典每月均有拿錢回家,早已清償完畢,因為被繼承人張堯典曾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表示興隆路四段房地貸款已完全還完。

⒊被告提出興隆路四段房地歷年繳納地價稅單據,惟繳納人皆為被繼承人,上開單據無法證明地價稅為被告所繳納。況被告持有歷年繳納地價稅單據,係因被告持有被繼承人張堯典與與原告住處即興隆路四段房地家中鑰匙,被繼承人張堯典過世後被告至家中取走被繼承人張堯典存摺、印鑑、稅單或其他原告及被繼承人持有之文件。

②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一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辛亥路房地),係九十九年間以四百萬元購得,頭期款為一百二十萬元,貸款為二百八十萬元,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係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分別支付八十五萬零十七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嗣後亦由被繼承人張堯典繳付貸款利息,顯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財產。

③被告張昭星既稱「興隆路四段房地貸款係被繼承人張堯典在八十五年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得款約一千萬元償還,惟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係被告張昭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資二千零七十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借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辛亥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九十六年出售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五樓房地得款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所購置,惟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五樓係被告張昭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虛偽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繼承人張堯典」,惟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倘為被告張昭星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張堯典,則被繼承人張堯典出售後價金理應交付予被告張昭星,被繼承人張堯典若於八十五年取得一千萬元並未返還被告,被告豈肯再於八十八年又將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五樓房地又借名於被繼承人,被告之說詞顯不合理。更有甚者,依被告張昭星之主張,其遭被繼承人張堯典侵吞一千萬元,又再借名登記後,被繼承人之弟張堯智竟又支付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予被繼承人張堯典,顯相矛盾。顯見上開二間房屋出售之價金均有返還被告或根本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財產。

⑵被繼承人張堯典於基準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①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病重之時,贈與張堯棟、張堯智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興隆路四段房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興隆路四段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已如前述。

②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病重之時,贈與張堯棟附表編號三十、三十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興隆路三段房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興隆路三段房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取得,原告否認為虛偽買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資料亦足為證明。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帳戶為被告借用被繼承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至家中取走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殊不能以被告持有存摺、印鑑即認定為借名開戶。另外,縱使有金錢之交付,無任何借據或本票之簽發,被告仍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關於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債務部分:

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②關於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張堯典積欠伊等三筆借款共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由被告書狀自承曾為不實虛偽買賣等情,不難得知被告為了財產移轉、規避稅捐,將不動產及現金存在各個子女間,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張堯典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除就金錢之交付舉證外,應就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況被繼承人張堯典為中醫師,每月收入甚豐,九十七、九十九年間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且無任何借據或簽發本票等憑證,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等間並無借款之事實。另依原證二八、原證二九及卷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回覆本院函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常有金錢往來,殊不能以匯款即認為屬於被繼承人之借款。

③被證十五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已自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清償,自無須扣除。

④被證十六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代償證明書所載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之信用卡債務,依被證十五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於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後尚有刷卡紀錄,遭華南銀行扣款已有爭議,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刷卡之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顯非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被告本不應代償,既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自不應由財產中扣除。

⑷被告主張計算被繼承人張堯典剩餘財產應扣除被繼承人張堯典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萬芳醫院醫療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同意之。至於被告主張其他尚應扣除部分,則無理由:①被告自承有諸多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兒子張堯智、張堯棟名下,顯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資格,況被繼承人張堯典於過世前縱負有扶養義務,因扶養義務應屬被繼承人一身專屬義務,於其過世後此義務即應消滅,不應由繼承人繼承,既然被繼承人張堯典過世後無此義務,後續尚未發生之扶養費給付非「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不應自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故被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扶養費,顯無理由;②被繼承人張堯典遺產稅由兩造依應繼分各繳一半,業經被告於本件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自不應扣除。

⑸綜上,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項目,價值為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扣除國泰人壽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醫療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後,總計為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0-119434-257940=00000000)。

㈣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交往期間,被告一直嫌棄原告,從中阻撓結婚,後因敵不過雙方堅定的愛情方同意被繼承人張堯典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很好,也積極努力想要有小孩,被告等卻屢屢施壓一定要有後代,甚至多次在原告已著睡衣準備就寢時,到原告房間興師問罪、下最後通牒,原告告知隔天還要上班,需要休息,被告竟表示上什麼班,生小孩最重要,甚至更誇張離譜的要原告姐妹當代理孕母,讓原告夫妻身心煎熬疲憊不堪。只要到公婆家,被告等人總是冷言冷語、冷嘲熱諷,甚至慫恿被繼承人張堯典與原告離婚,被繼承人張堯典不肯,竟要求被繼承人張堯典再找外面女人生小孩,難怪被繼承人張堯典過世後,仍有女人持張堯典的信用卡刷卡,被告會去代償。無法生養子女當然是原告心裡之痛,被告以此傷痛不斷折磨原告,已非為人長輩所應有之行為。再者,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張堯典交往、婚姻過程中,不只金錢上,生活上也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期待與張堯典共創美好的生活,況由原證二七、原證三一可證婚後原告持續工作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勤儉持家、省吃儉用,有房貸以後也一直幫忙付利息及償還貸款,難認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況存在。無奈被繼承人張堯典不幸生病過世,留下原告獨自一人,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張堯典家人,本應好好代替被繼承人張堯典照顧原告,卻想以「經濟上貢獻度低」,剝奪原告應有之權利,應不是過世的被繼承人張堯典所樂見。另原告依保險契約領取之保險金既非不當得利,更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從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調整或免除之情事。

㈤原告婚後財產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被繼承人張堯典剩餘財產為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差額為七千八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三千九百十六萬零二百十元(00000000÷2=00000000)。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繼承系統表。
附件二:兩造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張堯典除戶謄本。
附件三:調解不成立通知書。
附件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附件五:被繼承人張堯典財產明細及全國贈與清單。
附件六:土地暨建物謄本
附件七:無償贈與土地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附件八:保價餘額證明書。
附件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十:國泰人壽貸款證明書。
附件十一:被繼承人張堯典信用報告回覆書。
附件十二:原告存款餘額證明書。
附件十三:原告即時資券集保餘額查詢。
附件十四:原告信用報告回覆書。
附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原證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證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原證三:合作金庫存摺。
原證四:合作金庫存摺。
原證五:第一銀行存款餘證明書。
原證六: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證明書。
原證七:即時資券集保餘額查詢。
原證八:蒂特公司函。
原證九:蒂特公司資產負債表。
原證十:第一銀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
原證十一:持股證明書。
原證十二: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明細報表。
原證十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
原證十四: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存摺。
原證十五:木柵區農會信用部放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數份。
原證十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十七:購屋流程隨行卡。
原證十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原證十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原證二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原證二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原證二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證二三:持股證明書。
原證二四: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
原證二五: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原證二六:鑑價報告書。
原證二七:員工離職證明書。
原證二八: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二張。
原證二九:台北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二張。
原證三十:民事判決節印本數份。
原證三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堯典剩餘財產,被告爭執如下:
    ⑴興隆路四段房地非屬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原告不
      得請求平均分配:
      ①興隆路四段房地雖登記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然非伊
        實際出資購買,興隆路四段房地總價一千一百萬元,其
        中四百萬元係由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於九十年九月起
        分期出資,裝潢修繕及購置家俱、家電用品等費用計二
        百萬元,亦係由被告出資支付。貸款部分係由被繼承人
        張堯典在八十五年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
        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得款約一千萬元償還,惟上開房
        地係被告張昭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資二千零七
        十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借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興隆路四段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其父即被告張昭星
        。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自慮罹癌病篤,
        經父子兄弟間商議,遂移轉登記予張堯棟、張堯智,然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無「借名登記」乙項,為使地政
        機關作業方便、節稅及被告張昭星當時現金不足等考量
        ,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給張堯棟、張堯智,嗣籌措
        資金後再辦理另一半之移轉,未料被繼承人張堯典突然
        病況加劇而遽逝不及辦理。
      ②原告自稱當時任職於蒂特公司,然原證十四被繼承人張
        堯典名下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存摺上多筆電匯註記係「蒂
        特國際貿、蒂特、蒂特CO」不等,電匯來源究與原告
        任職公司有何關聯?再者,被繼承人張堯典收受「蒂特
        國際貿、蒂特、蒂特CO」多筆電匯,亦可能係被繼承
        人張堯典與該蒂特公司間另有借貸或投資法律關係存在
        ,自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提示原證十五多本存摺影本以
        證明興隆路四段房地貸款本金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清償,
        然原證十五列有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
        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間,
        每月十日至十三日中某一日皆有一筆二十多萬元之現金
        存入,明細右邊皆手寫註記「典」字,參照被繼承人張
        堯典名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對帳單,同日皆有提領
        二十多萬元現金之紀錄可知,原告係分別於上開期間自
        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提領二十多萬
        元,轉存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扣除原
        告平均每月匯款歸還張堯典十萬餘元,原告平均每月尚
        有剩餘約數萬元,是原告主張渠資助張堯典清償上揭房
        地貸款,顯非事實。
      ③退步言之,縱認上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張堯典所有,
        然被繼承人張堯典既未實際出資,自屬無償取得,本來
        就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
        不及此。
    ⑵辛亥路房地非屬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請
      求平均分配:
      ①辛亥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張堯典以屬於被告張昭星所有之
        資金或婚前財產換價取得,故計算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
        後財產價值,應扣除此部分上開房地價額:被繼承人張
        堯典與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張
        昭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自己所有臺北市○○區○○街
        ○段○巷○○號五樓以虛偽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給被繼承人張堯典。被繼承人張堯典實未出資購買上開
        房地,僅係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真正之所有權人應
        為被告張昭星。嗣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九十六年出售上開
        房屋得款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用於購買辛亥路
        房地及多筆保險,原告狀稱上開售屋價金已返還被告,
        應由原告舉證;縱認前開資金已非被告張昭星所有,亦
        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是計算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價值,
        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②退步言之,縱認上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張堯典所有,
        然被繼承人張堯典既未實際出資,自屬無償取得,本來
        就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
        不及此。
    ⑶興隆路三段房地係被告張昭星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張堯典
      之婚後財產,自無視同婚後財產可言;又原告未證明被繼
      承人移轉系爭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系爭興隆路四段
      房地應有部分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
      不得請求平均分配:
      ①被告張昭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興隆路
        三段房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虛偽買賣之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給被繼承人張堯典,並自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前開帳戶提款九十五萬元
        ,轉帳存入被告張昭星同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金
        流,惟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
        行前開帳戶係被告張昭星借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義開設
        ,此由前開帳戶存摺與印鑑皆由被告張昭星保管,其內
        存款概屬被告張昭星之財產,由被告張昭星管領、運用
        ,如支付被告張昭星自家電費、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瓦斯費、電話費即明,原告稱被告係趁被繼承人過世
        至家中取走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並不實在。
      ②被告張昭星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虛偽買賣契約約定興隆
        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移轉後再付第二期款一百六十五萬
        元,亦未實際支付,是被繼承人張堯典實未出資購買上
        開房地應有部分,僅係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真正之
        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張昭星。嗣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
        三年七月間自慮病篤,經商議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張堯棟,是原告主張興隆路三段房地權利範圍五
        分之一,應視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現存婚後財產,並無
        理由。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第一銀行萬隆分行
        帳戶非被告張昭星借名開戶,或認前開資金已非被告張
        昭星所有,惟亦屬於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前財產之變形,
        是計算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
        者,原告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追加計算被
        繼承人張堯典贈與被告張堯棟、張堯智之系爭興隆路三
        段房地、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而視為其婚後財產,
        則被繼承人張堯典前開贈與行為具備「故意侵害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屬於原告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
        被繼承人張堯典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則本件中被繼承人張堯典將系爭興
        隆路三段房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興隆路四段房地二分
        之一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張堯棟、張堯智,自不能視為
        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
    ⑷縱認上揭⑴至⑶房地屬被繼承人張堯典有償取得之婚後財
      產,惟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準,且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即應扣除變價所應繳之土地
      增值稅共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並需注意其所在地理
      位置和環境不佳,致乏人問津而價值不高之事實。再者,
      被告張昭星於九十年九月購買興隆路四段房地之成交價格
      為一千一百萬元,尚遠低於當時該土地公告現值一千八百
      七十二萬元,亦即興隆路四段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為土地
      公告現值約六成,亦足見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書就房地產估
      價明顯高過市價,並不可採。
    ⑸關於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債務部分,計有下列項目:
      ①被繼承人張堯典因購買多筆保險、基金等投資,導致其
        現金不足難以應付周轉之需,屢向被告張昭星、張李月
        桃借款。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於九十七年一月借款給
        被繼承人張堯典四十五萬元、九十九年六月借款六十二
        萬八千元及一百年九月二日借款五十萬元,是計算被繼
        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應扣除上該三筆借款共一百五
        十七萬八千元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辛亥路房地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③原告所列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包含華南商業銀行公
        館分行帳戶存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然華南銀
        行因被繼承人張堯典信用卡債務已自前開帳戶存款扣繳
        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致前開帳戶存款僅剩餘八
        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是計算張堯典婚後財產應扣除信
        用卡債務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④被告張昭星代償信用卡債務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
    ⑹計算被繼承人張堯典剩餘財產尚應扣除以下項目:
      ①被繼承人張堯典之遺產稅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
      ②被告張昭星墊付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在萬芳醫院之醫療
        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③被告張昭星墊付被繼承人張堯典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
        百四十元。
      ④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允諾父母每月會給父母生活費三萬
        元,未料張堯典僅給父母約一年生活費即遽然而逝,是
        被告可請求被繼承人張堯典之繼承人負擔扶養父母之義
        務與費用,以月付生活費約三萬元扶養父母三十年計算
        ,合計一千零八十萬元,加計父母未來醫療、喪葬費各
        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是計算張堯典之婚
        後財產,應扣除前開扶養父母費用一千二百八十萬元。
  ㈡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結婚後不久即罹患子宮肌瘤病症、
      貧血、無法生育子女,卻一再延誤就醫,又因此不工作、
      無心治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程度低。且被繼承人
      張堯典曾表示原告經常藉口病痛以拒絕行房,復因拒絕就
      醫治療而無法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不佳。再者,原告因被
      繼承人張堯典死亡,已領取保險金與勞保死亡給付共一千
      多萬元,尚可繼承其夫之遺產,然伊無子女須養育,且未
      與公婆即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同住,今既對簿於公堂,
      難期伊代被繼承人張堯典盡孝以奉養公婆,若再准許原告
      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將使原告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豈合乎立法者之初衷,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⑵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家務仍有所付出,惟被繼承人張堯
      典生前投保多筆儲蓄型壽險,前開儲蓄型壽險之死亡理賠
      金額總計一千多萬元,全數來自於被繼承人張堯典每年繳
      納之保險費加計利息,壽險公司並無額外支付死亡理賠金
      ,實屬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皆仰賴
      被繼承人張堯典每月支付五萬元生活費,其表示伊篤信佛
      教因果報應之說,非伊應得之財物,一毛錢也不會拿,並
      承諾不會向公婆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云云,被繼
      承人張堯典方同意將前開保險由原告領取,是被繼承人張
      堯典每月給付原告約五萬元生活費及同意讓原告領取前開
      死亡保險給付,係被繼承人張堯典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評價,今原告違反承諾,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則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張堯典之保險給付費用,可謂為
      不當得利。若認原告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再
      分配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則為重複評價原告於婚
      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從而,原告之家務付出已獲合理報償
      ,原告之分配額應予免除,方屬公允。
  ㈢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
    四元:
    ⑴關於不動產價值應依公告現值計算,則附表編號一至九不
      動產價值分別如下:
      ①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二萬一千七
        百六十九元。
      ②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一百八十八
        元。
      ③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四千九百五
        十七元。
      ④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一百七十萬七千
        八百十七元。
      ⑤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五萬零八百六十
        四元。
      ⑥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四十三萬五千三
        百二十八元。
      ⑦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
        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⑧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價值為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
      ⑨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價值為十六萬二千一百元。
    ⑵存款部分,同附表編號十、十二至十五原告主張之金額: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存款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
      ③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四千三百四十七元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八千三百七十八元。
      ⑤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
    ⑶保險部分,同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原告主張之金額:
      ①國泰人壽保險價值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元。
      ②南山人壽保險價值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
      ③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價值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
    ⑷投資部分,同附表編號十九、二一、二三、二四、二五、
      二七原告主張之金額:
      ①震旦行股票三千股價值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②大正系統股票五千七百股價值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
      ③元大金股票一千零四股價值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
      ④楠梓電子股票二千九百十六股價值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
        元。
      ⑤敦南股票二千三百三十五股價值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
      ⑥元大金股票二千六百股價值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⑸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合計為二
      千一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
  ㈣計算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應扣除下列項目:
    ⑴屬於被告張昭星所有之資金及張堯典婚前財產換價取得共
      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
      ①被告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十一分之四)價值一千零三十五萬零五百四
        十五元。
      ②被告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
        利範圍:十一分之四)價值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
      ③被告出資興隆路四段房屋之裝修費及家俱、家電用品共
        二百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五十萬元。
      ④被繼承人張堯典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房
        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得款一千萬元。
      ⑤被繼承人張堯典出售臺北市○○區○○街○段○巷○○
        號五樓房地得款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
      ⑥上述①至⑤部分合計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
        元。
      ⑦關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因為被告張昭星有做生意,也許
        會虧錢,怕會有人追債,所以跟被繼承人張堯典商量,
        登記到被繼承人張堯典的名下,借其名字登記。
    ⑵婚後債務共四百七十六萬零五十九元:
      ①辛亥路房地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②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
      ③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④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借款給被繼承人張堯典現金四十
        五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
      ⑤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借款給被繼承人張堯典現金六十
        二萬八千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十二萬五
        千六百元。
      ⑥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借款給被繼承人張堯典現金五十
        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七萬五千元。
      ⑦上述①至⑥部分合計四百七十六萬零五十九元。
    ⑶婚後財產變價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八十二萬一千七百
      十八元:
      ①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一千零
        六十二元。
      ②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二元。
      ③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五元
      ④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八萬四千一百五十
        一元。
      ⑤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九十二元
      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二萬一千四百四十
        六元。
      ⑦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土地增值稅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⑧上述①至⑦部分合計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八元。
    ⑷遺產稅共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第一次申報遺產稅
      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第二次申報遺產稅十三萬九千一
      百七十一元)。遺產稅稅金係兩造各付一半。
    ⑸被告張昭星墊付被繼承人張堯典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
      四十元。
    ⑹被告張昭星墊付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在萬芳醫院之醫療費
      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⑺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允諾父母每月會給父母生活費三萬元
      ,未料張堯典僅給父母約一年生活費即遽然而逝,是被告
      可請求被繼承人張堯典之繼承人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與費
      用,以月付生活費約三萬元扶養父母三十年計算,合計一
      千零八十萬元,加計父母未來之醫療、喪葬費各一百萬元
      ,共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
  ㈤基於以上㈢、㈣部分所述,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為負值
    ,應以零元計算,而原告婚後財產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
    十八元,原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雪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原
    告病歷,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被告張昭星向花旗銀行購買總價一千一百萬元之興隆路
        四段房地資料。
被證二:被告張李月桃開立支票一百零四萬元並自銀行帳號五○
        ○○一四八○帳戶提款九十萬元向花旗銀行購買興隆路
        四段房地資料。
被證三:被告張昭星自其借用李秀真名義所開銀行帳號五○○○
        一四九八帳戶提款九十萬元向花旗銀行購買興隆路四段
        房地資料。
被證四:被告張昭星以被繼承人張堯典名義匯款八萬多元給代書
        及相關人員,以辦理興隆路四段房地過戶給被繼承人張
        堯典資料。
被證五:被告張昭星自其借用張堯典名義所開第一銀行帳號五○
        ○三四四三四帳戶提款一百一十萬元向花旗銀行購買興
        隆路四段房地資料(前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由被告張
        昭星保管及使用)。
被證六: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出資二百萬元支付興隆路四段房
        地之裝潢修繕費用: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費用共計九十
        七萬元、銳德實業公司裝潢修繕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九百
        二十六元、銳德實業公司裝潢修繕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九
        百二十六元、名門空間設計工程公司裝潢修繕費用三十
        七萬九千元、關鵬實業公司公司裝潢修繕費用十萬三千
        二百六十八元、新睦豐建材公司裝潢修繕建材費用,三
        張帳款單共計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元、新睦豐建材公司裝
        潢修繕建材費用帳款單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之資料。
被證七:張昭星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被證八:張昭星與廖鴻清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書、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被證九:張昭星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被證十:被繼承人張堯典出售臺北市○○街○段○巷○○號五樓
        房屋給張堯智售屋得款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之資
        料。
被證十一:國稅局第一次核定張堯典遺產稅為六十一萬三千二百
          四十九元,被告繳納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
          五元。國稅局第二次核定張堯典遺產稅為二十七萬八
          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繳納二分之一即十三萬九千一
          百七十一元之資料。
被證十二:被告張昭星於九十七年一月借給被繼承人張堯典四十
          五萬元之資料。
被證十三:被告張李月桃開立支票四十二萬八千元(轉給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十萬元借給被繼承人張堯
          典,用以購買辛亥路房地之資料。
被證十四: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於一百年九月二日指示被告張
          堯棟匯款五十萬元借給張堯典之資料。
被證十五: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八萬一千
          七百四十七元之資料。
被證十六:被告張昭星代償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債
          務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之資料。
被證十七: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在萬芳醫院之醫療費單據。
被證十八:被繼承人張堯典喪葬費單據。
被證十九:被繼承人張堯典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表
          暨對帳單。
被證二十: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市區
          ○○路○段○○號房屋虛偽買賣價金之九十五萬元金
          流紀錄。
被證二一:被告張昭星借用張堯典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
          開設帳戶存摺。
被證二二:被告張昭星歷年代被繼承人張堯典繳納地價稅之繳款
          書及課稅明細表影本(由課稅明細表可見課稅土地包
          含九十年九月所買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
被證二三:被繼承人張堯典之歷年地價稅,皆係被告張昭星自其
          銀行帳戶提款繳費,或自被告張昭星借名開戶之銀行
          帳戶提款繳費。
被證二四:被告張昭星指示其子張堯棟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張堯
          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帳戶,俾自動轉
          帳扣繳被告張昭星自家消費。
被證二五:被繼承人張堯典二姊張雪瑩與原告之Line通聯紀錄。
被證二六:被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被繼
          承人張堯典之人壽保險資料,查知張堯典生前投保多
          筆人壽保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繼承人張堯典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
    三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張堯棟、張堯
    智受贈附表編號二十八號至三十一號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第二百
    六十二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最
    初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零七萬四千
    六百七十一元;㈡撤銷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間無償
    贈與予張堯棟、張堯智之不動產(參見原告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八日起訴狀),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書
    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三千九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二
    狀復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應連帶給付原
    告三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及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
    回第二項聲明,經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第二項聲明,嗣又於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昭
    星、張李月桃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三
    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千九百十六萬零二百十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
    所為上揭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訴之撤回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之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為夫妻,被繼承
    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婚後財
    產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含
    視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所示項目,價值為八千二百十六萬
    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扣除國泰人壽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
    百八十三元、醫療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喪葬費二十
    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後,總計為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
    八十九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三千九百十六
    萬零二百十元,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
    以調整或免除並不足採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附表編
    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且被繼承
    人未實際出資而屬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
    為剩餘財產分配,縱列入分配亦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扣除變
    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㈡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
    應有部分,被告張昭星方為真正所有權人,此非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且被繼承人未實際出資而屬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
    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縱列入分配亦應以公告
    現值計算並扣除變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㈢附表編號二八
    至三一之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予以移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請求平均分配;㈣被繼承人之婚後
    債務與繼承費用,除原告承認之國泰人壽貸款、醫療費、喪
    葬費外,另尚應包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款、被繼承人之信
    用卡債務、遺產稅、被繼承人扶養父母費用、屬於被告張昭
    星所有之資金及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換價取得之財產,故被繼
    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零元計算,而原告婚後財產為
    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自無理由;㈤縱認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
    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調整或免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繼承
    人,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基於父
    母身分應繼分各四分之一;㈡原告之婚後財產以一百十五萬
    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㈢被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國泰人壽
    貸款債務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醫療費債務十一
    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繼承費用之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
    四十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
    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若列入分
    配價額應如附表所示,或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扣除變價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㈡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
    有部分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若
    列入分配價額應如附表所示,或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扣除變
    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㈢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之興隆
    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是否應視
    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㈣被繼承人之婚後
    債務與繼承費用,是否包括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
    款、被繼承人之信用卡債務、遺產稅、被繼承人扶養父母費
    用、屬於被告張昭星所有之資金及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換價取
    得之財產?㈤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原告
    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多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是否應予以調整或免除?爰說明如后。
四、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
    餘財產分配,價額如附表所示: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被
    告雖辯稱此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且屬無償取得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然縱如被告張昭星所述,其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自己所有臺北市○○區○○街○段○巷○
    ○號五樓以虛偽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繼承人張堯
    典,嗣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出售上開房屋得款三百五十萬一
    千零二十一元,然被繼承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方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且設定抵押向國泰
    人壽貸款,至過世時其仍積欠國泰人壽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
    千九百八十三元,以時間差距及抵押貸款之事實而論,顯難
    認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臺北市
    ○○區○○街○段○巷○○號五樓」之變形,更不生無償取
    得而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情形。證人張雪瑩雖證稱
    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貸款現在係被告張昭星在貸云云
    (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不論
    證言是否屬實,並不足以推論被繼承人當初係無償取得附表
    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
  ㈢再者,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之價額,有原告提出中信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原證二六)在卷可稽,足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且應以財產淨
    值為準,即需扣除變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計算云云,然
    被告此種辯解並無合理依據,被告逕自否定前揭鑑價報告書
    鑑定之市價,顯不足採。
  ㈣基上,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而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如附表所示。
五、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如附表所示: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為憑。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
    部分,被告張昭星方為真正所有權人,此非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且被繼承人未實際出資而屬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繼承
    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
    地,且設定抵押向臺北市木柵區農會貸款,貸款利息由原告
    從當時任職之蒂特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張堯典之木柵區農會之
    還款帳戶,清償本金亦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清償,有原
    告提出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存摺、木柵區農會信用部放款交易
    明細及存摺數份為證(原證十四、十五),被告張昭星辯稱
    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未實際出資而屬無償取得,
    均不足採信。證人張雪瑩雖證稱臺北市○○路○段○○號房
    地出售後款項入被繼承人戶頭,其拿去投資云云(參見本院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不論其證言是否
    屬實,並不足以推論被繼承人係無償取得附表編號八至九興
    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
  ㈢再者,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之價額,有原告提出
    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原證二六)在卷可稽
    ,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且應以財
    產淨值為準,即需扣除變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計算云云
    ,然被告此種辯解並無合理依據,被告逕自否定前揭鑑價報
    告書鑑定之市價,顯不足採。
  ㈣基上,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應列為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如附表所示。
六、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之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興隆路三
    段房地應有部分,不應視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
    分配: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承與被繼承人感情良好,被告甚至主張原告獲
    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理賠金達一千多萬元,原告亦未否認領有
    相當數額之保險理賠,則由被繼承人之保險規劃而論,既特
    別考慮於其身後提供原告相當程度之經濟保障,則被繼承人
    於生前將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之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
    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予以移轉,目的顯非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依前揭法條反面解釋,附表編號二八至三
    一之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
    自不應視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
七、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國泰人壽
    貸款債務、醫療費債務及喪葬費外,尚應包括信用卡債務,
    其他被告主張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項目並不足採: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限於國泰人壽貸
    款債務、醫療費債務及喪葬費,至於被繼承人兩筆信用卡債
    務,其中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信用卡債務已自被繼
    承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清償而無須扣除,另一百零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以後刷卡之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顯非被繼承
    人應負之債務,亦不應扣除云云。惟查:⑴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帳戶存款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參附表編號
    十五),而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
    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資料(被證十五),既顯示被繼承
    人過世後從前揭帳戶存款清償被繼承人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
    十七元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則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具有此數
    額之信用卡債務甚明,應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⑵對於被
    告張昭星所提出代償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
    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之資料(被證十六),原告雖認屬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刷卡,非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
    ,然該信用卡款代償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內容記載代償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信用卡應
    付帳款,原告主張顯有誤會;⑶基上,被告既已證明被繼承
    人生前有前揭信用卡債務,於過世後屆期,此兩筆信用卡債
    務應屬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後財產扣除。
  ㈢另一方面,其他被告主張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項目並不足
    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款:被告雖提出(被證十二
      )至(被證十四)之資料及證人張雪瑩之證言主張被繼承
      人向被告三度借款云云,然前揭證據僅顯示金流之往來,
      並無法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證人張雪瑩證稱
      被繼承人買很多保險又常常投資失敗,卻能於九十七年向
      被告借款不還後,繼續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向被告借款
      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對於借款有借不還,卻繼續再借又不用擔保之證述,實與
      常情不符,參酌證人張雪瑩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足信
      其證言偏頗難以採信,故被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⑵遺產稅:兩造均表示已各負擔二分之一繳納遺產稅,此與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吻合,既非以遺產支出遺產稅,實際上
      並無此項支出,即無從列為繼承費用。
    ⑶被繼承人扶養父母費用: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繼承人既已死亡,不
      論其生前是否給付被告生活費,過世後即非「扶養義務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參照),難認被繼承人死亡後
      還對被告積欠未來三十年之扶養費用,被告主張此項婚後
      債務並不足採。
    ⑷屬於被告張昭星所有之資金及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換價取得
      之財產:被告此項主張,均未釐清證明相關原因關係,自
      無從將此等財產列入被繼承人婚後債務。
八、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三千一百零六萬七千零
    八十六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一千五百五十三萬
    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且不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㈠關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⑴兩造對於附表編號十至二七之項目與價值屬於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並無爭議,並有相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辛亥路房地及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
      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則
      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均已如前述,被繼承人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七之現存婚後財產總計為三千五百四十六
      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
    ⑵關於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應包括國泰人壽貸
      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信用卡貸款兩筆三十
      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醫療
      費用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喪葬費用二十五萬七千九
      百四十元。
    ⑶基上,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後
      ,總計為三千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381747-167229-119434-257940
      =00000000。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三千一百零六萬七
    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四
    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
  ㈢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立法理由指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被告援引前
    揭規定辯稱原告未生育子女,與被繼承人感情不佳,已領取
    保險給付一千多萬元,尚得分配遺產,其家務付出已獲合理
    報償,原告分配額應免除方屬公允云云,並請求向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原告病歷。惟
    查:⑴原告雖未生育子女,但被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相
    當數額保險以保障原告日後生活,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足信
    被繼承人並無與原告感情不佳情事,換言之,被繼承人本人
    係承認原告對於家務付出之貢獻,自無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婚
    姻生活以外之被告,因不滿原告未生育子女,而無端質疑原
    告對於家務付出之貢獻,更無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原告病歷之必要;⑵
    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
    認原告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配剩餘財產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
    十六萬零二百十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
    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編號│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55,660        │婚後財產      │
│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7,991         │婚後財產      │
│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2,675        │婚後財產      │
│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4,366,515     │婚後財產      │
│    │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130,049       │婚後財產      │
│    │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1,113,039     │婚後財產      │
│    │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7  │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330,311     │婚後財產      │
│    │六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                    │              │              │
├──┼───────────────────────┼───────┼───────┤
│8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22,914,862    │婚後財產      │
│    │範圍:二分之一)                              │              │              │
├──┼───────────────────────┼───────┼───────┤
│9  │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1,094,378     │婚後財產      │
│    │圍:二分之一)                                │              │              │
├──┼───────────────────────┼───────┼───────┤
│1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98,189       │婚後財產      │
├──┼───────────────────────┼───────┼───────┤
│1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存款                  │59,736        │婚後財產      │
├──┼───────────────────────┼───────┼───────┤
│12│存款:臺北富邦存款                            │49,142        │婚後財產      │
├──┼───────────────────────┼───────┼───────┤
│13│存款:合作金庫存款                            │4,347         │婚後財產      │
├──┼───────────────────────┼───────┼───────┤
│14│存款:合作金庫外匯綜存存款                    │8,378         │婚後財產      │
├──┼───────────────────────┼───────┼───────┤
│1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469,429       │婚後財產      │
├──┼───────────────────────┼───────┼───────┤
│16│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1,801,200     │婚後財產      │
├──┼───────────────────────┼───────┼───────┤
│17│保險: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684,468       │婚後財產      │
├──┼───────────────────────┼───────┼───────┤
│18│保險: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297,756       │婚後財產      │
├──┼───────────────────────┼───────┼───────┤
│19│投資:震旦行3,000股                           │154,200       │婚後財產      │
├──┼───────────────────────┼───────┼───────┤
│20│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0             │婚後財產      │
├──┼───────────────────────┼───────┼───────┤
│21│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5,700股                   │58,254        │婚後財產      │
├──┼───────────────────────┼───────┼───────┤
│22│榮美開發10,000股                              │0             │婚後財產      │
├──┼───────────────────────┼───────┼───────┤
│23│元大金1,004股                                 │16,315        │婚後財產      │
├──┼───────────────────────┼───────┼───────┤
│24│元大金2,600股                                 │42,250        │婚後財產      │
├──┼───────────────────────┼───────┼───────┤
│25│楠梓電子2,916股                               │43,156        │婚後財產      │
├──┼───────────────────────┼───────┼───────┤
│26│臺灣民生出版有限公司400,000股                 │0             │婚後財產      │
├──┼───────────────────────┼───────┼───────┤
│27│敦南2,335股                                   │52,887        │婚後財產      │
├──┼───────────────────────┼───────┼───────┤
│28│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22,914,862    │視為婚後財產  │
│    │範圍:二分之一)                              │              │              │
├──┼───────────────────────┼───────┼───────┤
│29│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1,094,378     │視為婚後財產  │
│    │圍:二分之一)                                │              │              │
├──┼───────────────────────┼───────┼───────┤
│30│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22,547,084    │視為婚後財產  │
│    │範圍:五分之一)                              │              │              │
├──┼───────────────────────┼───────┼───────┤
│31│建物:臺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148,036       │視為婚後財產  │
│    │五分之一)                                    │              │              │
├──┴───────────────────────┼───────┴───────┤
│合計:                                              │82,169,546(註:原告少算1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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