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陳天翔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國榮」,其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 濟部105年1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501017610號函、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9頁 ),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於分配期日即104年9月10日前之同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並於同年9月3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下稱吳威融或泓泰企業社)對訴外人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債權250萬元。詎被告竟執發票日為103年7月30日、到期日為 同年8月30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203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聲明 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5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分 配。惟被告與吳威融通謀,簽發虛偽不實之票據行使,被告對泓泰企業社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如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及【表2】次序5所示之假債權參與分配,然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債權與編號15至22所示債權實為相同一筆,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10、12、13、14所示債權之債務人應 為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11所 示債權之債務人為吳威融個人,與泓泰企業社無關。乃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表1】次序3、8,及【表2】次序2、5所列票款債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併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所列受分配執行費2萬7,370元、次序8所列受分配普通債權額77萬2,133元;【表2】次序2所列受分配執行費3萬6,630元、次序5所列受 分配普通債權額115萬7,36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債權,係被告於103年6月16 日向百亨當鋪借調現金300萬元,併同自己出資現金100萬元借款予吳威融,被告已先為吳威融向百亨當鋪清償300萬元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係吳威融向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環富公司帳戶內,如編號4所示債權係吳 威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環富公司需繳交規費,吳威融向被告借款後,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公庫銀行帳號內,編號6、9、11、12、13係吳威融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向被告借款,編號8、10、14則係環富公司需要,吳威融以其名義向被告借 款,編號15至22所示債權均係吳威融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催繳後,被告先為吳威融償還,並取回供擔保之本票。足證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吳威融之事實,被告與吳威融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45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吳威融、環富公司,及訴外人陳世瑩(下稱陳世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7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23日以士院俊104司執如16748字第1040306457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 年月28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助亥字第2809號執行命令扣押吳 威融對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工程債權,於同年5月11日經 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函覆扣得吳威融143萬0,841元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將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等情,經本院104年度司 執助字第2809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審閱無訛。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泓泰企業社對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工程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216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4年5 月21日將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696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審閱無訛。 ㈢、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執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吳威融、環富公司、陳世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282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2月16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星2822字第010108號函囑託本院 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2月25日 以北院木104司執助亥字第1208號執行命令扣押泓泰企業社 對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工程債權,於同年3月16日經仙妮 蕾德臺灣分公司函覆扣得吳威融之106萬9,159元之債權。本院就執行所得金額250萬元於104年8月5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債權2萬7,370元、普通債權800萬元,列入 系爭分配表【表1】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3、8,執行費債權 完全受分配,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為77萬2,133元;列入系 爭分配表【表2】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2、5,執行費債權完 全受分配,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為115萬7,362元。另原告對泓泰企業社之票款債權原本為151萬3,395元、利息暨違約金7萬3,804元、程序費用2,000元,以上共計158萬9,199元之 普通債權則列為【表1】次序6、7,分配金額15萬3,191元及193元,不足額143萬4,008元及1,807元;【表2】次序3、4 ,分配金額22萬9,621元及289元,不足額120萬4,387元及1,518元,有系爭分配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審閱無訛。 ㈣、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威融2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 本票簽發票據行為乃其等雙方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吳威融是否確有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吳威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是否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 之債權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全部剔除,既為被告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辯稱與吳威融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陸續將借款交付完畢,經結算後對吳威融仍有逾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由吳威融簽發面額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吳威融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對吳威融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4所示部分: ⑴經查,據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威融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指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環富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因為環富公司支票到期,當天就要過票。伊另於103年6月19日、同年8月21日,叫被告幫伊匯款14萬9,998元及18萬9,750元 至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帳戶內,因為環富公司係在從事清潔工作,所以要付清運垃圾的錢,否則垃圾車沒有辦法進焚化爐。伊於103年6月20日指示被告將5萬5,173元匯入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強興公司)帳戶內,因為環富公司之公司車都在義強興公司辦一張卡,便可以在全國、統一精工及台塑加油站簽帳月結,上開5萬5,173元即係油錢。伊於103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現金1萬3,600元,係環富公司租車位的錢,被告給伊現金,伊再將現金交給屋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被告復提出與前開證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103 年6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銀行103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0-71頁),另經本院調取環富公司在永豐銀行東湖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徵被告辯稱其與吳威融間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8、14所示之金錢借貸往來乙情非虛。 ⑵原告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係匯款至環富公司帳戶內,編號4、5、8及14所示之金額係環富公司之業務所需 支出之費用或規費,債務人實係環富公司,與吳威融無關,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借款予吳威融云云。惟查,據證人吳威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4、5、8所示 之金額,使用目的係為環富公司業務使用,係因為伊先將環富公司的資金挪用,所以才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直接匯款給環富公司或作為支付環富公司業務上所需之用。一直到7、8月,被告總共幫伊處理了900多萬元之債務 ,包含地下錢莊、環富公司的垃圾處理費及加油錢、會計師繳稅金、小孩住院、房租等費用,被告陸陸續續處理伊的債務,約兩星期伊會和被告對一次帳,也會簽本票、明細表等語可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卷一第1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2頁反面-283頁),互核證人即債務人之子吳 宗憲於前開事件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和被告認識十幾年,伊跟被告說環富公司可以賺錢,伊和吳威融一起向被告借款,借錢係用來還環富公司工程款、垃圾款、修車費。本票係簽吳威融個人名字,但錢係借給公司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卷二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正、反面、第14頁),衡情,吳威融及吳宗憲所述使吳威融陷於需負擔債務責任之不利狀態,反卸免僅負有限責任之環富公司清償責任,有違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其等仍為上開證述內容,顯見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復稽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帳務支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3-24頁 ),均係吳威融以個人名義簽立、結算,倘環富公司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4所示債務之借用人,何以未以環富公 司名義結算並簽立本票,實與交易常情相悖,益徵吳威融係被告與吳威融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吳威融借款目的則係供環富公司繳納規費、支付債務之用等情,至為明灼。雖被告借款予吳威融時係以環富公司財產狀況及收益能力評估還款能力,惟吳威融係環富公司負責人,借款人被告評估債務人吳威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財產及收益,尚未悖於常情。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4所示金 額予吳威融甚明。 ⑶基上,吳威融確有向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4所示 時間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前開編號所示金額,被告則係依吳威融指示交付予環富公司等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佐證被告與吳威融間如上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係出於虛偽通謀而成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威融上開債務不存在,應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12、13、15至22所示部分 : ⑴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借款予吳威融400萬元乙情(即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吳威融到庭具結證述 :伊於103年6月16日跟被告說要借款600萬元,其中400萬元需要現金,被告於該日在百亨當鋪將現金400萬交付予伊, 當時伊簽立本票2紙供作擔保,兩個兒子也在本票上擔保, 且拿環富公司的動產及公司客戶作擔保,並將股權轉讓同意書公證。事後約過了一禮拜,伊才知道被告錢不夠,還有跟別人調,但因為當鋪利息較高,伊無法負擔,所以伊又請被告幫忙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13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百亨當鋪負責人余珈新具結證稱:吳威融係被告帶來的客人,被告跟伊說吳威融外面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公司無法營運,詢問伊能否幫忙,因為信任被告,所以同意借款。當天伊借吳威融現金300萬元,被告則借吳威 融100萬元,利息係依當鋪業的法定利息2.5%,吳威融提供 車子、保證人當擔保,嗣後被告把300萬元拿給伊清償債務 ,所以伊認為係被告幫吳威融還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8頁),復有證人吳宗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事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有幾組地下錢莊的人來王朝大酒店找吳威融,伊便打電話請被告出來幫忙,被告到了後就跟錢莊的人說先理一下帳,便一起去百亨當鋪,到當鋪的時候,吳威融數錢,伊則坐在旁邊,總共400萬元,伊認為 400萬元係向被告借的,伊於當日有簽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後來評估公司及垃圾車產值不夠,又補簽本票1紙等語可按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卷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1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103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908號公證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8-140、212、215、217-218頁),可徵吳威融以 其子吳宗憲、訴外人吳宗德為保證人,並以環富公司所有之車輛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供作擔保,於103年6月 16日向余珈新、被告分別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嗣被告為吳威融清償對余珈新之借款300萬元,吳威融自對被告負有 400萬元債務,堪以認定,雖吳威融主觀上係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吳威融尚提供動產予百亨當鋪供作擔保,於百亨當鋪設址處交付消費借貸款,甚者,係向百亨當鋪支付利息等情,此經吳威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前開 收當物品登記簿可佐,是以,堪認余珈新係於103年6月16日借款300萬元予吳威融之借用人,然被告嗣後已為吳威融清 償該300萬元債務,余珈新對吳威融之債權自應由被告承受 ,吳威融事後與被告結算債務總額時,以其等主觀認知記載於103年6月16日個人向被告借支400萬元乙情,無礙被告對 吳威融確有400萬元債權事實,職是,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債 權包含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應堪採信。 ⑵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借款予吳威融5萬元乙情(即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吳威融具結證述:因為伊作王朝的工程,有鐵的東西要拆,就找小包幫伊拆,伊直接叫小包去找被告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核 與證人即小包賴虹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事件審理 程序中證述:伊和配偶張振忠與吳威融係因為工作而結識,有1筆5萬元之款項,吳威融給伊百亨當鋪的地址,叫伊去那邊跟被告拿,伊到當鋪後,就說係吳威融叫伊過來拿錢的,就有人把錢給伊等語無訛(見本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 號卷二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另有103年6 月26日百亨當鋪櫃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頁),照片顯示賴虹延站立於櫃臺前,被 告則站在櫃臺內之畫面,互繹證人吳威融及賴虹延證詞及前開翻拍照片,足見吳威融係為清償施作王朝大酒店工程之包商工程款,先向被告支借5萬元,並指示被告逕交付予賴虹 延。而王朝大酒店工程為泓泰企業社承攬,泓泰企業社係吳威融獨資事業,有借款切結書、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2、252頁),按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 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是以泓泰企業社係由吳威融獨資設立經營,泓泰企業社與吳威融當屬同一人格體,故就工程款債務不論以泓泰企業社抑或吳威融之名義所積欠,均屬同一人所應負擔,準此,泓泰企業社承攬王朝大酒店工程,因而需給付工程款5萬元予包商 賴虹延,而向被告借款,即屬吳威融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誤。⑶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借款予吳威融4萬元、3萬元、2萬元、14萬 0,393元及5萬8,130元等情(即如附表一編號9、11、12、13、6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吳威融到庭具結證稱:伊 的小兒子訴外人吳宗柏(下稱吳宗柏)當時住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幾天,因為沒有健保房,所以住兩人房,有部分負擔病房費,另外呼吸用的機器也要自費,總共付了6萬多元,後面又要付3萬多元,所以伊分別在103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及3萬元,同年7月1日則係向被告借款現金2萬元,目 的係要支付伊與前妻的房租,同年月8日向被告借款14萬0,393元係伊把公司營收先借支付給地下錢莊,伊跟被告借錢補給公司,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借款係為了要繳納車貸款伊指示被告匯入伊的甲存帳戶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0頁反 面-131頁),就103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之借款,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安醫院調取吳宗柏住院醫療收據,吳宗柏確實分別於103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5日繳納4萬9,892元及2萬0,336元,有臺安醫院105年5月5日臺院醫業字第1050000325號 函檢附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另有關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借款予吳威融5萬8,130 元部份,吳威融雖證述係指示被告匯款至吳威融帳戶內,與被告辯稱係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10頁) ,此或因證人吳威融記憶不清致陳述有誤,或因記憶有誤所致,惟此不符陳述情節,僅為被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方式而已,無礙吳威融向被告借款事實之認定,又無論吳威融借款目的係為繳納個人名下車輛之貸款或環富公司名下車輛之貸款,既係由吳威融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此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即為吳威融無疑。執此,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8日借款予 吳威融4萬元、3萬元、2萬元、14萬0,393元及5萬8,130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共借款予吳威融201萬元 等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據證人吳威融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三所示本票8紙係地下錢莊要 求伊簽立的,這些本票係被告幫伊處理後拿回來的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另有證人余珈新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為吳威融陸陸續續處理多家地下錢莊的債務,都係在百亨當鋪內,因為伊擔心被告會被黑吃黑,所以借場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提出如附 表三所示本票8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以被告為吳威融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後受讓債權乙節,堪以信實。雖原告陳稱係吳威融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後清償吳威融對地 下錢莊之債務,被告因而取得該本票8紙,如附表一編號15 至22所示債務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債務同一云云,然證人吳 威融業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5-22所示之金額係不同筆借款,因為被告在103年6月16日有問伊到底積欠地下錢莊多少錢,伊回說大約600、700萬元,6月16 日要處理的是400萬元之債務,被告有答應伊6月24日之後到期的之後再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284頁) ,已足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與編號15至22所示債務並 非同一。再考諸證人吳威融證述: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在百亨當鋪交給伊400萬元後,有部分係拿來還地下錢莊錢,地 下錢莊有把本票及支票還給伊,但本票收回來伊就撕掉而無法提供,支票只有票頭,伊不知道是哪幾張票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互核證人余珈新及吳威融證述,可知 被告為吳威融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除於103年6月16日借款予吳威融外,尚陸續在百亨當鋪為吳威融清償,而103年6月16日金額300萬元之借款貸與人實係百亨當鋪負責人余珈新 、100萬元貸與人係被告,業已判斷如前,若倘於是日該40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吳威融對地下錢莊債務,何以余珈新均未持有任何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且另外要求吳威融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供作擔保;吳威融及吳宗憲、吳宗德亦未於 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時,主張應銷毀或取回如附表三 所示本票,任由其等負擔虛妄之債務,是可推斷吳威融於 103年6月16日借款400萬元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核與如附表 三所示本票8紙之票款債務並非相同,原告所辯應屬無據, 礙難採憑。 ⑸基上,吳威融確有向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 、12、13、15至22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前開編號所示金額等事實,足堪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與吳威融間通謀虛偽所簽發乙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通謀虛偽之述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威融上開債務不存在,應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吳威融間存有借款債權關係逾800 萬元為可採,自得依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依系爭分配表【表1】所分配之序號3執行費2萬7,370元、序號8之77 萬2,133元分配款、【表2】所分配之序號2執行費3萬6,630 元、序號5之115萬7,362元分配款,均應予剔除,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原告主張匯款方式│ 日期 │ 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匯入環富公司在永│103年6月16日│104萬0,297元 │ │ │豐銀行東湖分行申│ │ │ │ │設帳戶內 │ │ │ ├──┼────────┼──────┼────────┤ │ 2 │同上 │103年6月17日│39萬元 │ ├──┼────────┼──────┼────────┤ │ 3 │同上 │103年6月19日│71萬5,000元 │ ├──┼────────┼──────┼────────┤ │ 4 │匯入臺北市環保局│103年6月19日│14萬9,998元 │ │ │北投焚化廠在台北│ │ │ │ │富邦銀行申設帳戶│ │ │ │ │內 │ │ │ ├──┼────────┼──────┼────────┤ │ 5 │匯入義強興公司帳│103年6月20日│5萬5,173元 │ │ │戶內 │ │ │ ├──┼────────┼──────┼────────┤ │ 6 │現金交付予吳威融│103年7月28日│5萬8,130元 │ ├──┼────────┼──────┼────────┤ │ 7 │同上 │103年6月16日│400萬元 │ ├──┼────────┼──────┼────────┤ │ 8 │同上 │103年6月18日│1萬3,600元 │ ├──┼────────┼──────┼────────┤ │ 9 │同上 │103年6月24日│4萬元 │ ├──┼────────┼──────┼────────┤ │ 10 │吳威融指示交付現│103年6月26日│5萬元 │ │ │金予賴虹延 │ │ │ ├──┼────────┼──────┼────────┤ │ 11 │同上 │103年6月27日│3萬元 │ ├──┼────────┼──────┼────────┤ │ 12 │同上 │103年7月1日 │2萬元 │ ├──┼────────┼──────┼────────┤ │ 13 │同上 │103年7月8日 │14萬0,393元 │ ├──┼────────┼──────┼────────┤ │ 14 │匯入臺北市環保局│103年8月22日│18萬9,750元 │ │ │北投焚化廠在台北│ │ │ │ │富邦銀行申設帳戶│ │ │ │ │內 │ │ │ ├──┼────────┼──────┼────────┤ │ 15 │被告為吳威融清償│103年6月24日│15萬元 │ │ │地下錢莊債務 │ │ │ ├──┼────────┼──────┼────────┤ │ 16 │同上 │103年6月24日│15萬元 │ ├──┼────────┼──────┼────────┤ │ 17 │同上 │103年7月1日 │15萬元 │ ├──┼────────┼──────┼────────┤ │ 18 │同上 │103年7月1日 │6萬元 │ ├──┼────────┼──────┼────────┤ │ 19 │同上 │103年7月1日 │15萬元 │ ├──┼────────┼──────┼────────┤ │ 20 │同上 │103年7月1日 │100萬元 │ ├──┼────────┼──────┼────────┤ │ 21 │同上 │103年7月1日 │15萬元 │ ├──┼────────┼──────┼────────┤ │ 22 │同上 │103年7月1日 │20萬元 │ ├──┼────────┼──────┼────────┤ │總計│ │ │890萬2,341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備註 │ ├──┼───┼──────┼────┼───────┼───┤ │ 1 │吳威融│103年6月16日│ 未記載 │200萬元 │本院卷│ │ │ │ │ │ │第212 │ │ │ │ │ │ │頁 │ ├──┼───┼──────┼────┼───────┼───┤ │ 2 │吳威融│103年9月9日 │ 未記載 │200萬元 │本院卷│ │ │ │ │ │ │第215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到期日 │票號 │ 面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吳威融│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9日│TH0000000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3頁│ ├──┼───┼──────┼──────┼─────┼─────┼───┤ │ 2 │吳威融│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6日│TH784452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3頁│ ├──┼───┼──────┼──────┼─────┼─────┼───┤ │ 3 │吳威融│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7日│CH751186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3頁│ ├──┼───┼──────┼──────┼─────┼─────┼───┤ │ 4 │吳威融│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6日│CH676824 │6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4頁│ ├──┼───┼──────┼──────┼─────┼─────┼───┤ │ 5 │吳威融│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9日│TH0000000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4頁│ ├──┼───┼──────┼──────┼─────┼─────┼───┤ │ 6 │吳威融│103年5月21日│未記載 │TH0000000 │100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4頁│ ├──┼───┼──────┼──────┼─────┼─────┼───┤ │ 7 │吳威融│103年6月12日│未記載 │CH264038 │15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5頁│ ├──┼───┼──────┼──────┼─────┼─────┼───┤ │ 8 │吳威融│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7日│TH784453 │20萬元 │本院卷│ │ │ │ │ │ │ │第7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