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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移轉股份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告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告
葉昭玉
被告
葉如玉
被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心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民國105年1月5日解除委任)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民國105年1月5日解除委任)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民國105年1月5日解除委任)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民國105年8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民國105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夏瑋萍律師(民國105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民國105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被告
葉秀芬 (遷出國外,現實際住所不明)

      葉寬已 (遷出國外,現實際住所不明)

      葉昭一 (遷出國外,現實際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附表二編號B1至B43、編號C1至C18、編號D1至D9之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

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應就附表二編號A1至A42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王仁心、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葉昭玉、葉如玉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應就被繼承人葉顯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向被告烏來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後查得被繼承人葉顯皇於民國104年4月2日死亡時之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被告王仁心、次女即被告葉昭玉、三女即被告葉如玉外,尚有僑居日本而未在我國設籍之長女即被告葉秀芬、長子即被告葉寬己及次子即被告葉昭一,因而於105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又因附表一記載過於簡陋恐無從特定移轉登記之股票,故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及105年8月16日具狀特定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股票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二第16頁至第31頁及第37頁),查上述有關追加被告及特定本件請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股票部分,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葉顯皇(104年4月2日死亡)及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等4人均為被告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烏來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王仁心為葉顯皇之配偶,被告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皆為葉顯皇之子女,因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被告葉昭玉之配偶即訴外人楊健褔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4,850,000元,並以訴外人楊健褔擔任共同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7月30日止,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違約金則為本金20%。另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雙方約定借款人應將其名下之被告烏來公司股票合計5,495股為質押擔保,並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若屆期未清償時,借款人所提供質押擔保之股票直接歸原告公司所有(詳見契約第2、4條約定)。故簽約時訴外人楊健褔即將已蓋妥背書轉讓章之股票(詳原證2)、股東印鑑卡、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予原告公司。是以,原告公司旋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03年11月1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詳原證3)。然於104年7月30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王仁心等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公司則於104年7月31日則指派法務經理楊立民前往被告烏來公司,並檢附股票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惟被告烏來公司之股務承辦人員於審視股票之真實、蓋用之出讓章亦為原留印鑑後,仍拒絕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原告公司雖於104年8月3日、4日兩度派員前往,被告烏來公司亦仍拒絕。因此,原告公司乃於104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烏來公司(詳原證4)。

(二)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7月30日,且於第4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質押之股票直接歸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乙方得逕為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即葉顯皇、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絕無異議。」。而事實上,被告王仁心等人並未於104年7月30日前清償債務,而連帶保證人楊健褔雖於104年8月10日辦理提存,惟其為清償期屆至後之提存,更未依債之本旨為全部之清償,依法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王仁心等未屆期清償,擔保質押之股票移轉之條件業已成就,且所有擔保質押之股票均已由借款人於股票上蓋妥背書轉讓之印鑑章,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64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逕行請求被告烏來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股東變更登記。

(三)至於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等3人,因未屆期清償債務,原告得逕行要求被告烏來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另一借款人葉顯皇係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之104年4月2日死亡,依法而言,葉顯皇之股份應先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繼承,並同時繼承上開借款清償及股份質押擔保等之契約債務。因此,就葉顯皇之股份於其104年4月2日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向被告烏來公司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後再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協同將所繼承之股票及股份向被告烏來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予原告公司。並聲明:1.被告烏來公司應就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等如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之股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已、葉昭一應就葉顯皇所有如附表A所示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向被告烏來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雖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烏來公司抗辯業於104年8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164,850,000元以清償上開借款,而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12日確實收受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及函附之提存書(詳原證5),被告並表示因原告公司拒絕提供匯款帳戶,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訴外人楊健褔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104年8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該164,850,000元之借款。然而,詢問銀行帳號一事,充其量僅是債務人為清償之準備,尚不足以證明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蓋就鉅額債務之清償方式,透過銀行匯款固為其中一種方式,但不限於此,縱未提供銀行帳號供其匯款,尚可透過開立以銀行為擔當發票人之銀行支票以為清償。尤有甚者,倘若被告王仁心等或訴外人楊健褔果有清償之意,則於原告公司派員多次前往被告烏來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時,即應表明之,惟渠等於此期間內,未曾表明清償之意願,故其稱原告公司有受領遲延云云,絕非事實。更何況,訴外人楊健褔之雖已向臺灣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其僅將所借款之本金為清償提存,但原告公司與被告王仁心等之借款契約尚有約定利息(年利率20%),其清償之範圍應包括利息,本件借款期間為259日(自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7月30日),被告王仁心等人尚應償還之利息為2,339萬5,151元(164,850,000 x 20% x 259/365 =23,395,151)。換言之,被告王仁心等人應償還之本利額為1億8,824萬5,151元(164,850,000+23,395,151= 188,245,151元),顯然本件訴外人楊健褔所為之清償提存,並未依債之本旨為全部之給付,依法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更無阻斷屆期未清償,而質押擔保之股票股權直接移轉予原告公司之效力。再者,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烏來公司抗辯原告違反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保密義務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認定原告並未違反保密義務,亦無被告等人所辯之其他股東知悉而無從以每股30,000元收購股票之情況。

二、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抗辯:

(一)緣原告於103年10月間,因對於被告烏來公司所經營之烏來雲仙樂園及雲仙大飯店等事業群極有興趣,有意加入被告烏來公司之營運,故於該段期間,原告即積極派人與被告烏來公司進行洽談。當時,原告方代表之聯絡窗口即係旺旺集團事業內,俗稱「劉董」之劉洪福。而往後有關原告方與被告方間之股權買賣移轉、借款、匯款及股票質押等事宜,被告均係與劉洪福進行聯繫。原告為取得烏來公司部分股權,於103年10月24日,先與訴外人楊健福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參被證1號),雙方約定原告以總價192,400,000元向訴外人楊健福買受其所持有之烏來公司股份3,080股。其中92,400,000元係原告以每股30,000元之價格買受訴外人楊健福所持有之3,080股,另外100,000,000元則作為訴外人楊健福協助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前收購訴外人王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被告葉如玉等11人之股份共6,846股之佣金(見被證1號「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8條第2、3項)。於此過程,原告方所提供之聯絡窗口,均係「劉董」劉洪福。為使訴外人楊健福順利協助原告收購訴外人王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被告葉如玉等11人之股份共6,846股,雙方於「股權買賣契約書」內特別約定有保密條款(見被證1號「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保密條款:「本契約內容,雙方均不得洩漏與除曾參與本契約訂定過程外之第三人。」)。雙方約定於104年7月30日前,均不得將訴外人楊健福出售所持股份3,080股予原告,以及訴外人楊健福將協助收購訴外人王勉等11人之股份一事洩漏予其他第三人知悉。嗣訴外人楊健福為協助原告儘速收購訴外人王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被告葉如玉等11人之股份共6,846股,於103年11月12日先由訴外人楊健福代理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及被告葉如玉等4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形式上由原告借款164,850,000元予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及被告葉如玉等4人,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及被告葉如玉等4人則以每股3萬元之價格,提供名下所持有之股票共5,495股予原告作為質押擔保品。而此5,495股,實際上即係上開訴外人楊健福與原告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由訴外人楊健福協助原告以每股3萬元價格收購之6,846股內其中一部分。而為免其他股東知悉以致合作收購案破局一事,故形式上以借款質押之方式為之。因此,系爭契約實質上係履行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附屬契約。同時,為配合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履行,本件借款契約雙方約定還款期限亦定為104年7月30日。

(二)為使訴外人楊健福順利協助原告收購其餘訴外人王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等7人之股份,雙方於系爭契約同樣亦特別約定有保密條款(見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1條:「本契約內容,雙方均不得洩漏與除曾參與本契約訂定過程外之第三人。」)。此時,原告方之聯絡窗口仍為「劉董」劉洪福。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取得訴外人楊健福所持有之烏來公司股份3,080股後,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保密條款約定,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前,不得至被告烏來公司股務部門進行股權移轉登記,或洩漏相關資訊予被告烏來公司之其他股東,以免影響訴外人楊健福協助收購訴外人王勉等11人所持股份之程序。詎原告竟違反相關保密條款之義務,於104年6月間,即派人前往被告烏來公司所有之烏來雲仙樂園進行場勘、測量、鑑界等行為,甚至於該處廣發名片,宣傳原告即將收購被告烏來公司;並於104年6月24日,持股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見被證2、3號),至被告烏來公司股務部門,請求進行股權移轉登記(見被證4、5);又於104年6月30日由劉洪福代表參加被告烏來公司之股東會。因而使原告將收購烏來公司之情廣為全股東周知,致訴外人楊健福無從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款,於104年7月30日前協助原告以每股3萬元特定價格收購其餘股東所持有之股權。

(三)而系爭契約係為履行「股權移轉契約書」所約定之合作收購計畫始簽訂,故由訴外人楊健福代理葉顯皇及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及被告葉如玉等4人將其等所持有之股票共5,495股形式上質押予原告,待合作收購計畫成功時,再一併登記予原告,同時,借款164,850,000元即轉換為於原告向被告等人收購股權之價金。茲因原告先違反「股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合作收購計畫之相關保密義務,致使訴外人楊健福無從順利以每股3萬元之特定價格協助收購訴外人王勉等11人之股份,雙方合作收購計畫形同破局。而原告既然違反「股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合作收購計畫之相關保密義務在先,訴外人楊健福自無繼續履行「股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之必要,而相關質押股票自應返還予被告等人。故於系爭契約還款期限104年7月30日前,被告即持續向原告方之聯絡窗口劉洪福詢問還款方式,請其提供原告之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以進行價金還款事宜(見卷附105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之被告代表人與原告代表人劉董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豈知,原告為取得被告等人所持有之5,495股烏來公司股權,於104年7月30日被告等人向之詢問還款方式時,竟刻意置之不理,而原告方所提供之聯絡窗口僅有「劉董」劉洪福,正當被告等人不知如何還款時,原告竟於翌日即104年7月31日隨即派人至被告烏來公司要求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被告等人實感錯愕!被告等人亟欲還款,然唯一之聯絡窗口卻始終未予回應,無奈之下,只得於104年8月1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清償提存(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841號提存通知書)。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為一方提供「借款」,一方「質押股票」,實質上係為讓訴外人楊健福履行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而設,由訴外人楊健福協助原告收購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被告葉如玉等4人之股份共5,495股,故二份契約應整體觀之,其效力不應分別割裂論斷。原告既於104年6月間即已先違反雙方約定之保密義務,致合作收購計畫破局,訴外人楊健福自無再為協助收購之對待給付必要。是以,原告以被告等人未於104年7月30日還款,另以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等人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實無理由。故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在先,於被告提出給付時,又未予回應,致被告無從於借款期限屆至日給付,顯係為取得被告烏來公司股權而刻意不予受領,原告確已構成受領遲延甚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之還款未含利息,故被告等人並未全數清償云云。惟查,綜觀本件「借款契約書」,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之清償期,被告等人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而於利息數額、清償期日及計算天數均未確定之情形下,實有待原告協同處理。然而,原告方之聯絡窗口「劉董」未予回應,又未另派相關有代表權限之人前來與被告等人洽談,被告自無從事先知悉利息數額。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等人未全數清償,實無理由。另原告若欲就質押股票取償應先經鑑價程序確定附表二所示股票價額,因「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及第214頁)

(一)原告與被告葉昭玉、葉如玉、王仁心及訴外人葉顯皇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4年7月30日。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前將借款新臺幣164,850,000元匯入被告等人指定帳戶。

(三)訴外人葉顯皇為被告王仁心之配偶、為被告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之父,葉顯皇於104年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如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

(四)被告委託訴外人楊健福於104年8月10日將新臺幣164,850,000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日履行,而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經兩造協同整理爭點為:(一)本件原告就被告清償借款有無受領遲延?(二)被告委託訴外人楊健福於104年8月10日將164,850,000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是否如期清償本件借款?(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清償借款有無受領遲延?被告委託訴外人楊健福於104年8月10日將164,850,000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是否如期清償本件借款?

1.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1065號裁判要旨、21年上第824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葉昭玉、葉如玉、王仁心及訴外人葉顯皇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為年利20%、違約金以本金20%計算、遲延利息為年利20%,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系爭契約借款期限為104年7月30日、利息年利20%、遲延利息20%、違約金以本金20%計算,均堪認定。則被告須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7月30日給付本金164,850,000元及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始可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3.而被告委託訴外人楊健福於104年8月10日將164,850,000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841號提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訴外人楊健福提存金額僅限本金,提存日期亦於清償期日之後,故此提存作為實非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至於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聯絡窗口即證人劉洪福故意不為聯繫、亦不提供匯款帳戶,以致無從於約定之清償期日為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我知道我們的合約是7月30日,就請在給兩週來完事!」、「我8月3日回到台灣!後面還有很多是要請您幫忙」、「等一下會傳機票訂位給您過目」、「劉董您大人大量請幫忙」、「還有可能8月一日要麻煩您出國!幫忙我」、「請告訴我旺旺食品帳號」、「銀行帳號」,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無受話方之回應,請發話者於104年7月30日雖發話詢問原告銀行帳號,但並未表示要為清償之意,況且於詢問原告銀行帳號前之發話內容係請求再多給兩週時間,故難憑上開發話內容即認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洪福,經本院三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故以被告所提證據實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清償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為一方提供「借款」,一方「質押股票」,實質上係為讓訴外人楊健福履行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而設,由訴外人楊健福協助原告收購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被告葉昭玉、被告葉如玉等4人之股份共5,495股,故二份契約應整體觀之,其效力不應分別割裂論斷。原告既於104年6月間即已先違反雙方約定之保密義務,致合作收購計畫破局,訴外人楊健福自無再為協助收購之對待給付必要。是以,原告以被告等人未於104年7月30日還款,另以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等人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實無理由。然綜觀訴外人楊健福與原告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雖有約定訴外人楊健福應協助原告至遲於104年7月30日以每股30,000元,總價款205,380,000元,買受並完成移轉過戶登記如附表葉顯皇、王仁心、王勉、葉昭玉、葉如玉、王文鈴、趙誠信、趙鄭秀、葉漢章、徐秀專、王為柱等11人持有合計45.64%,合計6846股之被告烏來公司股份,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然該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契約均無彼此效力牽連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及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且原告否認上開兩契約相關,被告自應舉證系爭契約之簽署屬訴外人楊健福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內容應協助之作為及系爭契約效力受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效力影響,則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佐證,實難採認。況且,訴外人楊健福於另案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間,即派人前往被告烏來公司所有之烏來雲仙樂園進行場勘、測量、鑑界等行為,甚至於該處廣發名片,宣傳原告即將收購被告烏來公司而違反上開股權買賣契約第9條之保密條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違反保密義務,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而被告本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文書或言詞證據以證此事,自難認原告對於訴外人楊健福有何違反其等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之保密義務。另被告主張原告派員於104年6月24日,持股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至被告烏來公司股務部門,請求進行股權移轉登記,又於104年6月30日由劉洪福代表參加被告烏來公司之股東會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至5號之文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並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情,故就此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其與訴外人楊健福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之保密義務。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效力與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應一體觀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因原告違反保密義務而動搖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2.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可佐。

3.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本擔保質押之股票股權直接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得逕為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即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絕無異議」,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而且系爭契約簽立時,葉顯皇、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均已將擔保質押之股票背書交付與原告,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清償期日並未依約清償,業如上述,則被告未依約清償時,附表二編號B1至B43、編號C1至C18、編號D1至D9之股票已生背書移轉效力,被告烏來公司拒絕原告請求於股東名簿為變更記載,於本件審理過程亦拒絕為之,則本件原告既為附表二編號B1至B43、編號C1至C18、編號D1至D9之股票之受讓人,自得請求發行股票之公司即被告烏來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4.訴外人葉顯皇為被告王仁心之配偶、為被告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之父,葉顯皇於104年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如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530383600號函及檢附之除戶、現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而訴外人葉顯皇於10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訴外人葉顯皇於104年4月2日死亡,則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為訴外人葉顯皇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於訴外人葉顯皇過世時自應繼承葉顯皇依系爭契約擔負之義務,惟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日即104年7月30日如約清償,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附表二編號A1至A42之股票股權直接歸屬原告,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附表二編號A1至A42之股票原為訴外人葉顯皇所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就附表二編號A1至A42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記名股份移轉,只要以轉讓合意,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受移轉之人,亦得單獨聲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故於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就附表二編號A1至A42所示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背書轉讓與原告後,原告本可單獨請求被告烏來公司就此部分股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訴請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協同向被告烏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故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協同向被告烏來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借款返還之清償並無受領遲延,被告委託訴外人楊健福於104年8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164,850,000元已遲誤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日,不生清償效力,是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期日、數額清償之時,附表二編號B1至B43、編號C1至C18、編號D1至D9之股票已因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所為之背書轉讓而生讓與原告效力,被告烏來公司拒絕於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烏來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之附表二編號B1至B43、編號C1至C18、編號D1至D9之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於訴外人葉顯皇死亡時繼承而擔負訴外人葉顯皇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未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則附表二編號A1至A42之股票股權依約可由原告逕為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然附表二編號A1至A42之股票股權因訴外人葉顯皇死亡而成為遺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就編號A1至A42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與原告,亦有理由,當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命被告烏來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命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葉秀芬、葉寬己、葉昭一辦理附表二編號A1至A42所示股份之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烏來公司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股東姓名    │股數        │持股比例      │
├──┼──────┼──────┼───────┤
│ 1  │葉顯皇      │2095        │13.97%        │
├──┼──────┼──────┼───────┤
│ 2  │王仁心      │2050        │13.67%        │
├──┼──────┼──────┼───────┤
│ 3  │葉昭玉      │900         │6.00%         │
├──┼──────┼──────┼───────┤
│ 4  │葉如玉      │450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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