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吳欣盈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仁律師
- 被告
- 劉宗欣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頤律師
- 被告
-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梁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劉宗欣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下稱國際通商)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瑞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志,並經梁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及所附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宗欣為被告國際通商之資深合夥律師,為替林知延(即原告之配偶)蒐集掌握原告之日常行蹤及往來接觸之對象,竟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下旬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被告國際通商辦公室內,委託並指示徵信業者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你是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珮瑜對原告進行跟監、跟拍,林佩瑜遂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攝影器材跟拍原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社會活動為不法之蒐集、處理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其後,被告劉宗欣復為提升對原告行蹤資料之準確及蒐證密度,又於102年9 月8日前某日,指示林珮瑜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裝設於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上,藉以就原告搭乘系爭汽車時之車輛行蹤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社會活動為不法之蒐集、處理,並要求林珮瑜即時回報跟拍狀況,而二度於被告國際通商之會議室中聽取跟監結果簡報及受領跟拍光碟或隨身硬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為新光金融控股集團(下稱新光集團)家族第三代成員,於查悉遭被告劉宗欣指示徵信業者進行跟監後,多年前家族長輩遭歹徒綁架勒贖之陰霾再度蒙上,致使痛苦恐懼心情遲遲揮之不去,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被告劉宗欣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違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漏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應予補充,下簡稱個資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宗欣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劉宗欣為被告國際通商之合夥人,並利用被告國際通商之辦公處所指示林珮瑜對原告進行前述不法跟監、跟拍及裝設GPS ,核林知延長期為被告國際通商之客戶,被告劉宗欣客觀上提供法律策略顯屬執行職務,故被告國際通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即侵權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宗欣辯稱:被告劉宗欣受林知延委任代為僱用林珮瑜等徵信業者,係因駕駛系爭汽車之司機李建明執勤狀況不佳,且有吸食毒品之嫌,雖經林知延建議原告更換司機,然為原告斷然拒絕,林知延欲取得李建明不適任之證據以做為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溝通之素材,才委請被告劉宗欣代為僱用林珮瑜等徵信業者暗中觀察李建明並保護原告,故原告就被告劉宗欣委請徵信業者進行徵信之動機,實已有嚴重誤解。又被告劉宗欣僅指示林珮瑜應以合法之手段進行徵信,不可入侵私人領域,並未具體建議或指示林珮瑜等徵信業者應如何從事徵信工作,係因執行跟追系爭汽車之過程中,由於李建明駕駛系爭汽車過於瘋狂,致使林珮瑜等徵信業者無法執行觀察李建明及保護原告之任務,乃經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建議裝設GPS ,用意僅在為求能跟上李建明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故被告劉宗欣實係出於保護原告之善意而為,絕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主觀犯意。再如附表所示之社會活動均為原告之公開社會活動,且系爭汽車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所有之公務車,李建明亦為大永公司所僱用,須每日向大永公司回報系爭汽車之行程,原告復為大永公司集團之顧問,況原告為對社會具有高度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其隱私權所受之保障本應為最大程度之退縮,原告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社會活動自不能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況原告至遲已於102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即已對林珮瑜等徵信業者採取反跟監之措施,自亦無可能繼續將有任何具有隱私期待之活動顯露於外以供徵信業者拍攝,益徵原告就上開社會活動確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另林珮瑜等徵信業者所裝設之GPS 並無錄音、錄影等功能,且無法聽聞系爭汽車內之聲音,而系爭汽車非屬原告專用,由該GPS 客觀呈現之資料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並非個資法第2 條所稱之個人資料,遑論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安裝GPS 之唯一目的係為跟上李建明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針對李建明而非原告,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從未取得或提供該等定位資料,被告劉宗欣也從未要求或取得上開資料,並無個資法第2 條所稱不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此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新光醫院為原告家族所高度掌控之醫院,立場本有可議,且該診斷證明書係由家醫科而非精神科醫師所出具,原告執此憑信性及正確性均顯有疑義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劉宗欣請求賠償,已無理由;況原告行程過於緊湊欠缺彈性及空間,且自陳其與林知延之婚姻不快樂,其復因於102年7月底以後接受人工受孕手術,因藥物造成若干副作用,縱原告確有任何精神疾病之症狀,亦不能排除係因工作負擔過重或婚後遭林知延處處干涉生活等社會性因素或因準備人工受孕而心理壓力過大之社會性因素,以及人工受孕藥物副作用導致身體不適之生理性因素交錯所導致,而與被告劉宗欣受林知延委任代為僱用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對李建明進行徵信之行為無關,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精神損害。縱認被告劉宗欣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劉宗欣係依林知延之委託代為僱用林珮瑜、李榮全(即林珮瑜之助手)執行觀察李建明執勤情形並保護原告之職務,如認林珮瑜、李榮全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劉宗欣應係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就林珮瑜、李榮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劉宗欣得援用該2 人之時效利益,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拒絕原告全部之請求;倘認被告劉宗欣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林珮瑜、李榮全及林知延均係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劉宗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該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準此,被告劉宗欣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之規定,援用該3 人對原告之消滅時效利益,主張免除4分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宗欣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際通商則以:原告所提證據光碟內所出現原告之影像,僅係徵信業者在馬路上或其他開放式公開場所拍攝,絕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未不法蒐集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況其中復有多個僅拍攝李建明之影像片段,亦適足以證明被告劉宗欣徵信目的係為觀察李建明之執勤情況並同時保護原告,故該等證據光碟內之影片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劉宗欣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之情事。況被告國際通商係非法人團體之合夥事業,本不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且原告未舉證被告劉宗欣為被告國際通商之代表人,其主張被告國際通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又被告劉宗欣係受林知延委託查明李建明有無吸毒等不正常行為,並非受被告國際通商僱用處理上開事務,故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國際通商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劉宗欣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如認因林珮瑜、李榮全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被告劉宗欣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國際通商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劉宗欣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國際通商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得援用被告劉宗欣之受僱人林珮瑜、李榮全之消滅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又倘認被告劉宗欣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國際通商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劉宗欣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林珮瑜、李榮全及林知延均係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與被告劉宗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國際通商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之規定,援用林珮瑜等3人對原告之消滅時效利益,主張免除4分之3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國際通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條解釋參照)。準此,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包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益明。故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依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一般人進入公共場域時,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此種期待應認屬合理之期待,個人因此得主張其有不受干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689 號解釋林子儀、徐璧湖大法官之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可參)。又在他人車輛之車體下方裝設GPS 追蹤器,雖無法探知車輛使用人於車內空間之活動情況,然仍可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該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則該車輛使用人之活動行蹤既因GPS之裝設而處於得為GPS使用人隨時監控之狀態,且其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甚至可透過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之狀態而為GPS 使用人所窺探,自亦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隱私權及其他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間發生衝突時,自應透過價值衡量,權衡利益,俾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亦即就被害人方面,應斟酌者,係侵害的輕重,受害的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等因素;在加害人方面,應斟酌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之態樣、侵害之動機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並就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經查:
⒈被告劉宗欣受林知延之委託,於102年8月下旬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被告國際通商辦公室內,委託林珮瑜進行徵信,林珮瑜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其助手李榮全以開車持攝影器材拍攝之方式跟拍攝得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社會活動影像,其後被告劉宗欣復於102年9 月8日前某日,依林珮瑜之建議,同意其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GPS 裝設於系爭汽車車體上,以利林珮瑜等徵信業者跟拍系爭汽車,林珮瑜嗣即藉由前開GPS 所顯示之車輛定位訊號遂行其跟拍目的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珮瑜於被告劉宗欣被訴妨害秘密罪嫌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伊應該是8 月20日以後跟被告劉宗欣接洽,正確時間不記得,當初是跟許淑珍(即被告劉宗欣認識之徵信業者)約好時間一起到被告劉宗欣的辦公室,被告劉宗欣跟伊說他有當事人公司跟家裡出狀況需要伊幫忙,當時被告劉宗欣有跟伊說原告大概出門的時間以及地址、車號,伊是從102年9月1 日開始跟蹤原告,伊用車子跟蹤,用V8拍,伊是負責拍攝的人,李榮全責負責開車,但有幾天李榮全沒有過來幫忙,伊就自己開車,原告的行程都很規律,沒有全程拍攝,在餐廳外面等著原告跟他朋友出來,伊再拍原告跟誰一起吃飯,9 月8日開始裝設GPS,因為系爭汽車是原告主要的交通工具,之前用車子跟拍,時常跟丟,伊有請被告劉宗欣幫忙確認系爭汽車是委託人的公司車還是私人車,被告劉宗欣確認後跟伊回覆是公司車,伊等就約時間安裝,是伊建議被告劉宗欣裝設,被告劉宗欣說好,伊跟被告劉宗欣約9月8日下午2 點半,在農安街的一棟大樓的地下室,伊不知道誰把車開出來,伊安裝當時車上沒有人,被告劉宗欣也沒有到場,伊到場後看到系爭汽車在那邊,就安裝GPS 在後保險桿的中間,工作期間伊總共交了兩次報告給被告劉宗欣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一第202至203頁、另案刑案影卷三第66、68頁】,復為被告劉宗欣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刑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檔案列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5號影卷一第26至33頁),復有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影像檔案之隨身硬碟、GPS於另案刑案中扣案足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⒉觀諸前開扣案隨身硬碟內之各該檔案中,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者外,其餘均可見攝錄有原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社會活動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154至155頁、第269 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影像檔案中雖未拍得原告之影像,然該社會活動亦確為原告所參與之事實,復據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兼衡林珮瑜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有跟蹤原告之情如前,足徵林珮瑜等徵信業者所跟拍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者,均屬原告之社會活動。再細繹林珮瑜所拍攝之前開原告之社會活動內容,除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自外拍攝原告於密閉之計程車空間內所為之活動,而已明顯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外,其他影像所及固均難謂非在公共場域。但該等社會活動實際上均僅係原告做為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再普通不過之工作、交際、行走、活動等舉措,雖非屬原告於物理上與外隔絕之空間內所為,然原告之前述舉止既無刻意以特別之方式欲引起他人注目之情,其縱為眾所週知之公眾人物,但上開行止與公益實屬無涉,依上說明,原則上仍可期待其上述行動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目、觀察甚至以錄影設備全程跟拍或監看,而享有得以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之隱私權保障。被告劉宗欣就此雖辯稱:原告之每日行程均應由李建明回報予大永公司,故不能認原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社會活動有何合理隱私期待云云。但李建明縱須就其以系爭汽車載送原告所經行程回報予大永公司知悉,實際上也僅是大永公司基於對系爭汽車之管理所為之措施,就原告與系爭汽車無關之社會活動而言,本已難認原告有何須對大永公司公開其行程之義務;又原告就其每日行程之實際進行狀況、執行細節,亦仍有自主決定如何對他人公開其內容之自由,當不因李建明有無向大永公司回報其行程而損及其對此之合理隱私期待;況原告之行程對大永公司縱屬公開,亦不當然代表對被告劉宗欣、林珮瑜等徵信業者甚至是林知延亦屬公開,是被告劉宗欣此節辯解,尚無可採。被告劉宗欣固再以:原告早已知悉有徵信業者對其跟拍並進行反跟監,自不可能在有跟拍之情況下尚為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云云置辯。然原告之上開日常生活舉措,縱未經刻意遮掩,亦不失其不受他人注目、觀察或全程監看之合理隱私期待特質,已如前述,此當不因其有無發現徵信業者跟拍而有差異;況被告劉宗欣並未證明其委託徵信業者對原告跟拍之行為已獲原告明示之同意,則對於違背自己意願所為之跟拍行為,原告實亦無須因此妥協而刻意改變自己原定之行動。至原告縱有被告劉宗欣所謂之反跟監行為,實際上亦僅能認其係就該等違背其意願之跟拍行為進行蒐證,此不僅已足彰顯原告實不同意該等跟拍行為,且因徵信業者之跟拍意圖並非係因原告所誘起,故亦無被告劉宗欣所指以「釣魚」方式誘使徵信業者進行跟拍之情況存在,被告劉宗欣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是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社會活動,自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甚明,被告劉宗欣受林知延委託,責由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社會活動進行跟拍,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又系爭汽車雖係登記在大永公司名下,但大部分時間係由原告使用,李建明則係跟著系爭汽車之司機等情,業據林知延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第319頁)。而林珮瑜所裝設於系爭汽車之GPS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與GPS衛星定位功能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暨其所檢送之送鑑資料及分析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1號影卷第29至37頁)。則卷內雖無積極事證可認前開GPS 具有錄音、錄影之功能,無從認定林珮瑜在系爭汽車車體上裝設GPS 之行為,足以竊知長時間使用系爭汽車之原告於該車內空間所為之活動情況,但實際上系爭汽車大部分之時間既係由原告使用,在原告有使用系爭汽車進行其個人日常活動之期間,其因隨該車行動所生之相關個人行蹤,實際上仍能藉由GPS 前開衛星定位及傳送接收功能而得為裝設GPS 之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委託其徵信並同意其裝設之被告劉宗欣甚至是林知延所隨時掌控。又原告就該等隨系爭汽車移動所生之相關個人行蹤,依上說明,仍屬得由其自主決定應對何人及如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應享有隱私權之保障,故被告劉宗欣及徵信業者於裝設GPS 於系爭汽車車體上之前,不僅應經過所有人大永公司之同意,更重要的是,其應經長時間使用該車代步之原告同意,方不致因此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且縱經大永公司同意,亦不代表原告已為或應為同意,乃屬當然。被告劉宗欣固再辯稱:伊等並未就因GPS 所生之軌跡紀錄進行原告個人生活作息之分析,當不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云云。但在系爭汽車車體上裝設GPS ,實已使被告劉宗欣、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及林知延足以就原告因使用該車所生之相關個人行蹤處於隨時可得知悉之狀態,亦即,對於被告劉宗欣等人而言,只要原告有使用系爭汽車,原告身在何處,即屬無所遁形,而實際上原告於日常生活中多係以系爭汽車代步,此即無疑使原告之日常生活動態均隨時得由被告劉宗欣等人掌控,原告之隱私權自無待被告劉宗欣等人另就GPS 監控情況長期分析其生活作息及行為模式,即已可認有受到侵害之情(僅如裝設GPS 者若更進一步藉此分析受監控者之生活作息及行為模式時,其侵害隱私權之情節更顯重大爾);況被告劉宗欣既一再辯稱係為使林珮瑜等徵信業者追上系爭汽車才同意裝設GPS ,而證人李建明亦於另案刑案中證述:伊9 月10日那天發現那臺白色MARCH (即林珮瑜等徵信業者使用之車輛)在新光站前大樓停車場入口附近,伊當時覺得一定有被跟蹤,原告就打電話給葉春田(即新光集團之保全公司顧問),請葉春田跟在那輛白色MARCH 後面,因為當時原告要去北投的高爾夫球練習場,當時原告趕時間所以伊開車開很快,白色MARCH 可能跟不上,所以在伊前往高爾夫球場途中,白色MARCH 就不見了,但等到伊抵達高爾夫球場之後卻發現該輛白色MARCH 停在球場入口處附近等語綦詳(見另案刑案影卷二第193 頁),參以林珮瑜於證人李建明發現其等在跟追系爭汽車而加以擺脫後,猶能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攝得原告在高爾夫球場之相關影像檔案,益徵林珮瑜等徵信業者確有藉由GPS 所回傳之定位訊號而得以追躡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汽車,致使原告因使用系爭汽車之個人相關行蹤為被告劉宗欣等人所隨時監控之情事存在,當難謂原告之隱私權未因此而受侵害,被告劉宗欣此節辯解,要無可採。則被告劉宗欣於與林珮瑜商議後同意在系爭汽車上裝設GPS 以遂行其等徵信目的之行為,自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無誤。
⒋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之被告劉宗欣既係受林知延委託責由林珮瑜等徵信業者進行本件徵信,姑不論其目的究竟為何,理應知悉系爭汽車大部分時間係由原告作為代步使用,自可預見進行徵信之結果,勢必將使原告前開受隱私權保障之社會活動資訊遭受侵害。被告劉宗欣雖謂:伊有要求徵信業者應以合法之手段為之云云。但司法院大法官就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應受憲法保障乙節,早於被告劉宗欣本件行為前之94年、100 年間即分別著有釋字第603號、689號解釋,對於在公共場域中跟追、跟拍之行為於客觀上將有侵害他人隱私權疑慮乙節,身為律師之被告劉宗欣就此尚難諉為不知,或至少亦得輕易本於其法律素養而對跟拍徵信之合法性產生質疑,並於自行依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權衡其欲藉跟拍徵信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因此對原告隱私權所產生之侵害等節進行分析後,顯而易見地發現到本件徵信手段及其所稱欲保障之權利,難以通過利益權衡之考量而成為得使原告之隱私權保障退讓之正當理由(詳如後述),進而放棄以此等方式達成其目的,要非單憑其已要求徵信業者應以合法手段為之,即得謂其就該等合法性顯有可疑之徵信手法將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未能有所認識。準此,被告劉宗欣本即應對跟拍徵信之合法性持保留態度而避免採行此等查證手段,如確仍欲進行徵信,亦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如事先告知原告將採取之徵信手段或取得其同意、刻意避開原告使用系爭汽車之時段或至少不應持續拍攝原告之相關影像檔案)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其竟仍在未採取任何避免對原告隱私權造成侵害之必要防護措施之情況下,任由林珮瑜等徵信業者跟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社會活動,且事後復收取林珮瑜跟拍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影像檔案,顯見被告劉宗欣就因本件徵信將使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之情況,實際上至少有應可預見其發生,但縱使該等情事確將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況被告劉宗欣既已一再辯稱係為使林珮瑜等徵信業者追上系爭汽車始會同意裝設GPS ,並指稱原告早於之前即已對徵信業者之跟追、跟拍行為進行反跟監,則被告劉宗欣及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即應明知原告已明示不欲他人跟拍之用意,卻猶為遂行其等徵信行動而在系爭汽車上裝設GPS 以掌控原告搭乘系爭汽車活動之行蹤,實亦顯見被告劉宗欣主觀上就其同意徵信業者於系爭汽車車體上裝設GPS 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無疑。
⒌被告劉宗欣就其委託林珮瑜等徵信業者進行本件徵信之目的,固一再辯稱:伊係受林知延委託,觀察李建明是否因吸毒而有執勤狀況不佳之問題,暨保護原告及維護大永公司之利益,而證人林珮瑜亦於另案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宗欣說要觀察司機及保護車子的乘坐人云云(見另案刑案影卷三第66頁),證人許淑珍則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跟被告劉宗欣認識20幾年了,印象中被告劉宗欣是說他有一個客戶,因為有一段時間沒看到太太,想要知道幫太太開車的司機是否穩定,車輛是否安全,想知道太太的狀況,所以伊幫她介紹證人林珮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然證人林珮瑜於另案刑案中實際上係共同被告,縱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實仍難期其會毫不考量自己之利益而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證人許淑珍則為與被告劉宗欣相識多年且介紹被告劉宗欣予證人林珮瑜認識以為本件徵信之徵信業者,此亦為被告劉宗欣於另案刑案偵查中所自陳(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一第260 頁),衡情為顧及其與被告劉宗欣之交情及避免同業所進行徵信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對於當初徵信之目的,恐亦有所保留,其等證詞是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自均顯屬可疑而不能遽採。又林知延及被告劉宗欣於委託徵信業者進行本件徵信之前之102年8月間既已懷疑李建明有吸毒之狀況,實際上即可以驗尿之方式查悉李建明究竟有無施用毒品之情,斷無對其以跟監方式進行確認之必要,蓋若無驗尿、驗髮等相關檢驗結果,實則亦無法排除其確無吸毒之合理懷疑。再參以大永公司於102 年10月間曾就該公司包含李建明等6位司機進行採尿體檢之事實,業有大永公司102年11月29日函暨檢送之檢驗報告2份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影卷一第289至293頁),而證人柯志宏(即大永公司之總務部主管)尚且證稱:為何會想用驗尿這個方式來確認司機有無施用毒品,係因李建明出勤不正常,伊沒有想過用其他方式來確認司機有無施用毒品等語(見另案刑案影卷三第171 頁),被告劉宗欣既從事律師職業多年,當無不知此節之理,其猶稱欲以跟監方式查明李建明有無吸毒之情事,實已有違常情。況實際上於進行本件徵信後,大永公司於辦理司機驗尿檢查時,仍僅係以體檢為名目而對該公司所有之司機進行檢驗而非僅針對李建明而為,顯見該次驗尿亦非係因大永公司已因跟監而取得李建明有更進一步吸毒嫌疑之證明後,始對其個人有無施用毒品嫌疑進行查證,且大永公司既得隨時對所有司機為驗尿之要求,亦無不得於跟監前即行對李建明及其他司機進行驗尿以明其有無吸毒之理,益徵自始即無需先對李建明跟監始得進行驗尿之必要,故被告劉宗欣辯稱其進行本件徵信係為觀察李建明有無吸毒等不良情事以維護大永公司之管理利益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劉宗欣固稱進行本件徵信係為保護原告云云,但若原告已因身處吸毒者身旁而陷於隨時發生危險之狀態,委請徵信業者跟監對其社會活動拍照、攝影實均屬緩不濟急,縱不能讓原告事先知悉而欲以跟監之方式保護原告,衡情亦應安排具有保護原告能力之保全人員隨時在原告附近注意其安全,方符常理,被告劉宗欣辯稱其係為保護原告才進行本件徵信云云,實亦匪夷所思。則被告劉宗欣既未能合理說明其有何委請徵信業者對原告之上述社會活動進行跟拍之正當理由或更據保護價值之權利存在,實已難謂其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非屬不法。縱認被告劉宗欣確係基於其前開所述目的而進行本件徵信,然衡以其所欲保護者應為大永公司之管理利益及原告之身體、生命甚至財產法益,而大永公司之管理利益核其性質無非僅屬該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已難逕信較基於人性尊嚴而生之原告之隱私人格法益具有更高之保護價值;又被告劉宗欣就原告之身體、生命、財產法益之保護實際上非無從利用其他更有效果之方式,如前所述,其卻採取委請徵信業者跟拍原告此等有效性極低之方法,造成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個人行蹤均在違反其個人意願之情況下持續全面對被告劉宗欣、林珮瑜等徵信業者及林知延公開,況衡情有誰會願意整日遭受徵信業者跟追而過著毫無個人隱私之生活?實亦難謂經利益權衡之結果,原告就其隱私權所應受之保障,必須就被告劉宗欣及徵信業者對其之侵擾行為加以退讓。至被告劉宗欣猶謂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應做最大退讓云云,但原告經跟拍者均屬與公益無關之日常生活舉動,亦非事涉新聞自由,前已敘及,被告劉宗欣此節辯解,亦無可採,自堪認被告劉宗欣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⒍被告劉宗欣前開委託徵信業者跟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社會活動及在原告長時間使用之系爭汽車車體上裝設GPS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個人隱私於將近3週之期間內違反其個人意願暴露於外,且裝設GPS 之行為形同使原告因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之個人相關行蹤為被告劉宗欣隨意掌控,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堪認情節重大,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恐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非難以想像;兼以原告之家族長輩吳東亮曾遭歹徒綁架勒贖,生命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乙情,復為吾人所週知,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 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主張其因查悉遭被告劉宗欣及徵信業者持續跟追、跟拍,甚至藉由GPS 掌握其日常生活之行蹤,而使其以往因見家族成員遭受綁架之陰影再現,導致心情受創,亦非不能理解,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無可疑。至原告雖另提出由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此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縱認原告確罹有前開精神疾病,但徵之其於另案刑案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中已自陳:林知延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從未遵守婚前對原告之多項承諾,3 年來常有江湖術士進出原告房間、書房、客廳擺設不明法器作法,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而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確係因被告劉宗欣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所致,尚難逕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此仍無礙原告因隱私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之認定,要屬灼然。從而,被告劉宗欣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為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所準用。再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至第5 款亦各有所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宗欣受林知延委託責由林珮瑜等徵信業者以跟拍方式攝得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社會活動並製作成影像檔案,依上規定,自屬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而處理為個人資料檔案。又被告劉宗欣同意由林珮瑜在系爭汽車車體上裝設GPS ,藉由GPS 回傳之訊號探知原告於使用系爭汽車時之相關個人行蹤,亦屬不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為利用。被告劉宗欣辯稱:GPS 係裝設於系爭汽車上,而系爭汽車之所在地非必然等同原告之所在地,故該GPS 訊號並非原告之個人資料云云。但GPS 訊號足供被告劉宗欣查悉原告於使用系爭汽車時之個人相關行蹤,當無可議,自仍屬得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劉宗欣此節辯解,難以採取。又被告劉宗欣並未舉證其有何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得為原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及法定事由存在,復未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其自屬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受有前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在新光集團擔任要職,被告劉宗欣則為被告國際通商之合夥人,復曾在大學法律系擔任教職,另原告及劉宗欣之所得及名下財產均豐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劉宗欣於被告國際通商之個人簡歷、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第40頁及證物袋);並考量原告遭受跟拍之次數多達23次(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其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時間持續將近3週,且因日常代步使用之系爭汽車車體遭裝設GPS ,形同其因使用系爭汽車所為之生活動態全面遭受監控,其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節難謂非鉅;暨被告劉宗欣具有相當之法學智識,竟無視原告之隱私權將因本件徵信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而仍故意為之,其加害情節亦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㈣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已有規定。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茲查:原告因遭受徵信業者跟拍及在其長時間使用之系爭汽車車體上裝設 GPS之侵權行為情事,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實際上除被告劉宗欣外,徵信業者林珮瑜、李榮全及被告劉宗欣之委託人林知延亦均可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原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各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比例,本院審酌被告劉宗欣與林知延、林珮瑜、李榮全前述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參與之情節、程度、手段,認就本件侵權行為及違反個資法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委託人林知延及具有相當法律專業而可輕易查悉本件徵信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無法通過利益權衡之檢驗而非屬合法,卻仍轉委託徵信業者執行對原告之跟拍及在原告長時間使用之系爭汽車車體上裝設GPS之被告劉宗欣各負35%之責任,至做為林知延及被告劉宗欣延伸手足而實際執行徵信任務之林珮瑜、李榮全,則應共負剩餘30 %之責任。原告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僅對被告劉宗欣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固無不合,然其至遲應於臺北地檢署103年5月間就另案刑案對前開4 人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迄今卻未對除被告劉宗欣以外之其餘連帶債務人為請求或為其他足使時效中斷之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就林知延、林珮瑜及李榮全之侵權行為及依個資法第29條所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5年5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被告劉宗欣就其餘3 人應分擔部分,應同免責任。原告雖謂:原告就上開4 人因個資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個資法本質上屬於就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遭侵害之侵權行為所為之特別規定,共同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者,依個資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85 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故仍屬連帶責任無疑。至被告劉宗欣雖另謂林珮瑜等徵信業者係其僱用,林珮瑜等徵信業者既已得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免責,其亦得免除依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全部責任云云。惟縱被告劉宗欣得因時效完成而免除其應對原告所負之僱用人責任,仍不影響其同時對原告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其仍無從憑此免除全部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宗欣賠償之數額,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故經扣除林知延、林珮瑜、李榮全應分擔而已時效消滅之部分後,被告劉宗欣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即為350,000元(即1,000,000元×35%=350,000元)。
㈤再查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 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 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670 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 款前段、第2款、第3 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國際通商為合夥組織,被告劉宗欣則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劉宗欣係於其位於被告國際通商之辦公室內委託林珮瑜進行本件徵信,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國際通商亦自陳:所有資深合夥律師均可自行與客戶接洽案件,惟如客戶決定委辦案件,則由資深合夥律師代表被告國際通商與客戶洽談後委任被告國際通商辦理,各資深律師不會也不得以個人名義受客戶委任辦理案件,本件係經被告劉宗欣與林知延洽談後,由林知延委任被告國際通商辦理,並由被告劉宗欣實際負責執行委辦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足見被告劉宗欣接受林知延之本件委託,仍須透過其代表被告國際通商與林知延締約之方式為之,而不得逕自排除被告國際通商而由其個人私下接案,其確有代表被告國際通商執行合夥職務之外觀情狀存在。至被告國際通商雖猶謂被告劉宗欣並非其代表人云云,然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被告國際通商此節辯解,要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際通商與被告劉宗欣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未定確定期限者,依上說明,應自被告2 人受原告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雖主張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2 人為侵權行為終了之日時起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非係因侵害原告所有之金錢而應負回復原狀者,自應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適用。又原告未舉證其對被告2 人有何另為催告返還前開債務之情事存在,自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宗欣之翌日即104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國際通商之翌日104年1月29日起,分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宗欣受林知延委託責由徵信業者進行跟拍及在原告長時間使用之系爭汽車車體上裝設GPS 之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復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宗欣在外觀上係代表被告國際通商執行職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際通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個資法第29 條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被告劉宗欣自104年1 月30日起,被告國際通商自104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事實│原告│ 時間、地點 │ 侵權行為或不法蒐集、 │證明被告劉宗欣侵權行為││編號│附表│ (民國) │ 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 │或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五編│ │ 料之行為 │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之證據││ │號 │ │ │ │├──┼──┼───────┼───────────┼───────────┤│ 1 │ 1 │時間: │原告及其母親於飯店住房│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年9月1日。 │層之社會活動。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 │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臺北市喜來登飯│ │ 「000000 00_142218」││ │ │店住房樓層。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2 │ 2 │時間: │原告於飯店住房層之社會│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1日某│活動。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時。 │ │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地點: │ │ 「000000 00_145022」││ │ │臺北市晶華飯店│ │ 之檔案。 ││ │ │住房樓層。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3 │ 12 │時間: │原告從搭乘之車牌號碼00│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1日。│7-L6號計程車行駛於臺北│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市中山北路右轉停靠晶華│ 「處理好」資料夾中「││ │ │跟隨某計程車行│飯店側門,並下車進入晶│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駛於臺北市中山│華飯店之連續性社會活動│ 「9月1號」資料夾中檔││ │ │北路,右轉進晶│。 │ 名為「436(9 月1號早││ │ │華飯店側門。 │ │ 上到晶華)」之檔案。││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48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1 元檔」資料││ │ │ │ │ 夾中「吳」資料夾中「││ │ │ │ │ MP_ROOT 」資料夾中所││ │ │ │ │ 含,資料夾「101PNV01││ │ │ │ │ 」中檔名為「M2U00436││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4 │ 15 │時間: │原告從搭乘車牌號碼之33│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年9月1日。 │1-D8號之計程車行駛於臺│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北市中山北路右轉停靠晶│ 「處理好」資料夾中「││ │ │臺北市中山北路│華飯店側門,並下車進入│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2 段45巷晶華酒│晶華飯店之連續性社會活│ 「9月1號」資料夾中檔││ │ │店樓梯入口處。│動。 │ 名為「447(9 月1號下││ │ │ │ │ 午回來晶華)」之檔案││ │ │ │ │ 。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5 │ 14 │時間: │原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年9月1日。 │號車輛下車,行走於路邊│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之連續性社會活動。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不明處所。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1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445(9 月1號離││ │ │ │ │ 開喜來登)」之檔案。││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6 │ 13 │時間: │原告在喜來登酒店之連續│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1日。│性社會活動。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喜來登飯店。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1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440(9 月1號中││ │ │ │ │ 午到喜來登)」之檔案││ │ │ │ │ 。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7 │ 16 │時間: │身著斑點圖樣衣服之原告│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2日。│,連同女性友人於名意都│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餐廳用餐並步出店外之連│ 「處理好」資料夾中「││ │ │名意都餐廳。 │續性社會活動。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2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58(9月2號名意││ │ │ │ │ 都)」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17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2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59(9月2號名意││ │ │ │ │ 都)」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8 │ 18 │時間: │原告搭乘系爭汽車至臺北│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2日。│市信義路4 段某處之連續│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性社會活動。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英爵醫美診所。│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2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62(9月2號英爵││ │ │ │ │ 醫美)」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9 │19 │時間: │李健明駕駛銀色廂型休旅│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年9月3日。 │車至某門牌250 號之建築│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物門口,原告下車並進入│ 「處理好」資料夾中「││ │ │某門牌250 號之│某建築物內之連續性社會│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建築門口。 │活動。 │ 「9月3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63(9月3號)」││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20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3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65(9月3號基河││ │ │ │ │ 路)」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0 │ 21 │時間: │原告與外籍女性友人步出│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3日。│建築物,自行搭乘系爭汽│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車,友人則另行徒步離去│ 「處理好」資料夾中「││ │ │某建築物門口。│之連續性社會活動。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3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66(9月3號基河││ │ │ │ │ 路)」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1 │ 22 │時間: │原告自系爭汽車下車步行│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3日。│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連續性社會活動。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新光三越百貨公│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司。 │ │ 「9月3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67(9月3號新光││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2 │ 24 │時間: │原告與以色列駐台大使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3日。│Simona Halperin 一同用│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餐之連續社會活動。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新光三越A9瓦城│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餐廳。 │ │ 「9月3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123955)」之檔││ │ │ │ │ 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3.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 │ │ │ 之供述(參本院105年8││ │ │ │ │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 │ │ │ 。 │├──┼──┼───────┼───────────┼───────────┤│ 13 │ 3 │時間: │原告從系爭汽車下車,葉│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4日下│春田從轉角出現,先走入│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午5 時14分起。│某店內,原告隨後進入駿│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地點: │安公司內,並自關閉之大│ 「000000 00_171451」││ │ │臺北市紹興南街│門外,趁空隙透過玻璃向│ 之檔案。 ││ │ │之駿安科技有限│內拍攝原告於駿安公司內│2.本院之勘驗筆錄。 ││ ├──┤公司(下稱駿安│之連續性非公開活動;及├───────────┤│ │ 4 │公司)外觀及內│原告嗣後離去之社會活動│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部。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 │ │ 「000000 00_171711」││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26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4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9月4號到紹興南││ │ │ │ │ 街」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27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4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9月4號紹興南街││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1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資料夾中 ││ │ │ │ │ 「9月4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00000000_17171││ │ │ │ │ 1 (9月4號紹興南街」││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2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4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離開紹興南街」││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4 │ 25 │時間: │原告從系爭汽車下車之連│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4日。│續性社會活動。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約位於臺北市南│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京東路與吉林路│ │ 「9月4號」資料夾中檔││ │ │交叉路口。 │ │ 名為「9月4號到南京東││ │ │ │ │ 路)」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44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 月18號」資料夾中││ │ │ │ │ 檔名為「MOVOEC9 月18││ │ │ │ │ 日南京東路」之檔案。││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5 │ 29 │時間: │原告自系爭汽車下車,並│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4日。│進入位於永康街某公寓之│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連續性社會活動。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臺北市永康街某│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公寓。 │ │ 「9月4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72(9月4號到永││ │ │ │ │ 康街)」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6 │ 30 │時間: │原告過馬路,並搭上系爭│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4日。│汽車之連續性社會活動。│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臺北市永康街。│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4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75(9月4號離開││ │ │ │ │ 永康接)」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7 │ 51 │時間: │系爭汽車在路邊臨時停車│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某年9月4日。 │,讓原告上車之連續性社│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會活動。 │ 「劉律師1元檔」資料 ││ │ │臺北市南京東路│ │ 夾中「吳」資料夾中「││ │ │某處。 │ │ MP_ROOT 」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M2 U00481 」之││ │ │ │ │ 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28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4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9月4號離開南京││ │ │ │ │ 東路」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8 │ 7 │時間: │身著黑色洋裝之原告與女│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9日下│性友人於南村小吃店用餐│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午2 時24分起。│,並隨後步出店外至路邊│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地點: │行走交談之連續性社會活│ 「000000 00_192459」││ │ │南村小吃店內及│動。 │ 之檔案。 ││ │ │周圍道路。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8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 │ │ 「000000 00_193343」││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4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9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9 月9號1)」之││ │ │ │ │ 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5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9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9 月9號2)」之││ │ │ │ │ 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6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9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9 月9號3)」之││ │ │ │ │ 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9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9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00000000_19245││ │ │ │ │ 9(9 月9號南村小吃店││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19 │ 5 │時間: │原告自臺北市國賓飯店內│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 年9月9日下│步出飯店門外車道,並送│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午2 時27分起。│同行友人上車之連續性社│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地點: │會活動。 │ 「000000 00_142750」││ │ │臺北市國賓飯店│ │ 之檔案。 ││ │ │內部及外車道。│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6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 │ │ 「000000 00_142816」││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3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9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9月9號」之檔││ │ │ │ │ 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7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9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09 09_142816(││ │ │ │ │ 9 月9號國賓1」之檔案││ │ │ │ │ 。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38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月9號」資料夾中檔││ │ │ │ │ 名為「00000000_14275││ │ │ │ │ 0(9 月9號國賓」之檔││ │ │ │ │ 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20 │ 9 │時間: │身著淺藍上衣、米色長褲│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年9月10日下│之原告在高爾夫球練習場│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午6時3分起。 │中揮打練習高爾夫之連續│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地點: │性社會活動。 │ 「000000 00_180342」││ │ │某高爾夫球練習│ │ 之檔案。 ││ │ │場。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10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手機」資料夾中檔名││ │ │ │ │ 「000000 00_182951」││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41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 月10號」資料夾中││ │ │ │ │ 檔名為「00000000_180││ │ │ │ │ 342(10)」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42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 月10號」資料夾中││ │ │ │ │ 檔名為「00000000_180││ │ │ │ │ 342(9月10號」之檔案││ │ │ │ │ 。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21 │ 43 │時間: │原告於檔案時間5 分12秒│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年9月17日。│至27秒間,自店內走出之│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連續性社會活動。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聯華整復中心。│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 月17號」資料夾中││ │ │ │ │ 檔名為「MOVOE6-9月17││ │ │ │ │ 日蓮華整復中心」之檔││ │ │ │ │ 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22 │ 45 │時間: │原告在喜來登酒店之連續│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年9月19日下│性社會活動。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午6 時45分起。│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地點: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喜來登飯店。 │ │ 「9 月19號」資料夾中││ │ │ │ │ 檔名為「00000000_184││ │ │ │ │ 527(9月19喜來登」之││ │ │ │ │ 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46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處理好」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改 」資料夾中││ │ │ │ │ 「9 月19號」資料夾中││ │ │ │ │ 檔名為「MOVOEE9 月19││ │ │ │ │ 喜來登」 ││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47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1 元檔」資料││ │ │ │ │ 夾中「0917」資料夾中││ │ │ │ │ 檔名為「MOVOEE」之檔││ │ │ │ │ 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23 │ 49 │時間: │原告於所搭乘計程車之關│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102年9月某日。│閉車窗內之連續性非公開│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地點: │活動。 │ 「劉律師1 元檔」資料││ │ │原告搭乘計程車│ │ 夾中「吳」資料夾中「││ │ │行駛於臺北市中│ │ MP_ROOT 」資料夾中所││ │ │山北路上。 │ │ 含,資料夾「101PNV01││ │ │ │ │ 」中檔名為「M2U00438││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 │ ├───────────┤│ │ 50 │ │ │1.另案刑案扣案隨身硬碟││ │ │ │ │ 中「劉律師」資料夾中││ │ │ │ │ 「劉律師1 元檔」資料││ │ │ │ │ 夾中「吳」資料夾中「││ │ │ │ │ MP_ROOT 」資料夾中所││ │ │ │ │ 含,資料夾「101PNV01││ │ │ │ │ 」中檔名為「M2U00446││ │ │ │ │ 」之檔案。 ││ │ │ │ │2.本院之勘驗筆錄。 │├──┼──┼───────┼───────────┼───────────┤│ 24 │ 52 │時間: │原告自102年9 月8日起至│1.證人林珮瑜於另案刑案││ │ │102年9月8日下 │102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 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 │ │午2時30分。 │之上述各項行程等之社會│ 。 ││ │ │地點:於臺北市│活動及私人行程安排。 │2.另案刑案中扣案之 GPS││ │ │中山區農安街華│ │ 及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 │ │德大樓停車場內│ │ 號18至22所示之檔案。││ │ │。 │ │3.臺北地檢署函詢法務部││ │ │ │ │ 調查局,關於扣案衛星││ │ │ │ │ 定位追蹤器功能之函覆││ │ │ │ │ 及鑑識結果(參臺北地││ │ │ │ │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1││ │ │ │ │ 號影卷第29至37頁)。││ │ │ │ │4.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 │ │ │ │ 字第21625 號影卷一第││ │ │ │ │ 34頁至16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