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熊志強
- 當事人謝惠台、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貨運有限公司、許維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原 告 謝惠台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李天助 被 告 佑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被 告 許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許維民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貨運有限公司、許維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佑豐貨運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許維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維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53,25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變更被告為佑豐營造有限公司、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維民,再於104年8月12日變更被告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貨運有限公司、許維民,復於10 5年9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貨運有限公司、許維民應連帶給付8,775,576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佑豐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3 年3 月15日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東往西方向)前進,甫經過與指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嗣同行向受雇於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佑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之被告許維民,駕駛聯結車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車等相關交通行駛規範,而自原告左後側撞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跌倒落地,並遭被告許維民所駕駛之車輛碾壓(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骨盆及其他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性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台骨折等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4,815,000元:原告受傷前擔任保母工作,平 均每月薪資45,000元(以照護2個幼兒計算),若以照護滿 額計算則為90,000元,以原告事發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仍有8年11個月工作期間,損失預期收入為4,815,000至17,222,500元。 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87,904元:原告於案發後於萬芳醫院 自103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4日搶救、治療、骨科三次手術 等醫療費用為169,726元,10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後續人工造口復位醫療費用為18178元,總計為187,904元。 ⒊看護費用486,000元:原告於10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之住院期間內,依醫師指示聘請醫院看護人員,一日2, 000元,總計費用為126,000元。原告於103年5月25日出院後,仍 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經被告公司同意後,由友人唐秀華以一個月30,000元代價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至104年5月25日,共花費360,000元。 ⒋醫療耗材費用74,032元:商品購買地點大多均為萬芳醫院附近,如統一超商或康是美等均是如此,此由發票上記載「萬芳商場」、「萬芳」、「萬芳門市」即可知悉。而購買品項於超商內多購買衛生紙等衛生用品。而「杏一」、「綠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醫療用品或藥品之店家,以販售醫療用品為業,而原告在此購買醫療耗材、助行器、坐墊、敷料等均有發票可證。 ⒌增加生活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為1,862,640 元,說明如下:⑴依據萬芳醫院函覆鈞院內容,骨科醫師表示仍要進行左股骨鋼釘移除手術,以及左脛骨鋼板移除手術,術後均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參考前開原證四所附原告於103 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2 日進行人工造口復位醫療費用為18,178元,加上相關耗材、回診交通或自費等支出,以25,000元計算預期一次之手術費用。專人看護一個月以一日2,000 元計算,費用為60,000元。總計兩次手術及兩次專人看護一個月,費用至少為170,000 元。 ⑵原告復健部分,依據萬芳醫院函覆,原告需定期復健,以免肌力退化,每週至少復健一次,每次復健費用為450 元(掛號費150 元,計程車車資300 元),一年52週,每年復健費用為23,400元,以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82歲計算,光就本次傷害所導致之復健費用,至少就要351,000 元。 ⑶未來需要增加支出之醫療耗材(如紙尿布、復健設備等)、輔具(輪椅、代步車)、營養品(萬芳醫院回函之B 群和E 維他命等),相關價格如原證七所示,總計為134 萬1640元:就紙尿布部分,一片市價約為20元,一天需要4 片,一年要29,200元,至82歲之平均餘命計算,需要438,000 元。另復健科醫師另指示原告要騎腳踏車居家復健,避免膝蓋關節緊繃無法行動,且原告骨盆受傷無法自主久坐,必須要有靠背設計,並要能提供動力,驅動肌力運動,以一台腳踏車復健器材5 萬3340元計算,耐用年限為五年,至82歲平均餘命,需要三台,總計花費為160,020 元。被告依據診斷證明記載(原證五)「…難以行走,需以輪椅代步…」、「…骨盆傾斜無法復原,不良於行,肢體殘障,需人照顧日常生活」,必須以電動輔具輔助,參考市面經濟型電動輪椅39,800元,以耐用年限3 年計算,至82歲平均餘命,輪椅需要五台,花費為199,000 元。又因電動輪椅在下坡使用時,容易發生意外,因此原告外出時,須另外使用電動代步車,其價格為58,000元,以耐用年限5 年計算,至82歲平均餘命,輪椅需要三台,花費為174,000 元。原告因為本件事故造成腸脹氣,容易感染,骨骼因受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醫矚需持續補充營養,所服用之保健藥品,價格分別維生素B 群一瓶859 元(可吃2 個月),維他命E 一瓶500 元(可吃2 個月),若元胃腸錠839 元(可吃一個月),鈣片1 瓶1080元(可吃2 個月),每個月花費2059元,每年花費24708 元,至82歲平均餘命,總計花費37萬620 元。 ⒍精神慰撫1,350,000元:因原告總計要經歷九次手術,每次 均須休養一個月,且休養後對原告造成之痛苦是一輩子,以平均餘命82歲之請求年齡而言,並非要增加被告之負擔,反而是原告之折磨,但事情既已發生,僅就該部分以手術次數予以量化,一次手術請求慰撫金150,000元,9次總計1,3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77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佑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陳稱:被告許維民並未受雇於本公司,佑豐公司與許維民間無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並非許維民之雇用人,原告要求本公司負僱用人責任為無理由。 ㈡榮工公司則以: ⒈關於原告請求「預期工作收入損失」至少為4,815,000 元部分:依「社團法人中華熊媽媽保母公益協會」之函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每月可獲取之托育費僅張小弟21,000元、張小妹19,000元,故以此計算,其月薪平均亦僅40,000元而已,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至65歲退休之時每月均有高達45,000元薪資之事實。至於原告所謂之3節禮金、逾 時費200元等金額,並非固定薪資之一部分,副食品依一般 社會觀念,亦係由幼兒之父母負擔,故該等金額自無計算於原告薪資之理。 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7,904 元部分:關於原告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5 月24日及103 年9 月21日至103 年10月2 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87,904 元部分,被告無意見。⒊關於「自費相關醫療耗材」74,032元部分:此部分是否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傷害所之初之「必要」醫療費用,因部分發票上載之紀錄均模糊不清,如未載明相關品名及金額等,故被告單從原告所提發票根本無法判讀該等發票金額加總即為其所主張之74,032元,且係原告為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被告多次請原告提出其各購買之物品、金額及相關支出佐證證明文件以及與醫療間之必要因果關係,例如,原告購買實用之「燕窩露」與系爭醫療間有何必要之因果關係性等,俾供被告進行查證核對,惟原告仍不提出,故被告否認之。 ⒋關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862,640 元部分: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5 年4 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之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後續有高達1,862,640 元之治療費用,或須終生醫療,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或說明其1,862,640 元治療費用之具體細目及依據,遑論該等金額亦均未扣除健保或相關政府補助,足見,原告請求系爭之後續醫療費用並無可採。另手術僅係「預計」性質而已,實際是否會採行手術? 何時施行,亦均無確切證據足資確定證明,足見,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云云,確無可採。又原告預期未來須增加支出醫療耗材,如紙尿布、復健設備、輔具、營養品共134萬元部分,被告不僅未見原告說明其必要性,且金額之計 算,包含金額為何均要計算致終生等,均未見原告就此有提出任何金額之確實支出,純為原告之片面說詞,故被告完全否認之。 ⒌關於看護費用486,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103 年3 月22日至103 年5 月2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惟原告請求103 年5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5日之看護費部分,有關原告請求友人唐秀華以一個月30,00 元代價照顧,共支付360,000 元部分,然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款項? 如何支付? 友人唐秀華照顧之內容為何? 期間長短. . . 等,原告均未說明,故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骨科莊太原、復健科林伯威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依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惟與是否有請專人全天後照顧之必要性,尚屬有間,且該診斷證明書係104 年9 月所開具,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104 年9 月之狀況,顯難以此即可證明原告本件追加請求103 年5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5日之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⒍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0 元部分:事故發生後,被告雖非過失傷害之行為人,亦主動於第一時間進行關切,對原告傷害深感遺憾,故在未論及賠償責任前,即主動先行提出500,000 予原告辦理相關醫療之費用。而原告卻要求高達1,350,000 元精神慰撫金,且其以其未舉證證明之 9次手術為計算依據,更未說明為何每次手術被告即須負擔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然不合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在太高,應予大幅之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維民於103 年3 月15日駕駛水泥大貨車自原告左後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倒地並遭被告許維民所所駕駛車輛碾壓,致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骨盆及其他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性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台骨折等下肢多處骨折等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㈡被告許維民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4 年度調偵字第1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94號審理,判決被告許維民因業務過失重傷害,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審理 刑事判決(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23號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相符。 ㈢被告榮工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墊付原1告醫療費用500,000元,被告許維民則支付原告賠償1萬元,有原告簽收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40頁反面)。 ㈣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5 月24日及103 年9 月21日至103年10月2日止,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用187,904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維 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許維民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型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臺骨折、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經治療後仍有左下肢縮短約5公分,經相當診治後仍無法恢復原狀,併有嚴重功能 減損如跛行及無力等症狀(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104年度司店調字223號卷第3至4頁),且為被告榮工公司、許維民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許維民上開行為確違反汽車行駛應遵守之相關規則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害之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維民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 維民受僱被告榮工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並與被告佑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榮工公司、許維民所不爭執,依此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許維民係為被告榮工公司、被告佑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被告榮工公司、佑豐公司應為被告許維民之僱用人。被告佑豐公司抗辯並非被告許維民之僱用人云云,核不足採。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榮工公司、佑豐公司應與被告許維 民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付相關醫療費共計187,904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2頁),而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7,90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需看護時,不論是請人至家中照顧或送至專門照顧單位安養,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 24日住院期間,以1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26,000元 ,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出院後以每月3萬元 代價僱用唐秀華照顧,至104年5月25日止計支付360,000元 ,有唐秀華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審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斷證明書載明「因病況,骨盆粉碎型骨折無法手術復位,左下肢短約6公分,合併骨盆傾斜 無法復原,不良於行,肢體殘障,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於出院後確有繼續委請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486,000元,應予 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及健康受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相關醫療耗材74,03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0至72頁及卷附證物袋)。經查,統一發票記載消費日期均屬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之消費,其中除燕窩露 428元、新光三越消費3,850元、7,180元(無消費品項記 載)等,難認與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外,其餘62,574元部分之消費均屬醫療上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4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稱「病人於上腹部進行橫結腸人工造口,其接合施術為橫結腸造口關閉,對其生活影響為手術後需由造口處清理糞便,術後有可能會有腸脹氣或排便異常的後遺症。」、「…預計再進行移除左股骨鋼釘及左脛骨鋼板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一個月。疼痛感因人而異,無法判定對於手術造成疼痛及不便程度,疤痕部分建議病人至型外科再行評估。」、「病人至復健科門診接受肌肉電刺激被動關節運動,避免肌肉萎縮及關節攣縮。因骨盆骨折併變形導致無法行走,需以輪代步。」、「103年11月對 病人安排膀胱功能檢測發現膀胱彈性不佳,其成因應該與骨盆腔骨折受傷有關,此症狀容易導致膀胱排尿不乾淨、尿路感染,若發生感染,宜以抗生素治療之,此費用合乎健保給付。任何人膀胱功能都可能減弱,至於是否會復原則無法判斷,有關是否建議病人穿著尿褲,端看病人是否漏尿且病人是否願意穿著紙褲。」、「經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雙下肢神經病變,造成雙下肢無力及行動困難,其復原可能性最大多為神經病變一年內,之後復原潛力較小。治療計畫建議持續復健及服用維他命B群 及維他命E保養神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依其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雖經二次骨科手術,但「因病況,骨盆粉碎型骨折無法手術復位,左下肢短約6公分,合併骨盆傾斜無法復原,不良於行,肢體殘障, 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後續確需再進行移除左股骨鋼釘及左脛骨鋼板手術、並有每月使用尿褲、持續門診及居家進行復健、出入以輪椅、電動代步車輔助、服用維生素B、維生素E、胃腸藥等之生活上需求,則原告主張未來需支出二次手術費用及看護費用170,000元,15年期間門 診復健費用351,000元(每次含掛號費150元、車資300元 ,每週1次,每年需費23,400元),尿褲438,000元(每日80元,每年29,200元、15年需438,000元),居家復健器 材腳踏車160,020元(每台53,340元,終身需3台),電動輪椅199,000元(每台39,800元,終身需5台),電動代步車174,000元(每台58,000元、終身需3台),服用維生素B、E及胃腸錠273,330元(每年18,222元,15年需273,330元),總計原告因而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金額為1,827,9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保母工作,造成工作薪資之損失,以每月收入45,000元計算至65歲止,受有4,815,000 元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保母工作,每月照顧2名幼兒月薪45,000元,有保母人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系統保母證、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104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6號卷第58至72頁),堪信屬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合 併骨盆傾斜無法復原,不良於行,肢體殘障,需人照顧日常生活,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從事保母工作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保母工作,尚屬可採。依社團法人中華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105年5月23日熊字第1050523號函回覆,保母工作本身並無風險,依據該 會105年文山區執行居家1托育登記一般保母,65歲以上並從事托育工作的保母,共計13位仍在職中,105年度該會文山 區托育人員登記資格共445位,介於55歲至65歲以上之保母 共201位的托育狀況,其中55歲至65歲者,托育2位共計69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認任職保母每月托育2 名幼兒,尚屬此行業中常態,原告主張至65歲止可繼續擔任保母工作並每月托育2名幼兒乙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至65歲止之工作期間8年11個月工 作損失4,815,000元(45,000元×107個月=4,815,000元),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身體傷痛、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其所受前揭傷害而進行3次手術,後續尚需進行多次手術,且因骨 盆粉碎型骨折無法手術復位,左下肢短約6公分,合併骨盆 傾斜無法復原,不良於行,肢體殘障,需人照顧日常生活,復有雙下肢神經病變,造成雙下肢無力及行動困難,術後有情緒低落、無助及無望感、自殺等病況,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影響其生活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請求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應屬允當。 ⒍依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66,828元(187,904元+486,000元+1,82 7,924元+4,815,000元+1,350,000元=8,666,828元),扣除被告榮工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墊付原告醫療費 用500,000元及被告許維民支付賠償1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156,82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 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5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榮工 公司自104四年4月28日起,被告佑豐公司自104年年11月14 日起,被告許維民自10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榮工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就被告佑豐公司、許維民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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