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宇葭
- 法定代理人王信、馬詠睿
- 原告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阮昭雄、李應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原 告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 被 告 阮昭雄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雅如 被 告 李應元 鍾年晃 黃暐瀚 侯漢君 張友驊 江中博 戴立綱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戴佳儀 被 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荊靈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銘輝 被 告 丁國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275432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王信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北院木民溫104 司司第193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附卷足稽。而王信既為原告清算人,依法自應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裴偉變更為邱銘輝,已據邱銘輝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1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應元、周玉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阮昭雄為臺北市議會議員,其於102 年10月16日,於臺北市議會與訴外人許俊仁一同召開記者會,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稱原告公司於食品內添加藥物成份,欺騙國人等語;嗣被告阮昭雄於102 年10月26日,再次與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李應元於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指稱原告公司將已在大陸取得「藥證」之產品,於我國諉稱為食品販售,欺騙社會大眾云云。又被告鍾年晃、黃暐瀚及侯漢君等三人於102 年10月28日之高點綜合臺「新聞看透透節目」中,共同發表如附表四所示言論,暗示原告公司早已知悉所販售產品內含有藥品,並藉由說謊掩蓋真相等情。而被告張友驊、江中博及戴立綱,於同日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中天新聞臺「新聞龍捲風節目」中亦發表如附表五所示言論,指述原告公司「黑心」,並謂原告公司有「胡扯」、「混淆視聽」之舉,「是第三次出事」等語。另被告周玉蔻102 年10月28日則於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如附表六所示言論,暗示原告有受他人不法包庇、掩蓋犯罪行為之舉。被告戴佳儀於102 年10月31日之UDN 新聞臺「聚焦新晚報節目」中發表如附表八所示言論,暗示原告公司早已知悉販售之產品內含有禁藥,並主張「今年2 月有下游公司自行驗出威力纖 plus含有禁藥,甚至自行停售」等不實言論。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則係藉由旗下之壹週刊,於102 年10月31日之第649 期週刊中發表由被告丁國鈞所撰寫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稱「菁茵荋公司有可能早就知道含禁藥成分,卻不顧消費者安全持續販售」等語。惟有關原告涉犯藥事法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詳予審查,並作成無罪判決在案,顯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販賣禁藥或偽藥之情,本件被告等為學者、公眾人物、資深媒體人或媒體業者,渠等公開於出版品、電視媒體、記者會之場合發表上開不實及具影射性質之言論不僅散播力強大,亦對於社會大眾有廣大之影響力,而上開被告等多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而得對於其所獲悉之資訊進行查證及篩選,自應對於其所發表之言論及指摘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尚不得以公共利益之名規避其所應負之社會責任,造成人云亦云、濫用言論自由等社會亂象;又上開被告等所發表之言論或有不實,或有以夾論夾敘之方式影射原告公司為不肖廠商,或有刻意隱瞞或欺騙消費者之情事,然原告公司銷售之食品產品含有藥物Cetilistat(下稱C 成分),係迄至103 年2 月17日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納入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建議檢驗方法,於此之前,我國藥物主管機關對此成分並無任何公告禁止或警告資訊,原告公司於威力纖系列產品遭檢調單位調查之前,自無可能知悉C 成分之存在、特性及應檢驗之義務,何來「欺騙」、「黑心」、「說謊」之說,且自被告等發表上開言論後,令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失去信心,進而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且自此後之營業收入便大幅下降,甚而因不堪虧損而已告解散,且原告所販售之真順暢、清疏草本茶、熱力纖、清涼甘露、芙渭、草本茶、夏娃、綜和四物、草本明亮、九寶及神農元氣等未有添加藥物成分爭議之產品,亦紛紛遭消費者或通路商退回,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顯已因被告等所發布之上開不法言論或報導而受有損害。且渠等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於客觀上已有行為關聯共同,是渠等間自應按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戴立綱為被告中天公司所僱用之氣象主播暨節目主持人,而被告戴佳儀則為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主播,被告邱銘輝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出版壹週刊總編輯,是被告中天公司、聯合公司及壹傳媒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任由其受僱人為上開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與商譽之言論,自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前述未有添加藥物成分爭議之產品,亦紛紛遭消費者或通路商退回,原告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2,701 元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之相關商品庫存,亦因而無法銷售,只得存放至逾保存期限,並因此受有存貨減損之價值4,879,989 元;又原告各通路櫃位之裝潢亦因提前解約撤櫃,而受有折損價值640,299 元之損失,共計5,632,989 元。再原告因被告等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使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失去信心,進而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營業收入因此大幅下降,甚而因不堪虧損而已告解散,顯見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已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並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原告公司至解散前所花費之品牌經營費用18,818,558元,原告爰依法請求18,818,55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同上開產品退回損失費用112,701 元、存貨減損之價值4,879,989 元及櫃位裝潢折損價值640,299 元等損害,總計為24,451,547元。本件被告間除有上述之真正連帶關係者外,其餘各組被告間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阮昭雄與被告李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年晃、被告黃暐瀚與被告侯漢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友驊、被告江中博及被告戴立綱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戴立綱及被告中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戴佳儀及被告聯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丁國鈞、邱銘輝及被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7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㈨、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至少25公分乘以32公分之版面,細明字體24級大小之字型,分別刊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四報之全國版頭版,至少一日;㈩、被告等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com )之被告個人網頁或粉絲專頁塗鴉牆,以本人帳號,按附件所示之道歉函內容,公開發布貼文乙則,期限為12個月;、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雅虎奇摩網站(網址:https ://tw .yahoo . com)首頁上方,搜尋欄及熱門關鍵字等欄位之正下方,連續刊登24小時;、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1200乘以11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聯合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udn. com /news/index)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方,連續刊登24小時;、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蘋果日報網站(網址:http ://www .appledaily .com .tw/)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方,連續刊登24小時;、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三立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 ://www .setn .com/ )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方,新聞快訊欄正上方,連續刊登24小時;、第1 項至第7 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阮昭雄部份: 被告阮昭雄依所取得之資料於102 年10月16日召開記者會,揭穿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威力纖」有違法添加藥物之情事,另於同年月26日召開記者會公開訴外人連惠心有對外表示,原告有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就「威力纖」等商品申請之藥證之證據,被告阮昭雄身為臺北市議員,上揭行為係為公眾食品、用藥安全之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且就被告阮昭雄上述行為,經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偵查結果除確認原告之商品「威力纖」確實含有藥品成分外,也發現原告之最大股東連惠心確實曾有公開發言表示「威力纖」已向大陸申請藥證,是被告於記者會上所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又經媒體報導所示,原告公司登記之三董一監皆為零持股,而其實收資本額與訴外人連惠心之出資金額相符,故應可認定連惠心為實際負責人。因此連惠心於公開場合所言「威力纖」已向大陸申請藥證等語,對一般客觀第三人而言,自然有其可信度,被告阮昭雄據此發言指摘,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言論內容,被告阮昭雄亦係以「嚴重懷疑他應該知道這個成分」,益證被告阮昭雄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意思。又參諸媒體報導,原告及連惠心等人對於商品「威力纖」確實含有藥品成分乙事,已向檢方認罪協商而獲緩起訴,如非確有其事,何必於法庭認罪。末原告以「食品」為名向消費大眾販售「威力纖」,從中營利,自應對自己之產品把關,故對「威力纖」有添加藥物成分乙事,實難卸責於製造商。又原告所販售之「威力纖」確實含有藥物成分,客觀上與所標示「食品」不符,被告阮昭雄基此事證於記者會上評論原告之行為,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應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鍾年晃部份: 原告質疑被告鍾年晃於102 年10月28日在高點綜合臺「新聞看透透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係謊言,惟原告之前就曾經被查過有禁藥,作為一家正派且正常經營的公司,應該會更小心,但在臺北市衛生局接受檢局去調查時,原告公司卻稱不知情,係原告委託另外一家公司去製造的,伊認為這樣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鍾年晃主觀認定原告應該事先知情其販售之食品產品含有藥物成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暐瀚部份: 原告指控被告黃暐瀚於102 年10月28日在高點綜合臺「新聞看透透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不實,但原告所列的文字內容,均是當時早就已經見諸媒體報端的「報導內容」,並非被告黃暐瀚所杜撰,更別說是為了「惡意傷害該公司商譽」所為。且相關媒體報導,均係於被告黃暐瀚當日錄影發表言論之前,早已廣為社會周知,後續還有更多新聞報導,證明這些說法並未錯誤,被告黃暐瀚在節目上的講述,只是用簡單易懂的口語,讓觀眾了解目前新聞發展的進度。既未「憑空幻想」,也未「私自杜撰」,更沒「惡意攻擊」。復觀本件被告多達十數人,都是事件發生當時,在節目上有講述過本案的媒體人,全都在列。回顧當時,各節目各來賓的講述主題雖大同小異,但講述的用字、語調與情緒其實各有不同,原告不分輕重一網打盡,其目的似乎是希望所有媒體,均不得討論該事件,凡有討論,一律提告。如此所為,明顯戕害新聞言論自由,凡與原告主張看法不同者,均不得討論,是否強人所難等語置辯。 ㈤、被告侯漢君部份: 本件原告已自承不否認其所販賣之食品含有藥物成份,相關刑事案件也已經不起訴,被告侯漢君該次錄影只是來賓,原告亦無法說明損害究竟為何,且原告沒有實際上舉證公司的營業損失究竟為何。況被告侯漢君為該次錄影談話內容前,已有相關報導原告公司食品涉含藥物,原告公司的產品銷售不佳,與被告侯漢君的言論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等語置辯。 ㈥、被告中天公司、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部份: 原告稱被告中天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播送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主持人被告戴立綱及來賓被告張友驊、江中博對其名下產品「威力纖」有諸多不實指控。惟依行政院網站下的「消費資(警)訊」可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28日三度通報「威力纖」含有未經核准之藥品成分,與該商品原先標榜的「天然草本」與「食療」可謂大相逕庭。被告中天公司基於大眾傳媒為全民把關食品安全之社會責任,信賴行政機關之通報而進行深度報導,報導內容並無刻意貶損原告公司商譽之意圖與故意。且依原告公司過去的經營軌跡顯示確實有多次發生爭議紀錄,況相關系爭產品生產爭議藥物之訴外人云丰公司總經理葉牧耕當時同時也是原告公司的技術總監,任何理性正常人都會認為並得出原告公司內部不可能不知道系爭產品含有未經核准之藥品成分的評論,原告於案發後仍一再推託稱自己只是代理商並無欺騙消費者之不法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一般人多會有「欺騙」、「演很大」、「胡扯」、「混淆視聽」與「黑心」等評語,誠屬符合原告公司言行不當之主觀合理評論,並無侵犯原告商譽的不法性。況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等質疑原告產品並非虛偽憑空杜撰,並不構成毀謗或公然侮辱,亦未侵犯原告權益。又原告復稱因被告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在節目中作出該等評論,損其商譽,致營收不佳云云,惟消費者是否有購買特定產品的意願,真正重視的應是產品的貨真價實,而非製造者或販售者的商譽與人品。系爭產品確實已被驗出含有未經法律許可之藥物成分,消費者自然會避免購買不安全的食品或藥物,不會因為原告公司確實亦被製造商蒙在鼓裡,就衝著原告公司的無辜去情義相挺,購買仍參有違禁藥物成分的食品或藥物來戕害自己的身體健康。質言之,原告不會是因為被告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在節目中上開相關評論導致其營收下降,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其營收下降實係因販售不被法律允許且可能戕害人身健康的商品,並經衛生主管機關公佈通報警示,消費者自然會去趨吉避凶而避免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況公司盈虧有其市場機制,同業競爭與景氣循環都會影響公司營收,是原告不能以沒有消化出售的庫存與通路撤櫃的損失,逕自轉化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兩者在邏輯上與事實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周玉蔻部份: 原告是藥品公司,對社會有公益責任,原告對被告周玉蔻提告之刑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被告周玉蔻所述都有依據,且評論的議題亦為可公評之事等語置辯。 ㈧、被告戴佳儀、聯合公司部份: 被告戴佳儀之職稱係主播,被告戴佳儀並不負責新聞內容之編輯,亦未負責新聞之採訪,且相關文字並非由其撰擬或摘要,復報導內容涉及大眾權益亦為真實,被告戴佳儀僅照本宣科自無誹謗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可言,原告公司對被告戴佳儀之指摘,洵屬無據。又系爭報導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檢察官將原告違反藥事法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理由為:「…被告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生公司」)販入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製造或輸入之「威力纖」系列及「美麗纖」系列產品…是被告百利生公司當知該等產品可能係屬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許可添加即屬不得販賣之偽藥或禁藥…」,加以比對被告報導內容:「菁茵荋和云丰生技是合作伙伴,理應知悉配方單以及三種食品含有禁藥,但仍繼續販售7slim ,恐怕有故意詐欺的意圖」可知系爭報導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並無不符,足見系爭報導並非未經合理之查證。復原告公司之股東連惠心、總經理曾心怡均以自白犯罪換取緩起訴處分(此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223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報導內容確為事實,報導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該報導既屬有據且事涉公益,本件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先前曾就本案所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駁回再議,顯見被告戴佳儀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本件被告戴佳儀並非被告聯合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報導內容亦非被告聯合公司所製作之新聞,被告聯合公司僅係提供系爭報導播出之網路播放平台,對該系爭報導並不負審核之責,因此被告聯合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戴佳儀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毋須以上開各項手段回復原告之名譽。退步言,縱被告戴佳儀等需負侵權責任,法院命被告戴佳儀等以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原告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本案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方式,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應為已足。若強迫被告戴佳儀等公開登報道歉,不僅是對被告戴佳儀等不表意自由及良心自由的侵害,並使被告戴佳儀等受到類似遊街示眾的屈辱,嚴重侵害其人格尊嚴,而與憲法保障被告戴佳儀等不表意自由及其人格權之精神相違。本件上開報導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事發後原告亦自承錯誤,然原告竟要求被告戴佳儀等應以顯著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四大報頭版及各大新聞網站,顯有羞辱被告戴佳儀等之故意,已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而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㈨、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丁國鈞部份: 原告持原告涉犯藥事法無罪判決主張被告等之言論顯不實在云云,惟前開判決係於105 年8 月11日方審結宣判,而被告等人做成102 年10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於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屬善意合理評論,應係以系爭壹週刊報導出刊前之客觀事實或被告丁國鈞等所得之查證資料為判準,前開判決係事後法院審理所得結果,與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完全無涉。又查原告與連惠心、曾心怡等人於案發當時均於偵查中坦承犯罪,連惠心、曾心怡二人並藉此爭取得到緩起訴處分,原告則因此由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指摘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不實,並造成嚴重降低社會評價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壹傳媒公司公司撰稿記者獨家取得102 年2 月20日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及102 年2 月19日誠品生活館統一發票,並據以撰寫系爭壹週刊報導,系爭壹週刊報導同時亦將前開檢驗報告與統一發票之翻攝圖片刊載於系爭壹週刊報導,供讀者一併參酌,而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即「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驗對象係「菁茵荋公司所販賣之威力纖Plus產品」、檢驗結果測出「威力纖Plus含有禁藥Cetilistat之成份」等語,均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綜觀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從未直接斷定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其產品含有C 成分之禁藥成分。反之,系爭壹週刊報導中之文字反覆重複「威力纖Plus當時就被驗出含禁藥,菁茵荋公司有可能早就知道禁藥成份,卻不顧消費者安全持續販售。」、「依常理判斷,檢舉方有可能會告知菁茵荋或生產的云丰公司此事,如果該公司早在半年前就知道威力纖Plus含禁藥,卻持續販售,心態就可議」等語,顯見該部份言論內容並非撰稿記者所為之「事實陳述」,而係撰稿記者根據所掌握之客觀事實與資料,推論原告有可能對其所販售威力纖Plus含有禁藥Cetilistat一事早已知悉,此乃撰稿記者所做出之「意見表達」,故系爭壹週刊報導合理推論原告可能早已知情,自屬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主張之損害雖達24,451,547元之鉅,惟迄今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壹週刊報導之言論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因果關係為何,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主張信用或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原告未能證明遭查扣之「美麗纖Plus」與「威力纖Plus」產品,客觀上已依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出售予特定之人,僅憑該產品銷售一空之希望或可能作為請求所失利益之依據,實屬無稽。再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工作係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被告邱銘輝除負責壹週刊A 本之封面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之撰寫方式、採訪蒐證等細節,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察,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經過其事先一一核閱,既系爭壹週刊報導並非當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即無須事前經被告邱銘輝審閱,被告邱銘輝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末訴外人連惠心先前亦指摘系爭壹週刊報導侵害渠名譽權,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審理後日前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理由亦認被告丁國鈞撰寫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所佐之系爭檢驗報告並非虛假,而其所憑之原告公司應就其販售產品設有送檢機制之推論亦合乎常理,是前揭言論尚屬被告丁國鈞依合理認知之事實,發表之主觀評論意見,係屬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係系爭威力纖系列產品之經銷商,原告不爭執原告販賣之威力纖系列產品經檢驗確實有添加藥物C 成份。而被告阮昭雄於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0月26日公開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該言論所指述內容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李應元於102 年10月26日在立法院為附表二所示言論。又被告鍾年晃、黃暐瀚及侯漢君102 年10月28日於高點綜合臺「新聞看透透節目」中有為如附表四所示言論內容。再被告戴立綱擔任被告中天公司電視節目「新聞龍捲風」之主持人,於102 年10月28日晚間節目中對原告名下產品威力纖發表如附表五所示評論,而被告張友驊、江中博為該節目邀請來賓,討論內容亦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周玉蔻102 年10月28日於TVBS電視臺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有為如附表六所示言論內容,嗣原告因上揭言論就被告周玉蔻所指述內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5號駁回再議。復被告戴佳儀曾為UDN 新聞臺之主播,並曾於102 年10月31日於UDN 新聞臺「聚焦新晚報節目」播報「菁茵荋三產品都含有禁藥成分」之報導並有如附表八所示言論內容。另於102 年10月31日出刊之系爭壹週刊報導刊登標題為:「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報導內容載有:「且本刊取得一份今年二月的檢驗報告,證實威力纖Plus當時就被驗出含禁藥,菁茵荋公司有可能早就知道禁藥成份,卻不顧消費者安全持續販售。」等文字。嗣原告因上揭言論就被告李應元、鍾年晃、黃暐瀚、侯漢君、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戴佳儀及丁國鈞等9 人所稱如附表二、四、五、八所示內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駁回再議。末有關原告涉犯藥事法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作成無罪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節目內容之光碟、系爭壹週刊報導、附表一至八系爭指述內容摘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5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第212 頁至第218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為附表一、二、四、五、六、八之言論及系爭壹週刊報導,指稱或暗示原告有刻意添加藥品於食品中,將藥品諉稱為食品販售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被告等上開行為,均屬原告權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皆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及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係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是否業經合理查證或善意發表合理評論?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是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經查,本件被告阮昭雄發表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前,業已取得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檢驗出原告公司銷售之「威力纖」商品中含有C 成分藥物等資料,此有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且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其所販售之「威力纖」食品商品含有C 成分藥物乙情,復本件原告公司確實曾因在各銷售通入販賣含有藥品C 成分之威力纖系列食品產品,致其公司經理人曾心怡等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4 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處以緩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第223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況其後原告確實因其上開在各銷售通入販賣含有藥品C 成分之威力纖系列食品產品之行為,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699、11445 、13865 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在被告阮昭雄發表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前,亦有新聞報導原告在臺灣以食品類別所銷售之「威力纖」商品,有向大陸國家食品藥物監管總局申請藥證,此有網頁列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原告在臺灣以減肥健康食品銷售之「威力纖」商品含有C 成分藥物,既然為客觀之事實,被告阮昭雄所為之言論,自非無據,則本件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公司行號,其業務往來對象為社會一般大眾,所銷售之標榜健康食品等商品亦流通於市面上,所銷售之食品商品威力纖中是否違法添加藥物成分一節,影響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至鉅,當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本即應預期或承受外界更多的關注或意見評論,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阮昭雄本於其臺北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身分職責,據前揭檢驗報告,為上開言論,及時任立法委員民意代表之被告李應元為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質疑原告銷售之健康食品含有C 成分藥物,既係基於檢驗報告內之客觀結論,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已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故為傳述之行為,另就渠等言論中「欺騙」等言論,觀其前後語意,應係指原告銷售之標榜健康食品商品事後經檢驗出藥品C 成分實與消費者所得知之資訊有所落差,且就常情判斷食品商品販售者理當知悉查知其所銷售食品之成分,故質疑販售者何以不知情其所販售食品商品之成分,並諭原告應說明清楚,亦為針對原告銷售商品違法添加藥物成分此一客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縱令其用字遣詞略微強烈或令人不快,然觀諸其召開記者會之目的,係請求社會大眾重視食品安全及避免含有藥物成分之食品流通於市面,應屬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相關資料為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本件被告等所為之言論及報導,既然首於被告阮昭雄、李應元等時任民意代表所召開之記者會發表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指述原告所銷售之「威力纖」食品商品含有C 成分藥物,則其餘被告在其後如附表四、五、六、八之言論及系爭壹週刊報導,因原告所銷售之「威力纖」食品商品含有C 成分藥物事件已因前開被告阮昭雄、李應元等時任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廣為國內諸媒體所報導,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而觀附表四,被告鍾年晃、黃暐瀚及侯漢君102 年10月28日於高點綜合臺「新聞看透透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附表五被告張友驊、江中博及戴立綱102 年10月28日於中天新聞臺「新聞龍捲風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附表八被告戴佳儀102 年10月31日於UDN 新聞臺「聚焦新晚報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該等言論其前後文義,無非是質疑原告身為銷售者,何以不知悉其銷售之商品實際成分,並質疑原告應係知悉C 成分藥物對減肥之功效,方刻意放入標榜減肥健康食品之「威力纖」系列商品,渠等言論所憑之事實已非憑空杜撰,至於渠等質疑原告是否知情且故意為之等內容,該等意見評論,用字遣詞或許尖銳、或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其目的既係喚起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之關心,就社會大眾關注之食品含禁藥等議題著墨關心,自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相關報導及討論,即屬就食品安全及避免含有藥物成分之食品流通於市面,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相關資料為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至附表六被告周玉蔻102 年10月28日於TVBS電視臺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其中敘及原告販賣健康食品之「威力纖」系列商品含有C 成分藥物等情,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至其其他言論內容諸如訴外人馬英九包庇連家人等,尚難認與原告之名譽權等權利相關,而得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觀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其內容有關被告阮昭雄、李應元等時任民意代表所召開之記者會發表附表一、二所示言論部分,應屬客觀之事實報導,已難認其有何憑空杜撰,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其報導有關訴外人連惠心涉案鐵證部分,經查,本件因原告公司曾在各銷售通入販賣含有藥物C 成分之威力纖系列食品產品等情,致連惠心其後確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4 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處以緩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1684 號、第223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 0000 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難認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有何憑空杜撰虛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至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質疑原告公司知情並故意為之等內容,該部份言論內容應非事實之陳述,而屬依據客觀事實與資料,推論原告有可能對其所販售威力纖系列食品產品含有C 成分藥物一事知情之意見表達,然該意見表達,亦屬就食品安全及避免含有藥物成分之食品流通於市面,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相關資料為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而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及為系爭壹週刊報導等行為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尚難可採,已如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阮昭雄與被告李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年晃、被告黃暐瀚與被告侯漢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友驊、被告江中博及被告戴立綱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戴立綱及被告中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周玉蔻應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戴佳儀及被告聯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丁國鈞、邱銘輝及被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7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㈨、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至少25公分乘以32公分之版面,細明字體24級大小之字型,分別刊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四報之全國版頭版,至少一日;㈩、被告等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com )之被告個人網頁或粉絲專頁塗鴉牆,以本人帳號,按附件所示之道歉函內容,公開發布貼文乙則,期限為12個月;、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雅虎奇摩網站(網址:https ://tw .yahoo . com)首頁上方,搜尋欄及熱門關鍵字等欄位之正下方,連續刊登24小時;、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1200乘以11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聯合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 ://udn . com /news/index )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方,連續刊登24小時;、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蘋果日報網站(網址:http ://www .appledaily .com .tw/ )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方,連續刊登24小時;、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三立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 ://www .setn .com/ )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方,新聞快訊欄正上方,連續刊登24小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一:被告阮昭雄102年10月16日於臺北市議會所發表之言論 ┌────┬───┬─────┬──────────┐ │被告 │日期 │地點 │ 內容摘要 │ │ │ │ │ │ ├────┼───┼─────┼──────────┤ │阮昭雄 │102 年│臺北市議會│在這個包裝上面明確載│ │ │10月16│ │明寫上食品兩個字(註│ │ │日 │ │:此時被告阮昭雄手持│ │ │ │ │告訴人公司生產之商品│ │ │ │ │乙罐),各位,食品耶│ │ │ │ │,裡面有添加藥物成分│ │ │ │ │,賣給我們的是添加藥│ │ │ │ │物成份的食品,欺騙我│ │ │ │ │們臺灣的國人。 │ │ │ │ │ │ └────┴───┴─────┴──────────┘ 附表二:被告阮昭雄及被告李應元102 年10月26日於立法院所發表之言論 ┌────┬───┬─────┬──────────┐ │被告 │日期 │地點 │ 內容摘要 │ │ │ │ │ │ ├────┼───┼─────┼──────────┤ │阮昭雄 │102 年│立法院 │如果自認為這不是藥物│ │ │10月26│ │的話,為什麼要向中國│ │ │日 │ │大陸當局來申請藥證,│ │ │ │ │所以我們嚴重懷疑他應│ │ │ │ │該知道這個成分。 │ ├────┼───┼─────┼──────────┤ │李應元 │102 年│立法院 │連女士在中國這邊也投│ │ │10月26│ │資很大,欸,至少有兩│ │ │日 │ │個以上的媒體報導,要│ │ │ │ │在武漢這個地方,用菁│ │ │ │ │茵荋這樣的、樂活天地│ │ │ │ │這樣的名義啊,要去投│ │ │ │ │資五億美金。……其實│ │ │ │ │兩個招牌是在同一個敦│ │ │ │ │化北路的辦公室上班,│ │ │ │ │所以不要再一直閃來閃│ │ │ │ │去,再欺騙社會大眾。│ └────┴───┴─────┴──────────┘ 附表四:被告鍾年晃、黃暐瀚及侯漢君102年10月28日於高點 綜合臺「新聞看透透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 ┌────┬───┬─────┬──────────┐ │被告 │日期 │地點 │ 內容摘要 │ │ │ │ │ │ ├────┼───┼─────┼──────────┤ │鍾年晃 │102 年│高點綜合臺│我覺得這一路來他都在│ │ │10月28│「新聞看透│說謊,依照我的經驗法│ │ │日 │透節目」 │則判斷,說謊目的就是│ │ │ │ │為了要掩蓋真相,掩蓋│ │ │ │ │什麼真相呢?我們希望│ │ │ │ │相關的單位趕快去把真│ │ │ │ │相找出來。我認為這個│ │ │ │ │真相是什麼呢,這家公│ │ │ │ │司有可能是從頭到尾就│ │ │ │ │知道裡面放了什麼東西│ │ │ │ │。要不然為什麼前面要│ │ │ │ │一直說謊呢?你前面一│ │ │ │ │直說謊的目的到底是什│ │ │ │ │麼呢? │ │ │ │ │ │ ├────┼───┼─────┼──────────┤ │黃暐瀚 │102 年│高點綜合臺│另外還有一個,就是一│ │ │10月28│「新聞看透│個博士,他叫做葉枚耕│ │ │日 │透節目」 │,那這個葉枚耕就是連│ │ │ │ │惠心想要開公司的最主│ │ │ │ │要的原因,因為那時候│ │ │ │ │他也想要,因為年紀過│ │ │ │ │了30之後他開始有一些│ │ │ │ │,他不是很喜歡運動,│ │ │ │ │他覺得說是不是可以吃│ │ │ │ │藥來控制身材,遇到了│ │ │ │ │葉枚耕,葉枚耕其實在│ │ │ │ │矽谷的華人圈很有名,│ │ │ │ │他是一個生技博士,他│ │ │ │ │就有配藥給他吃,在美│ │ │ │ │國,他吃了他覺得很有│ │ │ │ │效,他說不然我們來合│ │ │ │ │作好了,那要合作他自│ │ │ │ │己覺得他連在家臺灣敏│ │ │ │ │感嘛,就找了他的好朋│ │ │ │ │友曾心怡來開這個菁茵│ │ │ │ │荋,當總經理,所以他│ │ │ │ │就變成他退到後面去…│ │ │ │ │…,好,總之他也做了│ │ │ │ │很多的安全閥,出資但│ │ │ │ │是讓朋友當總經理,開│ │ │ │ │公司但是不做藥,用另│ │ │ │ │外一個公司來做藥,但│ │ │ │ │是整個過程當中,現在│ │ │ │ │看到後來,他就是實實│ │ │ │ │在在的老闆,那他說他│ │ │ │ │吃了五年,他專訪裡面│ │ │ │ │講,可是因為他自己有│ │ │ │ │吃,他就更應該知道裡│ │ │ │ │面所含的是什麼,好,│ │ │ │ │那它裡面含了這個 │ │ │ │ │Cetilistat這個東西喔│ │ │ │ │,現在在美國都還沒有│ │ │ │ │辦法單獨上市,還不可│ │ │ │ │以單獨吃。 │ │ │ │ │ │ ├────┼───┼─────┼──────────┤ │侯漢君 │102 年│高點綜合臺│弘儀,這個邏輯很簡單│ │ │10月28│「新聞看透│,就剛才暐瀚有提過,│ │ │日 │透節目」 │我問你,他為什麼要放│ │ │ │ │這個禁藥,現在查出來│ │ │ │ │就這樣(主持人鄭弘儀│ │ │ │ │:沒有啦,他就說兩樣│ │ │ │ │東西剛好產生那種藥。│ │ │ │ │),藥跟藥還會生小孩│ │ │ │ │,青菜講講(主持人鄭│ │ │ │ │弘儀:還是中途被汙染│ │ │ │ │了?),我覺得你說有│ │ │ │ │什麼變化,那個東西專│ │ │ │ │業來講,我現在意思是│ │ │ │ │說為什麼會有這東西,│ │ │ │ │以我們來說,就是說我│ │ │ │ │如果不相信他的說詞,│ │ │ │ │就是這樣來講的話,就│ │ │ │ │是說你為什麼放那個,│ │ │ │ │一定你知道這個東西會│ │ │ │ │達成某種作用,你才會│ │ │ │ │放進去嘛,不然你放那│ │ │ │ │個要幹嘛,對不對。 │ └────┴───┴─────┴──────────┘ 附表五:被告張友驊、江中博及戴立綱102年10月28日於中天新 聞臺「新聞龍捲風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 ┌────┬───┬─────┬──────────┐ │被告 │日期 │地點 │ 內容摘要 │ │ │ │ │ │ ├────┼───┼─────┼──────────┤ │張友驊 │102 年│新聞龍捲風│況且我鄭重的告訴各位│ │ │10月28│節目 │,菁茵荋公司是第三次│ │ │日 │ │出事,它不是第一次(│ │ │ │ │主持人戴立綱:那這一│ │ │ │ │次不是爆料出來,才第│ │ │ │ │一次啊?),哎呀,胡│ │ │ │ │扯(主持人戴立綱:胡│ │ │ │ │扯?怎麼說?),然後│ │ │ │ │菁茵荋公司又再轉移目│ │ │ │ │標,也是胡扯,我現在│ │ │ │ │把三次的整個的過程告│ │ │ │ │訴各位,這一份過程檢│ │ │ │ │調手上應該有,第一次│ │ │ │ │有人去檢舉說含有禁藥│ │ │ │ │,但是什麼禁藥他並況│ │ │ │ │且我鄭重的告訴各位,│ │ │ │ │菁茵荋公司是第三次出│ │ │ │ │事,它不是第一次(主│ │ │ │ │持人戴立綱:那這一次│ │ │ │ │不是爆料出來,才第一│ │ │ │ │次啊?),哎呀,胡扯│ │ │ │ │(主持人戴立綱:胡扯│ │ │ │ │?怎麼說?),然後菁│ │ │ │ │茵荋公司又再轉移目標│ │ │ │ │,也是胡扯,我現在把│ │ │ │ │三次的整個的過程告訴│ │ │ │ │各位,這一份過程檢調│ │ │ │ │手上應該有,第一次有│ │ │ │ │人去檢舉說含有禁藥,│ │ │ │ │但是什麼禁藥他並不清│ │ │ │ │楚,菁茵荋的回應是說│ │ │ │ │草本汙染,所謂草本汙│ │ │ │ │染是紅麴素,假如連惠│ │ │ │ │心聽得懂,我只講三個│ │ │ │ │字,叫做紅麴素遭到汙│ │ │ │ │染,他只是說草本汙染│ │ │ │ │,但是現在驗出來(主│ │ │ │ │持人戴立綱:你已經把│ │ │ │ │那個草本的內容給點出│ │ │ │ │來了,紅麴素啊。)我│ │ │ │ │已經點了,就是說我要│ │ │ │ │看菁茵荋公司如何回應│ │ │ │ │,那第二次他們講海巡│ │ │ │ │署也有,那次我就獲得│ │ │ │ │不起訴,混淆視聽,因│ │ │ │ │為有人說他威力纖含有│ │ │ │ │毒品,因為檢舉項目不│ │ │ │ │符。 │ │ │ │ │ │ ├────┼───┼─────┼──────────┤ │江中博 │102 年│新聞龍捲風│再來立綱講的黑心鐵三│ │ │10月28│節目 │角(此時螢幕投影片跳│ │ │日 │ │至一張上寫有「菁茵荋│ │ │ │ │.黑心鐵三角」的投影│ │ │ │ │ 片)…… │ │ │ │ │ │ ├────┼───┼─────┼──────────┤ │戴立綱 │102 年│新聞龍捲風│這個揭密代表的是你連│ │ │10月28│節目 │惠心代言的這個產品,│ │ │日 │ │其實他是總裁之外呢,│ │ │ │ │更重要一點,威力纖,│ │ │ │ │其實這個裡面的禁藥,│ │ │ │ │已經不是第一次,已經│ │ │ │ │被驗出有三次之多了…│ │ │ │ │…(後於影片20分50秒│ │ │ │ │處開始出現「菁茵荋.│ │ │ │ │黑心鐵三角」的投影片│ │ │ │ │)。 │ └────┴───┴─────┴──────────┘ 附表六:被告周玉蔻102年10月28日於 TVBS電視臺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 ┌────┬───┬─────┬──────────┐ │被告 │日期 │地點 │ 內容摘要 │ │ │ │ │ │ ├────┼───┼─────┼──────────┤ │周玉蔻 │102 年│TVBS電視臺│我覺得這裡面的政治問│ │ │10月28│之2100全民│題是在上一次在總統大│ │ │日 │開講節目 │選的時候,海巡署明明│ │ │ │ │查出來也是連惠心的同│ │ │ │ │一家公司,對不對,菁│ │ │ │ │茵荋有一個叫美麗纖的│ │ │ │ │這個藥品被檢舉,然後│ │ │ │ │查出來有禁藥,為什麼│ │ │ │ │送到地檢署去竟然是不│ │ │ │ │起訴處分,現在民進黨│ │ │ │ │的議員跟立法委員可以│ │ │ │ │查,那個時候是不是政│ │ │ │ │治上面誰包庇她,我要│ │ │ │ │懷疑是馬英九那個時候│ │ │ │ │在競選,是不是馬政府│ │ │ │ │去包庇了這個連家人,│ │ │ │ │那個案子莫名其妙的,│ │ │ │ │這個不可以聯想嗎?我│ │ │ │ │的意思就是說如果說是│ │ │ │ │按照今天連惠心昨天接│ │ │ │ │受訪問的那種不知所云│ │ │ │ │的說法,所以我收回剛│ │ │ │ │才我講的那個話,那個│ │ │ │ │是一種臆測…… │ └────┴───┴─────┴──────────┘ 附表八:被告戴佳儀102年10月31日於UDN新聞臺「聚焦新晚報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 ┌────┬───┬─────┬──────────┐ │被告 │日期 │地點 │ 內容摘要 │ │ │ │ │ │ ├────┼───┼─────┼──────────┤ │戴佳儀 │102 年│UDN 新聞臺│菁茵荋和雲豐生技是合│ │ │10月31│之聚焦新晚│作夥伴,理應知悉配方│ │ │日 │報節目 │單以及三種食品含有禁│ │ │ │ │藥,但仍繼續販售7sli│ │ │ │ │m ,恐怕有故意詐欺的│ │ │ │ │意圖,加上今年2 月有│ │ │ │ │下游公司自行驗出威力│ │ │ │ │纖plus含有禁藥,甚至│ │ │ │ │自行停售,讓檢調懷疑│ │ │ │ │連惠心早就知情。 │ └────┴───┴─────┴──────────┘ 附件: ┌───────────────────────────┐ │ 道歉啟示 │ │本人/ 本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日(節目/ 處所)所公開發表│ │之言論,內容未經查證,致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菁│ │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受有實質上及名譽上傷害與損失│ │,本人/ 公司本此特此向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上最深之│ │歉意,僅此聲明。 │ │ 此 致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道歉人: │ │ │ │ 日期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