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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告
莊焜明
原告
蔡維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
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貴
被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盛
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淑珍
被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吳千住
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康進順
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法定代理人
戴約信
被告
謝若蘭
被告
黃春生
被告
張德謙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謝若蘭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莊焜明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蔡維孝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被告黃春生、張德謙,請求被告黃春生、張德謙與上開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謝若蘭等8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係以被告共同具狀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職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失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莊焜明、蔡維孝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第16屆董事(長),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下稱長老教會總會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謝若蘭等8 人(下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 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禁止原告莊焜明、蔡維孝、訴外人莊嘉信、李俊信、黃通顯等五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屆或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鈞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莊焜明、蔡維孝、訴外人莊嘉信、李俊信、黃通顯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職權,並經鈞院執行處於101 年11月7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8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l088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命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限期起訴,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2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假扣押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適用之。則原告自得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張德謙、黃春生於101 年案發期間,分別擔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總幹事及馬偕基金會書記,明知未獲財團法人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授權,被告張德謙及黃春生竟未偽刻財團法人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上,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具狀聲請禁止原告行使職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查鈞院執行處1088號執行命令於10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是法院禁止原告行使董事職權起日為101 年11 月8日,而1088號執行命令係於104年5月5日撤銷,是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計909日期間,原告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且無法擔任其他職務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依據原告年收入各 100 萬元金額,計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909日所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49萬0410 元《計算式:100萬元×909日÷365日》。原告莊焜明乃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原告蔡維孝乃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又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將違法業經撤銷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全文公告於其所掌控之臺灣教會公報第3168 期,復於臺灣教會公報第3166 期、第3169期、第3173期、第3182期發佈新聞,營造原告係因戀棧權位、拒絕協商才造成被告需要以假處分手段禁止原告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指責原告已失去信仰,不服從教會云云,無視原告多年虔誠信仰及對教會的犧牲奉獻,污衊抹黑原告二人名譽,此對原告身為基督教友是一種嚴重打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參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教友已超越20幾萬人,可隨時上網查詢臺灣教會公報,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莊焜明、蔡維孝名譽損害甚鉅,爰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各15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焜明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維孝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依據法律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經歷審法院裁准,則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並無不當,雖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後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未遵期起訴經原告聲請撤銷,惟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未遵期起訴實乃因被告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爭執之本案訴訟為「馬偕基金會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針對此一爭執法律關係馬偕基金會已提起另案訴訟,是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應無庸再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分別受有200萬元及100萬元之薪資或工作損失,惟馬偕基金會所有董事及董事長均屬無給職,未領有任何薪資,原告以其年收入作為計算之依據,主張渠等受有薪資或工作損失,顯不足採。原告復另主張渠等因被告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報,致名譽受到損害云云,惟台灣教會公報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就與教會相關之議題進行報導、披露真相、提出觀點及意見,此乃其本新聞專業所為之媒體自由行為,與被告並無關連,再者,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依據法律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經法院核准在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春生、張德謙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蓋印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上一情,乃是文書製作上之疏失,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存在,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於101年10月1 日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363 號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莊焜明、蔡維孝、訴外人莊嘉信、李俊信、黃通顯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職權。本院執行處並於同年11月7日核發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原告聲請命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1度全聲字第97 號裁定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於7日內起訴,惟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並未遵期起訴,原告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本院執行處依原告聲請於104年5月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有關原告部分執行命令,有上開歷審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

(二)被告張德謙、黃春生偽造財團法人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律師於101年10月1日蓋印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上聲請人欄,以示財團法人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原告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職權之意,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38號緩起處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1頁至90頁)。

(三)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報第3168期,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職權,並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報侵害原告名譽,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屬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規定,亦適用之。準此,如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當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者,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未依法院限期起訴,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所定期間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其裁定,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抗告後,經抗告法院依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等情事,為其要件。

2.經查,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於101年10月1日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 11月5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莊焜明、蔡維孝、訴外人莊嘉信、李俊信、黃通顯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職權。本院執行處並於同年11月7日核發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又原告聲請命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裁定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於7日內起訴,嗣原告遂以上開被告未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上開被告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第31-54頁)。經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理由略以:上開被告雖辯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只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不以原假處分之債權人是否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馬偕基金會與原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馬偕基金會業於 102年2月22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其與原告莊焜明等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已足以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屬本案訴訟等語。惟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訴訟並非上開被告所提起,而係由與原告同造之馬偕基金會所提起,且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馬偕基金會間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上開被告,足見馬偕基金會所提起之上開102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確認訴訟並非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 裁定之本案訴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以上開被告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等情,而維持本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111 號關於准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部分。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固不服前開裁定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一情,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0至54頁)。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關原告部分係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未遵期起訴,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

3.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所受之損害,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地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應就其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前揭裁定具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且無法擔任其他職務之損害,應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賠償,並以原告年收入為基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莊焜明200萬元、蔡維孝100萬元云云,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原告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職權,並無禁止原告從事其他職務,難認原告「其他職務」有何工作上損失,且馬偕基金會董事長及董事均屬無給職,只有開會時才有車馬費,此為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是縱原告未受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亦至多僅能領取開會出席之車馬費,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薪資及工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並無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侵害其名譽權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規定固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遭撤銷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其並無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名譽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1.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聲請假處分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於他人並無債權,或明知並無假處分之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圖以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倘主觀上係以行使權利之意思為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如前所述,被告雖有對原告聲請請假處分,惟訴訟制度之濫用,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查本件被告係在認為原告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違法使原告當選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僭越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使單純之教會所屬轄下公益性質之事業機構,脫離被告監督,影響被告、馬偕基金會之權益及社會利益甚鉅,上開選舉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不得行使第16屆董事(長)職權之前提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上開選舉過程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能繼續行使第16屆董事(長)職權及原告與馬偕基金會間委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非屬顯然明確可辨,則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為假處分執行,並非全然無因,故被告聲請假處分及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乃係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假處分程序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春生、張德謙明知未獲財團法人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之授權,竟未偽刻財團法人七星中會及林信明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書上,與其他被告共同具狀聲請禁止原告行使職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被告黃春生、張德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財團法人七星中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明已於事後追認,同意授權代為刻印及持以使用,且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認定合法有理,裁定准許假處分,足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自始並無不當,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顯欠缺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理由。

3.經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直接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難謂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挾其媒體優勢,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刊載於台灣教會公報並發表評論,侵害原告名譽,惟觀諸系爭裁定內容及台灣教會公報上所載評論內容,均係基於原告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適任董事(長),並危害教會等情所為之論述,非任意指摘、虛構陳述詆毀原告之事實,且原告與馬偕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原告與馬偕基金會間之第十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上字第974 號),難認原告名譽有何受侵害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並無不當,被告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嗣系爭假處分裁定雖因被告未遵期起訴而遭撤銷,然仍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必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焜明損害350萬元及利息、賠償原告蔡維孝損害25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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