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原 告 龔祐亭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昀余(原名:蔡宏霖) 被 告 陳英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昀余應返還以被告蔡昀余為名義之被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股股份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英鳳應返還以被告陳英鳳為名義之被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股股份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昀余、陳英鳳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鼎亦公司)之實際出資及實質負責人,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被告蔡昀余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陳英鳳掛名登記為鼎亦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被告鼎亦公司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列被告蔡昀余為董事及代表人,列被告陳英鳳為監察人,影響原告為被告鼎亦公司真正之董事及代表人地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業據其提出被告鼎亦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從而 被告蔡昀余與被告鼎亦公司間有無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被告陳英鳳與被告鼎亦公司間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設立京漢國際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並擔任京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被告蔡昀余係原告之下屬,任業務部經理一職,被告陳英鳳則係被告蔡昀余之母親。被告蔡昀余於民國102年間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段開發土地 ,向原告謊稱其為專業經理人,並以不實之土地開發報告取信於原告,慫恿原告與其合作同推出建案,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資成立鼎亦公司,擔任公司之總經理,有關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原告決定,被告蔡昀余則出名作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董事及股東,另由被告蔡昀余之母親即被告陳英鳳掛名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被告蔡昀余每月領基本薪資,為公司處理建案之推動與策劃。又因被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亦公司)成立,被告蔡昀余佯稱伊身為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名下需有充足之資產,始符公司法規定,兩造因此合意由原告借用被告蔡昀余名義於萬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43-53-64328-0-8)、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號:143 -62 -38232-8)開立帳戶作為原告營業管理需要使用,而開立存摺及印章皆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並於102年8月1日指揮 台企專員蘇照雄陪同被告蔡昀余至臺灣企銀迴龍分行辦理開戶,被告蔡昀余協助出具身分證及簽名而由蘇照雄填寫存款憑條,存入新臺幣(以下同)500萬現金,後鼎亦公司會計曾 雅雯亦遵照原告指示於103年1月20日陪同被告蔡昀余至台灣企銀敦南分行辦理存款1000萬元,及同年5月14日遵照原告 指示自行至臺灣企銀敦南分行辦理支票存款1000萬元。詎被告蔡昀余竟於104年6月15日起故意擅自更改印鑑並提領挪用被告鼎亦公司之資金,原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於104年7月21日分別向被告蔡昀余及陳英鳳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昀余與被告鼎亦公司間之董事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英鳳與被告鼎亦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蔡昀余應返還以被告蔡昀余為名義之被告鼎亦公司50萬股股份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被告陳英鳳應返還以被告陳英鳳為名義之被告鼎亦公司50萬股股份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⒌被告鼎亦公司應將以被告蔡昀余為名義之被告鼎亦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 ⒍被告鼎亦公司應將以被告蔡英鳳為名義之被告鼎亦公司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蔡昀余原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京漢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京漢公司為建築經理公司,不從事實際之建築開發業務,而被告蔡昀余具備土地開發建築之經驗及專長,於102年間 覓得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崗段有一片土地可開發建築,乃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出資成立被告鼎亦公司,由被告蔡昀余擔任負責人,負責建築執照之申請及開發過程,並由被告蔡昀余找來被告陳英鳳擔任監察人,資金則全由原告負責,原告則給予被告蔡昀余及被告陳英鳳各50萬元,並承諾開發本案將給予被告蔡昀余四分之一的報酬,且以被告蔡昀余名義開設臺灣企銀迴龍分行第14362382328號帳戶及凱基銀行(原萬 泰銀行)內湖分行第043536432808號帳戶,共存入約2500萬元,做為被告蔡昀余如申請取得本案建造執照時的先期報酬,但在取得建照之前,仍先由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並可動支部分款項,本案建照在被告蔡昀余努力下業已於103年3月12日取得,被告領取報酬並無不法。原告係因桃園市楊梅區富崗段土地開發案之建築執照申請困難,但如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將有重大利益,故原告才願與被告蔡昀余合作而給予被告1人共100萬股之股權,況董事不必為公司之股東或擁有公司之股份,若僅係借名,原告可不必給予被告蔡昀余、陳英鳳2人各50萬股之持股,故被告蔡昀余、陳英鳳與原告 間並非借名關係。又被告蔡昀余董事長及被告陳英鳳監察人之身份,係基於與被告鼎亦公司間成立之委任關係,且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成立,應非可由原告逕自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監察人之解任亦有公司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亦非可由被告鼎亦公司逕行加以塗銷及變更為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昀余、被告陳英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而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臺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第14312036968號帳戶內於102年8月1日所存入50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 ㈡被告鼎亦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 ㈢被告鼎亦公司公司登記大小章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 ㈣原告委任律師所寄發原證五律師函業經被告蔡昀余於104年7月22日收受。 ㈤原告委任律師所寄發原證六律師函業經被告陳英鳳於104年7月22日收受。 ㈥被告蔡昀余於被告鼎亦公司登記50萬股股份實際係由原告出資。 ㈦被告陳英鳳於被告鼎亦公司登記50萬股股份實際係由原告出資。 (以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98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足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昀余、陳英鳳分係被告鼎亦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各持有股份50萬股,有被告鼎亦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余、陳英鳳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各登記持有被告鼎亦公司50萬股,並登記為被告鼎亦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遭被告否認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蔡昀余、陳英鳳間就被告鼎亦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鼎亦公司會計曾雅雯於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77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伊係京漢公司及被告鼎亦公司之會計,原告是京漢公司的老闆,被告蔡昀余原本是京漢公司的員工,被告蔡昀余是業務,後來原告有請被告蔡昀余擔任被告鼎亦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原告借被告即蔡昀余名義當負責人,老闆還是原告,伊知悉此事是因為在被告鼎亦公司成立的時候,是伊請事務所去國稅局登記,資金也都是原告委請伊去存入銀行,有關鼎亦公司成立的任何事情都是問原告,沒有問被告蔡昀余,被告蔡昀余的印章都是原告去刻或委請伊去刻,被告蔡昀余也同意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因為有一些成立公司的文件要被告簽名,伊有拿給他簽,他也有簽,被告鼎亦公司成立後,公司內部的相關文件均由原告批准,被告蔡昀余從未批示,公司相關事務也未曾請示過被告蔡昀余,相關事項被告蔡昀余都沒有決定權,且被告蔡昀余也完全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伊都直接問原告,關於被告鼎亦公司銀行帳戶部分,伊比較常用的是一個臺灣企銀、戶名為被告蔡昀余之帳戶,另外還有用被告蔡昀余名義開設3個帳戶,比較常 用的是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銀行),另為兩個為第一銀行及台灣企銀,被告鼎亦公司名義帳戶及被告蔡昀余名義3個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被告蔡昀余未曾指示伊動用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被告鼎亦公司實際辦公地點係在京漢公司裡面,被告鼎亦公司裡面員工均係京漢公司員工,被告蔡昀余在京漢公司負責招攬業務,找案子,原告之所以會讓被告蔡昀余擔任被告鼎亦公司負責人,係因被告蔡昀余招攬一個土地在楊梅富岡,所以公司就成立一個新的公司要處理這個案子,伊知悉此事係因被告蔡昀余曾將相關資料交給伊繕打,打完以後交給給原告看,原告看過以後說案子不錯可以買,才會去洽談,因為這個案子是被告蔡昀余招進來的,被告鼎亦公司是為了開發這個案子成立的,所以才會讓被告蔡昀余當負責人,這是原告跟伊說的,楊梅富岡被告鼎亦公司會議均由原告主持,所有員工都會一起參加,被告即蔡昀余、證人莊文欽、陳怡汝也會參加,被告鼎亦公司員工都直接稱呼被告蔡昀名字「宏霖」,稱呼原告為「龔總」,因為被告蔡昀余只是借名,他也常常掛在嘴巴說他不是老闆,伊等問他問題的時候他就會說我又不是老闆,我沒有辦法決定,被告蔡昀余擔任被告鼎亦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薪資係由由原告決定,含勞健保共3萬元,被告鼎亦公司每次辦理存 提款時均先由原告寫好提款條、蓋好印鑑後,再拿存摺及存款調給伊,完全沒有經過被告蔡昀余,被告蔡昀余都不知道,寫好註記以後就交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京漢公司業務經理莊文欽於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被告鼎亦公司係原告成立的,當初成立被告鼎亦公司之目的就是為了楊梅區富崗段土地開發案,被告鼎亦公司本身是建築公司,因為要有建設公司才能推動建案,京漢公司是建築經理公司不是建設公司,為了建案推動才成立被告鼎亦公司,才能申請建照,公司同事都知道被告鼎亦公司資金是由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提供,建案推動過程中,被告蔡昀余做的事跟伊等一樣,都是聽命於原告,因為已經成立被告鼎亦公司,所以用京漢公司人員為班底,以被告鼎亦公司名義對外做建案相關活動,在被告鼎亦公司裡被告從未有以董事長身份指示伊等做任何事,因為被告蔡昀余跟伊等是平行的,會議主持人都是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完全一致,堪認被告鼎亦公司係因京漢公司為推動桃園市楊梅區富崗段土地開發案而成立,被告鼎亦公司設立相關資金均係由原告提供,被告鼎亦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暨公司登記大小章亦係由原告保管,被告鼎亦公司相關事務及資金動用均由原告1人決定,被告蔡昀 余與被告鼎亦公司其餘員工均需聽從原告指示辦理業務。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因桃園市楊梅區富崗段土地開發案之建築執照申請困難,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獲取龐大開發利益,基於兩造間合作關係,同意給予100萬股股權云云,並提 出被證一桃園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被證二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搭排水建築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證三楊梅案說明(見本院卷第94頁)為憑,然查,上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鼎亦公司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桃園市楊梅區富崗段土地開發案相關建築執照,惟被告蔡昀余原任職被告鼎亦公司,負責土地開發相關業務,而被告鼎亦公司係為桃園市楊梅區富崗段土地開發案而專門成立,業經證人曾雅雯、莊文欽證述明確,則被告蔡昀余縱有實際參與桃園市楊梅區富崗段土地開發案之推動,亦屬其相關職務範圍,要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兩造合作關係而同意給予100萬股股份,況被告蔡昀余、被告陳英鳳名下各50股股 份倘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合作關係而同意給予,何以被告蔡昀余就被告鼎亦公司相關事務並無決定權限?被告鼎亦公司員工就桃園市楊梅區富崗段土地開發案之推動均聽從原告之指示?是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採。再查,被告蔡昀余、陳英鳳於被告鼎亦公司各登記50萬股股份實際均係由原告出資,被告鼎亦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大小章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綜上事證研判,被告蔡昀余、陳英鳳應僅係被告鼎亦公司登記名義股東,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將被告鼎亦公司各50萬股股份登記為被告蔡昀余、陳英鳳名義,應屬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原告已委任律師寄發原證五律師函、原證六律師函終止其與被告蔡昀余、陳英鳳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原證五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足憑,又原告委任律師所寄發原證五律師函、原證六律師函業經被告蔡昀余、陳英鳳於104年7月22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蔡昀余、陳英鳳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於104年7月22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昀余應返還以被告蔡昀余為名義之被告鼎亦公司50萬股股份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陳英鳳應返還以被告陳英鳳為名義之被告鼎亦公司50萬股股份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係由股東會選任,且不以具備股東身份為限。承上,被告蔡昀余、被告陳英鳳雖係基於渠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持有被告鼎亦公司各50萬股股份,且上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以原證五律師函、原證六律師函於104年7月22日合法終止,惟被告蔡昀余、陳英鳳既係經被告鼎亦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則該董事、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即係存在於被告蔡昀余、陳英鳳與被告鼎亦公司間,核與渠2人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屬獨立契 約關係,彼此效力互不影響,而被告蔡昀余、陳英鳳既未經被告鼎亦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解任,原告亦尚未經被告鼎亦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則被告蔡昀余、陳英鳳與被告鼎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昀余與被告鼎亦公司間之董事暨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陳英鳳與被告鼎亦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渠2人之董事暨代表人、監察人登記、變更 登記董事暨代表人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蔡昀余、陳英鳳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