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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告
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志文
被告
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8、16、22頁),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強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9日邀同被告李志文、謝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被告志強公司借款2次各500萬元,放款日分別為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6日,到期日分別為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26日,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33%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志強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見卷第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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